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林敏義
訴訟
代理人 吳玉後
楊凱吉
律師
被 告 鋐基手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壽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道路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原
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
系爭2777-1地號土地)如原告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上
開土地範圍通行,並將該土地內之鐵門拆除。
嗣變更聲明為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777-1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
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
開土地範圍通行,並將該土地內之鐵門(如原證4照片)拆
除(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
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
許。至原告追加林金源、林高瑞蘭、林旭康、林家笙、謝雅
婕、陳美嵐、方金山、方銘澤、方祐卿、方妤潔、方博文、
方梓欣等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6-58頁),不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2777-1地號土地南面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為伊所有坐落同段762-1地號土地(下稱762-1地號土地)及
相鄰土地之其他住戶數10年來通往主要幹道之重要道路。系
爭道路設有門牌(216巷66弄),自來水管埋設、電線桿等
之設置皆位於此,公務機關送達或郵差送件亦皆經由系爭道
路,道路柏油之鋪設亦由歷任里長統籌,可知系爭道路屬不
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系爭道
路至少於70年起即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數10年未曾中斷,
且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為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權。
惟被告竟將系爭道路以鐵門阻擋並設
置門鎖,否認伊有通行權,致系爭道路處於不得完全自由通
行之狀態,伊自有因
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
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
確認利益存在
。系爭道路位於系爭2777-1地號土地之南端,其長度為系爭
2777-1地號土地內最短之垂直距離,取道系爭道路為通行,
對於所有權人之侵害應屬損害最小,被告亦已於緊臨系爭道
路北側處建築房屋,故在系爭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對於
系爭2777-1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應不致產生侵害,成立公用
地役權所得維護之公用利益應大於被告所有權受限制所受之
損害。伊房屋後門之水利地雖可通行,但車輛無法迴轉及會
車,且須使用
第三人之私人土地始能到達216巷66弄道路,
水利地無法完全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等語。
並聲明:確認伊對
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777-1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103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
積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
圍通行,並將該土地內之鐵門(如原證4照片)拆除。
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2777-1地號土地及其南側之同段763地
號土地上,各興建廠房1間,而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道路即
係連接上開2間廠房之空地。伊於98、99年間,為避免廠房
遭竊,而於系爭道路東西兩側設置鐵門,與上開2間廠房形
成1個廠區,惟伊為讓周遭鄰居出入較為方便,於平日上班
時間,均有開啟鐵門供包含原告在內之鄰居自由通行,僅在
晚間下班及假日
期間,始將鐵門關上以利防盜,而於鐵門關
閉期間,原告或其他人亦得經由北側道路通行,故伊設置鐵
門以來,均未對原告或其他鄰居造成妨礙。於原告提出要求
後,伊甚至願意提供鑰匙予原告通行,而自本件起訴審理至
今,伊從未再將鐵門關上,持續讓原告自由通行,顯見
兩造
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道路有通
行權存在,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起訴顯非
適法。此外,系爭2777-1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2777-2地號土
地,現作為開放式停車場使用,任何人均得開車出入;系爭
2777-1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762-6、762-5及762-4地號等數
筆土地,則為排水道旁之柏油道路,並與西側之工業路216
巷道路相連。因此,原告要由其所有之762-1地號土地前往
工業路216巷道路,除可穿過系爭道路外,亦可經由其建物
後方連接水利地上之柏油道路到達,與公路取得適宜之聯絡
,並無一定得經由系爭道路,原告主張通行僅係為其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並非通行所必須。故系爭道路顯不符合「供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公
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伊應將鐵門拆除
云云,實無理由。況且系爭道路上
之鐵門可任意開啟關閉,並非完全固定無法移動之物,而伊
長期均將鐵門開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縱認原告得
任意通行系爭道路,原告至多僅得要求伊不得將鐵門關閉即
為已足,則原告訴請將該鐵門拆除,顯然逾越其通行所必要
之程度,其主張顯不符
比例原則。
退步言之,無論系爭道路
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亦不得依該公
法關係訴請被告將鐵門拆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777-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主張如附圖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業已供不特定人通行
至少達60年以上,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
詎
被告竟以鐵門阻擋通行,故伊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利益,
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二)系爭2777-1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3年
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4平方
公尺(下稱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主張編號A部分土地已
供不特定人通行近60年,為既成道路,被告則否認系爭27
77-1地號土地在編號A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經查,參原
告所提出臺中市○○區00000000000區00000000
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
本案忠和段2777-1地號南邊道
路經查建物測量成果圖資料係法定空地,且由提供之70、
80、90、100年間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顯示,該
路段業於70年間已存在並供公眾通行使用
迄今,符合既成
道路要件,至於是否為本所鋪設,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
供查證。」(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又參被告所提出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
函說明二記載:「有關本案系○○○區○○段○○○○○○○號
南端部分土地是否符合既成道路乙節,茲因既成道路之認
定非屬本所權限,其認定係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權責;又有關現況道路路面之鋪設,因年代久遠已無資
料可供查證。」(見本院卷第122頁)。再參原告提出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外放),可見系爭2777-1
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於70年間已存在並供公眾通行之用
,再者被告亦
自承其自99年間買受系爭2777-1地號土地,
有將編號A部分土地供周遭鄰居通行,
苟當時系爭2777-1
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並非作為道路使用,何以被告會提供
編號A部分土地供附近不特定人通行?足見在70年間時,
系爭2777-1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無訛。益
可
證明系爭2777-1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長久以來均作為公眾
通行之道路使用屬實。原告主張至少約從70年間起,系爭
2777-1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即充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
迄今未曾間斷,自
堪認為係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之關係
存在,應屬可信。
(三)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10年,成為道路,其
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
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
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
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
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
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
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
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
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
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622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
參照)。
(四)系爭2777-1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業
如前述,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因公用地役本質乃係一公法
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主
張本件之
請求權係依據公用地役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
4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審理時仍主張本件請求權依
據為既成道路之通行權,不主張
袋地通行權。然民事訴訟
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權利之程序
,是原告本於公用地役權,請求確認伊就系爭2777-1地號
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伊在上開土地
範圍通行,並將該土地內之鐵門拆除,
於法不合。本件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
履勘現場時稱:被告所設置之鐵門不會上
鎖,會讓原告通行等語,原告稱:被告於起訴後,沒有將
鐵門上鎖,不讓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併為敘明
。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2777-1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已
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多年,迄無間斷,屬既成道路,被告
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為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
,而排除原告之使用。惟該編號A部分之既成道路,得供
原告通行者,為公法上利用土地之關係,不得以民事訴訟
向被告請求,且非本件之
訴訟標的,
附此敘明。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就系爭2777-1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容忍伊在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通行
並將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門拆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
如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恭,核無必要),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