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晟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素芳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被 告 佳美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輝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第三項第二行至第三
行
所載「貳佰零參萬零柒佰零捌元」部分,均應更正為「貳佰零
捌萬零參佰柒拾捌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第一行所載「陸拾柒萬陸仟玖
佰元」部分,應更正為「陸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壹、二、(二)」點後方
應更正補充「三、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及事實及理由欄第捌點所載「民事訴
訟法」後方,應更正補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
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
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
然錯誤。另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
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
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
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
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
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
77年度台抗字第411 號民事
裁判、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民
事裁判
參照)。末按,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
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
諭知裁判之意旨
,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
而非補充判決
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茲查本件本院判決書,業已
肯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而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8 萬0,37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就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是
否有據,逐一審認於判決書第10至22頁,並依
兩造之聲請,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是以本件乃
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本院既於本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第伍點,敘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8 萬0,
378 元。依
上開說明,即為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
,而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及第三項所命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即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應屬判
決更正問題。另本件係一造辯論判決,茲就漏載一造辯論決
理由及法條之部分,亦為顯然錯誤。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
得為
判決之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