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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減資股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張仲篪 被   告 長發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錦乾 被   告 湯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減資股款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長發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 出資額1/4股東,被告長發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3,0 00萬元,原告出資額750萬元,民國94年11月24日長發公司 減資500萬元,資本總額減為2,500萬元,應退股款500萬元 ,原告出資額減為625萬元,應依出資比例退還125萬元。 被告通謀虛偽竟未退回減資股款125萬元,經原告次催告 未果,依179條、184條、第125條、197條、229條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訴外人張富傑、張鎮麟與原告3人間為兄弟關係,合夥經營 交通運輸事業,約定由張富傑、原告負責駕駛車輛,張鎮麟 負責財務,為求事業經營之便利性,先後靠行於潭子交通公 司、大嘉交通有限公司及上鎧交通有限公司。90年8月27日 由原告以潭子公司名義,91年3月1日以大嘉交通有限公司名 義,92年8月1日以上鎧交通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廢紙渣運送契 約,張富傑因而為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人。93年7月26日,3 人合夥關係失和,張富傑以湯錦乾之代表人身分,以120萬 元之價金,與訴外人陳清景以長發公司代表人身分,成立以 長發公司經營權讓渡為標的之買賣契約,此事未見任何見證 人簽章或公證,顯違一般商業常態。張富傑並於93年9月9日 以上鎧公司負責人名義,發函予正隆公司要求同意變更承攬 運送廠商為長發公司,於93年9月22日以長發公司名義與 正隆公司另訂立后里廠廢紙渣運送契約。 ㈡被告長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湯錦乾於94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791號偽造文書訊問 筆錄證稱「我從旁聽到上鎧三兄弟好像不合,且財務上有問 題,因為我要做正隆的工作,我需要這些東西,所以拖車的 錢我先出,而他們會開車,由他們去開車,我讓他們技術入 股,而他們的股份原本應出的錢,變成由他們勞力換取慢慢 來還」,足徵原告為技術股作價股東,權利義務與普通股同 ,借名登記股東等語。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長發公司係於69年間設立登記,嗣於93年7月間,由現 法定負責人湯錦乾以120萬元向長發公司購買取得長發公司 之經營權(包含資產、股份),並將當時長發公司登記80萬股 中之60萬股,借用訴外人黃壽春、劉炳榮、張富傑及原告張 仲篪之名義,分別登記10萬股、10萬股、20萬股、20萬股。 湯錦乾接手長發公司後,為求符合投標公共工程需為實收資 本額3,000萬元以上之公司之資格,遂於93年11月間,單獨 籌資2,200萬元,並將上開資金匯入長發公司之帳戶後,辦 理長發公司增資至3,000萬元之登記,且增資取得之220萬股 ,仍延續借名登記之股份比例登記。原告主張「原告為長發 公司出資額1/4,長發公司資本額3,000萬,原告出資額750 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不論是93年8月6日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20萬股,亦或93年11月9日增加登記之55萬股, 原告均無任何實際出資,其徒憑公司登記資料即為主張其出 資750萬元,不足憑採。 ㈡長發公司增資至3,000萬元後,因考量不符當初增資係為投 標公共工程之效益,且又須辦理會計師財務簽證,故於94年 12月間決定按原有持股比例減資500萬元,並於94年11月24 日登記完畢,原告於減資後登記之股份為625,000股。原告 雖主張被告應依出資比例返還125萬元云云,然姑不論原告 僅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業如前述,且於公司經營實務 上,並非公司一經減資,即須將減資後之金額返還股東甚明 。依辦理該次減資之股東同意書所示,並無任何須返還減資 股款予股東之約定,且長發公司也從未因此退還減資股款予 其他股東,足徵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返還減資股款之請求權基 礎,實則,原告等掛名股東僅係單純依公司減資之要求配合 出具同意書,等均明知對公司並無任何請求權,否則豈有 於事隔9年始起訴請求之理。 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湯錦乾為將長發公司之股份登記其子女即 被告湯慧雯、訴外人湯慧瑛,於94年12月間減資後要求原告 、訴外人張富傑(原告之哥哥,亦為掛名股東)將長發公司股 份分別轉讓予被告湯慧雯、訴外人湯慧瑛。原告此時起即非 長發公司之掛名股東,至102年9月間,原告向被告湯慧雯佯 稱其購買土地需要貸款,希望可以再將長發公司股份登記於 其名下以美化資產,經湯錦乾同意後始再把訴外人湯慧瑛之 股份登記給原告,則原告顯係向被告騙取長發公司之股份, 以遂其以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實非可取。 ㈣縱認原告確係被告長發公司之股東,然長發公司係為求符合 投標公共工程之資格,而於93年11月增資2,200萬元,上開 增資之資金2,200萬元係由湯錦乾於93年11月5日對外調借籌 集,並於驗資、登記完成後,隨即於93年11月8日、9日將上 開資金自長發公司取回並返還予金主。從而,該次增資顯然 僅為形式增資,並未能反映被告長發公司實質之資產狀態, 嗣後被告長發公司於94年12月24日減資500萬元時,雖登記 資本額3,000萬元減資為2,500萬元,然實質上於股東對於長 發公司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況原告從未以現金出資),長發 公司復未因該減資程序而有何股款須返還予股東。綜上,被 告長發公司、湯慧雯均否認對原告有何民法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減資股款125萬元,顯然 於法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長發公司出資額1/4之股東,被告長發公 司資本總額3,000萬元,原告出資額750萬元,94年11月24日 長發公司減資500萬元,資本總額減為2,500萬元,應退股款 500萬元,原告出資額減為625萬元,應依出資比例退還125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長發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錦乾於93年7月間以120萬元購買取得長發公司之經營權, 並將其中之20萬股,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又被告長發公司為 符合投標公共工程之資格,於93年11月增資2,200萬元,上 開增資之資金2,200萬元係由湯錦乾於93年11月5日對外調借 籌集,並於驗資、登記完成後,隨即於93年11月8日、9日將 上開資金自長發公司取回並返還予金主,該次增資顯然僅為 形式增資,實質上於股東對於長發公司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 ,況原告從未以現金出資等語。 ㈡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湯錦乾於93年7月26日以120萬元 向訴外人陳清景買受被告長發公司之經營權,並登記原告為 長發公司股東,斯時被告長發公司之資本為800萬元,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湯錦乾於93年11月5日對外調借籌資2,200萬 元,將上開資金匯入長發公司之帳戶,辦理長發公司增資登 記至3,000萬元,登記完成後,隨即於93年11月8日、9日將 上開資金自長發公司取回並返還予金主,被告長發公司復於 94年12月24日辦理減資登記500萬元,減資後資本額為2,500 萬元,減資後原告及訴外人張富傑之股份分別移轉登記予被 告湯慧雯、湯慧瑛,嗣於102年9月間訴外人湯慧瑛之股份再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長發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3份、存摺影本2份及股東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原告雖登記為被 告長發公司之股東,原告並不否認被告長發公司資本額80 0萬元增資至3,000萬元,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湯錦乾所為 形式上增資,並非股東實際出資增加,已如前述,則長發公 司嗣後辦理減資至2,500萬元,即非股東實際出資減少,原 告主張被告長發公司於94年11月24日減資登記為2,500萬元 後,其出資額減為625萬元,應依出資比例退還125萬元乙節 ,即屬無據。況且被告長發公司全體股東僅同意辦理減資登 記,並無退還股款之決議,被告長發公司辦理減資後,自無 須退還股款予股東。 ㈢綜上所述,被告長發公司資本總額自800萬元增加至3,000萬 元,實際上原告並無增加出資,故被告長發公司資本總額減 少至2,500萬元,自難認原告受有出資減少之損害。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 回減資股款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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