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張仲篪
被 告 長發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錦乾
被 告 湯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減資股款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長發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
出資額1/4股東,被告長發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3,0
00萬元,原告出資額750萬元,民國94年11月24日長發公司
減資500萬元,資本總額減為2,500萬元,應退股款500萬元
,原告出資額減為625萬元,應依出資比例退還125萬元。
詎
被告通謀虛偽竟未退回減資股款125萬元,經原告
迭次催告
未果,
爰依179條、184條、第125條、197條、229條提起本
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1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訴外人張富傑、張鎮麟與原告3人間為兄弟關係,合夥經營
交通運輸事業,約定由張富傑、原告負責駕駛車輛,張鎮麟
負責財務,為求事業經營之便利性,先後靠行於潭子交通公
司、大嘉交通有限公司及上鎧交通有限公司。90年8月27日
由原告以潭子公司名義,91年3月1日以大嘉交通有限公司名
義,92年8月1日以上鎧交通有限公司名義
承攬廢紙渣運送契
約,張富傑因而為受任處
理合夥事務人。
迄93年7月26日,3
人合夥關係失和,張富傑以湯錦乾之代表人身分,以120萬
元之價金,與訴外人陳清景以長發公司代表人身分,成立以
長發公司經營權讓渡為標的之
買賣契約,此事未見任何
見證
人簽章或
公證,顯違一般商業常態。張富傑並於93年9月9日
以上鎧公司負責人名義,發函予正隆公司要求同意變更承攬
運送廠商為長發公司,
嗣於93年9月22日以長發公司名義與
正隆公司另訂立后里廠廢紙渣運送契約。
㈡被告長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湯錦乾於94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791號偽造文書
訊問
筆錄證稱「我從旁聽到上鎧三兄弟好像不合,且財務上有問
題,因為我要做正隆的工作,我需要這些東西,所以拖車的
錢我先出,而他們會開車,由他們去開車,我讓他們技術入
股,而他們的股份原本應出的錢,變成由他們勞力換取慢慢
來還」,
足徵原告為技術股作價股東,權利義務與普通股同
,
而非借名登記股東等語。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長發公司係於69年間設立登記,嗣於93年7月間,由現
法定負責人湯錦乾以120萬元向長發公司購買取得長發公司
之經營權(包含資產、股份),並將當時長發公司登記80萬股
中之60萬股,借用訴外人黃壽春、劉炳榮、張富傑及原告張
仲篪之名義,分別登記10萬股、10萬股、20萬股、20萬股。
湯錦乾接手長發公司後,為求符合投標公共工程需為實收資
本額3,000萬元以上之公司之資格,遂於93年11月間,單獨
籌資2,200萬元,並將
上開資金匯入長發公司之帳戶後,辦
理長發公司增資至3,000萬元之登記,且增資取得之220萬股
,仍延續借名登記之股份比例登記。原告主張「原告為長發
公司出資額1/4,長發公司資本額3,000萬,原告出資額750
萬元。」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不論是93年8月6日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20萬股,亦或93年11月9日增加登記之55萬股,
原告均無任何實際出資,其徒憑公司登記資料即為主張其出
資750萬元,不
足憑採。
㈡長發公司增資至3,000萬元後,因考量不符當初增資係為投
標公共工程之效益,且又須辦理會計師財務簽證,故於94年
12月間決定按原有持股比例減資500萬元,並於94年11月24
日登記完畢,原告於減資後登記之股份為625,000股。原告
雖主張被告應依出資比例返還125萬元云云,然姑不論原告
僅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業如前述,且於公司經營實務
上,並非公司一經減資,即須將減資後之金額返還股東甚明
。依辦理該次減資之股東同意書所示,並無任何須返還減資
股款予股東之約定,且長發公司也從未因此退還減資股款予
其他股東,足徵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返還減資股款之
請求權基
礎,實則,原告等掛名股東僅係單純依公司減資之要求配合
出具同意書,
渠等均明知對公司並無任何請求權,否則豈有
於事隔9年始起訴請求之理。
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湯錦乾為將長發公司之股份登記其子女即
被告湯慧雯、訴外人湯慧瑛,於94年12月間減資後要求原告
、訴外人張富傑(原告之哥哥,亦為掛名股東)將長發公司股
份分別轉讓予被告湯慧雯、訴外人湯慧瑛。原告此時起即非
長發公司之掛名股東,至102年9月間,原告向被告湯慧雯佯
稱其購買土地需要貸款,希望可以再將長發公司股份登記於
其名下以美化資產,經湯錦乾同意後始再把訴外人湯慧瑛之
股份登記給原告,則原告顯係向被告騙取長發公司之股份,
以遂其以股東身分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實非可取。
㈣縱認原告確係被告長發公司之股東,然長發公司係為求符合
投標公共工程之資格,而於93年11月增資2,200萬元,上開
增資之資金2,200萬元係由湯錦乾於93年11月5日對外調借籌
集,並於驗資、登記完成後,隨即於93年11月8日、9日將上
開資金自長發公司取回並返還予金主。從而,該次增資顯然
僅為形式增資,並未能反映被告長發公司實質之資產狀態,
嗣後被告長發公司於94年12月24日減資500萬元時,雖登記
資本額3,000萬元減資為2,500萬元,然實質上於股東對於長
發公司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況原告從未以現金出資),長發
公司復未因該減資程序而有何股款須返還予股東。綜上,被
告長發公司、湯慧雯均否認對原告有何
民法侵權行為、
不當
得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減資股款125萬元,顯然
於法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長發公司出資額1/4之股東,被告長發公
司資本總額3,000萬元,原告出資額750萬元,94年11月24日
長發公司減資500萬元,資本總額減為2,500萬元,應退股款
500萬元,原告出資額減為625萬元,應依出資比例退還125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長發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錦乾於93年7月間以120萬元購買取得長發公司之經營權,
並將其中之20萬股,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又被告長發公司為
符合投標公共工程之資格,於93年11月增資2,200萬元,上
開增資之資金2,200萬元係由湯錦乾於93年11月5日對外調借
籌集,並於驗資、登記完成後,隨即於93年11月8日、9日將
上開資金自長發公司取回並返還予金主,該次增資顯然僅為
形式增資,實質上於股東對於長發公司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
,況原告從未以現金出資等語。
㈡
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湯錦乾於93年7月26日以120萬元
向訴外人陳清景買受被告長發公司之經營權,並登記原告為
長發公司股東,
斯時被告長發公司之資本為800萬元,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湯錦乾於93年11月5日對外調借籌資2,200萬
元,將上開資金匯入長發公司之帳戶,辦理長發公司增資登
記至3,000萬元,登記完成後,隨即於93年11月8日、9日將
上開資金自長發公司取回並返還予金主,被告長發公司
復於
94年12月24日辦理減資登記500萬元,減資後資本額為2,500
萬元,減資後原告及訴外人張富傑之股份分別移轉登記予被
告湯慧雯、湯慧瑛,嗣於102年9月間訴外人湯慧瑛之股份再
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長發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3份、存摺影本2份及股東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登記為被
告長發公司之股東,
惟原告並不否認被告長發公司資本額80
0萬元增資至3,000萬元,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湯錦乾所為
形式上增資,並非股東實際出資增加,已如前述,則長發公
司嗣後辦理減資至2,500萬元,即非股東實際出資減少,原
告主張被告長發公司於94年11月24日減資登記為2,500萬元
後,其出資額減為625萬元,應依出資比例退還125萬元乙節
,
即屬無據。況且被告長發公司全體股東僅同意辦理減資登
記,並無退還股款之決議,被告長發公司辦理減資後,自無
須退還股款予股東。
㈢
綜上所述,被告長發公司資本總額自800萬元增加至3,000萬
元,實際上原告並無增加出資,故被告長發公司資本總額減
少至2,500萬元,自
難認原告受有出資減少之損害。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
回減資股款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