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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道路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林敏義 訴訟代理人 吳玉後       楊凱吉律師 被   告 鋐基手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壽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道路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原 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2777-1地號土地)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 開土地範圍通行,並將該土地內之鐵門拆除。嗣變更聲明為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777-1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 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 開土地範圍通行,並將該土地內之鐵門(如原證4照片)拆 除(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 許。至原告追加林金源、林高瑞蘭、林旭康、林家笙、謝雅 婕、陳美嵐、方金山、方銘澤、方祐卿、方妤潔、方博文、 方梓欣等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6-58頁),不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2777-1地號土地南面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為伊所有坐落同段762-1地號土地(下稱762-1地號土地)及 相鄰土地之其他住戶數10年來通往主要幹道之重要道路。系 爭道路設有門牌(216巷66弄),自來水管埋設、電線桿等 之設置皆位於此,公務機關送達或郵差送件亦皆經由系爭道 路,道路柏油之鋪設亦由歷任里長統籌,可知系爭道路屬不 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系爭道 路至少於70年起即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數10年未曾中斷, 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為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權。惟被告竟將系爭道路以鐵門阻擋並設 置門鎖,否認伊有通行權,致系爭道路處於不得完全自由通 行之狀態,伊自有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 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系爭道路位於系爭2777-1地號土地之南端,其長度為系爭 2777-1地號土地內最短之垂直距離,取道系爭道路為通行, 對於所有權人之侵害應屬損害最小,被告亦已於緊臨系爭道 路北側處建築房屋,故在系爭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對於 系爭2777-1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應不致產生侵害,成立公用 地役權所得維護之公用利益應大於被告所有權受限制所受之 損害。伊房屋後門之水利地雖可通行,但車輛無法迴轉及會 車,且須使用第三人之私人土地始能到達216巷66弄道路, 水利地無法完全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等語。並聲明:確認伊對 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777-1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103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 積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 圍通行,並將該土地內之鐵門(如原證4照片)拆除。 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2777-1地號土地及其南側之同段763地 號土地上,各興建廠房1間,而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道路即 係連接上開2間廠房之空地。伊於98、99年間,為避免廠房 遭竊,而於系爭道路東西兩側設置鐵門,與上開2間廠房形 成1個廠區,惟伊為讓周遭鄰居出入較為方便,於平日上班 時間,均有開啟鐵門供包含原告在內之鄰居自由通行,僅在 晚間下班及假日期間,始將鐵門關上以利防盜,而於鐵門關 閉期間,原告或其他人亦得經由北側道路通行,故伊設置鐵 門以來,均未對原告或其他鄰居造成妨礙。於原告提出要求 後,伊甚至願意提供鑰匙予原告通行,而自本件起訴審理至 今,伊從未再將鐵門關上,持續讓原告自由通行,顯見兩造 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道路有通 行權存在,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起訴顯非 適法。此外,系爭2777-1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2777-2地號土 地,現作為開放式停車場使用,任何人均得開車出入;系爭 2777-1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762-6、762-5及762-4地號等數 筆土地,則為排水道旁之柏油道路,並與西側之工業路216 巷道路相連。因此,原告要由其所有之762-1地號土地前往 工業路216巷道路,除可穿過系爭道路外,亦可經由其建物 後方連接水利地上之柏油道路到達,與公路取得適宜之聯絡 ,並無一定得經由系爭道路,原告主張通行僅係為其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並非通行所必須。故系爭道路顯不符合「供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公 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伊應將鐵門拆除云云,實無理由。況且系爭道路上 之鐵門可任意開啟關閉,並非完全固定無法移動之物,而伊 長期均將鐵門開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縱認原告得 任意通行系爭道路,原告至多僅得要求伊不得將鐵門關閉即 為已足,則原告訴請將該鐵門拆除,顯然逾越其通行所必要 之程度,其主張顯不符比例原則。退步言之,無論系爭道路 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亦不得依該公 法關係訴請被告將鐵門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777-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主張如附圖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業已供不特定人通行 至少達60年以上,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詎 被告竟以鐵門阻擋通行,故伊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利益, 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二)系爭2777-1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3年 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4平方 公尺(下稱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主張編號A部分土地已 供不特定人通行近60年,為既成道路,被告則否認系爭27 77-1地號土地在編號A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經查,參原 告所提出臺中市○○區00000000000區00000000 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忠和段2777-1地號南邊道 路經查建物測量成果圖資料係法定空地,且由提供之70、 80、90、100年間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顯示,該 路段業於70年間已存在並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符合既成 道路要件,至於是否為本所鋪設,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 供查證。」(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又參被告所提出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 函說明二記載:「有關本案系○○○區○○段○○○○○○○號 南端部分土地是否符合既成道路乙節,茲因既成道路之認 定非屬本所權限,其認定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權責;又有關現況道路路面之鋪設,因年代久遠已無資 料可供查證。」(見本院卷第122頁)。再參原告提出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外放),可見系爭2777-1 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於70年間已存在並供公眾通行之用 ,再者被告亦自承其自99年間買受系爭2777-1地號土地, 有將編號A部分土地供周遭鄰居通行,苟當時系爭2777-1 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並非作為道路使用,何以被告會提供 編號A部分土地供附近不特定人通行?足見在70年間時, 系爭2777-1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無訛。益可 證明系爭2777-1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長久以來均作為公眾 通行之道路使用屬實。原告主張至少約從70年間起,系爭 2777-1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即充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 迄今未曾間斷,自堪認為係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之關係 存在,應屬可信。 (三)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10年,成為道路,其 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 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 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 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 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 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 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 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 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 (四)系爭2777-1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業 如前述,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因公用地役本質乃係一公法 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主 張本件之請求權係依據公用地役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 4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仍主張本件請求權依 據為既成道路之通行權,不主張袋地通行權。然民事訴訟 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權利之程序 ,是原告本於公用地役權,請求確認伊就系爭2777-1地號 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伊在上開土地 範圍通行,並將該土地內之鐵門拆除,於法不合。本件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履勘現場時稱:被告所設置之鐵門不會上 鎖,會讓原告通行等語,原告稱:被告於起訴後,沒有將 鐵門上鎖,不讓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併為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2777-1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已 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多年,迄無間斷,屬既成道路,被告 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為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 ,而排除原告之使用。惟該編號A部分之既成道路,得供 原告通行者,為公法上利用土地之關係,不得以民事訴訟 向被告請求,且非本件之訴訟標的,附此敘明。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就系爭2777-1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容忍伊在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通行 並將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門拆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 如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恭,核無必要),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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