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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獻堂律師 被   告 王清章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 訟進行中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之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809元,及自101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遲延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部分),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2月26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吳俊樂駕駛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訴外人黃國銘駕駛車號0000-00,在○道○號234公 里8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損壞。依 該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訴外人吳俊樂 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乃於101年5月1 日與訴外人吳俊樂就上開車禍事件達成調解,由吳俊樂補償 被告修車費、慰問金及一切損失計285,000元,吳俊樂並於 調解成立當時開立101年5月4日面額285,000元之本票1紙交 付被告,被告與吳俊樂並均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因系 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保單號碼為0001CBP0000000 -0、保險期間為101年2月1日至102年2月1日、被保險人及要 保人均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以下稱該 保險契約為系爭保險契約),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得之 意思,再向原告申請系爭車輛之理賠給付,原告乃基於保單 規定,勘車、估價理算理賠金額為511,809元,並於101年11 月8日(原告於起訴時誤為101年7月23日)直接給付與修車 廠即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被告就系爭 車輛所受車禍損失,既已從訴外人吳俊樂處獲得填補,即已 無法律上原因再向原告申請理賠,被告受有原告理賠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金錢上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保險理賠金之不當得利利益。 ㈡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時,曾簽立聲明書明定 :「且未與第三人之間就該車輛損失部分承諾放棄任何賠償 之請求、達成和解或取得任何賠償,且無違反汽車保險單條 款規定,如果有前述情事,本人(公司)願加計自貴公司給 付賠款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及賠款金額返還貴公 司…」,顯見原告於給付理賠金前,已與被告成立上開聲明 書之契約。基此,原告於給付理賠金前,被告已與系爭車輛 事故加害人就修車費達成調解,且已明載「拋棄本事件民事 其餘請求權」,則被告復向原告請求理賠系爭保險,即已違 反被告所簽立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原告自有權依上開聲明書 之內容,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理賠金。並請求法院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肆、新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第二條第一項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所定:本保險所稱 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 個人或團體。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 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㈡列 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㈢經本公 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系爭保 險契約時,列名之使用人為法人即銓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銓興公司)。因惟有自然人始可駕駛車輛,為不使要保 人繳交保費後,無法獲得保障。當然經許可駕駛系爭車輛之 被告即為系爭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如不為此解釋,原告對 系爭車輛之事故即無理賠責任,要保人投保目的即無法達成 ,故就系爭車輛所生事故,原告負有理賠責任。原告就系爭 車輛所負理賠責任,經被告請求理賠,原告先勘車估價後, 經被保險人同意,於101年11月8日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予福斯公司即系爭車輛事故之修車廠,修車廠始放車,原告 即已完整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向原告請求上開 理賠前,竟已私下與系爭車輛事故之加害人洽談和解,且依 該調解書,被告復受有加害人所給付之修車費用即已獲得雙 重之損害填補。 ⒉按被保險人在受領保險給付前,任何與第三人達成之和解、 拋棄權利等行為,在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仍然有效,只是 其有害於保險人者,可能造成保險人依法或是依約免責的效 果而已(見學者劉宗榮著新保險法,96年1月初版第296頁) 。本件原告於理賠後,向第三人行使保險代位權時,始知被 告與第三人有和解並拋棄民事其餘請求權情事,顯已妨礙原 告向最終應負侵權責任之訴外人吳俊樂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權 利。換言之,本件原本原告於理賠後,可依法向吳俊樂行使 被告對吳俊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被告既已與吳俊樂和( 調)解,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吳俊樂得向原告主張不再 就系爭車輛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加害人既已金錢賠償 被告之損害,其損害應已填補,而財產保險係以填補受害人 之損害為目的,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既已先自加害人 處獲得填補,原告即無給付理賠金之義務。雖被告辯稱除系 爭車輛被撞受損外,另造成被告及女兒受傷,訴外人吳俊樂 為免遭受被告及女兒之民事求償與刑事傷害告訴而與被告成 立調解云云,惟被告就其上開有利之主張,並未能負舉證證 明被告與其女兒之傷勢為何?與被害人和(調)解內容中之 慰問金及一切損失所指為何?依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載,該次車禍「無人傷亡」,則難認被告係因傷害和( 調)解,被告辯稱和(調)解金額包括醫療費用云云,即不 可採。至系爭車輛事故受損後,被告通知原告,向原告申請 理賠,並已入廠維修中,於此期間,如有再另向訴外人吳俊 樂索取車輛維修費用,並請被告舉證證明之。本件被告既已 受領系爭車輛事故和(調)解給付,復又向原告請領系爭保 險理賠,並已受領理賠,顯已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之利得。 ⒊被告向原告申請理賠時,原告將擬好之聲明書交由被告審閱 ,經被告簽名蓋章後交還原告。即原告先為要約,被告復為 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該聲明書之契約即已成立,雙 方應受契約內容拘束。退步言,觀該聲明書之內容,法律未 強制規定為要式契約,該聲明書亦可為兩造間口頭約定之證 據文書,則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即如該聲明書之內容,該 聲明書並作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之書證,被告既於該聲明書 上之被保險人欄位簽名,被告抗辯不受該聲明書之拘束,即 無理由。 ⒋雖被告辯稱係以詮興公司總經理名義簽名、蓋章,即係以詮 興公司之代表人名義為之云云。惟遍觀調解書、理賠申請書 與聲明書,未有明示本人為詮興公司與被告為詮興公司之代 表人之名義,即不能證明被告僅立於詮興公司代表人之地位 而簽名。況該聲明書明載:「且未與第三人之間就該車輛損 失部份承諾放棄任何賠償之請求、達成和解或取得任何賠償 ,且無違反汽車保險單條款之規定,如果有前述情事,本人 (公司)願加計自貴公司給付賠款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六之 利息及賠款金額返還貴公司」,原告既已依約給付保險理賠 金511,809元,而被告卻另與第三人就系爭車輛損失達成調 解而獲得賠償,原告自得以該聲明書為請求之依據。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1,809元,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為:受益人須受有利益 、須致他人受損害、須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原告自應先舉證 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受有何損害、被告自始須無法律 上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 ㈡系爭車輛係由銓興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第三人和運公 司簽訂契約,即於租賃期間,系爭車輛所有權仍歸屬和運公 司,租賃期滿後,系爭車輛所有權方歸屬銓興公司,故系爭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和運公司,非被告或銓興公司。則在租 賃期間,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依約應由和運公司向原告 請求理賠。因被告或銓興公司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予被告,原告亦未賠付 被告。而和運公司依約繳付原告保險費後,當發生保險事故 時,原告依約即應理賠保險金。本件原告並非支付和運公司 ,而係支付修車廠修車費,則原告按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原 告究受有何種損害?且被告完全未自原告獲得任何金錢,被 告究受有何種利益?顯見被告未成立不當得利。 ㈢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時,由被告駕駛,車上載著被告未成 年女兒,除系爭車輛被撞受損外,另造成被告及女兒受傷, 則第三人吳俊樂為免遭受被告及女兒對之民事求償與刑事傷 害告訴,方與被告達成調解。故被告自吳俊樂獲得賠償金 285,000元,係經由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並且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被告取得該筆賠償金自具有法律上原 因,自非不當得利。況本件調解當事人為被告及吳俊樂,與 原告毫無關係,達成調解之金額亦非原告所支付,何能謂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又如何成立不當得利。在在證明原告未受 有損害(如有,原告依保險法之規定,應向最後應負責之肇 事者代位求償),被告亦未自原告獲得任何利益,被告得到 者,係經由調解成立,由吳俊樂賠付285,000元,被告自不 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既未自原告獲得511,809元保險理賠金 ,511,809元係原告應支付之修車費,要保人和運公司依約 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支付修車廠,被告未從中獲得任 何金錢利益。況被告自調解中獲得金額僅285,000元,何能 有被告受益達511,809元?況被告從未自原告獲得511,809元 理賠金?自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㈣另原告提出之聲明書性質為何?原告何能據此向被告請求 511,809元?均未見原告說明。該聲明書僅係被告個人對於 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之事實陳述而已,不僅欠缺契約要素中 的要約及承諾,觀之該聲明書上之承租人欄,被告係以承租 人銓興公司總經理身份而簽名,非以被告個人名義所簽,除 被告簽名外,更蓋上被保險人和運公司之保險理賠專用章, 何能成為原告所主張之契約?況該聲明書中並無511,809元 之記載,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之金額如何而來?該紙聲 明書僅為一種事實之陳述,自非兩造間之所成立之契約。 ㈤系爭車輛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之車輛,即於3年租賃期間, 所有權人為和運公司,承租人為銓興公司。租賃期滿後,所 有權方移轉予銓興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故系爭車輛之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和運公司,銓興公司則屬於 使用人。被告為銓興公司總經理,被告在該聲明書上簽名, 僅代表銓興公司,何能謂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綜觀本件系 爭車輛係和運公司與銓興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財產保 險部分原告係承保人、和運公司為要保人、被保險人,銓興 公司為使用人。原告自不可能與被告成立任何個人契約,被 告亦無與原告成立契約之必要,即無從知悉原告主張之契約 關係究從何而來。 ㈥承上,兩造間無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兩造間 復無任何契約關係,而自該聲明書上之記載,亦無從認定有 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確於101年2月26日,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吳俊樂、黃國銘發生交通事故。 ㈡被告確實依原證3之調解書,於101年5月5日與吳俊樂達成調 解,並已收受調解金額285,000元無訛。 ㈢原告並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69號案件,敗訴並確定。 ㈣系爭車輛確實為訴外人銓興公司向訴外人和運公司所為融資 性租賃。 ㈤兩造對於對造所提證據之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契約責任,被告以上詞置辯,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證11部分已成立契約關係,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已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系爭保險契約,包含車體損失險(乙式 )、車體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竊盜損失險、竊盜全 損免折舊、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第三人責任險-傷害險 、第三人責任險-財損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第 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乘客體傷責任險(不含駕駛) ,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自101年1月28日中午12時起至102 年1月28日中午12時止,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均為和運公司, 有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要保書影本可按。系爭車輛於101 年2月26日17時53分,由被告駕駛在南投縣名間鄉○道○號 234公里8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與訴外人吳俊樂駕駛之 K9-1411自用小貨車、黃國銘駕駛上載乘客高瑜倫之3553-HX 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致生系爭車輛損壞,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被告於101年5月1日與吳俊樂就上開車禍事故所生損害, 達成由吳俊樂補償被告修車費、慰問金及一切損失,共計 285,000元,並由吳俊樂開立到期日101年5月4日同額之本票 交付被告,且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有臺中市梧棲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1年調字0099號可參,被告亦坦承確已 收到該調解金額無誤。系爭車輛於上開車禍事故後,送至福 斯公司修理,於101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並已於 101年11月8日給付理賠保險金511,809元予福斯公司等情, 亦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 同意書、聲明書(代位求償)及理賠查詢等影本可稽,以上 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新光產物保險之自 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肆、新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二 條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 』,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列名被保 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 、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㈡列名被保險人所 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㈢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 使用人。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 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 ,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 人追償」,有原告所提供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可憑。原告既 自承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被告依系爭保險 契約,因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予以理賠,並由被保險人 和運公司所陳報之修復系爭車輛之福斯公司收受,自係本於 法律上原因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所為之給付,自非不當得 利。況原告所為保險理賠之給付係應被保險人和運公司之申 請,而給付予被保險人和運公司所指定之福斯公司,而非給 付予被告,被告自無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 利,既經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另受有何 不當得利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即無所據,自不 足採。 ㈢依被告及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和運公司所書立原證11之聲 明書(代位求償):「本人(公司)所有6088-33號自小 客車,由王清章駕駛於民國101年2月26日在○道○號234km+ 800m發生事故,經由第七警察名間分隊(交通隊)處理在案 ,該車由本人(公司)及貴公司同意交由福斯汽車公司修理 ,其修理費用以貴公司理賠人員核價為準。發生事故當時 確經憲警單位處理,且未與第三人之間就該車輛損失部份承 諾收棄任何賠償之請求、達成和解或取得任何賠償,且無違 反汽車險保單條款規定,如果有前述情事,本人(公司)願 加計自貴公司給付賠款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及賠款 金額返還貴公司,且必定協助貴公司進行代位追償事宜,特 立此聲明書為證。」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觀之該聲明書係雙方就上開內容約定違約賠款事宜等, 即已生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無名契約。與事 實行為係與意思表示無關、自然人的事實上動作,如物之先 占、遺失物之拾得等非同,則上開聲明書自非被告所辯稱係 單純事實陳述之事實行為。被告復辯稱該聲明書欠缺契約要 素中之要約及承諾云云,惟查,原告既於聲請保險理賠時, 交付該聲明書,即為就聲明書內容為要約,被告復於該聲明 書上簽章,即屬就聲明書內容為承諾,故兩造顯日就該聲明 書內容,已成立無名契約。被告另稱其係以承租人銓興公司 總經理身份而簽名,非被告以個人名義所簽云云,惟觀之該 聲明書之立書人(即被保險人)欄處,係以被告「王清章」 個人名義簽名,另立書人(承租人)欄處,係以被告「王清 章」個人名義簽名及蓋用「王清章」之印章而留有印文;且 遍查該聲明書內,均無銓興公司名義之簽章及印文,該聲明 書內容亦無有「銓興公司」字眼出現;被告簽名「王清章」 處,亦無表明其係代理或代表銓興公司,或以銓興公司總經 理身份簽章,縱銓興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使用人,亦難認 被告係以銓興公司總經理名義於該聲明書上簽章。被告再辯 稱其係因自己及女兒因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生有損害方與吳俊 樂成立調解云云。惟查,該調解書內容既約定「吳俊樂補償 被告修車費、慰問金及一切損失」,誠難認被告僅就傷害, 未及系爭車輛損害而與吳俊樂達成調解。且依原證15系爭車 輛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肇事經過摘要「A車 撞B車、B車再撞C車,無人傷亡。」,而原證2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欄上,亦載有該車禍 事故駕駛人黃國銘及乘客高瑜倫,惟未見系爭車禍於發生車 禍保險事故時,除被告外,另載有乘客之記載,顯見被告所 辯不實,不足採信。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1條及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及 要保人均為和運公司,被告為系爭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無誤,且依原證11之聲明書(代位求償)之 立書人(即被保險人)欄位內,除被告之簽名外,並有訴外 人和運公司所蓋用之印文,則該聲明書顯由被告及和運公司 二人所共同簽立,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和運公司同負一給 付義務,而其給付為可分之金錢債務,且上開聲明書內又無 連帶清償之明文約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與和運公司 即應平均分擔對原告之給付。原告既於101年11月8日,給付 理賠保險金511,809元予福斯公司,而被告卻早於101年5月1 日即與吳俊樂就上開車禍事故所生損害,達成由吳俊樂補償 被告修車費、慰問金及一切損失,並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 求權,致原告另向吳俊樂代位求償時,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1869號判決敗訴。則被告已違反該聲明書之約定,造成原告 損失,則原告本於該聲明書,請求被告加計自給付賠款之日 起依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及賠款金額返還原告,其在二分之 一之範圍內,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5,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本院經 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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