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華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香蘭
訴訟代理人 江明滄
被 告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即自民國
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叁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簽訂
委託代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之代銷
商,銷售原告公司之電線、電纜、花線等相關產品,被告並
應於每月月底結帳時給付貨款。
嗣於103年1月、2月、3月間
,原告皆陸續依約出貨予被告,各月份之貨款分別為835,60
2元、170,457元、55,889元;
詎料,被告屆期皆未清償貨款
,
迄今尚有1,061,948元未清償。又被告前曾交付一紙票面
金額835,602元之支票予原告,以為部分貨款之支付,
惟該
張支票已經銀行
退票,原告並未據此受償。綜上,原告爰依
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1,948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委託代銷合約書影本、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出貨單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息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
前段所分別明定。查
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既尚欠價金
1,031,948元未給付,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被告迄未主動清償,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31,9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