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施芬頴
訴訟
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被 告 林文里
訴訟代理人 施宗興
施賓特
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與訴外人施宗興為夫妻,而施宗興為原告之兄,亦即
被告為原告之兄嫂,被告目前為佳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妙公司)之董事長。次查佳妙公司係原告與訴外人施宗
興之父親施春煌於民國68年間所設立,原係由施春煌經營。
本件原告具藥師資格,於83年間之前,曾任職於省立桃園醫
院多年,83年間因父親施春煌身體不
適,原告為盡孝道,決
定返回臺中照顧父親,遂辭去省立桃園醫院之公職。原告返
回臺中後即與施春煌同住,施春煌當時雖身體稍有微恙,但
仍相當硬朗,依舊每日從臺中市○區○○路住處至位於臺中
市大里區的佳妙公司工作;
嗣施春煌為讓原告發揮藥理專長
,即於84年12月起聘請原告進入佳妙公司任職,從事化妝品
配方之研發工作。又查,施春煌於96年間過世後,佳妙公司
董事長一度由訴外人施宗興接任,再轉由被告擔任,而原告
多年來於佳妙公司均擔任研發主管,負責許多化妝品產品配
方的研發與開發,但施宗興與被告近年來,不但未慮及原告
為照顧父親而終身未婚,且對公司產品之研發與開發有極大
的貢獻,竟然不斷的以拒絕讓原告接觸原料、擅自更改原告
所擬配方、拒絕讓原告接觸實驗設備等各種方式阻擾原告繼
續從事研發工作;且明知原告因終身都從事藥事相關研究,
研究工作為原告畢生最愛,竟進而刻意迫原告無法接觸研究
工作,導致原無奈萌生退休之意,原告
乃提出退休申請,佳
妙公司一度置之不理,經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以台中漢口
路郵局第886號
存證信函催促後,佳妙公司仍故意拖延辦理
,遲至103年1月份原告之退休程序方完成。
㈡原告侍奉父親至孝,與父親關係親密,父親亦
非常疼愛原告
,原告於省立桃園醫院任職
期間,薪水都交給父親施春煌保
管,施春煌亦將這些薪水以原告為名,協助原告於臺中市○
里區○○街購置透天房屋一棟。而臺中市○區○○路之之透
天房屋,則是由原告與訴外人施宗興各共有二分之一。
詎料
,訴外人施宗興與被告因知悉原告終身都從事專業工作,對
於銀行融資、擔保、抵押等均不甚清楚的情況下,分別多次
與銀行談妥以訴外人施宗興或佳妙公司為借款人,並以原告
名下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後,於佳妙公司內突然告知原告,要
求原告當場簽名,原告如要閱覽所簽名之文件,被告即諉以
「大家都簽了,你也要簽。」或「這是為了公司,沒有關係
。」等語搪塞原告,導致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均為訴外人施宗
興或佳妙公司之
債權銀行設定抵押,間接也造成原告所有之
不動產喪失經濟上交易的價值。又因原告進入佳妙公司任職
後,生活之重心多專注於化妝品研發之工作,多年來自佳妙
公司領取的薪水極少花用,被告知悉後,即自92年2月起向
原告借貸,理由均為因應佳妙公司運作,且被告每次都跟原
告說「一家人不要計較太多,錢一定會還你的」等語。原告
雖知道佳妙公司營運狀況非常良好,但因原告生性溫和,且
知道佳妙公司為父親之心血結晶,在兄嫂的懇求與施壓之下
,只好多次貸與被告金錢。
㈢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15,000
元,時間及金額依序分別如下:
⒈92年2月23日借貸100,000元,原告交付所借現金給被告,
有被告親自書寫「向施芬頴借」之文字、金額及簽名確認
。
⒉93年3月31日借貸120,000元,原告交付所借現金給被告,
有被告親自書寫「向施芬頴借」之文字、金額及簽名確認
。
⒊93年5月2日借貸100,000元,原告交付所借現金給被告,
有被告親自書寫「向施芬頴借」之文字、金額及簽名確認
。
⒋93年7月9日借貸120,000元,原告交付所借現金給被告,
有被告親自書寫「向施芬頴借」之文字、金額及簽名確認
。
⒌93年7月19日借貸2,900,000元,原告交付所借現金給被告
,有被告親自書寫「向施芬頴借」之文字、金額及簽名確
認。
⒍94年9月20日借貸25,000元,原告交付所借現金給被告,
有被告親自書寫「向施芬頴借」之文字、金額及簽名確認
。
⒎97年11月19日借貸1,000,000元,原告交付所借現金給被
告,有被告親自書寫「向施芬頴借」之文字、金額及簽名
確認。
⒏97年12月9日借貸550,000元,原告交付所借現金給被告,
有被告親自書寫「向施芬頴借」之文字、金額及簽名確認
。
⒐98年9月20借貸500,000元,原告交付所借現金給被告,有
被告親自書寫「向施芬頴借」之文字、金額及簽名確認。
⒑100年6月30日借貸500,000元,目的係為被告代墊佳妙公
司應繳納給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
原告已代為繳納該筆500,000元之金額。
㈣原告曾於103年1月14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2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
上揭借貸金額,共計5,915,000元。被
告亦於103年1月16日以大里內新郵局存證號碼第53號存證信
函回覆原告,顯見被告承認確有
系爭5,915,000元之借貸金
額存在,被告對此並未否認,還派代表施賓特及施賓豪與原
告於103年1月15日就相關議題進行討論,並就如何處理後續
作業,希望原告繼續與其會談,
可證被告確實應返還原告系
爭5,915,000元之借款。另依被告於103年1月16日大里內新
郵局存證號碼第53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以103年1月14
日台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確已於103年1月15日前到達被告,而雙
方於103年1月15日亦曾就相關議題進行討論。故系爭借貸金
額5,915,000元之利息,應自103年1月15日存證信函送達被
告後1個月即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原告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
㈤綜上,被告於接獲原告催告返還系爭借款後,本應返還,卻
置之不理,為此
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
訴之聲明,以
維原告權益,
實感德便。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5,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系爭第10筆借款確實是由被告向
原告所借,
惟因當時係直接拿現金給被告,故僅由原告於筆
記本記載。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不爭執,但借款總金
額不確定是多少。關於原告所主張之10筆借款,除對其中第
10筆即100年6月30日之50萬元借款部分有意見外,其餘均不
爭執。蓋該第10筆依照佳妙公司帳目記載,是由公司支付該
筆50萬元金額給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
,並非由原告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
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 條清償、
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
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
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
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
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
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
責任。此即
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
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
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
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為
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
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註:依修正
前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之差別而已
)。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於
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
)要件。本件原告就被告前開否認有消費借貸之部分,自應
就系爭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
之責,
合先敘明。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貸之金額5,915,000元,其中92年2月23
日借貸100,000元,93年3月31日借貸120,000元,93年5月2
日借貸100,000元,93年7月9日借貸120,000元,93年7月19
日借貸2,900,000元,94年9月20日借貸25,000元,97年11月
19日借貸1,000,000元,97年12月9日借貸550,000元,98年9
月20借貸500,000元,借款總金額合計5,415,000元部分,
業
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施芬頴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試算表、原告寄發102年12月31日台中漢口路郵局存證
號碼第886號存證信函、佳妙公司103年1月7日函、被告親自
書寫「向施芬頴借」之文字、金額及簽名確認筆記紙、原告
寄發103年1月14日台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2號存證信函
及被告寄發103年1月16日大里內新郵局存證號碼第53號存證
信函等件附卷為憑,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兩造間就
前揭借款金額合計5,41
5,000元部分,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足可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給付上開5,
415,000元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此部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借貸之金額5,915,000元,其中100年6月
30日借貸500,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100年6月30日緩起訴
處分金匯款申請書回條及繳款收據各乙份附卷為憑,並執此
主張兩造間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然此則為被告所
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復據其提出佳妙公司存摺及
明細、匯款單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
收據等件存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於100年6月30日就上開500,000元部
分,確已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
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原告固提出100年6月30日緩起訴處分金匯款申請書回條
及繳款收據為證,此固與被告前開提出之匯款單及財團法人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收據相同,然觀其金額則
記載為550,000元,此顯與原告所主張前揭借貸金額500,000
元有異,則兩造間於100年6月30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500,00
0元,是否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有可疑。又依被
告提出前揭卷附佳妙公司存摺及明細內容,可證佳妙公司於
100年6月30日確有轉帳支出550,030元(其中30元應為轉帳
手續費),而審諸上開存摺轉帳支出日期及金額,
核與被告
前開提出之匯款單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
分會收據
所載相符,
堪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可採,則原告空
言於100年6月30日有借貸被告500,000元,目的係為被告代
墊佳妙公司應繳納給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
分會
云云,其就系爭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之交付
等事實之舉證實有未足。此外,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前揭
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並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執此主
張兩造間於100年6月30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500,000元,有
前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即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從
而,原告
猶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500,000元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
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4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