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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陳金旺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千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啟明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楊勝元之人(年籍不詳,業經本院另行駁 回起訴,下稱楊勝元)曾於102年1至5月間在原告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沙鹿區「窯谷工坊」陳金旺工作室,向原告購買「 泥塑漆器財神」、「漆器陶豬」等作品,合計335,500元( 下稱系爭陶藝品買賣),買賣標的物當場由楊勝元簽收取走 ,陶豬並已在電視購物頻道銷售。另兩造間簽立之原證四之 「財神、觀音、龍印著作權銷售合約」(下稱系爭著作權銷 售合約),被告公司已自認其為實際買方,是系爭陶藝品買 賣與著作權銷售合約,均應認雖係由楊勝元出面接洽,但實 際買方為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就系爭陶藝品買賣尚欠135, 500元、就系爭著作權銷售合約尚欠30萬元未給付原告,原 告爰先位依上開買賣及銷售合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欠款 計435,500元。再原告另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為催 告於5日內給付之意思表示,逾期原告即行使解除權,爰備 位請求被告公司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標的物及損害賠償 等語(詳見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51頁)。並主 張因系爭陶藝品買賣與著作權銷售合約實際履行地(取貨地 、付款地)均曾在台中,足認兩造已有債務履行地為台中之 合意,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聲請本件移轉管轄,應無理由。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債務 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 ,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 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 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 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自陳兩造間 並無書面定債務履行地之合意(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雖 原告以前詞主張因系爭陶藝品買賣及著作權銷售合約之實際 履行地(付款地、取貨地)均曾在台中,足認兩造已有債務 履行地為台中之合意,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 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合意,對此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屬實。又 依首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 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 償地,則不與焉,本件姑不論被告已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縱認原告主張系爭陶藝品買賣賣及著作權銷售合約之實際履 行地(付款地、取貨地)均曾在台中乙節屬實,亦難據此推 認兩造間確有債務履行地在台中之合意約定,亦難據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是就本件而言,被 告公司辯稱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本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當屬有據。本件稽以被告公司自陳其主營業所係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此有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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