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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上品傳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禮福 訴訟代理人 游恒毅 被   告 遠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珍華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4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3月31日向被告購買弧面研磨機械(下稱 系爭機器),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55萬元,雙方約定 機械加工精度需達到0.005MM以內,被告亦口頭承諾(下稱 系爭契約)。詎料系爭機器交貨延宕至今,尚無法達到契約 所約定之精度,原告已就上述瑕疵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 止系爭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依法應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即應返還原告上開155萬元之價款,故本件請求 權基礎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5萬元,及自99年9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系爭機器於被告交付當時就已經有存在上開瑕疵,不符合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也一直都沒有驗收通過。後來被告將 系爭機器運回被告處修繕,但直到現在都未修繕完成,也 沒有再交付給原告,期間雖然有數度在被告處進行驗收, 但驗收的結果也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的標準,故原告根本 都沒有使用過系爭機器。 ⒉另查原告從未出具驗收合格之報告交付被告,可見系爭機 器從未驗收通過。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起訴略以於99年3月31日向被告購買弧形研磨機械,因 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15 5萬元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交機至指定地點安裝確認後,為30天驗收期,確認無 誤(如有問題甲方〈即原告〉應書面通知乙方)甲方交付尾 款三個月票期。」,查被告於99年5月12日已交付系爭機器 ,並經原告驗收無誤後已給付尾款(即到期日99年9月27日 之支票乙紙)。是系爭機器既經原告收受並驗收完成,今原 告卻於收受系爭機器並使用3年多之後,以系爭機器有瑕疵 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實有違誠信,亦與法未符。 ㈡本件被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經原告驗收完成,是以 ,原告事後再辯稱被告所交付之機台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⒈查被告於99年5月12日已將系爭機器運送至原告公司,並 經過產品測試,測試結果皆符合原告要求的標準無誤後, 原告始交付到期日為99年9月27日支票一紙予被告,以作 為尾款之支付。惟原告卻在系爭機器交付2、3年後,多次 來電請被告幫忙提升機台精度,此時雖早已過了保固期( 至100年5月12日),被告仍本著服務客戶宗旨,將機台運 回並依照原告要求進行修改,包括修改馬達、換砂輪軸承 、砂輪心軸等等,但原告仍不滿意,並發函以機台有瑕疵 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被告甚感無奈,但仍本著生意上以 和為貴原則,回函說明處理過程。 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四條約定:「上述交機定義為乙方將機台定位甲方指 定定點後經測試產品200PCS無誤(在標準要求內)」、第 五條約定:「乙方交機至指定地點安裝確認後,為30天驗 收期,確認無誤(如有問題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甲方交 付尾款三個月票期。」。本件被告已於99年5月12日將系 爭機器交付原告,並依上揭契約第四條約定,經過產品測 試無誤,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原告經30天驗收期確 認無誤後,才給付尾款。而原告在30天驗收期間,並未向 被告表示系爭機器有何不符約定之情事,是依上開法律規 定,應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 然原告收受系爭機器2、3年後,卻以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不 符約定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不但有違誠信,亦與上開法 律規定不符。 ⒊原告雖辯稱系爭機器未經過驗收,然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係經驗收確認無誤後,才交付尾款三個月票期。查 系爭機器於99年5月12日交付,經30天驗收期,原告才開 立到期日為99年9月27日支票一紙予被告,以作為尾款之 支付,是系爭機器確實經原告驗收無誤。原告雖辯稱未經 驗收,然以原告是一家成立多年公司,商業交易經驗豐富 ,若未經測試驗收,怎可能依約給付尾款,況尾款數目還 高達152萬元,顯見原告所辯,不符常理。 ⒋被告既已交付系爭機器,並經原告測試產品、驗收確認無 誤,應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 已如上述。退步言之,縱被告所交付之機台因使用或經過 2、3年之時間因素,而產生零件耗損影響精密度,亦是屬 後續保固問題,然本件1年保固期業於100年5月12日到期 ,原告卻在系爭機器交付2、3年後,來電請被告幫忙提升 機台精度,被告亦本著以客為尊原則,將機台運回並依照 原告要求進行修改,無奈原告仍不滿意,被告實已善盡出 賣人之責。 ㈢基上,被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經原告驗收完成,是 以原告事後再辯稱被告所交付之機台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不但有違誠信,亦無理由。謹請鈞 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實感德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103年3月25日函文、 機台購買合約書及原告公司103年3月21日南投南崗郵局第30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支票及遠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函等件為證。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上述交機定義為乙方將機台定位甲方指定定點後 經測試產品200PCS無誤(在標準要求內)」、第5條約定:「 乙方交機至指定地點安裝確認後,為30天驗收期,確認無誤 (如有問題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甲方交付尾款三個月票期 。」,查本件被告業已於99年5月12日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 ,並經原告驗收無誤後已給付尾款(即到期日99年9月27日 之支票乙紙)。是依經驗法則,足認系爭機器應已由兩造依 上揭契約第4條約定,經過產品測試無誤,復由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經30天驗收期確認無誤後,才給付尾款, 況原告於收受系爭機器後,於30天驗收期間,並未向被告表 示系爭機器有何不符約定之情事,是依首揭法文規定意旨, 應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品質 ,詎原告遲至系爭機器交付2、3年後,始執前詞主張有前述 瑕疵云云,自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未經過驗收云 云,然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須經驗收確認無誤後,始有交 付尾款三個月票期之義務。查系爭機器於99年5月12日交付 ,經30天驗收期,原告才開立到期日為99年9月27日支票一 紙予被告,以作為尾款之支付,是衡情系爭機器確實經原告 驗收無誤,否則其根本毋庸開立上開到期日為99年9月27日 之支票予被告,則原告於系爭機器交付2、3年後,始執前詞 主張未經驗收云云,洵屬無據,應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已依約交付買 賣標的物,並由原告經30天驗收期驗收完成,原告才開立到 期日為99年9月27日支票一紙予被告,以作為尾款之支付, 是衡情系爭機器應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則原告事後主張被告 所交付之機台有瑕疵,憑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即與首揭契約解除權之法文要件未符,其解除契約自未合 法。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 99年9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45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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