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正興特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烱文
訴訟代理人 錢艾琪
被 告 晟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素芳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肆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客戶,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
29日起,
迄102年4月11日止,多次向原告購買聚氨脂膠粒,
應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5,705,542元,
期間被告已部
分清償78,117,682元(
起訴狀誤載為79,381,173元),退貨
及折讓6,384,595元(起訴狀誤載為5,121,104元),尚有1,
203,265元未為清償(未付貨款之交易日期,交易金額,已
付或退貨折讓金額,未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於
102年12月1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貨款,
並於102年12月19日期滿,被告仍未給付,
爰依
買賣契約之
價金給付
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3,2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貨款,
惟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均罹於
消滅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
兩造間所訂定之契約為「聚氨脂膠粒
繼續性供給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有隨時退貨不買之權利
,被告自得隨時主張退貨扣減貨款之權利,且縱買賣契約未
約定被告有隨時退貨之權利,亦得依兩造交易慣例認被告有
隨時退貨之權利,故被告於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
,向原告進貨原料其中75936.62公斤,迄今仍堆積於被告廠
區中,依平均進價每公斤117元計算,該批貨物價值8,884,
585元,被告自得請求退還
上開貨物,並請求原告返還已付
價金8,884,585元,被告爰以上開8,884,585元價金返還請求
權對原告主張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
被告已無貨款得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
礎,毋庸證明)如下:
(一)被告為原告之客戶,自99年11月29日迄至102年4月11日止
,向原告購買聚氨脂膠粒,貨款共計85,705,542元,扣除
被告曾部分清償78,117,682元(起訴狀誤載為79,381,173
元),退貨及折讓6,384,595元(起訴狀誤載為5,121,104
元),尚欠貨款1,203,265元。
(二)上開被告尚欠貨款1,203,265元,包括100年4月11日之貨
款6,300元、100年5月10日之貨款3,412元、100年5月20日
之貨款27,431元、100年5月25日之貨款126,444元、100年
7月22日之貨款110,250元、101年10月9日之貨款137,045
元、101年10月11日之貨款792,383元(詳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應在於:(一)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
示未清償之貨款(合計273,837元),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得否拒絕給付?(二)依照兩造所成立之「聚氨脂膠
粒供應契約」(即買賣契約),被告是否有隨時可請求退貨
之權利,或依照兩造間之交易習慣,被告可隨時求退貨,以
抵扣貨款?(三)被告
抗辯其得以退貨75936.62公斤,如依
平均進價每公斤117元計算,原告應返還被告8,884,585元價
金,被告以上開價金返還請求權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
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5筆貨款共計273,8
37元,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
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
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
旨
參照)。本件原告係聚氨脂膠粒之生產商,專以出售聚
氨脂膠粒為業,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5筆貨款,係原
告出售聚氨脂膠粒予被告尚未收取之價金款,如附表編號
1至5號所示之5筆貨款,係原告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
商品代價應可認定。又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為爭執
之交貨明細表,原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
,共出售上開聚氨脂膠粒原料予被告77次,顯見兩造間之
交易頻繁,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是
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5筆貨款,其等請求權消滅時效
,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應屬無疑。
2、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1
至5號所示價款之聚氨脂膠粒原料後,原告係按訂購日期
、訂購數量,逐筆交付貨物,且逐筆簽發統一發票向被告
請款,有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交貨明細表在卷
可稽,
顯見卷附交貨明細表所示之各筆交易,均為獨立之交易,
於原告給付貨物後,原告本得逐筆向被告請求貨款,其各
筆交易貨款之消滅時效亦應各自開始進行,是如附表編號
1至5號之5筆貨款之消滅時效,應分別各自起算,依序應
於102年4月10日、102年5月9日、102年5月19日、102年5
月24日、102年7月21日完成,應可認定。今原告主張其於
102年12月7日方催告被告給付,並於102年12月24日提起
本訴(有卷附本院印戳
可參),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
5筆貨款,其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
依法拒絕給付。
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5筆價金給付請求權,
已為時效抗辯,被告拒絕該等貨款之給付,應有理由。原
告請求被告仍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5筆貨款,
自無理由。
3、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答辯狀中曾
自認所欠系爭款項為「
客訴保留款」,足認被告已經承認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5
筆貨款債權依然存在
云云,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
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承認,指義
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於103年4月25日答辯狀中固曾答辯稱:「被告自101年3月
起採用原告生產原料粒製膜,然產生氣泡虛線等瑕疵,原
告人員於同年4月份陸續到廠開會討論改善方案,惟仍未
改善致產生客訴情形。又自101年5月21日至同年11月6日
,被告向原告進貨金額共計15,251,828元,但因進貨品質
不佳,難以正常投產,致產生被告無法向客戶交貨之重大
損失,經向原告退貨4,322,400元,尚餘10,929,428元為
客訴保留款,應由原告負民法
瑕疵擔保責任賠償被告。被
告爰主張民法關於抵銷之規定,與
上揭應付貨款929,428
元抵銷。」等語(詳參卷附被告103年4月25日答辯狀,事
實與理由欄第二項
所載),然上開答辯事由,係針對被告
與原告101年3月以後至101年11月6日間進貨品質是否有所
瑕疵而與原告爭執,與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5筆
貨款債權全然
無涉,何能認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
示之5筆貨款債權有為承認之行為存在?且上開答辯事由
,係爭執原告所供之貨品可能有所瑕疵,進而以有客訴存
在
乃拒絕承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10,929,428元之債權存在
,全無承認之觀念通知,原告強以前述被告答辯之事由,
主張被告有承認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5筆貨款債權存
在,進而主張時效中斷,自無可採。
(二)依照兩造所成立之「聚氨脂膠粒買賣契約」,被告並無隨
時可請求退貨之權利,且依照兩造間之交易習慣,被告並
無可隨時求退貨,以抵扣貨款之權利:
1、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
謂為
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
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
無名契約,自仍可
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
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
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
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
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繼
續性供給契約屬無名契約,其特徵在於買賣
標的物之分次
不斷給付。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存有「聚氨脂膠粒繼續
性供應契約」云云,
惟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為
爭執之交貨明細表,原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4月11
日止,共出售77次聚氨脂膠粒原料予被告,而該77次之聚
氨脂膠粒原料交易,原告均按訂購日期、訂購數量,逐筆
交貨,並逐筆簽發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顯見卷附交貨明
細表所示之各筆交易,均為獨立之交易,於原告每次給付
貨物後,原告本得逐筆向被告請求貨款
等情,已如前述,
且審諸卷附交貨明細表,被告於每次交易中若有退貨折讓
之情事,兩造亦逐筆退貨折讓結算,此亦有買受人為被告
之正興特化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出庫單各
17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4紙
在卷可
稽,顯見兩造間之聚氨脂膠粒原料交易,係逐筆交易,逐
筆結算,
而非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
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
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兩造間之前述交易,與前述
繼續性供應契約,應於約定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內,分次不
斷繼續供給之特性不符,是兩造間之聚氨脂膠粒買賣,每
次均屬獨立之買賣契約,而非繼續性供應契約,應可認定
。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所有交易,係因兩造間存在一「聚氨
脂膠粒繼續性供應契約」,自非可採。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交易日期向原告購買聚氨脂膠粒,而原告業已交付
予被告受領,且被告並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予原告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今被告抗辯依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約定,其得隨時請求退貨不買,或依照兩造間
之交易習慣,被告可隨時求退貨,以抵扣貨款云云,惟被
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就其抗辯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
其得隨時請求退貨不買之事實,未舉任何證以資證明,被
告此項抗辯即難遽採。又查,原告於本院103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時主張:「..(折讓交易,被告應提出什麼資料
給原告?)答:被告應提出折讓單給原告,原料也應一併
退回。(折讓交易是逐筆交易退,還是彙整之後整筆退?
)答:逐筆退,就是一筆有多少不良品就退多少,就是交
易多少,如果有不良品,就扣除那一筆。..(什麼情況
下容許被告折讓退貨?)答:當時交易的過程中,我們就
是說可以用的就留,不能做的就是折讓退貨,所以剩下的
應該都是沒有瑕疵的。..」等語(詳見本院103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系爭交易,其
折讓交易是逐筆退,且係一筆有多少不良品就退多少,在
交易過程中,被告認為可以使用之原料即留下,不能使用
部分可折讓退貨等情;而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
:「..當時交易的時候,原告送貨過來,我們當場小部
份取樣,如果不行,我們直接就退貨,但是沒有辦法全部
取樣,所以現在留下來的,是我們加工之後,發現氣泡的
部分..」等語(詳見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被告上開陳述,兩造交易時是由被告當場自原告交
付之商品中取樣,若發現有問題就直接退貨,顯見兩造交
易習慣應為交貨時由被告當場檢查貨物並確認是否符合被
告所要求之品質,若不符合即退回原告,原告收受退回貨
物時,即為默示同意被告退貨更改此次買賣標的物數量之
意思表示,以此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就該次買賣之貨物數量
與
對價重為計算,自需契約雙方當事人
合意,非契約賦予
被告單方得為片面表示退貨之權利。是兩造於99年11月29
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之交易過程中,被告固曾於99年12
月31日退貨422,966元、於100年5月10日退貨920,138元、
101年7月3日退貨1,098,869元、101年7月6日退貨367,631
元、101年7月10日退貨359,096元、101年8月15日退貨
257,985元、101年9月14日退貨251,720元、101年10月19
日退貨393,120元、101年11月6日退貨1,593,979元、102
年4月11日退貨283,600元(詳見前交易明細表),惟上開
折讓退貨係因兩造達成退貨之協議而由被告退貨折讓扣減
貨款,並非被告片面即得單方主張之權利,被告抗辯:依
照兩造間之交易習慣,被告有權可隨時求退貨,以抵扣貨
款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抗辯自101年3月1日起至9月18
日止,已向原告購買而尚未使用之原料共計75,936.62公
斤,其就上開貨物得以平均進價計算,對原告請求返還貨
款云云,
並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被告得隨時退
貨之約定或交易習慣,被告得以前述欲退貨之折抵數額請
求原告返還貨款,並以該款項抵扣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應
無理由。
(三)另被告抗辯其得以退貨75936.62公斤,如依平均進價每公
斤117元計算,原告應返還被告8,884,585元價金云云,並
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既無前述之8,884,585元
價金返還請求權存在,是被告欲以上開價金返還請求權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相抵銷,於法無據,是被告以其
已對被告為
抵銷抗辯,其得拒絕原告之貨款請求,自無理
由。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按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6至
7號之貨品,原告已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受,則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前述如附表編號6至7號所示未付之買賣價金(合計
929,428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即
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未付價金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尚欠貨款1,203,265元之明細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已付金額 未付金額 備註
1 100年4月11日 204,750元 198,450元 6,300元
2 100年5月10日 95,550元 92,138元 3,412元
(退貨)
3 100年5月20日 341,250元 313,819元 27,431元
4 100年5月25日 750,750元 624,306元 126,444元
5 100年7月22日 1,323,000元 1,212,750元 110,250元
6 101年10月9日 589,680元 452,635元 137,045元
7 101年10月11日 792,383元 0元 792,383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