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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源良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邱作訓之承當訴訟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聲 請 人 邱學龍(即邱作凱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仕冠(即邱求哲、邱仁德、江桂芳、邱作泮之承 被   告 邱作泮       邱仁德(即邱求達之承受訴訟人)       邱求哲       江桂芳       邱作凱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邱仁德為被告邱求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准許原告源良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受被告邱作訓移 轉之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應有部分,代被告邱作訓承當訴訟。 三、本件准許邱學龍就受被告邱作凱移轉之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代被告邱 作凱承當訴訟。 四、本件准許邱仕冠就受被告邱作泮、邱仁德、邱求哲、江桂芳 移轉之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三 至六號所示之應有部分,代被告邱作泮、邱仁德、邱求哲、 江桂芳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原告源良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良公司)聲請略 以: 1.被告邱求達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其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分 之1 ,業由其子邱仁德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請 鈞院裁定命繼承人邱仁德承受訴訟。 2.本件起訴後,被告邱作訓就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7分之3 ,經共有人源良公司於本 院審理中購買邱作訓之應有部分,並於民國103 年3 月12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源良公司(加計原應有部分27分之15, 移轉後應有部分為27分之18),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由源良公司代被告邱 作訓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邱學龍主張略以:本件起訴時,被告邱作凱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應有部分27分之3 移轉予第三人邱學龍,並 於103 年5 月6 日移轉登記予邱學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由邱學龍代被告邱作訓 承當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邱仕冠主張略以:本件起訴時,被告邱作泮、邱仁 德、邱求哲、江桂芳於本院審理中,將渠等之應有部分移 轉予第三人邱仕冠,並先後於103 年5 月6 日、103 年 8 月11日移轉登記予邱仕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由邱仕冠代被告邱作泮、邱仁德 、邱求哲、江桂芳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邱求達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 年 4 月間死亡,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 ,業由其 子邱仁德繼承,並於103 年6 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此有邱求達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被告邱求達死亡後,邱仁 德為其繼承人,爰裁定命邱仁德為被告邱求達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即原告源良公司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變更後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可信為真,且聲請人源良公 司亦未能提出除邱作訓、邱作泮、邱作凱外之其餘被告同 意源良公司承當訴訟之證明,經核源良公司欲取得其餘被 告之同意,尚有困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聲請人邱學龍、邱仕冠主張之前揭事實,各據提出變更後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可信為真,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附表一 ┌──┬────┬─────────────┬──────┐ │編號│移轉人 │移轉標的 │受移轉人 │ ├──┼────┼─────────────┼──────┤ │1 │邱作訓 │臺中市○○區○○段455 之2 │源良製刀工業│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3 │有限公司 │ ├──┼────┼─────────────┼──────┤ │2 │邱作凱 │臺中市○○區○○段455 之2 │邱學龍 │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3 │ │ ├──┼────┼─────────────┼──────┤ │3 │邱作泮 │臺中市○○區○○段455 之2 │邱仕冠 │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3 │ │ ├──┼────┼─────────────┼──────┤ │4 │邱仁德(│臺中市○○區○○段455 之2 │邱仕冠 │ │ │即邱求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 │ │ │ │之承受訴│ │ │ │ │訟人) │ │ │ ├──┼────┼─────────────┼──────┤ │5 │邱求哲 │臺中市○○區○○段455 之2 │邱仕冠 │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 │ │ ├──┼────┼─────────────┼──────┤ │6 │江桂芳 │臺中市○○區○○段455 之2 │邱仕冠 │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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