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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周家宇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林蓁妃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睿 被   告 劉世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麗川  住嘉義市○○○路○○○巷○○號 受告知訴訟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守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被告張宏睿前開設三富醫事檢驗所,於民國92年5月8日與參 加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訂有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為 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被告張宏睿於93年1月起至94 年12月止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經健保局總額點值計算審 竣結果,應追扣12,409,861元,經被告張宏睿依「全民健康 保險醫院總額及西醫基層總額部門93年及94年點值結算後應 追扣醫療費用分期攤還作業須知」(下稱分期攤還作業須知 )聲請分36期攤還,惟被告張宏睿於償還至23期時,表示財 務營運困難,又申請展廷分期,健保局乃同意就尚餘之13期 (未繳餘額4,586,327元)再辦理分30期攤還,並由原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惟需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嗣被告 張宏睿於98年6月7日自行終止上開與健保局合約,停辦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健保局即以98年6月16目健保中費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張宏睿,依分期攤還作業須知三 (五)2.規定終止特約視同全部到期,應註銷分期並一次追 回所積欠之醫療費用2,970,717元,沖銷保留款411,986元後 ,被告張宏睿尚應返還健保局追扣溢付之醫療費用2,558,73 1元,健保局向被告張宏睿催討卻仍未獲支付,對張宏睿提 起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健 保局勝訴確定。 ꆼ因上開被告張宏睿開設三富醫事檢驗所積欠之追扣醫療費用 係被告張宏睿個人所積欠;換言之,被告張宏睿為上開追扣 醫療費用之主債務人,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其後被告張宏 睿與原告於98年1月29日達成和解,除由原告給付被告張宏 睿1,650,000元外,該和解書第4條另載有「四、甲方(即三 富檢驗所)同意前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未結款項與責任,以 及日後與各家廠商(儀器、試劑…等廠商)間之商業往來行 為與責任一概與乙方(即為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騰公司 】)無關(按即與原告無涉)。」等語,此有和解書可稽。 ꆼ詎被告張宏睿明知其應返還健保局追扣溢付之醫療費用2,55 8,731元及其遲廷利息,且原告僅為該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竟與被告即張宏睿配偶林蓁妃、被告劉世年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於97年9月25日分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林蓁妃;及將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劉世年,且虛假於98年元月29日與原告達成和解, 致原告信和解內容為真,給付1,650,000元予被告張宏睿。 嗣原告竟收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執行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通知,以原告為上開追扣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清償責任。其後原告屢向被告張宏睿催討上開債務,惟 被告張宏睿一開始猶安撫原告,嗣推拖其後避不見面,原告 於103年間查詢被告張宏睿財產,始知被告張宏睿早於97年 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蓁妃;並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7年 9月25日與被告劉世年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世年,且虛假於98年元月29日與 原告達成和解,及參加人健保局屢以原告為上開追扣醫療費 用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而催討、執行等情。 ꆼ查被告張宏睿明知尚負欠健保局上開追扣醫療費用,仍不履 行,甚且於與健保局上開行政訴訟進行前,即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蓁妃,顯屬脫產 ,且原告查詢被告張宏睿財產良久,於103年僅查得被告張 宏睿原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並查無被告張宏 睿其他財產。又參加人保健局怠於對被告張宏睿、林蓁妃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等權利,僅向原告催討,原告於代為清償範圍內 ,為被告張宏睿之債權人,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張宏睿與被告林 蓁妃間贈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張宏睿與林蓁妃二人 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張宏睿所有。 ꆼ次查,被告張宏睿與被告劉世年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 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行為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均屬自始無效,則被告張宏睿自得依民 法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世年塗銷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張宏睿怠於行使 該項權利,參加人保健局亦怠於對被告張宏睿、劉世年行使 該項權利,僅向原告催討,原告於代為清償範圍內,為被告 張宏睿之債權人,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宏睿與被告 劉世年間買賣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上開二項請求權基礎為請求權競合,請 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張宏 睿與劉世年二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宏睿所有。 ꆼ末查,原告收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通知,以原告為上開追扣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清償責任後,屢向被告張宏睿催討上開債務,惟被告張宏睿 一再推拖,其後避不見面。嗣原告於103年間查詢被告張宏 睿財產,始知被告張宏睿早於97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即被告林蓁妃,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7年9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世年,且虛假 於98年1月29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始提起本件訴訟,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ꆼ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ꆼ被告等辯稱渠等並無脫產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張宏睿等人應 提出買賣契約書、資金流程等為證。且另觀被告張宏睿、林 蓁妃所提林蓁妃之存摺明細所示,被告劉世年尚且每月轉帳 10,000元予被告林蓁妃,顯係脫產之證明。 ꆼ又據被告劉世年所提答辯狀證1被告張宏睿寄發予被告劉世 年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1.當時我救急暫時過戶並非賣 你。2.我想朋友是幫助不是佔便宜,當初在2年內向你陸續 借30,沒說明還款方式…我想你租住不方便賣…"你說"之後 高出買價分紅,以55分為合理。(30借、142貸,10景,匯 100=282)…。4.過戶的所有費用部是我付。(買賣房屋這 是不可能)」等語。足證被告劉世年與被告張宏睿就附表二 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7年9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顯非買賣,而係通謀暫時移轉登記之事實。 ꆼ次查,上開被告張宏睿寄發予被告劉世年之電子郵件內容略 以:「…4.過戶的所有費用都是我付。(買賣房屋這是不可 能)」等語,亦與被告劉世年答辯(二)狀辯稱略以:「… 。五、…房屋買賣時有口頭約定土地買賣增值稅、房屋買賣 契稅、過戶代書費等概由被告張宏睿負擔繳納,但後來他說 沒有錢繳納,全部由買受人被告劉世年繳納,有繳款書正本 可證。」云云互有矛盾,且詳觀被告劉世年所提繳款書,其 繳款人為被告張宏睿,亦與上開被告劉世年辯稱不符。 ꆼ再詳觀被告劉世年之答辯狀其所謂「被告張宏睿說93年8月 10 日該房屋有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設定貸款2,220,000元, 己繳納4年,餘額約1,700,000元,由被告劉世年同意背胎承 受抵付扣除買賣價款。綜合結算前借款300,000元+500,000 元+背胎貸款1,700,000元,合計2,500,000元,97年8月10 日陪家父交付被告張宏睿現金500,000元,合計3,000,000元 ,買賣價款全部付清無誤…」云云,亦與被告張宏睿所提答 辯狀所載「…(三)系因公司運轉短期資金向被告劉世年借 款壹佰伍拾萬,以建號5602不動產轉賣給被告劉世年,並由 被告劉世年償還此不動產之貸款。」云云,互有矛盾。 ꆼ又依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抵押借款人為被 告張宏睿,並非被告林蓁妃,且被告劉世年與被告林蓁妃間 並無金錢往來,為何須匯款予被告林蓁妃?被告劉世年為何 不匯款入被告張宏睿之帳戶而須匯款入被告林蓁妃之帳戶, 足證被告張宏睿、被告劉世年係規避被告張宏睿積欠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稅款之執行,亦足證被告劉世年上開所 辯不實。況被告劉世年係按月匯款相同數額予被告林蓁妃, 匯款金額並無20,000元或30,000元情事。上情均足證被告劉 世年係按月匯款相同數額予被告林蓁妃係另有其他用途(頃 聞係被告張宏睿、被告劉世年合夥經營借貸他人收取利息之 報酬)。 ꆼ聲明:ꆼ被告林蓁妃與被告張宏睿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 建物,於97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宏睿所有。ꆼ被告劉 世年與被告張宏睿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7年9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宏睿所有。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 ꆼ被告張宏睿、林蓁妃部分: ꆼ原告為三富醫事檢驗所的隱名股東,均有領紅利,此有92年 1月28日轉入原告中國信託帳號408,571元、93年1月15日原 告領取現金紅利175,000元之簽名、分紅資料及帳戶明細可 證。原告為股東也該負擔本件清償責任,所以才會當連帶保 證人,被告張宏睿並無義務要還給原告付給健保局的款項, 這是原告應負擔的部分。 ꆼ被告張宏睿當初對健保局的欠款12,409,861元已經償還10,0 00,000元以上達到九成,未還餘款2,558,731元部分,當時 被告張宏睿期望盡自己之力,減少支出,能再共創事業。所 以被告張宏睿97年8月26日向日盛商業銀行貸款,以有負擔 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給被告林蓁妃,並由被告林蓁妃 每月以現金存入還款銀行迄今。 ꆼ又因公司運轉短期資金需求,向被告劉世年借款,金額合計 150,000元,並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轉賣給被告劉世年 ,並由被告劉世年償還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貸款。 ꆼ另和解書是在97年12月簽署,和解書的含意是被告張宏睿有 為騰公司百分之三十三的股份,當時因為與原告理念不合才 會切割,被告張宏睿把所持有為騰公司股份賣給原告,以 1,650,000元為基準點,賣的時候賣給為騰公司切割,與原 告沒有相關性,不能以這個等於是原告,且原告沒有證照, 不能拿商務檢驗所,所以才會以為騰公司名義。而三富醫事 檢驗所的債款是原告與被告張宏睿去健保局蓋章作連帶保證 ,與為騰公司無關。 ꆼ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ꆼ被告劉世年部分: ꆼ被告張宏睿是於96年初將附表二所示建物出租予被告劉世年 ,之後被告張宏睿陸續向被告劉世年借款300,000元,有簡 訊可證。於97年1月10日再向被告劉世年借500,000元,有匯 款單為證。嗣因被告張宏睿無法如期清償,乃於97年8月間 向被告劉世年表示願將所出租之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座落之土 地(面積26.7坪),以每坪110,000元時價出售予被告劉世 年抵債。將協商後,包括雙方買賣應繳之增值稅、契稅、代 書費等均由被告張宏睿負擔,雙方並同意以3,000,000元成 交,被告劉世年並回嘉義帶父親至臺中看屋,同意承受。 ꆼ被告張宏睿向被告劉世年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有向合作 金庫銀行抵押設定貸款2,220,000元,已繳納4年,餘額約1, 700,000元,由被告劉世年同意背胎承受抵付扣除買賣價款 。綜合結算前向被告劉世年之借款300,000元、500,000元、 及背胎貸款1,700,000元,合計2,500,000元,再加上被告劉 世年於97年8月10日陪家父交付被告張宏睿現金500,000元, 以上合計3,000,000元,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 全部付清無誤,有收據為證。被告張宏睿於97年9月25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予被告劉世年,過戶後自97年10月9 日起銀行貸款便由被告劉世年繳納,分別於ꆼ玉山銀行轉帳 繳納共354,406元;ꆼ國泰世華銀行轉帳共繳納70,000元; ꆼ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貸款餘額1,318,645元,以上總計1,743 ,051元。是以被告劉世年背胎貸款1,700,000元已清償還溢 付43,051元。被告劉世年貸款全部清償後,並取得合作金庫 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 塗銷完畢。被告劉世年向被告張宏睿買受附表二所示土地及 建物合法買賣之過程,及買賣房屋付價款之流程確實無訛, 何來原告所稱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 ꆼ次查,買賣當時被告劉世年信任被告張宏睿,也從未有房屋 買賣經驗,才未簽買賣契約書,但有簽立公設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被告張宏睿負責向中正地政事務所 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予被告劉世年完成買賣無誤。且過戶後並 有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二張。惟被告張宏睿除交付二張 所有權狀外,並無交付公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今被告劉世年業已向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以證明 系爭房屋合法買賣之事實。另對於原告所稱被告劉世年每月 轉帳10,000元予被告林蓁妃云云,查被告劉世年承受被告林 蓁妃揹貸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1,700,000元抵扣房屋買賣價 款後,被告劉世年轉帳繳交之貸款由原本每月4,500元多為 利息,而往後繳交母利每月10,000元~30,000元不等,餘額 於102年10月28日一次全部清償完畢。以上為被告張宏睿房 屋賣給被告劉世年過程及揹貸繳交貸款之事實,因此被告劉 世年每月轉帳10,000元是繳納貸款。此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103年8月2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證 。 ꆼ另被告張宏睿得知貸款全部清償後,竟以抵押貸款人身分向 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索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不向中正 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拒交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使抵押權無法塗銷,造成被告劉世年困擾。後來由被告劉 世年父親向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陳訴補發後,再持向中正 地政事務所辦妥塗銷完畢。又被告張宏睿非常惡質狡猾,不 按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買賣當時雙方口頭約定,由被告張 宏睿負擔繳納土地買賣增值稅、房屋買賣契稅、過戶代書費 等,後來其辯稱沒有錢繳納,是全部由買受人即被告劉世年 繳納,有繳款書正本可證。此外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大 樓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電視台裝設費、電話裝設費、 房屋修繕等均由買受人即被告劉世年繳納迄今,已有六年, 亦可證明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是正式買賣並經登記完畢, 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不實買賣之情形。 ꆼ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 字第328號判決、9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和解書、協議書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為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以為抗辯。 ꆼ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ꆼ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ꆼ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ꆼ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揭債務尚未清償,竟為 圖脫產以逃避債務之執行,早於97年9月25日即將名下所有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以贈與之方式無償贈與附 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予其配偶即被告林蓁妃,並與被告劉世 年通謀虛偽意思以買賣方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劉世年,致原告無法圓滿執行取償,而受有 損害,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將被告張宏 睿與被告林蓁妃間於97年9月25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 件(收件字號97普字第276190號)登記原因為贈與登記予以 撤銷,回復為被告張宏睿名下所有;及被告張宏睿與被告劉 世年間於97年9月25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收件字 號97普字第276200號)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消被告張宏睿與被告劉世年間於97 年9月25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收件字號97普字第 276200號)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將被告張宏睿與被告劉世 年間間於97年9月25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收件字 號97普字第276200號)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予以撤銷,回復 為被告張宏睿名下所有,並就被告張宏睿與被告劉世年部分 ,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是 原告即應就其本件請求符合民法第87條、第244條等法文規 定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 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ꆼ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 保全其債權。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 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 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進而主 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而論,本 件原告就被告張宏睿與被告劉世年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 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即負有舉證之責,換 言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張宏睿與被告劉世年間就上開買賣契 約之成立係出於通謀虛偽而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然查,原告 就所主張被告張宏睿與被告劉世年通謀虛偽買賣附表二所示 土地及建物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劉世年陳稱其 向被告張宏睿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且清償被告張宏 睿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向訴外人合作金庫之抵押貸款, 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等情,亦有被告劉世年提出之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證,且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4日中正地所四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7年契稅 繳款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抵押 權塗消同意書、證明書及切結書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 8頁至第129頁),且原告亦對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堪認被告劉世年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被告 張宏睿、劉世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相關 證明,對照上開買賣契約等資料,對被告張宏睿、劉世年間 買賣契約存在及價金支付已有相當之證明,自以被告劉世年 主張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張宏睿、劉世年間就附表二所示 土地及建物為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無效等語,並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劉世年塗消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7年9月25 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收件字號97普字第276200號 )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足採。 ꆼ且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 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 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609號判例參照)。復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保證人於清償債權人後,始於清償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而對主債務人有債權存 在。審諸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和解書所載日期為98年1 月19日,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及協議書內容所示,均為 原告積欠被告張宏睿款項,應給付被告1,650,000元,並非 被告張宏睿積欠原告債務,另參諸和解書第四項固記載原告 不負擔被告張宏睿與健保局間之未結款項與責任等語,然原 告自陳被告張宏睿分別移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予被 告林蓁妃、劉世年後,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 第328號判決確定後,方依該判決內容給付32,363元予健保 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並參諸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98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係於99年1月19日宣判,顯見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張宏睿之債權(即依保證責任清償予債權人健 保局後承受健保局對張宏睿之32,363元債權),係發生在附 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異動申請日之後,亦即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及建物申請異動當時,原告對被告張宏睿之債權尚 未發生,是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於嗣後取得之債權,自不 得溯及而行使撤銷權撤銷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在之前贈與 被告林蓁妃、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在之前出賣予被告劉 世年之登記效力,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在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前已對被告張 宏睿有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ꆼ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 張,應不足採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宏睿、劉世年就 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劉世年塗消附表二所示 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且原告亦未舉證 被告張宏睿於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前有積欠原告 債務,並原告因基於保證人清償後所承受取得之債權又發生 在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異動申請日之後,原告亦無民 法第244條、第245條之行使撤銷權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世年 應塗消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7年9月25日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收件(收件字號97普字第276200號)登記原因為買 賣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張宏睿與被告林蓁妃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 於97年9月25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收件字號97普 字第276190號)登記原因為贈與登記予以撤銷,及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宏睿與被告劉世年就附 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7年9月25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收件(收件字號97普字第276200號)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予 以撤銷,回復為被告張宏睿名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又本件原告係於移轉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及建物後,始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清償被告張宏 睿積欠健保局之款項後,承受取得健保局對被告張宏睿之債 權,而不得主張撤銷,至原告與被告張宏睿間合夥關係清算 後,雙方之債權債務為何,原告是否應依合夥關係分擔該積 欠健保局之款項,非屬本件所應審究範圍,亦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一: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196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18/10000。 建物: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 附表二: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196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05/10000。 建物: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巷○號3樓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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