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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陳玲莉 訴訟代理人 王兆鈴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黃永先       黃心如       黃景良       陳黃惠玉       楊黃惠美       賴黃惠珠       黃陳春綢       黃永隆       黃永仲       黃淑君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禮臣 上列當事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5 項原為:「被告黃景勝之繼承人( 姓名年籍資料待查)、黃景良、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 惠珠、黃永先、黃心如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德章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 分之10之土地及同 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00 分之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臺中市○○區○○○段○○○○○號應 有部分1200分之10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2400 分之10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黃惠玉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200分之60之土地 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2400分之60之土地及同段第12 08之16號應有部分24分之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 告楊黃惠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 分1200分之15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2400分之 1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賴黃惠珠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200分之8 之土地及同 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2400分之1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應將其出賣臺中 市○○區0000000000 號土地所得價金之24分之1 (具 體金額待確認)返還予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以 民事言詞辯論㈡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黃陳春綢、黃永 隆、黃永仲、黃淑君、黃景良、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 惠珠、黃永先、黃心如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德章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 分之10之土地及同 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00 分之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臺中市○○區○○○段○○○○○號應 有部分1300分之10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2400 分之10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黃惠玉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300分之60之土地 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2400分之60之土地及同段第12 08之16號應有部分24分之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 告楊黃惠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 分1300分之15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2400分之 1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賴黃惠珠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300分之8 之土地及同 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2400分之1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被告陳黃惠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 ,被告楊黃惠美應給付原告68,750元,被告賴黃惠珠應給付 原告114,5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 至4 項有關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有 部分比例由10/1200 、60/1200 、15/1200 、8/1200,更改 為10/1300 、60/1300 、15/1300 、8/1300,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聲明第5 項增加遲延利息請求,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聲明第1 項當事人由被告黃景勝 之繼承人更正為被告黃陳春綢、黃永隆、黃永仲、黃淑君, 及第5 項金額之特定,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進炎所有 ,其後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1 、1210之2 及1210之3 號土地 。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及訴外人黃德章(已 死亡)於68年間因買賣取得上開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60/100、15/100、15/100、10/100。其後4 人提供上開土 地與當時之榮華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出售,上開第 1210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6 至1210之31號土地、第12 10之2 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4 及1210之5 號土地、第 1210之3 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32號土地。又上開土地 現況為:第1210號土地現由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 惠珠及訴外人黃德章、許琳雅共有,應有部分為陳黃惠玉60 /100、楊黃惠美15/100、賴黃惠珠8/100 、黃德章10/100、 許琳雅7/100 ;第1210之3 號土地由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 美、賴黃惠珠及訴外人黃德章4 人共有,應有部分為陳黃惠 玉60/100、楊黃惠美15/100、賴黃惠珠15/100、黃德章10/1 00。第1210之4 號土地其後又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33號土地 ,上開2 筆土地再與第1210之2 、1210之52筆土地合併為第 1208之16號土地,現為被告陳黃惠玉單獨所有。第1210之1 及第1210之32號2 筆土地現已為第3 人臺中市及劉依欣所有 。 ㈡原告當時係與訴外人即建設公司負責人石朝瓊簽訂委建契約 ,委由建設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透天二樓房屋,並代原告向 上開地主購買房屋基地。原告當時給付買賣總價170 萬元購 買房屋及土地,「土地」部分包含原告所有編號B1(即現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 段○○○ 巷○○弄○○號)房屋 坐落之基地(即第1210之18號土地全部)、「法定空地」( 即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公共使用巷路地」與「 公共設施」(即第1210之1 至1210之5 及1210之32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1/24)。其後交屋時,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 黃惠美、賴黃惠珠4 人僅將編號B1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第 1210之1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其餘包括「法定空地 」(即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及「公共使用巷路地」 與「公共設施」用地(即第1210之1 至1210之5 及1210之32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 美、賴黃惠珠4 人當時係以「公用設施土地依法不能分割移 轉」為由未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既 已支付購地款予4 人,雙方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將上 開土地暫時登記其4 人名下,並由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 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出具切結書為憑。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定有 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既應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其 契約自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終止。承前所述,訴外人黃德 章就上開土地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死亡後契約當 然終止,原告自得請求其繼承人返還上開土地。黃德章與妻 黃簡月娥育有子女黃景勝、黃景華、黃景良、陳黃惠玉、楊 黃惠美、賴黃惠珠6 人,其中黃景華於62年4 月29日死亡, 黃德章於93年2 月26日死亡,黃簡月娥於95年10月25日死亡 ,黃景勝於99年12月22日死亡。黃德章死亡後應由其第一順 序繼承人繼承其遺產。然黃景華早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 其子女黃永先、黃心如代位繼承;是黃德章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應有部分10/100之土地及同段第12 10之3 號應有部分10/100之土地,原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其 配偶黃簡月娥、(孫)子女黃景勝、黃永先、黃心如、黃景 良、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等人繼承。惟其等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前黃簡月娥即死亡,依法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 (孫)子女黃景勝、黃永先、黃心如、黃景良、陳黃惠玉、 楊黃惠美、賴黃惠珠等人輾轉繼承;而黃景勝又於辦理繼承 登記前死亡,依法應再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子女輾轉 繼承。即黃德章所有上開2 筆土地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黃景勝之繼承人、黃永先、黃心如、黃景良、陳黃惠玉、楊 黃惠美、賴黃惠珠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黃德章間就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100之1/13及同段第 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0/100之1/24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與訴外人黃德章間就上開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 黃德章之死亡而終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景勝之繼 承人、黃永先、黃心如、黃景良、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 黃惠珠等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規定,等自應 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 分10/1300 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0/2400 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原告與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間就上開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被告陳黃惠 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返還上開土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陳黃惠 玉間係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 分60/100之1/13土地、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60/100之 1/24土地及同段第1208之16號(合併自第1210之2 、第1210 之4 、第1210之5 號及第1210之33號土地)應有部分1/24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陳黃惠玉自應將上 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楊黃惠美間係就其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5/100之1/13 土地、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5/100之1/24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楊黃惠美自應將上開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賴黃惠珠間係就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應有部分8/100 之1/13土地及同 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5/100之1/24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契約終止後,被告賴黃惠珠自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 ㈤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原為被告陳黃惠玉 、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及訴外人黃德章4 人共有,應有部分 分別為100 分之60、100 分之15、100 分之15、100 分之10 ,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及訴外人黃德章4 人 就上開第1210之1 號土地應有部分1/24與原告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訴外人黃德章死亡後,雙方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訴外人黃德章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24分之1 返還予原 告;又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與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 黃惠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終止,其3 人亦應各將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之1/24返還予原告。惟訴外人黃德章死亡後,其應 有部分已由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三人分割繼承 ,其3 人再於101 年5 月間將上開土地全部出賣予第3 人, 售地所得為1,100 萬元,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可 稽(現該筆土地已輾轉移轉登記由臺中市所有)。即本件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3 人 原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返還予原告,然被告3 人 已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3 人 自應將其出賣上開土地所得價金之1/24返還予原告,即被告 陳黃惠玉應返還原告275,000 元(0000000060100 24 =275,000 )、被告楊黃惠美應返還原告68,750元(000000 0015100 24=68750 )、被告賴黃惠珠應返還原告11 4,583 元(0000000025100 24=114583)。 ㈥並聲明:⒈被告黃陳春綢、黃永隆、黃永仲、黃淑君、黃景 良、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永先、黃心如應就 其被繼承人黃德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應有部分10/100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0/100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臺中市○○ 區○○○段○○○○○號應有部分10/1300 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 3 號應有部分10/2400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陳黃 惠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60/1 300 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60/2400 土地及同段 第1208之16號應有部分1/24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 楊黃惠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 15/1300 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5/2400 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賴黃惠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應有部分8/1300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 有部分15/2400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⒌被告陳黃惠玉應 給付原告275,000 元,被告楊黃惠美應給付原告68,750元, 被告賴黃惠珠應給付原告114,5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⒎第5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被告於73年只提供惠來厝段1210與1210之3 地號 之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惠來厝段1208之6 與1210之 1 地號之土地與此案毫無關係」云云,並非事實,分述如 下: ⑴惠來厝段第1210地號土地於67年7 月23日因分割增加第 1210-1、1210-2及1210-3地號3 筆土地。又被告陳黃惠 玉確於68年4 月21日分別取得惠來厝段第1210、1210-1 、1210-2及1210-3地號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 /100;被告楊黃惠美確於68年4 月21日分別取得惠來 厝段第1210、1210-1、1210-2及1210-3地號4 筆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5/100;被告賴黃惠珠確於68年4 月 21日分別取得惠來厝段第1210、1210-1、1210-2及1210 -3地號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100;已死亡之 黃德章確於68年4 月21日分別取得惠來厝段第1210、12 10-1、1210-2及1210-3地號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0/100。另惠來厝段第1210地號土地於74年7 月23日 因分割增加第1210-6至1210-31 地號26筆土地、第1210 -2地號土地於74年7 月23日因分割增加第1210-4及1210 -5地號二筆土地、第1210-3地號土地於74年7 月23日因 分割增加第1210-32 地號土地。 ⑵與原告相同之買方即案外人陳炳森與建商石朝瓊於75年 4 月8 日簽訂之「代購土地契約書」記載:「陳炳森( 以下簡稱甲方)石朝瓊(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方為委託 乙方代購土地建造房屋事,經雙方同意簽訂契約如后: 本契約乙方接受甲方委託向土地業主訂購坐落中市○ ○○段○○○○○○○○ ○號內B3號(如附件配置圖所示)。 本契約代購土地價格,經雙方議定總價為新台幣已包 括房屋金額,係包括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土地改良費 、公共使用巷路地負擔額、公共設施負擔額、土地複丈 分割等費在內。土地價金與建屋價格合併,其給付如 附件。代購之土地,乙方應負責將土地所有權分割清 楚,並由土地地主名義直接辦理過戶與甲方。…本契 約書附件有㈠配置圖㈡代收價款付款表。」而據上開契 約附件「配置圖」(即榮華園社區規劃土地範圍圖)顯 示,榮華園社區建案土地「由上而下」包括「1210-2」 、「1210-4」、「1210-5」、「1210-1」、「1210-6至 1210-31 」、「1210」、「1210-3」、「1210-32 」、 「1211-36 」及「1211-1」等35筆土地。再據上開契約 附件「價目表」顯示,編號「B3」建物之「地坪」約27 .85 坪。然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第 1210-20 地號之面積僅0.0059公頃(即59平方公尺), 換算其地坪僅17.85 坪,短少約10坪(即33.06 平方公 尺)。由上足證原告價購之土地確實包括房屋坐落之基 地(即第1210之18號土地全部)、「法定空地」(即分 割後之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公共使用巷路 地」與「公共設施」(即第1210之1 至1210之5 及1210 之3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是被告辯稱其僅提供惠 來厝段1210與1210之3 地號之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惠 來厝段1208之6 與1210之1 地號之土地與此案毫無關係 云云非為事實。 ⒉被告等人與原告間就前開「法定空地」(即第1210號土地 應有部分1/13)、「公共使用巷路地」及「公共設施用地 」(即第1210之1 至1210之5 及1210之32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24)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分述並有事證如下 : ⑴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4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 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於94年1 月11日答辯 狀自認「前開系爭之1210及1210-3號土地被告等於75年 5 月31日即立切結為『永久公用巷路外、如日後政府征 收該地發給補償,需要具切結書人蓋章等手續時願無條 件提供辦理,並自願拋棄價款(扣除稅負等實額)作為 該社區公共設施保養費用等公共開銷,恐口無憑,立此 切結由各承購戶各執一份為據。』,此有切結書可憑, 故上開土地被告僅屬登記名義耳,其所有權已歸各承購 戶。 ⑵被告楊黃惠美於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78 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4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自認「當時 候因為道路、公共設施無法移轉,所以我們寫切結書, 內容是將來要是徵收的話,這一些費用還是作為公共設 施之用」。 ⑶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訴外人黃德章、 陳伯元等人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0 號損害賠償事件 90年6 月27日民事答辯狀自認「觀察現有竣工建物、建 地、現狀交屋、現巷路地亦已依規劃水溝巷路等公共設 施,施工完竣暢通無阻,更於75年3 月19日將該巷道本 來地目由田變更登記為道,並於75年5 月31日立切結書 ,將來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作為公共設施保養開 銷」等語。 ⑷依上說明可知,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及 訴外人黃德章等人所立75年5 月31日切結書內所稱第12 10號土地,實係指67年7 月29日分割前之第1210號土地 ,而非該次分割後之第1210地號土地;而67年7 月29日 分割前之第1210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第1210-1、1210-2 及1210-3地號土地,其後第1210-2地號土地再因分割增 加第1210-4、1210-5地號土地,第1210-3地號土地則指 74年7 月23日分割前之第1210-3地號土地,其後再因分 割增加第1210-32 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則為原告已經 價購之「法定空地」(即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 13 )、「公共使用巷路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即第12 10之1 至1210之5 及1210之3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 ,與被告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⑸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及訴外人黃德章以 「道路用地不得分割過戶」為由未將第1210、1210-3號 土地一併過戶予原告,而表示須繼續登記於彼等名下並 書立75年5 月31日切結書交付原告之際,自係欲與原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約」。而於原告收受上開切結 書之際,當然含有同意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黃 惠玉等人名下之意思,自屬對於被告陳黃惠玉等人之要 約表示「承諾」,雙方就上開土地因而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⒊本件「臺中港路新建工程」建築基地範圍包括臺中市○○ 區○○○段○○○○○○○ ○○○○○○○ 號土地: ⑴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74年7 月23日因 分割增加第1210-6至1210-31 號土地;第1210-2號土地 於74年7 月23日因分割增加第1210-4及1210-5號土地; 第1210-3號土地於74年7 月23日因分割增加第1210-32 號土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⑵據臺中市政府檢送之73中工建建字第2981號至2985號建 造執照(含使用執照)案卷資料觀之,本件「臺中港路 新建工程」建築總基地面積為1969平方公尺。系爭建案 核定為「用途分區:住宅區。都市計劃核定情形: 前後面捌公尺道路」;對照系爭建案設計圖,可知上開 核定情形所稱「前後面捌公尺道路」即為設計圖上所繪 「800 計劃道路」。再對照卷內74年7 月27日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地圖謄收字第14316 號地籍圖謄本,可知 上開設計圖上所繪「800 計劃道路」即係同段第1210-1 、1210-3號土地。 ⑶「代購土地契約書」附件「配置圖」(即榮華園社區規 劃土地範圍圖)亦顯示該社區建案土地由上而下包括「 1210-2」、「1210-4」、「1210-5」、「1210-1」、「 1210-6至1210-31 」、「1210」、「1210-3」、「1210 -32 」、「1211-36 」及「1211-1」土地;被告等人於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39 號審理中對於上開契約附件配 置圖並不爭執,足證本件「台中港路新建工程」規劃設 計之建築基地範圍確實包括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無疑。 ⒋第1210號土地為系爭建案之「私設巷道」,「B 區及C 區 」之所有權人(共14人)就上開土地平均分配結果,每人 至多僅能分得23.93 平方公尺(計算式:335 ÷14=23.9 285 )。原告及訴外人莊永煌承購之房地均坐落於B 區, 因過戶之土地面積不足,莊永煌向被告索討後,被告賴黃 惠珠始將其土地應有部分7/10過戶予莊永煌,足證彼等確 實明知「私設巷道」之第1210號土地亦屬買賣標的範圍, 否則被告絕無甘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莊永煌之理。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人於68年向訴外人廖進炎購買取得4 筆土地;○○○ 區○○○段1210、1210-1、1210-2、1210-3地號、73年僅以 其中2 筆土地即惠來厝段1210及1210-3地號與建商簽訂合建 契的,因合建需要74年將1210及1210-3地號土地申請分割, 其中原1210分割後增1210-6至1210-3l 地號,原1210-3增12 10-32 地號,被告等以其中12筆分割土地與建商交換11棟房 屋雙方各自販售分得的房屋土地。原告所提之惠來厝段1208 之16與1210之1 地號之土地與本案毫無關係。 ㈡原告之房屋及土地是74、75年間向建商石朝瓊(合建契約甲 方) 簽訂購買(購屋契約房屋編號Bl:合建契約書中歸屬甲 方的第3 號,即1210之18地號土地及建物) ,原告曾於90年 向石朝瓊提起訴訟(案號: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0 號) 求 償,與此案被告等人無關其理甚明,更何況原告與石朝瓊( 建商)縱有任何買賣糾紛也早就超過法律請求權規定之時效 。原告當初之土地、房屋皆是向訴外人石朝瓊(建商)簽訂 購買,與被告等人無關,無論其與石朝瓊間所簽契約內容為 何,被告等均非該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內容之約束, 更何況當初合建分得房屋連同基地是以現狀出售,並未特別 約定連同移轉私設巷道土地, ㈢當初合建分得房屋連同基地是以現狀出售,並未特別約定連 同移轉私設巷道。1210地號之私設巷道土地於75年3 月19日 變更為道路用地,被告等人基於善意於同年5 月30日簽下「 切結書」,同意系爭土地作為永久共同巷路,然並無支字片 語提及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原告竟公然在提告書中作虛 偽不實之陳述,所謂「借名登記」根本是子虛烏有。 ㈣75年5 月31日被告等基於善意所簽立之切結書內本所提之「 惠來厝段1210及1210-3地號路地」.顯而易見是指74年分割 ○○○區○○巷路土地。原告在7 月15日所呈之辯論狀竟故 意將當時已規○○○區○○巷路的1210地號土地,說成是67 年土地所有權還屬於訴外人廖進炎所有,且1210地號尚未分 割之最原始狀態土地,不但時間點錯亂,內容矛盾且與事實 不符(訴外人廖進炎早在67年7 月17日就已將原始惠來厝段 1210申請分割,增1210-1、1210-2、1210-3地號,68年將該 4筆土地賣給被告等人) 。 ㈤自75年被告等立下切結書至今,從無任何社區承購住戶( 除 原告外) 提過「借名登記」之事,縱使是原告從90年至102 年間向被告等提起數次民事、刑事的訴訟中,也從未提及有 「借名登記」之事,直到102 年11月原告又向臺灣臺中地檢 署提告才首次提出「借名登記」之說。而唯一的證據竟是一 紙被告等基於善意單方所立之「切結書」,所以檢察官偵查 終結以無確切證據,予被告等不起訴處分,原告再向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依然被該署以「其聲請再 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縱使真有「借名登記」而切結書又 被原告當成唯一的重要物證,則原告何以在之前本院民事庭 93年度訴字第2743號辯論意旨狀94年2 月16日及102 年度訴 字第639 號訴狀的訴之聲明,都是企圖推翻切結書內容,請 求判決解除切結書?原告對切結書的說法前後不一而且是相 互矛盾,故「借名登記」之事根本就不存在,這就是何以原 告對「借名登記」只有口頭說法卻提不出確切證據,「借名 登記」之說顯無理由。 ㈥原告既非惠來厝段1210及1210-3地號巷路土地的持有人,也 從未擁有該巷路土地之所有權,則有關持有10% 之所有人黃 德章的上開土地遺產繼承法律問題就與原告無關,原告向被 告等提出請求辦理該土地繼承登記之事,依法無據,顯無理 由。 ㈦系爭1210-1地號計畫道路土地,本就不在合建契約中,更何 況依法也不得列入建築基地範圍,即該地號土地與系爭建案 無關。該土地持有人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自可自 由處分屬於個人的私有財產,出售該地號土地根本與原告毫 無關係,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份該土地 販售價款,依法無據,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 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陳春綢、黃永隆、黃永仲、黃淑君、黃景良、陳黃惠 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永先、黃心如為黃德章之全體 繼承人。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先後分割及合併情形如 下: ㈠第1210號土地於67年7 月29日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1 、1210 之2 及1210之3 號土地(請參原證一至四)。 ㈡第1210號土地於74年7 月23日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6 至1210 之31號土地(請參原證一);第1210之2 號土地因分割增加 第1210之4 及1210之5 號土地(請參原證三、五、六);第 1210之3 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32號土地(請參原證三 、七)。 ㈢第1210之4 號土地於96年2 月5 日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33號 土地(請參原證)。 ㈣第1210之2 、1210之4 、1210之5 及第1210之33號土地於10 0 年10月26日合併為第1208之16號土地(請參原證)。 三、上開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下: ㈠臺中市○○區○○○段第1210、1210之1 、1210之2 及1210 之3 號土地原均為廖進炎單獨所有。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 美、賴黃惠珠及訴外人黃德章(已死亡)均於68年4 月21日 取得上開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0/100、15/100、 15/100及10/100(請參原證一至四)。 ㈡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下: 第1210號土地原為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德章 共有,應有部分各60/100、15/100、15/100、10/100(請參 原證一)。賴黃惠珠於75年8 月5 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7/100 移轉登記予莊永煌;莊永煌於80年12月6 日將其 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鍾登丙;鍾登丙於81 年1 月22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許琳 雅(請參原證一)。即第1210號土地現由陳黃惠玉、楊黃惠 美、賴黃惠珠、黃德章、許琳雅共有,應有部分各60/100、 15/100、8/100 、10/100、7/100 。 ㈢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如 下(請參原證、): ⒈第1210之1 號土地原為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 黃德章共有,黃德章死亡後由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 惠珠分割繼承。 ⒉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於101 年5 月16日將其應 有部分全部(賴黃惠珠未全部)移轉登記予博元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博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9 月27日將其 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臺中市。 ⒊賴黃惠珠於101 年5 月24日將其餘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 予黃鈺茹;黃鈺茹於101 年7 月10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 登記予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102 年2 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臺 中市。 ⒋即第1210之1 號土地現為臺中市單獨所有。 ㈣臺中市○○區○○○段第1210之2 、1210之4 、1210之5 及 第1210之33號土地於100 年10月26日合併為第1208之16號土 地,現為被告陳黃惠玉單獨所有(請參原證)。 ㈤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現由陳黃惠玉、楊 黃惠美、賴黃惠珠、黃德章共有,應有部分各60/100、15/1 00、15/100、10/100(請參原證)。 ㈥臺中市○○區○○○段○○○○○○○ ○○○○○○○○號等24筆土地 原均為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德章共有,應有 部分各60/100、15/100、15/100、10/100,其4 人於75年間 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買方單獨 所有,原告於75年3 月20日取得其中第1210之18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見原證)。 ㈦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為陳黃惠玉、楊 黃惠美、賴黃惠珠、黃德章共有,應有部分各60/100、15/1 00、15/100、10/100。其四人於75年3 月20日各將其所有上 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潘蓮環單獨所有;黃潘蓮環於 79年2 月12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吳阿純;吳 阿純於103 年2 月12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劉 依欣(請參原證、)。 四、原告於74、5 年間與訴外人石朝瓊簽訂委建契約,委由石朝 瓊代向地主即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德章 購買土地興建透天二樓房屋(見本院90年重訴字第420 號判 決、102 年訴字第639 號判決);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 、賴黃惠珠、黃德章於74、5 年間確有提供土地與他人興建 本件「台中港路新建工程」(請參臺中市政府中工建建字第 2981號至2985號建造執照調卷資料)。 五、本件「台中港路新建工程」(即榮華園社區)將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規劃設計為「六米私設通路」,其 面積共335 平方公尺,其中159 平方公尺計○○○ 區○○○ ○段第1210之8 至1210之10、第1210之18至1210之20)之建 築基地面積,其餘176 平方公尺計○○○ 區○○○○段第12 10之11至1210之15、第1210之21至1210之23)之建築基地面 積(請參原證)。 六、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德章確有於75年5 月31日簽立如原證八所示之切結書交付榮華園社區「各承購 戶」(包含原告在內)為據(見本院90年重訴字第420 號判 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662號判決意旨)。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 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 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 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查系爭1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300 、60/1300 、 15/1300 、8/1300分別登記在訴外人黃德章(已歿,未辦理 繼承登記,下同)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名 下,系爭121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2400 、1/24、15/240 0 、15/2400 分別登記在黃德章、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 、賴黃惠珠名下,系爭121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00、15 /100、15/100、10/100於101 年4 、5 月前分別登記在被告 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及訴外人黃德章名下,有相 關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9 至23頁、第28至3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 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石朝瓊簽立之委建契約中所購買之土地包含系爭 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及系爭1210-1、1210-3號土地應 有部分1/24云云。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陳炳森與建商石朝瓊於 75年4 月8 日簽訂之代購土地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94至97 頁),欲證明其購買範圍包含系爭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 13及系爭1210-1、1210-3號土地應有部分1/24。然依上開代 購土地契約書,其上第1 條約定:「本契約乙方(即石朝瓊 )接受甲方(即陳炳森)委託向土地業主訂購坐落中市○○ ○段○○○○○○○○ ○號…B3號(如附件配置圖所示)該建屋佔 總建地之比率計算持分,土地詳細面積須報請地政事務所 複丈分割清楚時確定之面積為準(土地持分)。」(見本院 卷㈡第94頁),如原告與石朝瓊簽立之代購土地契約書與上 開記載格式相同,依此條約定,甲方(承購戶)向委託石朝 瓊向土地業主(即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 惠珠)購買之土地範圍為「該建屋佔總建地之比率計算之持 分」,即該建屋所在位置之土地,並未包含代購土地契約書 所附榮華園社區規劃土地範圍圖內分割後之系爭1210、1210 -1、1210-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㈡第96頁);況依榮華園社 區規劃土地範圍圖,已有標示分割後系爭1210、1210-1、12 10-3地號土地位置,如有購買範圍包含系爭1210、1210-1、 1210-3地號土地,亦應在代購土地契約書內記載清楚,惟上 開代購土地契約書內記載之地號僅有房屋所在之1210-20 地 號土地,益見原告稱買賣範圍包括系爭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 分1/13及系爭1210-1、1210-3號土地應有部分1/24,並無所 據。 ㈡原告主張:依訴外人陳炳森與建商石朝瓊於75年4 月8 日簽 訂之代購土地契約書附件價目表所示編號B3地坪約27.85 坪 ,然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第1210-10 地 號面積僅17.85 坪,短少約10坪,足見買賣範圍尚包括系爭 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及系爭1210-1、1210-3號土地應 有部分1/24云云。惟上開代購土地契約書第1 條約定:「土 地詳細面積須俟報請地政事務所複丈分割清楚時確定之面積 為準(土地持分)」,亦即附件價目表所示地坪面積僅係暫 時計算之數值,正確面積須以「地政事務所複丈分割清楚時 確定之面積為準」,原告自不得以附件價目表地坪面積主張 買賣標的包括系爭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及系爭1210-1 、1210-3號土地應有部分1/24。況縱原告與建商石朝瓊約定 之買賣標的範圍包括系爭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及系爭 12 10-1 、1210-3號土地應有部分1/24,本於債權契約之相 對性,本不得拘束土地業主(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 惠美、賴黃惠珠),即如建商石朝瓊與原告簽約向土地業主 代購系爭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及系爭1210-1、1210-3 號土地應有部分1/24,亦僅係原告委託石朝瓊代購上開3 筆 土地,土地業主(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 惠珠)並無一定要出售系爭1210、1210-1、1210 -3 地號土 地之義務,原告以與建商石朝瓊簽立之代購土地契約書,主 張其為系爭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及系爭1210-1、1210 -3號土地應有部分1/24之所有權人,並無可採。 ㈢依被告提出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與建設公司 代表陳德銘簽立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中,其第1 條約定: 「土地使用範圍:乙方(即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 惠珠)負責提供下列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與甲方(即建主陳德 銘)合作建築:臺中市○○區○○○段○○○○○○○○○○○○號之 土地。甲方負責提供下列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與乙方合作建築 :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見本院卷 ㈠第214 頁),則訴外人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 、賴黃惠珠僅提供系爭1210、1210-3地號土地與建商合作興 建房屋,顯見系爭1210-1地號土地非合建契約範圍內,亦即 系爭12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一直為訴外人黃德章及被告陳黃 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所有(黃德章死亡後由被告陳黃 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分割繼承),並未變動,足見原 告主張系爭1210-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一云云,並無足採 。復依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得之73中工建建字第2981至2985 號建造執照(含使用執照)卷宗中,該建案總基地面積圖及 面積計算表所示土地坐落地號並無系爭1210-1地號(見本院 卷㈡第121 、122 頁),益見系爭1210-1地號土地非建築基 地,而仍為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所有甚明。 ㈣復依上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甲、乙 雙方同意之土地分配如下:乙方所有○(數字模糊不清)號 房之土地及畸零空地由甲方所得,交換甲方所有之畸零地及 通達臺中港路之私人道路通行權。」是土地業主與建商約定 交換土地範圍僅在該號房屋土地及畸零空地,而分割後之系 爭1210地號土地為一長形之私人道路(見74年7 月27日地籍 謄本,本院卷㈠第223 頁),並非畸零地,自不在上開交換 土地範圍內,是訴外人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 賴黃惠珠仍保有系爭1210地號土地所有權甚明,縱原告與建 商約定購買系爭1210地號應有部分1/13,然本於債權契約相 對性,並不能拘束訴外人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 、賴黃惠珠,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210地號應有 部分1/13之所有權人,並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賴黃惠珠於75年8 月5 日將其所有系爭12 10號土地應有部分7/100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永煌名下,足 證被告確實明知「私設巷道」之第1210號土地亦屬買賣標的 範圍,否則被告絕無甘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莊永煌之理云云。 然系爭1210地號土地並未與建商交換土地,業如前述,建商 石朝瓊實未取得系爭1210地號土地所有權,縱其有與原告約 定向土地業主代為購買系爭1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3,亦 屬建商石朝瓊給付不能之問題,訴外人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 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並不負移轉系爭121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13予原告之義務。至被告賴黃惠珠於75年8 月5 日將 系爭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7/100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永煌 名下,此移轉原因僅為被告賴黃惠珠與訴外人莊永煌間債權 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亦不得謂被告應受此債權契約拘束 ,而將系爭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移轉予原告。 ㈥依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得之73中工建建字第2981至2985號建 造執照(含使用執照)卷宗中,該建案總基地面積圖及面積 計算表所示土地坐落地號並無系爭1210-3地號(見本院卷㈡ 第121 、122 頁),足見系爭1210-3地號土地非建築基地範 圍,則原告主張與建商簽立之代購土地契約書標的包括系爭 1210-3地號土地,更無足採。 ㈦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 惠珠於75年5 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有借名登記之意云云,然 該契約書記載:「具切結書人吳阿榮、吳賴素貞,所有坐落 本市○○○段○○○○○○○號土地,以及黃德章、陳黃惠玉、楊 黃惠美、賴黃惠珠等共有同段1210、1210-3地號路地,業經 於民國74年間由榮華園公司,興建2○○○區○○○○巷路地 ,並由該社區承購戶趙金生等人負擔該巷路公共設施費用。 為此具切結書人等除承認該土地為永久公用巷路外,如日後 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需要具切結書人蓋章等手續時願 無條件提供辦理,並自願拋棄其價款(扣除稅負等實額)作 為該社區公共設施保養費用等公共開銷。恐口無憑,立此切 結由各承購戶各執乙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3頁),並無 任何原告為系爭1210、1210-1、121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借用訴外人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名 義登記之文字,反而明確載明訴外人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 、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共有系爭1210、1210-3地號土地,要 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實難以此為兩造就系爭1210、1210 -1、1210-3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兩造就系爭121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13及系爭1210-1、1210-3號土地應有部分1/ 24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確信,堪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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