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陳基雄
訴訟
代理人 王秀雄
律師
被 告 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灣必治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里區○○段○○○○○○○○○○○○○○○號土
地,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豐登字第22772號收件
、於民國72年12月14日所設定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被告於董事會改組前原名台灣必治妥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
陳玉花為原告之母,因經銷被告生產之商品,雙方有生意上
往來,因而於民國72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
元,並以陳玉花所有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登記
債權及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72年11月24日至87年11月24日止。
嗣陳玉花死亡,原告於100年2月9日分割
繼承取得系爭三筆
土地。因系爭三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
消滅,
本件抵押權實行及其所擔保債權均已
罹於時效,爰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及
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三筆土地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25日府產業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他項權利申請書附卷
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正。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陳玉花向被告之借款
債權,又觀之原告提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
頁),債務清償日期一欄僅有記載
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之貨
款未獲清償或支票未獲兌現時等語,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並未訂定清償日,查本件借款成立於72年間,因其未
約定清償日,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故被告對陳玉花之借款請求權最遲於87年
12月31日即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2年12月31日前)實行其抵押
權,是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系爭抵
押權登記仍有公示效力,對原告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
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