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陳金旺
訴訟
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被 告 千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啟明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被告
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楊勝元之人(年籍不詳,業經本院另行
駁
回起訴,下稱楊勝元)曾於102年1至5月間在原告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沙鹿區「窯谷工坊」陳金旺工作室,向原告購買「
泥塑漆器財神」、「漆器陶豬」等作品,合計335,500元(
下稱
系爭陶藝品買賣),買賣
標的物當場由楊勝元簽收取走
,陶豬並已在電視購物頻道銷售。另
兩造間簽立之原證四之
「財神、觀音、龍印著作權銷售合約」(下稱系爭著作權銷
售合約),被告公司已
自認其為實際買方,是系爭陶藝品買
賣與著作權銷售合約,均應認雖係由楊勝元出面接洽,但實
際買方為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就系爭陶藝品買賣尚欠135,
500元、就系爭著作權銷售合約尚欠30萬元未給付原告,原
告
爰先位依
上開買賣及銷售合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欠款
計435,500元。再原告另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為催
告於5日內給付之意思表示,逾期原告即行使解除權,爰備
位請求被告公司
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標的物及
損害賠償
等語(詳見原告更正
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51頁)。並主
張因系爭陶藝品買賣與著作權銷售合約實際履行地(取貨地
、付款地)均曾在台中,足認兩造已有債務履行地為台中之
合意,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被告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聲請本件移轉管轄,應無理由。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惟此所謂債務
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
,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
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
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
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已自陳兩造間
並無書面定債務履行地之合意(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雖
原告以前詞主張因系爭陶藝品買賣及著作權銷售合約之實際
履行地(付款地、取貨地)均曾在台中,足認兩造已有債務
履行地為台中之合意,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
院應有管轄權
云云。然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合意,對此原告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
遽認屬實。又
依首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
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
償地,則不與焉,本件姑不論被告已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縱認原告主張系爭陶藝品買賣賣及著作權銷售合約之實際履
行地(付款地、取貨地)均曾在台中乙節屬實,亦難據此推
認兩造間確有債務履行地在台中之合意約定,亦難據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是就本件而言,被
告公司辯稱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本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當屬有據。本件稽以被告公司自陳其主營業所係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此有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