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楊張淑瓊
訴訟
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 告 許邑晟
聯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存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許邑晟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99,45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被告聯晴有
限公司(下稱聯晴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99,45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雖為
上開訴之追
加及變更,經核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
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另請求
遲延利息部
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宣明於99年3月11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原告,沿臺中市○○路往大雅方向行駛
,嗣行經接近清武巷交叉路口處,遭被告許邑晟駕駛被告聯
晴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後追撞,致原告
受有頭部撞傷、左腳蹠骨骨折等傷害,後原告於102年4月18
日右膝關節突然病變,右腳僵硬不能彎曲,疼痛不能走路,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共計48,
050元,訴外人楊宣明駕駛之車輛支付修復費用11,400元,
且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原告因腳傷不良於
行,需有人看護,請求其中2年之看護費用共1,460,000元(
365天x2年x2,000元),原告受傷後為處理家族土地,無法
自行前往處理,委由他人前往處理,每趟費用6,000元,共
20趟,計120,000元,此外,原告喪失工作機會,喪失勞動
自由,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460,000元,又被告
聯晴公司為被告許邑晟之僱用人,被告許邑晟當時係為被告
聯晴公司送貨執行職務,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
聲明所述之金額。
㈡被告雖為時效
抗辯,
惟原告曾與被告調解過,時效應已中斷
,自調解時間起算仍未罹於
消滅時效。
㈢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9,45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邑晟曾受僱於被告聯晴公司,被告許邑晟
當時係為被告聯晴公司送貨執行職務,惟本件應已
罹於時效
,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許邑晟於99年3月11日8時23分,駕駛被告聯晴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聯晴公司送貨執行
職務時,在臺中市○○路清武巷,與訴外人楊宣明所駕駛,
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事故,原
告因此受有左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於102年4月18日有至中國醫藥大學診斷有右側膝關節病
變之情形。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許邑晟駕駛被告聯晴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於99年3月11日8時23分為被告聯晴公司送
貨執行職務時,在臺中市○○路清武巷,與訴外人楊宣明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楊宣
明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之乘客原告受有頭部撞傷、左第五蹠
骨骨折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㈠原告主張原告右側膝關節病變,
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告為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
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7
條所謂之有損害,及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
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99年3月11日搭乘其夫即訴外人楊宣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與被告許邑晟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事故,當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即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此有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801號卷第7
、8頁),
參酌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楊宣明於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員警詢問時供陳:「我駕駛NR-6056號小貨車由環中路
沿中清路內側快車道往清武巷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因前
方車輛煞車,所以我也跟著煞車並停住時,就被後方車輛(
被告許邑晟駕駛之車輛)碰撞後又被推撞前車,致其後車尾
撞損,我太太(原告)受傷,頭部撞傷」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801號卷第80頁),並原告於事故當日上午9
時19分即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亦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7801號卷第11頁),
足證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已
知悉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及肇事者為被告許邑晟,又參以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左第五蹠骨骨折傷害,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於99年5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足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801號卷第23頁),足認
原告至遲於99年5月26日即知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
是原告至遲於99年5月26日起亦可對被告許邑晟請求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然原告至103年3月6日始對被告許邑晟
聲請
核發
支付命令,且於103年9月22日始對被告聯晴公司追加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聲請與被告調解,時效因
調解中斷而重行起算,本件請求權之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再按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又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
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
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2款、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方式,
衹需
債權人對
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
債權人於行調解程序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即有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
適用,時效應自
斯時起中
斷(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僅於車禍當日承諾賠償,原告
嗣後一再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查,本件原告
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其間至遲於99年5月26日起算,已如前
述,則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
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其時
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主張本件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等語
,並無足採。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曾聲請調解,時效因調解而中斷
等語。然原告就所主張聲請調解一事,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即屬有疑。又縱認原告曾聲請調解,惟本件原
告於103年3月6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足認兩造間調解
不成立,揭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消滅時效仍視為不中斷,
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因本件車禍事故曾為調解,消滅時效中斷
應重行起算等語,仍屬無據。
適用,時效應自斯時起中斷,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62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惟原告於103年3月6日聲請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收狀戳可憑,故自原
告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99年3月11日起算,縱原告
曾與被告許邑晟調解過,至今亦已逾6個月未請求,依民法
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是以,原告遲至103年3月6日始
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
堪予認定。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2年之時效
期間,則被告為本件罹於
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3,099,450元,因已時效消滅,且經被告為拒絕
給付之答辯,其請求於法
即有未合。
㈣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知悉被告實施侵權行為
之時間已逾2年,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
,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99,45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則原告主張右側膝關節病變係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造成之攻擊方法並舉證,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及證據,均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