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上品傳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禮福
訴訟代理人 游恒毅
被 告 遠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珍華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李淑娟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4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3月31日向被告購買弧面研磨機械(下稱
系爭機器),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55萬元,雙方約定
機械加工精度需達到0.005MM以內,被告亦口頭承諾(下稱
系爭契約)。
詎料系爭機器交貨延宕至今,尚無法達到契約
所約定之精度,原告已就上述瑕疵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
止系爭契約,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依法應負
回復原
狀之義務,即應返還原告
上開155萬元之價款,故本件
請求
權基礎為
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5萬元,及自99年9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
⒈系爭機器於被告交付當時就已經有存在上開瑕疵,不符合
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也一直都沒有驗收通過。後來被告將
系爭機器運回被告處修繕,但直到現在都未修繕完成,也
沒有再交付給原告,
期間雖然有數度在被告處進行驗收,
但驗收的結果也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的標準,故原告根本
都沒有使用過系爭機器。
⒉另查原告從未出具驗收合格之報告交付被告,可見系爭機
器從未驗收通過。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起訴略以於99年3月31日向被告購買弧形研磨機械,因
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15
5萬元
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交機至指定地點安裝確認後,為30天驗收期,確認無
誤(如有問題甲方〈即原告〉應書面通知乙方)甲方交付尾
款三個月票期。」,查被告於99年5月12日已交付系爭機器
,並經原告驗收無誤後已給付尾款(即到
期日99年9月27日
之支票乙紙)。是系爭機器既經原告收受並驗收完成,今原
告卻於收受系爭機器並使用3年多之後,以系爭機器有瑕疵
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實有違誠信,亦與法未符。
㈡本件被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經原告驗收完成,
是以
,原告事後再辯稱被告所交付之機台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⒈查被告於99年5月12日已將系爭機器運送至原告公司,並
經過產品測試,測試結果皆符合原告要求的標準無誤後,
原告始交付到期日為99年9月27日支票一紙予被告,以作
為尾款之支付。
惟原告卻在系爭機器交付2、3年後,多次
來電請被告幫忙提升機台精度,此時雖早已過了保固期(
至100年5月12日),被告仍本著服務客戶宗旨,將機台運
回並依照原告要求進行修改,包括修改馬達、換砂輪軸承
、砂輪心軸等等,但原告仍不滿意,並發函以機台有瑕疵
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被告甚感無奈,但仍本著生意上以
和為貴原則,回函說明處理過程。
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四條約定:「上述交機定義為乙方將機台定位甲方指
定定點後經測試產品200PCS無誤(在標準要求內)」、第
五條約定:「乙方交機至指定地點安裝確認後,為30天驗
收期,確認無誤(如有問題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甲方交
付尾款三個月票期。」。本件被告已於99年5月12日將系
爭機器交付原告,並依
上揭契約第四條約定,經過產品測
試無誤,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原告經30天驗收期確
認無誤後,才給付尾款。而原告在30天驗收期間,並未向
被告表示系爭機器有何不符約定之情事,是依上開
法律規
定,應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
然原告收受系爭機器2、3年後,卻以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不
符約定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不但有違誠信,亦與上開法
律規定不符。
⒊原告雖辯稱系爭機器未經過驗收,然依
兩造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係經驗收確認無誤後,才交付尾款三個月票期。查
系爭機器於99年5月12日交付,經30天驗收期,原告才開
立到期日為99年9月27日支票一紙予被告,以作為尾款之
支付,是系爭機器確實經原告驗收無誤。原告雖辯稱未經
驗收,然以原告是一家成立多年公司,商業交易經驗豐富
,若未經測試驗收,怎可能依約給付尾款,況尾款數目還
高達152萬元,顯見原告所辯,不符常理。
⒋被告既已交付系爭機器,並經原告測試產品、驗收確認無
誤,應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
已如上述。
退步言之,縱被告所交付之機台因使用或經過
2、3年之時間因素,而產生零件耗損影響精密度,亦是屬
後續保固問題,然本件1年保固期業於100年5月12日到期
,原告卻在系爭機器交付2、3年後,來電請被告幫忙提升
機台精度,被告亦本著以客為尊原則,將機台運回並依照
原告要求進行修改,無奈原告仍不滿意,被告實已善盡出
賣人之責。
㈢基上,被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經原告驗收完成,是
以原告事後再辯稱被告所交付之機台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不但有違誠信,亦無理由。謹請
鈞
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
實感德便。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103年3月25日函文、
機台購買合約書及原告公司103年3月21日南投南崗郵局第30
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
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支票及遠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函等件為證。是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上述交機定義為乙方將機台定位甲方指定定點後
經測試產品200PCS無誤(在標準要求內)」、第5條約定:「
乙方交機至指定地點安裝確認後,為30天驗收期,確認無誤
(如有問題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甲方交付尾款三個月票期
。」,查本件被告業已於99年5月12日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
,並經原告驗收無誤後已給付尾款(即到期日99年9月27日
之支票乙紙)。是依
經驗法則,足認系爭機器應已由兩造依
上揭契約第4條約定,經過產品測試無誤,復由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經30天驗收期確認無誤後,才給付尾款,
況原告於收受系爭機器後,於30天驗收期間,並未向被告表
示系爭機器有何不符約定之情事,是依
首揭法文規定意旨,
應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品質
,詎原告遲至系爭機器交付2、3年後,始執前詞主張有前述
瑕疵云云,自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未經過驗收云
云,然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須經驗收確認無誤後,始有交
付尾款三個月票期之義務。查系爭機器於99年5月12日交付
,經30天驗收期,原告才開立到期日為99年9月27日支票一
紙予被告,以作為尾款之支付,是衡情系爭機器確實經原告
驗收無誤,否則其根本毋庸開立上開到期日為99年9月27日
之支票予被告,則原告於系爭機器交付2、3年後,始執前詞
主張未經驗收云云,
洵屬無據,應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已依約交付買
賣標的物,並由原告經30天驗收期驗收完成,原告才開立到
期日為99年9月27日支票一紙予被告,以作為尾款之支付,
是衡情系爭機器應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則原告事後主張被告
所交付之機台有瑕疵,憑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即與首揭契約解除權之法文要件未符,其解除契約自未合
法。從而,原告
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
99年9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45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