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晟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素芳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佳美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輝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 參萬零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參照)。又,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8 萬0,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以 「民事準備書3 狀」及同年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 萬0,378 元及 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雖於103 年11月4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3 狀」,主 張被告之意思表示內容明確指出「退貨數量及金額」,實 質上屬「解除契約」,則被告既主張解除契約,又拒付該 部分貨品之價金,解釋上即屬「解除契約」,設若鈞院認 定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故追加備位訴訟,請求 被告應依該書狀附表所載內容,將各該通知退貨之TPU 透明薄膜返還原告,若不能返還,則應依附表所載各該通 知退貨金額給付原告等語,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據以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就附表所示買賣契約而生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自得為之。惟原告嗣 於本院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 開追加之訴,並經被告同意其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之規定,原告所提備位訴訟業已撤回生效,本院無庸再 予審理。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並未聲明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按利 率多少計算,嗣於本院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為:「起訴狀聲明第一項第一行 贅載新台幣三字部分請刪除,另外當庭補充:起訴狀聲明 第一項所載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原起訴狀就此部 分有漏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所為, 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非 法所不許。 (二)被告雖曾於民事答辯二狀及103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抗辯其是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0 8 萬0,37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然被告嗣於 本院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法律上之陳述 為:「(問:被告在答辯二狀要請求損害賠償,要依照民 法第226 條第二項的請求金額針對何部分請求?)這是因 為原告瑕疵給付導致我們被加工廠商退貨,要補新的東西 給加工廠及要付熱熔膠的費用,及支付空運、貨運、加工 廠的費用。這些費用都要由原告來賠償,我們依民法第36 0 條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民事答辯二狀及103 年8 月23日 開庭所述被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00 0000 0元等語是誤載,毋庸再予審酌。」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71 頁反面)。核其所為變更防禦方法之法律上陳 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非法所不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自101 年10月29日起至102 年1 月11日止之期間內, 先後向原告購買數批TPU透明薄膜(下稱系爭薄膜), 金額共計528 萬2,016 元,原告均按訂購日期、訂購數量 ,逐筆交貨,並逐筆簽發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顯見本件 買賣契約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每筆採購均為獨立之交易 ;又系爭薄膜屬種類之債,被告於附表內各該通知,其意 思表示內容明確指出「退貨數量及金額」,實質上屬解除 契約,亦即被告主張解除該單筆採購異常部分之買賣契約 ,並非針對異常部分之系爭薄膜請求減少價金。況被告在 採購單左下角特別註明系爭薄膜應符合下列內容:「1.材 料不可含PVC。2.TPU薄膜一律不可添加可塑劑成分 ,也不能有吐油與灑粉的情況產生,材料需耐黃。3.請注 意品質:不可有水波紋、厚薄不均、晶點和髒汙,注意物 性及縮水情形」等語,然其於本件訴訟中,係主張系爭薄 膜不好切,並非依其在採購單內特別註明之事項表示要退 貨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薄膜確實存有不好切之情 形,如容許被告以不屬特別註明品質事項之異常原因解除 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故縱系爭薄膜有瑕疵,依民法第 359 條之規定,被告亦僅能針對異常部分之薄膜請求減少 價金。然而,原告既否認系爭薄膜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存 在,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其下游廠商反應系爭薄膜不好切,所謂「不好切 」,並非關係到薄膜本身品質的良莠與否,而是涉及下游 廠商用何種機器及切割方式來處理系爭薄膜,此與物品本 身有無瑕疵無關。且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做品質之 保證,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行為,而從被告提出之被證 一電子郵件內容,亦看不出來被告所說原告之關係企業立 綺公司也發生同樣問題乙事,是發生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前或後。至於原告為維持兩造間之交易關係,創造雙贏, 對於客戶合理或不合理之訴求,原則上均本於誠實信用原 則及和氣生財之立場,提出建議方案和客戶協商,並非明 知貨物存有瑕疵始提出,於本件中,原告為處理與被告間 之客訴問題,商請紀柏丞出面與被告協商,紀柏丞乃於10 2 年5 月23日傳真建議方案,及於102 年7 月17日再次提 出內容相同之建議方案予被告,乃是基於生意和諧的態度 ,才展開協商,並非代表原告承認系爭薄膜有被告抗辯之 瑕疵存在。況事後兩造對於細節部分始終未達成共識,故 後續並未簽定任何書面協議,被告亦始終未將任何他主張 有瑕疵的貨品退給原告。 (三)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對原告一併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惟 被告究竟是在哪一天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應由被告舉證 ,若被告無法舉證,固非不可認為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若如是, 被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可行使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均 已罹於除斥期間,則依實務上針對瑕疵擔保請求權與不完 全給付請求權競合時,多採相互影響說之見解而言,被告 亦不得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況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薄膜究竟存有何種瑕疵?該瑕疵 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或後存在?或因何種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亦未經兩造認可之 公正權威機構鑑定,被告空言主張上開實務見解,仍不能 解免其依法舉證之義務。 (四)此外,依附表可知被告原採購以「CSU3085A」材料生產之 薄膜,後改為以「CSU1085A」材料生產之薄膜(見採購單 A00000000 和A00000000 號所示) ,原告已確實依照被告 每筆採購單之內容出貨,此有銷貨憑單可稽,設若CSU108 5A材料有不好切之情況,亦係被告要求更改材料所致,此 部分自應歸責於被告。況依證人吳俊佑到庭所為之證詞, 可知更改材料係被告所要求,系爭薄膜係可切斷,縱有難 切之情形,亦應是被告之客戶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成鞋業」)將系爭薄膜加工貼上另一層PU材料,已 改變該薄膜之物理形狀,經高週波熱切時產生氣泡之問題 ,寶成鞋業才會退貨給被告,被告遂假借「不好切」為由 ,通知原告退貨,足證系爭薄膜並無不好切之瑕疵。而被 告於103 年10月9 日陳報(二) 狀內,自陳其已將系爭薄 膜中價值143 萬8,221 元之部分出售予他人,並無存貨, 據此足證系爭薄膜根本不存在被告所抗辯之瑕疵,否則被 告焉有將該等薄膜出售他人之可能。依上可知,被告一方 面將價值143 萬8,221 元之薄膜出售予他人,一方面又對 出賣人即原告主張系爭薄膜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全部價金 208 萬0,378 元,復抗辯其對原告有同額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核其所為實有違誠信原則。 (五)至被告抗辯附件一採購單附註「材料經加工廠確認無法加 工者一律辦退」等語,代表原告同意被告將有問題之系爭 薄膜一律退貨處理之約定,所謂「無法加工」之定義,根 本無從確定,甚至連可歸責於加工廠之原因仍可一律辦退 ,此種約定除片面加重原告之責任外,更使原告蒙受隨時 被退貨之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六)綜上,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已給付完畢,被告迄 今尚未將貨款全部給付完畢,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 給付未果,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為此,爰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8 萬0,37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薄膜(即採購單編號Z000000000、 Z000000000、A00000000 、A00000000 、A00000000 、A0 0000000 ),均有瑕疵,被告經客戶寶成鞋業客訴反應原 告所提供之底材不好切(切不斷),且系爭薄膜飾片邊緣 會有毛邊等瑕疵後,被告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由原告 指派廠長與被告之業務人員前往大陸寶成鞋業了解,並確 認該批材料有上述瑕疵存在,而因原告同時期出貨給其關 係企業立綺公司之TPU 薄膜,亦有相同瑕疵,原告遂同意 另行補料解決,惟最終並未補料予被告。然依原告製作之 「佳美客訴貨款分析表」,及被告所製作之「材料不良通 知單」等文書,堪認被告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102 年2 月26日間,於客訴反應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後,旋即派 人檢查,並以「材料不良通知單」通知原告,足見被告已 竭盡檢查通知義務,並於法定期間內在「材料不良通知單 」上,就該瑕疵品請求減少價金,並就材料瑕疵經報廢之 部分,請求原告補料,暨就原告瑕疵給付所造成之損害, 請求原告賠償。據此,被告業於瑕疵通知後6 個月內,行 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原告另行交付 無瑕疵物至明。 (二)系爭採購單編號「Z000000000號」之材料,因與採購單編 號「Z000000000號」之材料,為同一批材料,被告提供該 材料一支讓大陸工廠試壓後,確實亦有不好切(切不斷) 之瑕疵,被告為免出貨後產生客訴扣款之糾紛,擬將該訂 單已完成加工及未完成加工部分全數退回(0.98MM-2334 .5Y +1.18MM-1948Y ),並以:「如原告公司對此底材 不好切及會起毛邊等瑕疵尚有疑慮時,被告公司可再寄一 支底材至大陸,並指派被告公司業務及原告公司之廠長一 同前往試壓,如原告公司認該批材料尚有可使用部分,而 被告公司亦認為可用部分,則被告公司同意將原擬退回之 材料加以運用,並續下訂單付費,但如產生客訴或補料扣 款等費用,則需由原告公司負擔,另無法使用部分,請准 辦理退貨並盡速取回退貨,以免變質」等語,通知原告。 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特助紀柏丞於102 年7 月17日亦明白承 認:「總結:經我司決議,其客訴金額分兩部分,第一部 分,依上列一,我司同意以銷貨單金額94萬2,512 為基礎 ,補其LOSS10~15%,其金額最高為14萬1,337 元,第二 部分,依上列二內容,同意進行退貨處理再行出貨,上述 兩部分說明供貴司參酌。」等語,嗣原告於102 年9 月4 日再通知被告關於客訴瑕疵請求減少價金143 萬8,221 元 部分,就逾94萬2,512 元及補償14萬1,377 元以外部分, 待於102 年9 月8 日再討論,另退貨金額64萬2,157 元部 分(含預辦退貨38萬2,309 元、吉隆退貨19萬3,778 元及 吉美退貨16萬0,953 元),則同意退貨,並無異議之意, 寄望被告能繼續向原告下單,並先預付相當於客戶扣款總 額143 萬8,221 元之50%貨款予原告,再於每月交易應付 貨款中逐月扣抵之,被告亦同意以原告所提議之方案解決 原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賠償之爭議,被告依約於次月向原 告下單,但原告不予理會,顯見其對於自己所提議之解決 爭議方案,率予背棄即明。 (三)原告生產系爭薄膜時更換原料,屬原告專業領域,被告並 非系爭薄膜製造商,自無此類專業知識可言,焉有要求原 告更換材料之可能。況原告之業務代表紀太鈞曾以郵件告 知被告之採購人員郭麗君,指出編號「A00000000 號」之 原料有出現切不斷情形,郭麗月詢問CSU1085A與CSU3085A 的原料是否相同,而紀太鈞則以郵件回覆原料不同。綜上 ,堪認原告指摘CSU1085A不好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薄膜是否具有不好切或切不斷之瑕疵,應 由被告提供退貨,再隨機取樣,送請公正機構鑑定,始為 正辦云云。然查系爭薄膜有不好切、切不斷之事實,業經 原告業務紀太鈞坦承在卷,且原告亦已指派吳俊佑廠長赴 大陸勘查無訛,而上開原料加工廠之寶成鞋業亦已確認系 爭薄膜無法加工,而辦理退貨扣款在卷。關於寶成鞋業( 加工廠)之扣款單明細資料,被告均已轉送原告業務代表 紀太鈞知悉,且被告已將銷貨折讓單寄予原告,且系爭薄 膜經材料加工廠確認無法加工而辦理退貨、扣款,故原告 對於系爭薄膜無法加工等情亦知之甚詳,是其主張應再經 公正機構鑑定始能確定云云,自無足取。綜上,原告辯稱 系爭薄膜並無被告所指不好切之瑕疵云云,核與卷附證據 顯示系爭薄膜確實不好切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五)本件因原告出售之系爭薄膜有瑕疵,被告自得行使價金減 少請求權,而就所減少之價金208 萬0,378 元拒絕給付予 原告,且於本件為抵銷抗辯。又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被 告遭客戶寶成鞋業罰款44萬4,876 元,及重新製作無瑕疵 之成品交付寶成鞋業,而增加支出材料費50萬3,158 元、 空運費15萬8,328 元及熱熔膠費用33萬1,860 元等共計14 3 萬8,221 元之損害。被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360 條之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141 萬6,554 元。另, 放置於被告下游廠商吉隆公司處價值19萬3,778 元之退貨 品、放置吉美公司處價值16萬0,953 元之退貨品,及被告 所持有價值38萬2,309 元之退貨品(合計價值64萬1,570 元),均為瑕疵品,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領回,原告竟不將 該瑕疵物運回或另行交付無瑕疵貨品,即逕向被告請求該 部分之貨款,其主張自無理由。況依原告之離職員工所稱 原告因系爭薄膜之瑕疵,向其上游廠商大東公司求償約 300 萬元損害,堪認原告並未因該瑕疵給付而受有損害。 綜上,依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原告既有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等情事,被告自得援 引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同法第364 條 之規定,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在原告為各該 給付前,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 與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互相抵銷之。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172 頁 背面,本院引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自101 年10月29日起至102 年1 月11日止,先後向原告 購買透明系爭薄膜數批,買賣金額共計528 萬2,016 元,原 告均已交貨完畢之事實。 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各該銷單明細、統一發票 、銷貨憑單、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之真正,均不爭執。 三、被告迄今尚欠貨款208 萬0,378 元未清償完畢之事實。 四、原告對於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被證四、進貨退出折讓 證明單、寶成鞋業扣款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兩造對於附表一所載內容及原告以103 年11月4 日準備書狀 附件1 採購單及附件2 材料不良通知單,均不爭執。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1 年10月29日起至102 年1 月11日止之 期間內,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薄膜,業經原告先後將系爭薄 膜交付被告完畢,惟被告尚有貨款208 萬0,408 元未給付之 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合先認 定為真實。準此,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自負有給付剩 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8 萬 0,378 元,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之系爭 薄膜有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故其得依民 法第359 條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就系爭買賣契約減價 208 萬0,378 元,且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 及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4 3 萬8,221 元,暨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 瑕疵之物,且在原告為各該給付前,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 執之重點,厥為:(一)被告就本件得否行使價金減少請求 權?(二)被告抗辯系爭薄膜於移轉時存有瑕疵,且原告為 不完全給付,是否可採?(三)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141 萬6,554 元,有無理 由?(四)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五)被告所為 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其在原告先為上開損害賠償、給付無瑕 疵之物前,給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等項。茲 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於后。 二、被告本件不得再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按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 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 個月間,不行 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 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 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 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 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 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 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 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 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價 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原則,然依 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 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上述減少價金請求權 與解除契約權間,宜解為類似選擇之債之關係,可類推適 用選擇之債之規定,由買受人選擇行使之;在未經選擇之 前,二者抽象並存,一經選擇行使之權利,該項經選擇之 權利即單獨存在,未經選擇之權利,視為自始未存在。 (二)被告抗辯其於收受系爭薄膜後,即轉而出售予訴外人寶成 鞋業,其後因寶成鞋業反應材料切不斷,且試壓後撕除餘 料時,成品TPU 飾片邊緣會有毛邊,且不易撕除;如調整 加工條件克服著使用,加工後成品剝離牢度不佳,需重製 補料等問題,被告遂認原告交付之薄膜有瑕疵,並就其認 知有瑕疵之產品,先後於附表一「被告通知材料異常日期 」欄所示日期,以出具「材料不良通知單」予原告或口頭 告知之方式通知原告乙節,此為原告於本院所不爭,被告 無庸另為舉證,此部分抗辯之事實首堪認定。然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倘欲就其認知有瑕疵之產品,行使減少價金請 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自應於其所為瑕疵通知後之6 個月內 或收受物品後5 年內擇一行使之。 (三)然查,被告以上揭「材料不良通知單」通知原告之內容, 除載有其對瑕疵之說明、處理客訴所生費用(例如底材、 改色、空運費、貨運費或快遞費等),及需重製補料等語 外,尚在該通知單上方印製之「數量」或「退貨數量」欄 內,記載其認定有瑕疵而欲退貨之系爭薄膜數量(詳如附 表一「被告通知退貨數量」欄所載);其中102 年1 月16 日之材料不良通知單,更載明「上一批底材(採購單Z000000000)材料不好切,成品TPU 飾片邊緣會有毛邊,我司 業務協同貴司廠長前往瞭解處理後,材料確定不好切,需 補料」、「此批底材(採購單Z000000000)與上一批為同 批原料,我司也提供材料讓大陸試壓,確實一樣不好切, 為避免出貨後產生客訴,部分訂單完成及未完成數量需全 數退回(0.98MM-2334.5Y+1.18MM-1948Y ),如貴司對此 批底材不好切有疑慮,我司可再寄一支材料至大陸,並請 業務及貴司廠長一同試壓,如貴司認為材料可使用,我司 則會將此批退回材料挪用後續訂單使用,如產生客訴或補 料扣款費用需由貴司負擔。」字樣,此為被告於本院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並有原告所提 出其經被告交付之材料不良通知單1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51至57頁及第153 至167 頁,部分內容重複)。依據被告 以上揭材料不良通知單所載退貨數量共4282.5碼,計算其 退貨之金額為208 萬0,378 元,解釋上被告以上揭材料不 良通知單15紙通知原告時,本意應係就該客戶反應不良之 產品退還原告,解除契約,並要求原告返還該部分買賣價 金之意。由是足徵被告就其所認知存有上揭瑕疵之產品, 業於送達材料不良通知單予原告時,同時行使解除契約請 求權無疑。 (四)此外,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其於102 年2 月27日開 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3 紙,及於同 年月28日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 紙,可看出被告於該二日針對其向原告進貨之材料CSU308 5A之1.48MM×100CM 產品共395 碼、1.18MM×100CM 產品 73碼、0.98MM×54吋產品3345碼、0.98MM×54吋產品2000 碼、1.18MM×54吋產品1948碼,及材料CSU1085A之0.98MM ×100CM 產品433 碼、0.68MM×100CM 產品892 碼、0.48 MM×100CM 產品72碼等項,均圈選「進貨退出」之方式, 予以退貨,退貨金額共計164 萬7,389 元(含稅)之意( 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經以該退貨證明單所載原告 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與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請款發票影本 ,對照以觀,可知被告上開退貨之產品、名稱,即為原告 出售後以發票號碼EY00000000、GM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KN00000000號等紙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之各該 物品,亦可徵被告就上開金額共計164 萬7,389 元之產品 ,確有以退貨之方式,向原告行使解除契約請求權至明。 (五)承上,按買受人之解除契約請求權,性質上為形成權,其 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因買受 人行使而當然生效,故無待出賣人置喙。惟查,觀之被告 在送達原告之各紙材料不良通知單,既均有記載退貨之數 量,且在102 年1 月16日之材料不良通知單內載明被告就 採購單號Z000000000、Z000000000號所示部分訂單完成及 未完成數量需全數退回(0.98MM-2334.5 碼及1.18MM-194 8 碼)之內容,解釋上認為係被告就原告針對上開2 紙採 購單所為之給付中,於移轉時已有瑕疵之部分行使解除契 約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買受人即被 告既於通知瑕疵時,就金額共計208 萬0,378 元之產品, 選擇行使解除契約請求權,則未經選擇之減少價金請求權 ,視為自始未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主張行使減少價 金請求權。是以,被告抗辯其就本件原告給付之買賣標的 物中有瑕疵之物品,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減少價金208 萬0,378 元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系爭薄膜於移轉時存有瑕疵,且原告為不完全給付 ,並無可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 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 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 任。又,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且可 歸責於出賣人者,而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 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於送達上揭材料不良通知單予原告時,同時行使解 除契約請求權。惟因本件原告否認其所出售並交付予被告 之系爭薄膜存有被告所指切不斷、起毛邊、不易撕除之瑕 疵,亦否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薄膜於移轉時係有瑕疵、 不完全給付等節,舉證證明之。查: 1.證人吳俊佑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經由業務 傳達才知道被告說兩造交易之系爭薄膜有瑕疵,時間大約 是101 年12月間或102 年1 月間,伊於102 年1 月時到大 陸出差,經由紀太鈞傳達佳美公司說他出貨到大陸鞋廠的 部分皮料有切不斷的問題,佳美的大陸業務有帶伊過去那 家鞋廠看他們在用高週波切斷薄膜做出來的成品情形,伊 看到大陸鞋廠已經切好一塊一塊,他們最主要是反應說高 週波切薄膜時,皮料表面會出現氣泡,但是當時鞋廠切給 伊看的皮料不是原告出貨的原材料,而是經過後段加工的 皮料(也就是原告出廠的原材料表面上貼了一層PU薄膜) ,因為原告出廠的原材料是TPU 薄膜,後段的廠商可以用 來上色加工或是另外貼PU薄膜或其他材料去加工,伊當時 所看到鞋廠切的是後段加工過的皮料,在高週波熱切時會 出現氣泡,但伊從紀太鈞那裡聽到被告反應的是原告出貨 的TPU 薄膜有切不斷的問題,但伊在現場看到的就不是切 不斷的問題,而是氣泡問題。一般來講如果是產生氣泡, 研判就是後段加工例如貼合不良所產生的問題,當下沒有 看到切不斷的問題,伊就從鞋廠拿他們加工過的樣品回來 原告公司,但因為伊沒有看到切不斷的問題,就沒有繼續 深入瞭解;原告賣給被告的薄膜是比較難切,這應該是涉 及原告向化工廠商買的TPU 材料之物理上特性,比較難切 是可以切斷;伊等有改材料,但是改材料的理由是基於佳 美公司要求材料的透光度要比較透光,伊等才會在生產佳 美的這批薄膜時改用CSU1085A的材料。這個材料的物性比 較好,後來伊等也有去探討為什麼比較不好切,因為這個 CSU1085A抗拉性、延伸性、抗張力比較強,才會比較難切 ,用高週波切兩次就可以切斷,有的皮料也不會一次切就 可切斷。CSU1085A原告公司仍有繼續在使用,用來因應客 戶對透光度要求較好或對物性要求較好時都能使用;被告 的貨品材料是用CSU1085A,伊忘記當初銷貨單為何會用CS U3085A這個編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反面 )。可知經證人吳俊佑到場查看後,係確認原告交付給被 告,再經被告轉賣給訴外人寶成鞋業之系爭薄膜比較難切 ,是因物性較好所致,用高週波切兩次就可切斷,並無切 不斷之瑕疵,且證人吳俊佑亦認為寶成鞋廠切的是已經使 用系爭薄膜上另外貼PU薄膜或其他材料去加工後之皮料, 在高週波熱切時會出現氣泡,應係後段加工過程造成的, 並非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所致等情明確。準此,證人吳 俊佑之證詞,自不足用以證明系爭薄膜有被告所指「切不 斷」、「成品TPU 餘料不易撕下,有毛邊」之瑕疵存在。 2.至於被告所稱:原告自認之前以相同原料交付立綺公司時 ,亦有材料切不斷之情形,可證明系爭薄膜確有上述瑕疵 存在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此據證人紀柏丞到庭結證稱 :立綺公司也有使用原告生產的薄膜,也沒有材料不良的 問題,伊不知道紀太鈞為何會在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寫 「立綺也發生與貴司一樣的問題」這句話,立綺公司很少 發生切不斷的情形。伊等認為切不斷是後段加工廠的技術 問題,而原告只是生產商等語明確,原告亦否認其出貨給 立綺公司時,曾發生過與被告所指「切不斷」、「不好切 」之事實,則被告就此所辯,實屬無據。是依上開紀太鈞 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未能令本院形成原告出售給 被告之系爭薄膜確實存有被告所辯瑕疵之確切心證。則被 告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3.另,被告將其所收受之系爭薄膜交付寶成鞋業後,雖經寶 成鞋業退貨,此經被告提出寶成鞋業於102 年2 月1 日、 102 年3 月4 日、102 年4 月2 日出具之銷貨退回營業人 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 179 頁),堪認屬實。然此退貨之事實,要屬被告與寶成 鞋業間之私權爭執,且寶成鞋業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內,並未記載任何退貨之品名、規格 及數量,自難僅憑上開寶成鞋業退貨之證明單據,遽認該 公司退貨之原因係原告所出售之系爭薄膜於移轉時有瑕疵 所致。是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所給付之系爭薄膜有瑕疵云云 ,亦無可採。 (三)兩造往來之被證三「佳美客訴貨款分析」表格及「附件A 」,是否為原告承認瑕疵? 1.被告抗辯依紀柏丞於102 年7 月17日所為「附件A 」,就 被告行使減少價金、解除契約、請求退貨另行交付無瑕疵 貨物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承認:「總結:經我司決議, 其客訴金額分兩部分,第一部分,依上列一,我司同意以 銷貨金額942,512 為基礎,補齊LOSS10~15%,其金額最 高為141,377 ,第二部分,依上列二內容,同意進行退貨 處理再行出貨,上述兩部分說明供貴司參酌。」,嗣原告 於102 年9 月4 日再通知被告關於客訴瑕疵請求減少價金 143 萬8,221 元部分,待於102 年9 月8 日再討論,另退 貨金額64萬2,157 元部分(含預辦退貨38萬2,309 元、吉 隆退貨19萬3,778 元及吉美退貨16萬0,953 元),則同意 退貨,並無異議,並寄望被告能繼續向原告下單,並先預 付相當於客戶扣款總額143 萬8,221 元之50%貨款予原告 ,再於每月交易應付貨款中逐月扣抵之,被告亦同意以原 告所提議之方案解決原告瑕疵給付損害賠償之爭議,嗣被 告依約於次月對原告下訂單,但原告不予理會,對於自己 所提議之解決本件爭議方案,率予背棄等語,則為原告所 否認。 2.查被告提出之被證三「佳美客訴貨款分析」表格及「附件 A 」等私文書(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係因被告拒絕給 付系爭貨款予原告,原告因無法順利收取貨款,乃於102 年5 月間,改由母公司立綺公司財務人員紀柏丞出面與被 告洽談貨款清償事宜。因上揭「佳美客訴貨款分析」表格 及「附件A 」,均係紀柏丞根據被告出具之材料不良通知 單內容,所整理出被告表示欲退貨之金額、運費或其他熱 熔膠費用等客訴金額雖達143 萬8,221 元之多,然證人紀 柏丞認為被告之客訴內容中,由原告銷貨之材料金額僅94 萬2,512 元,乃提議由原告以銷貨單金額94萬2,512 元為 基礎,折讓10%至15%金額(最高為14萬1,377 元)予被 告,及就被告要求退貨之部分,同意進行退貨後,經原告 將137 公分(即單位為「54" 」者)之薄膜裁切為100 公 分後再行出貨之方式處理,至於裁下的37公分薄膜則由原 告承擔損失,但前提是被告還是要先支付上開兩筆貨款之 協商內容,交付被告參酌,再於102 年9 月4 日彙整製作 「佳美客訴貨款分析」表格(見本院卷第49頁),載明銷 貨單金額、應收帳款金額、客訴金額及未付款原因等內容 ,並預定被告於102 年9 月6 日付貨款84萬3,193 元,及 於102 年9 月8 日予被告討論不良客訴143 萬8,221 元之 問題等內容,上開「附件A 」所載「三、總結」,並非原 告針對本件被告所反應之薄膜不好切之瑕疵所為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減少價金、退貨處理,而是為了要協調收回貨 款所提出之方案;伊提出「附件A 」跟被告討論,被告針 對剩下的款項都沒有支付,有無將要退的貨交給原告裁切 為100 公分,伊也不清楚,整件事情就不了了之,因為貨 款收不回來,原本考量要維持關係,所以希望被告交付貨 款後,原告會去做折讓及退貨裁切的行為,前提是被告要 跟原告繼續交易,後來被告都沒有跟原告繼續下單,貨款 到底付了多少伊也不清楚;伊於102 年9 月4 日寫「佳美 客訴貨款分析」表格,只是預計要於102 年9 月6 日付款 ,至於102 年9 月8 日待討論之記載,則是要再跟被告討 論折讓的部分,後來伊就沒有參與,不知道兩造有無繼續 討論;伊跟佳美的總經理有討論過被告所提和解方案第二 點、第三點這個內容,討論的結果就是要被告繼續下單才 會有折讓的金額,佳美希望每公斤退10塊錢給他們,但是 原告之想法是每公斤退5 塊錢給他們,佳美沒有同意原告 的想法,只說要跟股東討論,後來上開兩個方案第二點、 第三點也沒有簽任何協議,被告也沒有再對原告繼續下單 ;伊是以和為貴的想法,希望大家能繼續交易,被告既然 有對原告反應客訴問題,在以和為貴的前提下,業界通常 會以折讓方式處理,但立綺公司也有使用原告生產的薄膜 ,也沒有材料不良的問題,被告反應不好切,但立綺公司 使用薄膜並沒有發生不好切的情形,被告又提出客訴,伊 為了維護關係才去做折讓等節,業經證人紀柏丞到庭結證 明確。審酌本件被告雖於材料不良通知單中主張原告所交 付之部分薄膜有切不斷之問題,原告因遲遲未收回全部貨 款,始由證人紀柏丞代表與被告接洽,而由紀柏丞彙總提 出「佳美客訴貨款分析」表格、「附件A 」等私文書,與 被告協商折讓退貨事宜,依該私文書全文觀之,原告僅就 被告主張有切不斷瑕疵之系爭貨款,提議由被告先付清貨 款後,再處理退貨問題及討論客訴金額問題之意,並未見 原告有承認該瑕疵之表示。因此,被告抗辯依該「佳美客 訴貨款分析」表格及「附件A 」,代表原告已明確認知該 瑕疵之存在並予以承認,自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系爭薄膜經原告移轉予被 告時,確實存有瑕疵,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則被告逕就其通知原告有瑕疵之部分要求退貨解除契 約、逕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或依 民法第364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均無 理由,自無足採。 四、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 償141 萬6,554 元,並無理由: (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 次按,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 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 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 第359 條、第360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205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令本院形成系爭薄 膜於原告移轉予被告時確已存有瑕疵,業如前述,則被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縱認被告要求退貨之部分,於移轉時確有瑕疵存在 ,依法亦應在該等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方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查,觀之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薄膜之採購單內 容,固經被告載明「注意品質:不可有水波紋,厚薄不均 、晶點和髒污,注意物性及縮水情形」等字樣,而經原告 之業務代表紀太鈞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46 至152 頁) 。然上開注意品質之事項,與被告以材料不良通知單所通 知之瑕疵情形(即客人反應材料切不斷,且試壓後撕除餘 料時,成品TPU 飾片邊緣會有毛邊,且不易撕除等),並 不相同;原告亦否認其於出賣時,有就系爭薄膜可一次切 斷、撕除餘料時不會產生毛邊、易撕除之品質為特別之保 證。,並不相同,自然以上開採購單所載注意品質等字樣 ,執以認定原告於出賣時,有保證系爭薄膜係具有可一次 切斷、撕除餘料時不會產生毛邊、易撕除之品質。況本件 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存在。則依上開說明,縱認系爭薄膜有瑕疵,買受人即被 告亦僅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至其所謂得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云云,要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 。是抵銷之要件有四,( 1 ) 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 務。( 2 ) 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 3)依債務性質及 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 4 ) 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 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二)依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薄膜於移轉時存有瑕疵,且原告 為不完全給付等語,既無可採,且本件被告已無價金減少 請求權可資行使,另被告所辯原告應依不完全給付或民法 第360 條規定,給付損害賠償141 萬6,554 元云云,亦無 可採。則原告對於被告即未負有任何給付金錢之義務,本 件即無抵銷可言。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另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 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之權利。故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 出,即無同時履行辯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267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承上所 述,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薄膜於移轉時已有瑕疵存在,亦未 能證明其對原告有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另交付無瑕疵之物 之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薄 膜,其對待給付業已完成,被告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 使。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而按,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 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 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 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8號民 事判例參照)。反之,亦然。因此,被告既於本件起訴前, 曾向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主張就金額共計208 萬0,378 元 之產品,欲退回給原告,其已無價金減少請求權可資行使, 本院自不得依職權改為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判決,附此 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 並於103 年5 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按諸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及第203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 年5 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依約交付系爭薄膜予被告受領,為 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薄膜有瑕疵,並應負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為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208 萬0,37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5 月29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34頁送達證書)即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許或免為假執行,爰 各自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之證據、未論 述之爭點,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附表一 ┌─┬────┬─────┬────┬───────┬───┬─────┐ │項│產品編號│採購單號 │材料不良│被告通知材料異│被告通│被告通知 │ │次│ │ │通知單號│常日期 │知退貨│退貨金額 │ │ │ │ │ │ (民國) │數量 │(新臺幣)│ │ │ │ │ │ │(碼)│ │ ├─┼────┼─────┼────┼───────┼───┼─────┤ │1 │CSU3085A│A00000000 │#000238 │101 年12月3 日│218 │113,081 │ ├─┼────┼─────┼────┼───────┼───┼─────┤ │2 │CSU3085A│A00000000 │#000241 │101 年12月24日│280 │88,515 │ ├─┼────┼─────┼────┼───────┼───┼─────┤ │3 │CSU3085A│A00000000 │#000252 │102 年1 月8 日│71 │19,355 │ ├─┼────┼─────┼────┼───────┼───┼─────┤ │4 │CSU3085A│A00000000 │#000255 │102 年1 月15日│21 │15,302 │ ├─┼────┼─────┼────┼───────┼───┼─────┤ │5 │CSU1085A│A00000000 │#000246 │102 年1 月3 日│3411 │514,476 │ ├─┼────┼─────┼────┼───────┼───┼─────┤ │6 │CSU1085A│A00000000 │#000264 │102 年2 月5 日│10 │2,120 │ ├─┼────┼─────┼────┼───────┼───┼─────┤ │7 │CSU1085A│A00000000 │#000274 │102 年3 月4 日│81 │7,638 │ ├─┼────┼─────┼────┼───────┼───┼─────┤ │8 │CSU1085A│A00000000 │#000244 │101 年12月27日│2325 │331,792 │ ├─┼────┼─────┼────┼───────┼───┼─────┤ │9 │CSU3085A│A00000000 │#000248 │101 年12月28日│912 │32,389 │ ├─┼────┼─────┼────┼───────┼───┼─────┤ │10│CSU3085A│A00000000 │#000256 │102 年1 月15日│73 │40,524 │ ├─┼────┼─────┼────┼───────┼───┼─────┤ │11│CSU3085A│Z000000000│#000249 │102 年1 月7 日│712 │211,768 │ ├─┼────┼─────┼────┼───────┼───┼─────┤ │12│CSU3085A│Z000000000│#000258 │102 年1 月18日│44 │30,777 │ ├─┼────┼─────┼────┼───────┼───┼─────┤ │13│CSU3085A│Z000000000│#000263 │102年1月29日 │107 │12,480 │ ├─┼────┼─────┼────┼───────┼───┼─────┤ │14│CSU3085A│Z000000000│#000266 │102年2月26日 │120 │18,005 │ ├─┼────┼─────┼────┼───────┼───┼─────┤ │15│CSU1085A│A00000000 │無 │ │2000 │354,731 │ ├─┼────┼─────┼────┤102 年1 月3 日│ │ │ │16│CSU1085A│A00000000 │無 │電話通知 │ │ │ ├─┼────┼─────┼────┤ │ │ │ │17│CSU3085A│A00000000 │無 │ │ │ │ ├─┼────┼─────┼────┼───────┼───┼─────┤ │18│CSU3085A│Z000000000│#000257 │102年1月16日 │4282.5│287,426 │ ├─┼────┼─────┼────┼───────┼───┼─────┤ │ │ │以上為附件│以上為附│ │ │2,080,378 │ │ │ │1 │件2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