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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端子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仁傑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張萓軒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捌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9,490 元 ,及其中75萬9,490 元自民國102 年11月22日起,其中65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 萬9,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65 頁 、第160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 年3 月29日簽訂加盟契約書,由被告加盟原告所 經營之「GAYO Cafe'連鎖店」,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02 年 3 月29日至105 年3 月28日止;被告應支付原告加盟權利金 180 萬元;加盟權利金於原告完成賣場規劃及配置前應給付 完畢;合約期間被告需按價向原告採購進貨。 ㈡被告僅支付加盟權利金108 萬元,此後即藉故不給付尾款 72萬元。又兩造合作期間原告均依約供貨予被告,被告至 102 年9 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貨款3 萬9,490 元未給付( 計算式:3,180+6,340+5,000+6,960+6,615+6,055+3,820+5, 000=39,490)。上開款項雖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 ㈢就加盟權利金尾款72萬元部分,原告於被告給付加盟權利金 108 萬元後,即先行完成賣場之規劃及配置,交付被告開業 使用,被告亦已於102 年7 月25日開始營業,然被告卻藉詞 不給付加盟權利金尾款72萬元。原告依加盟契約書第5 條 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之。 ㈣就貨款3 萬9,490 元部分,被告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10日止,共積欠貨款3 萬9,490 元。原告爰依加盟契 約書第13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㈤被告有下列違約事由,原告爰依加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60萬元: ⑴依加盟契約書第13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被告遲延匯款時 ,原告得暫停出貨,至被告依上期訂貨金額全部付清為止, 同時被告須付給原告自付款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每日新台 幣伍仟元之罰款,連續二次則構成重大違約事由,原告得終 止契約」,及第19條第3 項約定:「被告若有重大違約事項 ,每一事項每次原告得罰被告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茲被告已連續二次遲延給付貨款,依加盟契約書第13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則原告依加盟契約書 第19條第3 項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 ⑵兩造約定加盟期限自102 年3 月29日起至105 年3 月28日止 ,惟被告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竟擅自於102 年11月10日終 止加盟店之店面租約,停止營業;更未經原告同意,於102 年11月13日未具任何理由以大雅郵局第000561號存證信函終 止兩造之加盟契約。被告顯已構成無故中途解約事由,原告 依加盟契約書第21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0萬元。 ⑶以上違約金合計6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萬元=60萬元 )。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9,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間並未有合夥關係,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關係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 ⑴觀諸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主旨 :終止與端子國有限公司『GAYO Cafe'連鎖加盟店』加盟契 約一事。一、本人張萓軒於102 年3 月29日與端子國有限公 司潘仁傑先生簽訂加盟契約書,…」,足見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確為「連鎖加盟契約」。被告對上開加盟契約原不爭執, 豈料於原告102 年12月18日對被告實施假扣押執行,被告並 聲請限期起訴後,因被告預見原告將對其提起訴訟,始於10 3 年1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 顯係臨訟虛構之詞,不足為採。 ⑵倘如被告所言,兩造與賴智仁為合夥關係,則原告與賴智仁 均未出資,何以被告從未要求其等出資,反而交付貨款予原 告。又兩造與賴智仁若為合夥關係,為何被告103 年1 月6 日之存證信函僅寄給原告,而未寄給賴智仁。足見被告抗辯 兩造為合夥關係,顯不可採。 ⑶兩造與賴智仁間若確為合夥,何以該3 人不簽訂「合夥契約 」,反僅由兩造2 人簽訂「加盟契約書」,實有違常理。況 被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前,已與「希望創造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經營「Mr.Wish 」,現仍營業中, 認其對加盟契約之經營模式知之甚詳,並無受誘騙或輕率 無經驗之情事。從而被告既本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加盟契約 書,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⑷被告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前,已與「希望創造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之後被告急於擴展事業,未衡量自己 資金是否寬裕,率與原告再簽訂加盟契約,導致資金週轉不 靈,因而尋求以合夥方式解決資金週轉問題。而依賴智仁之 證述,被告固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潘仁傑提及合夥之事,惟 此係在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後被告始提議,然兩造既先簽有 系爭加盟契約,殊無事後再為合夥之理。 ⑸倘如被告所稱兩造與賴智仁為合夥,則被告既主導「中科店 」之營業,其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合夥財產應由其管理, 合夥事務執行過程相關支出,亦應由被告自合夥財產支應, 則被告為何須交付108 萬元予原告?相關費用又何須自己支 出?被告又何須給付貨款予原告?足見兩造間確無合夥關係 存在。 ⑹被告於103年3月27日庭呈之呈報狀附件內容,縱屬真正,但 觀其內容並未提及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是上開資料並不足 以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又被告遲延給付貨款,原告固可停 止供貨,惟此原告之權利義務。原告本可衡量被告經 營狀況而為當處置,並非非立即停止供貨不可,蓋被告僅 因一時貨款遲延,如原告立即停止供貨,恐將致被告無法繼 續營業,對原告並無利益可言。故在被告8 至9 月間開始出 現貨款給付遲延情事後,原告自9 月下旬起,每次出貨均要 求收取現金,以資因應。是被告以原告未立即停止供貨而主 張兩造為合夥關係,實屬本末倒置之謬論,不足為採。 ⑺被告與賴智仁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內容,雖提及「被告 :那我們算合夥嗎?和姐夫。賴智仁:算啊,但經營歸經營 的錢」等語,但此僅涉及被告與潘仁傑個人是否有合夥關係 存在,尚不能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 ⑻依被告提出之102 年9 月2 日電子郵件記載「已付GAYO總部 貨款23,467(未付尚餘28,095)」,可知被告係向原告進貨 ,且積欠貨款。倘原告為合夥人即為經營者,則原告豈有向 自己進貨,與自己交易而積欠貨款之理?又兩造倘為合夥, 被告何須稱「GAYO總部」?足見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憑 採。 ㈡被告所稱之合夥應係與潘仁傑個人洽談,並非與原告洽談: ⑴被告辯稱:「本人與潘仁傑談妥合夥事宜後,…於102 年7 月10日以林俊毅名義匯款75萬6,000 元合夥金額尾款給潘仁 傑,若不是合夥關係,款項應是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而 非『潘仁傑』私人帳戶」,足見被告主觀上已認定潘仁傑為 其合夥對象,故匯款予潘仁傑,而非匯款予原告公司。 ⑵被告103 年5 月20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告與潘仁傑電話錄音 譯文,潘仁傑雖不否認與被告洽談過合夥事宜,但否認雙方 有合夥契約之合意存在。故上開錄音內容亦不足以證明潘仁 傑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⑶被告自承「從頭到尾都是『潘仁傑』出面與我談合夥的事情 ,但是在簽加盟契約書時,是由『潘仁傑代表端子國公司』 與我簽約」(見卷第160 頁),顯然潘仁傑與被告洽談合夥 時,並未表明係代表原告端子國公司。另參酌證人林俊毅證 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潘仁傑與你談時,有無表明他 是代表端子國公司跟你談的?)林俊毅答:沒有」(見卷第 163 頁),亦足證與被告及林俊毅洽談合夥之人均為潘仁傑 個人。從而潘仁傑既未表明係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洽談,不 論其與被告有無合夥之合意,均不能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力 。 ㈢被告僅給付原告108 萬元,此為其不爭執之事實,則依系爭 加盟契約書所載,被告尚欠原告尾款72萬元至明。而原告就 尾款72萬元如何清償事宜,固曾向被告提議得以3 台自動咖 啡機抵償,惟此與被告所稱拆夥無關。 ㈣依加盟契約書第7 條約定,原告於被告給付加盟權利金後, 應於100 工作天內,完成賣場規劃及配置,並交由被告辦理 開幕營業;及第1 條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經營管理上之協 助及技術指導。故兩造簽約後,原告即開始協助賣場規劃及 經營管理上之技術指導,籌備期間一直到正式開幕,原告法 定代理人潘仁傑經常在被告經營之「中科店」出入,並協助 印發傳單。正式開幕前一日,被告友人送來花籃,因被告忙 於開幕籌備,原告法定代理人潘仁傑適巧在現場,因而代為 簽收花籃,實不足為奇。又原告既有提供經營管理技術指導 之義務,故被告經營狀況如何,原告自須加以掌握,被告隨 時將經營狀況回報原告,並由原告監控被告經營情形,此係 原告依加盟契約所應負協力義務之履行。另賴智仁乃原告公 司公益店之店長,原告指示其協助指導被告經營「中科店」 ,被告於籌備期間並曾至公益店見習,接受賴智仁實作技術 指導,故被告將其營業數據及狀況亦回報予賴智仁,以便賴 智仁隨時提供經營管理上之技術指導,亦屬事理之常。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應為合夥契約關係: ⑴被告於102 年間經賴智仁介紹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潘仁傑認識 ,並數次在其「GAYO Cafe'公益店」討論合作事宜,原告向 被告表示倘要加盟須繳180 萬元,被告表示資金不足,無法 加盟。經原告與被告、被告之夫林俊毅及賴智仁多次討論後 ,原告提出以6:3:1 作為被告、原告、賴智仁之合夥比例, 並表示出資比例被告佔大股,被告更會努力經營。在原告催 促下,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與原告簽署加盟契約書,當時 被告雖質疑兩造係合夥經營,為何要簽署加盟契約書?惟原 告表示基於雙方合作誠信,只需簽此份加盟契約書即可,無 需簽訂合夥契約書,被告遂依其說詞簽署加盟契約書,同時 支付定金即出資額108 萬元之3 成即現金32萬4,000 元,餘 款則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並於103 年1 月6 日以大雅郵局 第000004號存證信函申明兩造是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GAYO Cafe' 中科店」。 ⑵「GAYO Cafe'中科店」店面裝潢事宜皆由原告全權安排,原 告於102 年7 月24日表示已完成裝潢及設備安裝,可於7 月 25日開始試賣,並由賴智仁之父親選定102 年8 月1 日作為 開幕吉日,開幕簡易DM及集點卡亦是由原告及賴智仁發印, 開幕當天原告、賴智仁及其家人皆有參與。況倘若兩造並非 合夥,則何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潘仁傑於102 年7 月31日可簽 收花店送來敬祝「GAYO Cafe'中科店」開幕之花盆。 ⑶被告、原告與賴智仁係合夥經營「GAYO Cafe'中科店」,合 夥比例為6:3:1 ,該3 人自應依合夥比例分攤經營週轉金。 茲被告已支付週轉金11萬5,368 元(計算式:店面押金5 萬 元+零用金支出6 萬5,368 元),另外未支付之工作人員薪 資計10萬9,872 元(計算期間自102 年7 月25日至102 年9 月10日止),然原告及賴智仁皆未依合夥比例分攤經營週轉 金。又倘兩造非合夥,則原告依加盟契約書第13條第5 項第 2 款約定,即可停止出貨,然原告仍持續出貨予被告,更可 見兩造確係合夥關係。 ⑷倘若兩造與賴智仁非合夥關係,為何被告需每日以mail方式 傳送「GAYO Cafe'中科店」之營業數據給原告?又為何原告 及賴智仁可隨時透過網路ip位址59.126.143.236,遠端監視 並監聽「GAYO Cafe'中科店」店內營業狀況。 ⑸由被告與賴智仁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可知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13:07 問:「那我們算合夥嗎?和姊夫(指被告 與賴智仁及潘仁傑)」,13:08 賴智仁回覆:「算啊,但經 營歸經營的錢」,13:09 賴智仁再回覆:「如果妳覺得需要 ,增加錢或怎樣再提出」、「就看妳,我們需要出多少」, 是被告並非未向原告或賴智仁請求履行出資義務。再由上開 被告與賴智仁之聊天內容,賴智仁主動要求被告提供網路固 定ip位址,並對該店進行遠端監控,則倘兩造與賴智仁非合 夥關係,原告與賴智仁有何權利監視「GAYO Cafe'中科店」 之店內營業狀況。 ⑹被告與潘仁傑談妥合夥事宜後,在潘仁傑之催促要求下簽訂 加盟契約書,當時被告曾提出異議,但潘仁傑表示僅是形式 上簽署,並無法律效力。被告並在102 年3 月29日簽約當日 ,交付談妥之合夥金額108 萬元之3 成定金32萬4,000 元予 潘仁傑,且於102 年7 月10日由林俊毅匯款75萬6,000 元合 夥金額尾款給潘仁傑。而依被告加盟其他體系之經驗,倘兩 造為正常加盟關係,則被告之款項應是給付予原告公司,而 非潘仁傑個人,足見兩造間非加盟關係。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 ⑴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中午致電告知潘仁傑,因營業狀況不 佳欲終止營運,並於當日下午6 時在「GAYO Cafe'公益店」 ,與原告、賴智仁當面達成「GAYO Cafe'中科店」停止營運 之協議,原告口頭同意,並表示該如何拆夥,被告提出依6: 3:1 之合夥比例拆夥,原告不同意,表示將與賴智仁私下商 討後再聯繫,一週後原告前往「GAYO Cafe'中科店」,提出 不合理之拆夥比例,表示要取得3 台全自動咖啡機(店內唯 一有價值的設備)才願意拆夥,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再次表 示將與賴智仁商討。經過多日,原告電告堅持他所提出之不 合理拆夥條件,並且要求更多,且語帶威脅若被告不同意依 其要求給予3 台全自動咖啡機,將依系爭不正當之契約書訴 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且一再詢問被告是否看得懂契約書 內容,並恐嚇被告勿擅自停止營業,否則將依系爭不正當之 契約書訴請被告支付違約金云云。再經數日,原告即電告被 告否認合夥關係,並改口要求被告給付加盟權利金尾款72萬 元。被告乃於102 年11月13日以大雅郵局第000561號存證信 函申明兩造之合夥關係。 ⑵系爭加盟契約書並非正當之加盟契約書,否則何以未附被告 之身分證明文件,未附營業地點承租契約,未清楚列出收款 明細,如定金、未收款等,且其上所載營業地點與實際營業 地點完全不同;況正當之加盟契約書,若營業地點更換應重 新簽署契約書或註記更改營業地點,然兩造並未重新簽署契 約書或註記,加盟契約書如此草率,實不符常理。再者,若 兩造確屬加盟關係,則何以原告未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6 條 第1 項約定,要求被告提出支票或現金10萬元,並簽立同額 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及貨款之擔保,足徵兩造間並無加盟關係 。 ⑶被告因無與他人合夥之經驗,故未與潘仁傑、賴智仁簽訂合 夥契約書,且未在事前談妥合夥相關細節。惟無論如何被告 並未積欠原告加盟權利金,貨款部分亦是合夥人潘仁傑應攤 提之週轉費用。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至明,原告之 請求皆無理由。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2 年3 月29日簽訂加盟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被告 加盟原告所經營之「GAYO Cafe'連鎖店」,合約有效期間自 102 年3 月29日至105 年3 月28日,被告應支付原告加盟權 利金180 萬元,加盟權利金於原告完成賣場規劃及配置前應 給付完畢,合約期間被告應按價向原告採購進貨。 ⑵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原告108 萬元,被告則主張其給付108 萬元予潘仁傑個人。 ⑶被告自102 年3 月29日(應為102 年8 月8 日)起至102 年 9 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貨款3 萬9,490 元未給付。 ⑷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以大雅郵局第000561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其已於102 年11月1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加盟契約。原 告則於102 年12月23日以彰化過溝仔郵局第000374號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 ⑸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簽訂加盟契約書當日,交付32萬4,00 0 元予潘仁傑;102 年7 月10日匯款75萬6,000 元予潘仁傑 。 ⑹潘仁傑有徵得被告之同意,在被告營業之「GAYO Cafe'中科 店」裝設監視器。 ⑺被告有將本院卷第178 至269 頁之零用金支出、營業報表、 現金日報表等資料e-mail給潘仁傑。 ⑻兩造對他造所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錄 音譯文中所載之吱唔、台語教訓、威脅、嘲弄等語,並不實 在)。 ㈡本件爭點: ⑴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及賴智仁為合夥關係,並非加盟關係,故 被告並無依加盟契約書所載支付加盟權利金72萬元之義務, 是否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連續2 次遲延給付貨款,構成重大違約事由, 依加盟契約書第19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50萬元;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無故中途解約, 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兩造於102 年3 月29日簽訂加盟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被 告加盟原告所經營之「GAYO Cafe'連鎖店」,合約有效期間 自102 年3 月29日至105 年3 月28日,被告應支付原告加盟 權利金180 萬元,加盟權利金於原告完成賣場規劃及配置前 應給付完畢,合約期間被告應按價向原告採購進貨;及被告 於102 年3 月29日簽訂加盟契約書當日,交付32萬4,000 元 予潘仁傑;102 年7 月10日匯款75萬6,000 元予潘仁傑,共 108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63 頁反面),並 有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9 頁),自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付清之加盟權利金72萬元及貨款3 萬 9,490 元違約金6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 係合夥經營「GAYO Cafe'中科店」,兩造並非加盟關係,故 其無庸給付加盟權利金72萬元及貨款3 萬9,490 元暨違約金 60萬元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加盟契約 是否成立?被告抗辯兩造係合夥經營「GAYO Cafe'中科店」 ,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付清之加盟權利金72萬 元及貨款3 萬9,490 元暨違約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書業已合法成立: ⑴按兩造既於102 年3 月29日簽訂加盟契約書,契約書明白記 載被告加盟原告所經營之「GAYO Cafe'連鎖店」,合約有效 期間自102 年3 月29日至105 年3 月28日,被告應支付原告 加盟權利金180 萬元,加盟權利金於原告完成賣場規劃及配 置前應給付完畢,合約期間被告應按價向原告採購進貨;被 告並於102 年3 月29日簽訂加盟契約書當日交付32萬4,000 元,於102 年7 月10日匯款75萬6,000 元予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潘仁傑,堪認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確已成立。 ⑵參以被告給付原告108 萬元後(32萬4,000 元+75萬6,000 元=108 萬元),原告確已為被告完成「GAYO Cafe'中科店 」之賣場規劃、裝潢及機器設備購置,並於102 年7 月25日 交給被告營業試賣;且被告亦向原告採購進貨,核與加盟契 約書第5 條、第13條之約定相符,堪認兩造間確為加盟關係 。 ⑶被告雖辯稱:伊和原告、賴智仁談妥是以合夥方式經營,後 來原告拿加盟契約書讓伊簽,原告說是自己人,所以就沒簽 合夥契約書云云(見卷第35頁)。惟查,被告之學歷為高中 畢業,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且被告前於100 年7 月6 日即 加盟希望創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Mr.Wish 」水果‧天然 ‧茶連鎖事業,加盟期間至103 年7 月5 日止,有Mr.Wish 自願加盟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卷第72頁反面、第78頁),足 見被告對於連鎖加盟制度有相當之瞭解。況倘如被告所辯, 其與原告、賴智仁是談妥以合夥方式經營「GAYO Cafe'中科 店」,則依被告智識經驗以觀,被告自無不堅決要求與原告 簽訂合夥契約書,而竟同意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書之理。是 被告上開所辯,非可採。 ㈢被告與原告(或潘仁傑)、賴智仁間之合夥契約並未成立: ⑴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 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合夥人合夥之約定及合夥之出資額,實乃合夥契約 成立必要之點。本件被告固抗辯其與原告(或潘仁傑)、賴 智仁是談妥以合夥方式經營「GAYO Cafe'中科店」云云,惟 查,被告並無法就其與原告(或潘仁傑)及賴智仁間有互約 合夥及合夥出資額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被告所提 出其於102 年11月9 日與潘仁傑之電話錄音及譯文,潘仁傑 亦稱合夥有談過,但完全沒有談成(見卷第274 頁)。被告 更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和原告合夥時,就週轉金 及材料的供應等細節,均未談好等語(見卷第35頁反面)。 則被告、原告(或潘仁傑)及賴智仁就合夥之出資額即應各 出資若干作為營運資金(即週轉金)既未達成合意,足見兩 造就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並未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 該合夥契約自未成立。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⑵被告雖又辯稱:當初伊與原告談妥是以合夥方式經營「GAYO Cafe' 中科店」,合夥人包括伊、原告(或潘仁傑)及賴智 仁,比例為6 :3 :1 云云(見卷第35頁),惟此為原告( 或潘仁傑)及賴智仁所否認。審諸互約合夥及出資額之約定 ,攸關合夥之成立與否,事涉合夥人權利義務至鉅,然上開 被告所指之合夥人竟未將之形諸於書面,已與常理有悖,難 予採信。況且倘上開3 人確有合夥契約存在,則於被告出資 108 萬元之同時,衡情亦會要求原告(或潘仁傑)、賴智仁 按比例出資,然被告卻從未要求該2 人提出出資額,供其週 轉使用,亦與常情有悖,由此益徵上開3 人間並無合夥契約 存在。 ⑶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夫林俊毅固於本院證稱:大約在101 年11 月間至簽訂加盟契約前,伊和潘仁傑有談論合夥事宜,約談 過5 、6 次,結論是被告要出6 成資金,潘仁傑出3 成,賴 智仁出1 成,合夥總金額為180 萬元(見卷第161 頁反面、 第162 頁),並提出被告將102 年7 月31日零用金支出及營 業報表、102 年8 月現金日報表(內含每日營業報表、損益 表、薪資試算表及盤存表),以G-mail電子郵件傳送予潘仁 傑之資料(見卷第178 至269 頁)。然查,證人林俊毅為被 告之夫,與被告關係密切不可分,且證人林俊毅係與被告共 同經營「GAYO Cafe'中科店」,其訴訟地位與被告無異,是 其證詞自難遽採。而被告固有將102 年7 月31日零用金支出 及營業報表、102 年8 月現金日報表(內含每日營業報表、 損益表、薪資試算表及盤存表)等資料,以G-mail電子郵件 傳送予潘仁傑,惟此係被告單方面傳送資料予潘仁傑,尚無 從以此證明被告與原告(或潘仁傑)間有合夥契約存在。 ⑷又賴智仁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中,被告(即Ch ristine )稱:「那我們算合夥嗎?和姊夫(指潘仁傑)」 ,賴智仁稱:「算啊,但經營歸經營的錢。如果妳覺得需要 ,增加錢或怎樣再提出。就看你,我們需要出多少」等語( 見卷第141 至142 頁)。則賴智仁既提及倘被告覺得需要增 加錢或是以如何方式經營,請被告再提出,看其與潘仁傑需 要出多少等語,足徵被告與潘仁傑及賴智仁間之合夥事宜並 未談妥,否則賴智仁即無請被告再提出經營方案之理。是本 件自不能斷章取義,僅以賴智仁曾回答一句「算啊」,即認 該3 人間之合夥契約成立。 ⑸綜上,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書既已成立,而被告與原告( 或潘仁傑)、賴智仁間之合夥契約則未成立,則原告依據加 盟契約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付清之加盟權利金 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尚欠原告貨款3 萬9,490 元;且被告連續2 次未給付貨 款,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 : ⑴兩造間係加盟契約關係,並非合夥,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 受102 年3 月29日所簽訂加盟契約書之拘束。而依上開加盟 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3 款、第5 項、第19條第3 項之約定, 被告販售之商品,概由原告物流體系或原告指定之廠商供應 。原告每次送貨時,被告須交付上期訂貨貨款,連續2 次遲 延付款則構成重大違約事由,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若有重 大違約事項,每一事項每次原告得罰被告5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 ⑵查被告依上開加盟契約書之約定,應向原告進貨,並應依約 給付貨款,茲被告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10日止 ,共積欠原告貨款3 萬9,49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卷 第163 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影本在卷可憑(見 卷第12至15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據上開加盟契約書第 13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 萬9,490 元,自屬 有據。 ⑶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可知被告係就102 年8 月8 日、 8 月12日、8 月15日、8 月20日、8 月28日、9 月2 日、9 月10日之貨款未給付(見卷第12至15頁),則被告顯已連續 2 次遲延付款,依上開加盟契約書第13條第5 項約定,構成 重大違約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加盟契約書第19條第3 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據。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被告自102 年 8 月1 日正式營業後,其每日營業額均僅數百元至1 千多元 ,營運狀況非佳,有每日營業報表在卷可考,被告因而遲延 給付貨款,尚非無由,再其積欠之貨款僅3 萬9,490 元,金 額非鉅,是其違約情節尚非重大,如仍依前揭約定處罰被告 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對被告實屬過苛。爰審酌被告違約情 節、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 為5 萬元為合理。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 萬9,490 元,及連續2 次遲 延給付貨款之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中途停止營業,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於5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1條約定,被告如未經原告書面同意, 無故欲中途解約時,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原告 亦是(見卷第11頁反面),其意應係指被告於加盟期間屆滿 前,欲中途停止營業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以維護加盟企 業主權益。而本件加盟契約期間係自102 年3 月29日至105 年3 月28日,則被告在未有法定或意定終止契約事由之情況 下,未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即於102 年11月10日終止「GA YO Cafe'中科店」店面之租約,停止營業,更於102 年11月 13日以大雅郵局第00056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其已於 102 年11月1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加盟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 在卷可佐(見卷第21頁),則被告中途停止營業,違反系爭 加盟契約書第21條之約定至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10萬元,為屬有據。 ⑵惟查,被告係因其與原告(或潘仁傑)、賴智仁間究有無成 立合夥契約,雙方生有爭議未解,被告始終止「GAYO Cafe' 中科店」店面租約,並停止營業,其違約尚非全然無因,情 節非屬重大,且被告已支出108 萬元加盟權利金,尚無何營 業利潤,如仍依前揭約定處罰被告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對 被告亦屬過苛。爰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5 萬元為合理。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為加盟契約關係,而非合夥,則原告依 據加盟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付清之加盟權利金 72萬元、貨款3 萬9,490 元、連續2 次遲延給付貨款之懲罰 性違約金5 萬元,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中途停止營業之懲罰 性違約金5 萬元,合計85萬9,49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本件時而稱其係與「原告」合夥,時而意指其係與「 潘仁傑」合夥,足見被告所主張合夥之對象究為原告或潘仁 傑,實有未明,爰就被告所指之合夥對象均以原告(或潘仁 傑)稱之,併此說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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