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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施芬頴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林文里 訴訟代理人 施宗興       施賓特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與訴外人施宗興為夫妻,而施宗興為原告之兄,亦即 被告為原告之兄嫂,被告目前為佳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妙公司)之董事長。次查佳妙公司係原告與訴外人施宗 興之父親施春煌於民國68年間所設立,原係由施春煌經營。 本件原告具藥師資格,於83年間之前,曾任職於省立桃園醫 院多年,83年間因父親施春煌身體不適,原告為盡孝道,決 定返回臺中照顧父親,遂辭去省立桃園醫院之公職。原告返 回臺中後即與施春煌同住,施春煌當時雖身體稍有微恙,但 仍相當硬朗,依舊每日從臺中市○區○○路住處至位於臺中 市大里區的佳妙公司工作;嗣施春煌為讓原告發揮藥理專長 ,即於84年12月起聘請原告進入佳妙公司任職,從事化妝品 配方之研發工作。又查,施春煌於96年間過世後,佳妙公司 董事長一度由訴外人施宗興接任,再轉由被告擔任,而原告 多年來於佳妙公司均擔任研發主管,負責許多化妝品產品配 方的研發與開發,但施宗興與被告近年來,不但未慮及原告 為照顧父親而終身未婚,且對公司產品之研發與開發有極大 的貢獻,竟然不斷的以拒絕讓原告接觸原料、擅自更改原告 所擬配方、拒絕讓原告接觸實驗設備等各種方式阻擾原告繼 續從事研發工作;且明知原告因終身都從事藥事相關研究, 研究工作為原告畢生最愛,竟進而刻意迫原告無法接觸研究 工作,導致原無奈萌生退休之意,原告乃提出退休申請,佳 妙公司一度置之不理,經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以台中漢口 路郵局第886號存證信函催促後,佳妙公司仍故意拖延辦理 ,遲至103年1月份原告之退休程序方完成。 ㈡原告侍奉父親至孝,與父親關係親密,父親亦非常疼愛原告 ,原告於省立桃園醫院任職期間,薪水都交給父親施春煌保 管,施春煌亦將這些薪水以原告為名,協助原告於臺中市○ 里區○○街購置透天房屋一棟。而臺中市○區○○路之之透 天房屋,則是由原告與訴外人施宗興各共有二分之一。詎料 ,訴外人施宗興與被告因知悉原告終身都從事專業工作,對 於銀行融資、擔保、抵押等均不甚清楚的情況下,分別多次 與銀行談妥以訴外人施宗興或佳妙公司為借款人,並以原告 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後,於佳妙公司內突然告知原告,要 求原告當場簽名,原告如要閱覽所簽名之文件,被告即諉以 「大家都簽了,你也要簽。」或「這是為了公司,沒有關係 。」等語搪塞原告,導致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均為訴外人施宗 興或佳妙公司之債權銀行設定抵押,間接也造成原告所有之 不動產喪失經濟上交易的價值。又因原告進入佳妙公司任職 後,生活之重心多專注於化妝品研發之工作,多年來自佳妙 公司領取的薪水極少花用,被告知悉後,即自92年2月起向 原告借貸,理由均為因應佳妙公司運作,且被告每次都跟原 告說「一家人不要計較太多,錢一定會還你的」等語。原告 雖知道佳妙公司營運狀況非常良好,但因原告生性溫和,且 知道佳妙公司為父親之心血結晶,在兄嫂的懇求與施壓之下 ,只好多次貸與被告金錢。 ㈢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15,000 元,時間及金額依序分別如下: ⒈92年2月23日借貸100,000元,原告交付所借現金給被告, 有被告親自書寫「向施芬頴借」之文字、金額及簽名確認 。 ⒉93年3月31日借貸120,000元,原告交付所借現金給被告, 有被告親自書寫「向施芬頴借」之文字、金額及簽名確認 。 ⒊93年5月2日借貸100,000元,原告交付所借現金給被告, 有被告親自書寫「向施芬頴借」之文字、金額及簽名確認 。 ⒋93年7月9日借貸120,000元,原告交付所借現金給被告, 有被告親自書寫「向施芬頴借」之文字、金額及簽名確認 。 ⒌93年7月19日借貸2,900,000元,原告交付所借現金給被告 ,有被告親自書寫「向施芬頴借」之文字、金額及簽名確 認。 ⒍94年9月20日借貸25,000元,原告交付所借現金給被告, 有被告親自書寫「向施芬頴借」之文字、金額及簽名確認 。 ⒎97年11月19日借貸1,000,000元,原告交付所借現金給被 告,有被告親自書寫「向施芬頴借」之文字、金額及簽名 確認。 ⒏97年12月9日借貸550,000元,原告交付所借現金給被告, 有被告親自書寫「向施芬頴借」之文字、金額及簽名確認 。 ⒐98年9月20借貸500,000元,原告交付所借現金給被告,有 被告親自書寫「向施芬頴借」之文字、金額及簽名確認。 ⒑100年6月30日借貸500,000元,目的係為被告代墊佳妙公 司應繳納給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 原告已代為繳納該筆500,000元之金額。 ㈣原告曾於103年1月14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2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揭借貸金額,共計5,915,000元。被 告亦於103年1月16日以大里內新郵局存證號碼第53號存證信 函回覆原告,顯見被告承認確有系爭5,915,000元之借貸金 額存在,被告對此並未否認,還派代表施賓特及施賓豪與原 告於103年1月15日就相關議題進行討論,並就如何處理後續 作業,希望原告繼續與其會談,可證被告確實應返還原告系 爭5,915,000元之借款。另依被告於103年1月16日大里內新 郵局存證號碼第53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以103年1月14 日台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確已於103年1月15日前到達被告,而雙 方於103年1月15日亦曾就相關議題進行討論。故系爭借貸金 額5,915,000元之利息,應自103年1月15日存證信函送達被 告後1個月即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原告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 ㈤綜上,被告於接獲原告催告返還系爭借款後,本應返還,卻 置之不理,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 維原告權益,實感德便。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5,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系爭第10筆借款確實是由被告向 原告所借,惟因當時係直接拿現金給被告,故僅由原告於筆 記本記載。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不爭執,但借款總金 額不確定是多少。關於原告所主張之10筆借款,除對其中第 10筆即100年6月30日之50萬元借款部分有意見外,其餘均不 爭執。蓋該第10筆依照佳妙公司帳目記載,是由公司支付該 筆50萬元金額給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 ,並非由原告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 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 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 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 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 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 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 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 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註:依修正 前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之差別而已 )。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於 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 )要件。本件原告就被告前開否認有消費借貸之部分,自應 就系爭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 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貸之金額5,915,000元,其中92年2月23 日借貸100,000元,93年3月31日借貸120,000元,93年5月2 日借貸100,000元,93年7月9日借貸120,000元,93年7月19 日借貸2,900,000元,94年9月20日借貸25,000元,97年11月 19日借貸1,000,000元,97年12月9日借貸550,000元,98年9 月20借貸500,000元,借款總金額合計5,415,000元部分,業 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施芬頴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試算表、原告寄發102年12月31日台中漢口路郵局存證 號碼第886號存證信函、佳妙公司103年1月7日函、被告親自 書寫「向施芬頴借」之文字、金額及簽名確認筆記紙、原告 寄發103年1月14日台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2號存證信函 及被告寄發103年1月16日大里內新郵局存證號碼第53號存證 信函等件附卷為憑,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兩造間就前揭借款金額合計5,41 5,000元部分,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足可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給付上開5, 415,000元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借貸之金額5,915,000元,其中100年6月 30日借貸500,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100年6月30日緩起訴 處分金匯款申請書回條及繳款收據各乙份附卷為憑,並執此 主張兩造間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然此則為被告所 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復據其提出佳妙公司存摺及 明細、匯款單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 收據等件存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於100年6月30日就上開500,000元部 分,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 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原告固提出100年6月30日緩起訴處分金匯款申請書回條 及繳款收據為證,此固與被告前開提出之匯款單及財團法人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收據相同,然觀其金額則 記載為550,000元,此顯與原告所主張前揭借貸金額500,000 元有異,則兩造間於100年6月30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500,00 0元,是否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有可疑。又依被 告提出前揭卷附佳妙公司存摺及明細內容,可證佳妙公司於 100年6月30日確有轉帳支出550,030元(其中30元應為轉帳 手續費),而審諸上開存摺轉帳支出日期及金額,核與被告 前開提出之匯款單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 分會收據所載相符,堪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可採,則原告空 言於100年6月30日有借貸被告500,000元,目的係為被告代 墊佳妙公司應繳納給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 分會云云,其就系爭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之交付 等事實之舉證實有未足。此外,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前揭 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執此主 張兩造間於100年6月30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500,000元,有 前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即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從 而,原告猶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500,000元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4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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