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森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皓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
被 告 茂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庚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
捌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另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
伍仟元,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
)2,660,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公司訂購「葡萄袋製造機」
一台,並約明機器產能須達每分鐘120 袋,成品合格率須在
百分之90以上,交貨日期為被告收受訂金兌現後90天,如遲
延交機,以一天5,000 元為遲延罰款。而原告於101 年6 月
30日即交付訂金即面額780,000 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該支
票亦已兌現,則自101 年7 月1 日起算90天,被告公司至遲
於101 年9 月28日即應履行交貨義務,
詎屆期經原告多次催
告,仍一再拖延交貨,
嗣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再次以台中
文心路郵局第466 號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交貨義務,
被告公司雖於同年月18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555 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於同年6 月15日前往驗收機器,
惟經原告派員前
往被告公司進行驗收,始發現被告公司根本未能完成
系爭機
器之製造,機體結構尚未完整,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而被告
公司既遲延交貨已達1 年9 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依
民法
第254 條、第229 條、第235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解除
系爭契約,
是以原告
乃於103 年6 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
1913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之
訂金780,000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因被告公司遲
延交貨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莫大損失,其中台灣市場部分
,葡萄收成一年兩季,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公司國內市
場四季無法供應;另就國外市場部分,因原告向被告公司訂
購系爭葡葡萄袋製造機後,便積極向國外拓展市場,並接獲
大筆訂單,如大陸新疆數萬公頃之葡萄基地即因被告公司遲
延交貨,而使原告公司無法供貨,造成原告公司在國外市場
之信譽大為受損,損失難以估計。依系爭契約附約約定,被
告如遲延交貨,以一天5,000 元為遲延罰款即違約金,藉此
督促被告按時履行契約,而被告公司自原告訂購系爭葡萄袋
製造機約定交貨日即101 年9 月28日起,至原告解除系爭契
約之日止已逾21個月,共計630 天,累計違約金額應為3,15
0,000 元,原告自得僅請求
上開金額之一半即1,575,000 元
之違約金。為此
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附約之約
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2,355,000
元,及其中780,000 元,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1,575,00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7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於103 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
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並不爭執,亦同意返還已收受之訂金78
0,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30日起訴之利息。惟系爭契約應
屬買賣與
承攬混合性質之契約,
兩造於101 年6 月30日訂約
時,買賣標的即系爭葡萄袋製造機尚在研發階段,並不存在
。又因本件買賣標的之葡萄袋製造機尚為研發之階段,因此
在101 年6 月30日訂約後,原告才容許被告遲延交貨,此由
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最後容許
被告交貨時間為103 年6 月15日,如計算違約是否應以該時
間為基準,且被告二年來對於系爭葡萄袋製造機,亦花費相
當之時間及經費進行研發,並
非置之不理,而本件買賣標的
價額為2,660,000 元,訂金為780,000 元,如以兩造訂立之
違約金5,000 元計算,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ꆼ
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6 月30日以2,660,000 元之價格,向被
告公司訂購「葡萄袋製造機」一台,並約明機器產能須達每
分鐘120 袋,成品合格率須在百分之90以上,交貨日期為被
告收受訂金兌現後90天,如遲延交機,以一天5,000 元為遲
延罰款。而原告於101 年6 月30日即交付訂金即面額780,00
0 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該支票亦已兌現,則自101 年7 月
1 日起算90天,被告公司至遲於101 年9 月28日即應履行交
貨義務,詎屆期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約,經原告於103 年
4 月7 日再次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466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被告履行交貨義務,被告公司雖於同年月18日以台中文心路
郵局第55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6 月15日前往驗收機
器,惟經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公司進行驗收,始發現被告公司
根本未能完成系爭機器之製造,機體結構尚未完整,自不生
之提出之效力,原告乃於103 年6 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
1913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
,
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支票、台中文心路郵局第466 號
存證信函、第555 號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第1913號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掛
號郵件執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第45至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遲延交貨,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
履行,而由原告依法解除,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訂
金780,000 元及給付違約金1,575,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
對於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於103 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
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
除,並不爭執,亦同意返還已收受之訂金780,000 元,及自
101 年6 月30日起訴之利息,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等語。
經查:
ꆼ按「
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35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收到訂金兌
現後90天交貨」,而原告於101 年6 月30日即交付訂金即面
額780,000 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該支票亦已兌現,則自10
1 年7 月1 日起算90天,被告公司至遲於101 年9 月28日即
應履行交貨義務,惟經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再次以台中文
心路郵局第466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交貨義務,被
告公司仍未依約履行,而經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以台中法
院郵局第1913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如前述;又被告業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原告解
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亦有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自屬有據。是以系爭契約自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
解除之效力。
ꆼ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
為由,於103 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乙節,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9頁背面),且被告並於103 年9 月18日
具狀陳明:
被告同意返還已收受之訂金780,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30
日起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核屬認諾原告關於
返還訂金780,000 元並附加自受領日即101 年6 月30日起算
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
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
諾,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0,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ꆼ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
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
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兩造於
101 年6 月30日簽約,原告並於同日給付被告訂金即面額78
0,000 元之即期支票,依約被告須於收到訂金後90天交貨,
而被告於履約過程,嚴重遲延,已如上論,且原告因被告遲
延,亦耗費心力、時間催告被告妥適進行,亦受有因被告遲
延交貨而減少之預期利益損害,而兩造於簽約時,既已斟酌
當事人一方違約時可能所受之損害,預估違約金,則本於
契
約自由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則「雙方簽訂交機械日期後
,如延遲交機,以一天5,000 元為遲延罰款」之約定,主張
按日以5,000 元計罰違約金,自屬有據。況被告公司自101
年9 月29日起至103 年6 月18日系爭契約合法解除之日止,
已遲延達628 日,如以每日5,000 元計算,總計原告得請求
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3,140,000 元(5,000 ×628=3,140,00
0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575,000 元之違約金,尚屬
合理。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洵屬無據。
ꆼ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78
0,000 元,及自受領日即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附則所訂逾期違約
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7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附則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355,000 元,及其中780,000 元,自101
年6 月30日起;另1,57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7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決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