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源良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邱作訓之承當訴訟
法定
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聲 請 人 邱學龍(即邱作凱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仕冠(即邱求哲、邱仁德、江桂芳、邱作泮之承
被 告 邱作泮
邱仁德(即邱求達之
承受訴訟人)
邱求哲
江桂芳
邱作凱
上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應由邱仁德為被告邱求達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二、本件准許原告源良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受被告邱作訓移
轉之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
應有部分,代被告邱作訓承當訴訟。
三、本件准許邱學龍就受被告邱作凱移轉之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代被告邱
作凱承當訴訟。
四、本件准許邱仕冠就受被告邱作泮、邱仁德、邱求哲、江桂芳
移轉之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三
至六號所示之應有部分,代被告邱作泮、邱仁德、邱求哲、
江桂芳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原告源良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良公司)聲請
略
以:
1.被告邱求達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其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分
之1 ,業由其子邱仁德
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請
鈞院裁定命
繼承人邱仁德承受訴訟。
2.本件起訴後,被告邱作訓就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7分之3 ,經共有人源良公司於本
院審理中購買邱作訓之應有部分,並於民國103 年3 月12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源良公司(加計原應有部分27分之15,
移轉後應有部分為27分之18),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由源良公司代被告邱
作訓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邱學龍主張略以:本件起訴時,被告邱作凱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應有部分27分之3 移轉予
第三人邱學龍,並
於103 年5 月6 日移轉登記予邱學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由邱學龍代被告邱作訓
承當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邱仕冠主張略以:本件起訴時,被告邱作泮、邱仁
德、邱求哲、江桂芳於本院審理中,將
渠等之應有部分移
轉予第三人邱仕冠,並先後於103 年5 月6 日、103 年
8 月11日移轉登記予邱仕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由邱仕冠代被告邱作泮、邱仁德
、邱求哲、江桂芳承當訴訟等語。
二、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邱求達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 年
4 月間死亡,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 ,業由其
子邱仁德繼承,並於103 年6 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此有邱求達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稽,被告邱求達死亡後,邱仁
德為其繼承人,爰裁定命邱仁德為被告邱求達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
三、次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即原告源良公司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變更後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可信為真,且聲請人源良公
司亦未能提出除邱作訓、邱作泮、邱作凱外之其餘被告同
意源良公司承當訴訟之證明,經核源良公司欲取得其餘被
告之同意,尚有困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聲請人邱學龍、邱仕冠主張之前揭事實,各據提出變更後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可信為真,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附表一
┌──┬────┬─────────────┬──────┐
│編號│移轉人 │移轉標的 │受移轉人 │
├──┼────┼─────────────┼──────┤
│1 │邱作訓 │臺中市○○區○○段455 之2 │源良製刀工業│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3 │有限公司 │
├──┼────┼─────────────┼──────┤
│2 │邱作凱 │臺中市○○區○○段455 之2 │邱學龍 │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3 │ │
├──┼────┼─────────────┼──────┤
│3 │邱作泮 │臺中市○○區○○段455 之2 │邱仕冠 │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3 │ │
├──┼────┼─────────────┼──────┤
│4 │邱仁德(│臺中市○○區○○段455 之2 │邱仕冠 │
│ │即邱求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 │ │
│ │之承受訴│ │ │
│ │訟人) │ │ │
├──┼────┼─────────────┼──────┤
│5 │邱求哲 │臺中市○○區○○段455 之2 │邱仕冠 │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 │ │
├──┼────┼─────────────┼──────┤
│6 │江桂芳 │臺中市○○區○○段455 之2 │邱仕冠 │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