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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陳基雄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 被   告 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灣必治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里區○○段○○○○○○○○○○○○○○○號土 地,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豐登字第22772號收件 、於民國72年12月14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被告於董事會改組前原名台灣必治妥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 陳玉花為原告之母,因經銷被告生產之商品,雙方有生意上 往來,因而於民國72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 元,並以陳玉花所有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登記 債權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2年11月24日至87年11月24日止。 嗣陳玉花死亡,原告於100年2月9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三筆 土地。因系爭三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 消滅,本件抵押權實行及其所擔保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爰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及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三筆土地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25日府產業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他項權利申請書附卷 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陳玉花向被告之借款 債權,又觀之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 頁),債務清償日期一欄僅有記載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之貨 款未獲清償或支票未獲兌現時等語,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並未訂定清償日,查本件借款成立於72年間,因其未 約定清償日,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故被告對陳玉花之借款請求權最遲於87年 12月31日即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2年12月31日前)實行其抵押 權,是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系爭抵 押權登記仍有公示效力,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 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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