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陳寶粟
被 告 禮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鑫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徐子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禹翔電動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禹翔公司)、尚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尚
捷公司)為被告,
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具狀追加禮鑫有限公司(下稱:禮鑫公司)為被告,並撤
回對被告禹翔公司、尚捷公司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
背面、第29頁至30頁)。經核原告
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事實,
均是基於原告主張其為禮鑫廠牌CNC 車床主件及其附件(規
格CNC-20L )2 臺(下稱:
系爭設備2 臺)之
所有權人,被
告是否均為
無權占有系爭設備2 臺之紛爭,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堪認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禹翔公司與被告禮鑫公司於102 年8
月2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訴外人禹
翔公司向被告訂購系爭設備2 臺,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81 萬4,000 元,被告並於同月31日將系爭設備2 臺交付至
訴外人禹翔公司之營業處所後,被告即開立統一發票予訴外
人禹翔公司。系爭設備2 臺既由被告交付予訴外人禹翔公司
受領,即生所有權之移轉,由訴外人禹翔公司取得系爭設備
2 臺之所有權。次查,原告於102 年9 月3 日向訴外人禹翔
公司購買系爭設備2 臺及付清價金281 萬4,000 元,並派員
清點系爭設備2 臺與拍照存查後,原告即取得系爭設備2 臺
之所有權,而訴外人禹翔公司於當日(即102 年9 月3 日)
再向原告承租系爭設備2 臺,雙方訂有融資性租賃合約。再
被告提出與訴外人禹翔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就付款辦法
記載「交機1 個月後分5 期」有違一般通常交易習慣,又依
系爭合約書第10點部分「…分期付款者,須辦理附條件買賣
及動產
擔保,乙方不得藉故推託。」然經原告查詢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網站均查無系爭設備2 臺設定動產擔保資
料,被告既出賣系爭設備2 臺並交付訴外人禹翔公司占有,
被告即已喪失系爭設備2 臺所有權,自無占有系爭設備2 臺
之
法律上原因,原告既為系爭設備2 臺所有權人,
爰依
民法
第767 條及善意取得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設備2 臺
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設備2 臺返
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與訴外人禹翔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書第1 條
約定,被告與訴外人禹翔公司係屬附條件買賣,訴外人禹翔
公司分毫未付,被告就系爭設備2 臺仍享有所有權,而訴外
人禹翔公司已有詐欺及
侵占之嫌。又訴外人禹翔公司對於系
爭設備2 臺並無處分之權限,依法係屬無權處分,又訴外人
禹翔公司處分系爭設備2 臺屬盜贓物,原告並不因此善意取
得系爭設備2 臺,且原告未調查訴外人禹翔公司係居於何種
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設備2 臺即貿然買受,再系爭設備2 臺價
值
非低,原告為專業租賃公司未詳盡調查,不受善意之保護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一)訴外人禹翔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明志(下稱:禹翔王明志)
於102 年8 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購買系爭設備
2 臺、價金為281 萬4,000 元,賣方之經辦人為訴外人尚
捷公司江明熾。依系爭合約書「定金」、「餘款」欄之記
載為「交機1 個月後分期」,又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
「本件價款甲方未清償或支票不獲兌現時,買賣
標的物之
所有權,仍為乙方所有」等語。而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
將系爭設備2 臺交付訴外人禹翔公司占有後,訴外人禹翔
公司
迄今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
(二)訴外人禹翔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2 臺,於未給付任何
價金予被告之情形下,於102 年9 月3 日與原告簽訂融資
性
租賃契約書,先由訴外人禹翔公司擔任出賣人,並由原
告於同日將系爭設備2 臺,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交付訴外
人禹翔公司。
(三)訴外人禹翔公司於102 年9 月3 日與原告簽訂融資性租賃
契約書時,將系爭合約書原本影印後,在複本上之「定金
」欄擅自更改為「伍拾叁萬元整」、「餘款」欄擅自更改
為「貳佰貳拾捌萬肆仟元整」(下稱:系爭變造合約書)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善意取得系爭設備2 臺之所有權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一)訴外
人禹翔公司是否無權處分系爭設備2 臺?(二)原告是否善
意取得系爭設備2 臺?
經查:
(一)系爭合約書為附條件買賣,於訴外人禹翔公司未依系爭合
約書所約定之總價金給付予被告前,被告仍為系爭設備2
臺之所有權人,故訴外人禹翔公司將其占有中之系爭設備
2 臺出賣予原告之行為,為無權處分:
按系爭合約書付款辦法為「交機一個月後分5 期」、第1
條則約定:「本件價款甲方(即訴外人禹翔公司)未清償
或支票不獲兌現時,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乙方(即
被告,下同)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堪認被告
與訴外人禹翔公司間就系爭設備2 臺之交易為附條件買賣
,且在訴外人禹翔公司就買賣價金未全數付清或票據未如
期兌現償付前,系爭設備2 臺之所有權仍歸屬被告所有。
次查,訴外人禹翔公司迄今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已如
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一)所述,則訴外人禹翔公司尚未取
得系爭設備2 臺之所有權,被告仍為系爭設備2 臺之所有
權人甚明。從而,訴外人禹翔公司於102 年9 月3 日與原
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前,先由訴外人禹翔公司自任出
賣人,將其占有中之系爭設備2 臺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自
屬無權處分亦明。
(二)原告未善意取得系爭設備2 臺之所有權:
⒈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
付,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
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
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
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 1
條第2 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
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民法第761 條第2 項、第948 條
定有明文。復
參酌99年2 月3 日民法第948 條第2 項之立法
理由謂「善意取得,讓與人及受讓人除須有移轉占有之
合意
外,讓與人並應將動產交付於受讓人。現行條文第七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第三項
指示交付均得生善
意取得之效力,且讓與人均立即喪失占有。
惟如依同條第二
項之占有改定交付者,因受讓人使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
此與原權利人信賴讓與人而使之占有動產完全相同,實
難謂
受讓人之利益有較諸原權利人者更應保護之理由,故不宜使
之立即發生善意取得效力,參考德國民法第九百三十三條規
定,於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者為限,始受善意取
得之保護,以保障當事
人權益及維護交易安全,爰增訂第二
項。」故善意取得之首要要件為「受讓人必須善意受讓動產
之占有」,而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使讓與人繼續占有,則
需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得以占有改定
方式善意取得所有權。
⒉查證人即訴外人禹翔王明志於本院
具結證稱:伊因為要跟原
告貸款,所以伊就把伊跟被告之代理商即尚捷江明熾簽訂之
系爭合約書定金欄繳款情形部分,用立可白塗掉,再向原告
辦理貸款,伊在系爭變造合約書上寫定金、餘款及付款等,
是因為伊要跟原告辦理融資性借款必需伊已付2 成定金,但
因為伊都沒有付,所以伊才會提供系爭變造合約書予原告,
而伊的確有跟原告說伊有將尾款開票起來要寄給被告,但伊
沒有跟原告說伊實際沒有寄出,伊更沒有跟原告業務說伊就
買賣價金全部清償予被告完畢,另是江明熾直接去伊公司把
系爭設備2 臺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背面),並據原
告提出系爭變造合約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且據原告
提出動保檢索- 狀態清單顯示(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於
102 年9 月4 日即已查詢系爭設備2 臺有無動產擔保登記,
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承:伊公司之徵信人員當時有向被告
電話確認被告已將系爭設備2 臺售予禹翔公司,並已收受分
期付款買賣價金等語(然原告主張有向被告查詢價金是否給
付完畢部分,並不可採,見後述,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
顯見原告於證人即訴外人禹翔公司欲向其辦理融資性借款時
,證人即訴外人禹翔王明志即已提供系爭變造合約書供原告
閱覽,原告始為查詢系爭設備2 臺有無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
,否則在證人即訴外人禹翔公司未為提出系爭變造合約書予
原告前,原告何以知悉系爭設備2 臺係由證人即訴外人禹翔
公司自何處取得占有?又如何知悉系爭設備2 臺之價金是否
已悉數給付完畢?更如何知悉證人即訴外人禹翔公司係向何
人給付尾款?是原告片面主張:伊與禹翔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
時,並未取得禹翔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書,該系爭合約
書係於禹翔公司103 年1 月跳票時,才由禹翔公司提供予原
告
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正面),
顯非可採。故
原告於訴外人禹翔公司欲向其辦理融資性租賃時,既已
見證
人即訴外人禹翔王明志提出之系爭變造合約書,且該合約書
就餘款部分尚記載「貳佰貳拾捌萬肆仟元整」,則原告顯知
悉訴外人禹翔公司就系爭設備2 臺之價金尚未悉數給付予被
告,而原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片面主張:伊公司之徵信人員
當時有向被告電話確認,被告已收受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3
頁正面),原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僅查詢系爭設備
2 臺是否為附條件買賣登記,而對於其已知悉之證人即訴外
人禹翔王明志尚向其表示已開立尾款支票欲寄予被告,惟原
告對於證人即訴外人禹翔王明志是否確將尾款支票寄予被告
,且該支票是否如期兌現,證人即訴外人禹翔公司是否就系
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價金悉數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未向被告查
明系爭設備2 臺分期付款之情形,原告身為專業之租賃公司
,可謂有重大過失。
⒊再訴外人禹翔公司於102 年9 月3 日與原告簽訂之契約,係
屬融資性租賃買賣,此據原告提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所附
之租賃事項「出賣人」欄記載為「禹翔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一節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至4 頁)。再原告買受系爭
設備2 臺後,即於同日交付系爭設備予訴外人禹翔公司占有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自承:伊於102 年9 月3 日
向禹翔公司購買系爭設備2 臺後,並付清全數價金281 萬4,
000 元予禹翔公司後,原告即派員清點驗收
上開系爭設備2
臺並拍照存證,且於當日直接將系爭設備2 臺出租並交付予
禹翔公司驗收
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6 頁背面)
,足認原告從未現實占有系爭設備2 臺,而
是以占有改定之
方式,使讓與人即訴外人禹翔公司繼續占有系爭設備2 臺,
訴外人禹翔公司自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交付系爭設備2 臺
予其占有,直至原告買受系爭設備2 臺後繼續占有中,故原
告既無取得現實占有表徵以公示權利,且對於訴外人禹翔公
司為無權處分系爭設備2 臺之事實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自無
民法第948 條受善意取得規定保障之
適用。
五、綜上,訴外人禹翔公司雖無權處分系爭設備2 臺,然原告對
於訴外人禹翔公司為無權處分之事實既有重大過失,且原告
從未現實占有系爭設備2 臺,即不符善意取得要件,當不得
主張其已善意取系爭設備2 臺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2 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