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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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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楊張淑瓊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許邑晟       聯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存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許邑晟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99,45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聯晴有 限公司(下稱聯晴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99,4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追 加及變更,經核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 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另請求遲延利息部 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宣明於99年3月11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原告,沿臺中市○○路往大雅方向行駛 ,嗣行經接近清武巷交叉路口處,遭被告許邑晟駕駛被告聯 晴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後追撞,致原告 受有頭部撞傷、左腳蹠骨骨折等傷害,後原告於102年4月18 日右膝關節突然病變,右腳僵硬不能彎曲,疼痛不能走路,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共計48, 050元,訴外人楊宣明駕駛之車輛支付修復費用11,400元, 且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原告因腳傷不良於 行,需有人看護,請求其中2年之看護費用共1,460,000元( 365天x2年x2,000元),原告受傷後為處理家族土地,無法 自行前往處理,委由他人前往處理,每趟費用6,000元,共 20趟,計120,000元,此外,原告喪失工作機會,喪失勞動 自由,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460,000元,又被告 聯晴公司為被告許邑晟之僱用人,被告許邑晟當時係為被告 聯晴公司送貨執行職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 聲明所述之金額。 ㈡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原告曾與被告調解過,時效應已中斷 ,自調解時間起算仍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9,45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邑晟曾受僱於被告聯晴公司,被告許邑晟 當時係為被告聯晴公司送貨執行職務,惟本件應已罹於時效 ,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許邑晟於99年3月11日8時23分,駕駛被告聯晴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聯晴公司送貨執行 職務時,在臺中市○○路清武巷,與訴外人楊宣明所駕駛, 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事故,原 告因此受有左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於102年4月18日有至中國醫藥大學診斷有右側膝關節病 變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許邑晟駕駛被告聯晴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於99年3月11日8時23分為被告聯晴公司送 貨執行職務時,在臺中市○○路清武巷,與訴外人楊宣明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楊宣 明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之乘客原告受有頭部撞傷、左第五蹠 骨骨折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㈠原告主張原告右側膝關節病變, 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告為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7 條所謂之有損害,及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 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99年3月11日搭乘其夫即訴外人楊宣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與被告許邑晟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事故,當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即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此有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801號卷第7 、8頁),參酌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楊宣明於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員警詢問時供陳:「我駕駛NR-6056號小貨車由環中路 沿中清路內側快車道往清武巷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因前 方車輛煞車,所以我也跟著煞車並停住時,就被後方車輛( 被告許邑晟駕駛之車輛)碰撞後又被推撞前車,致其後車尾 撞損,我太太(原告)受傷,頭部撞傷」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801號卷第80頁),並原告於事故當日上午9 時19分即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亦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7801號卷第11頁),足證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已 知悉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及肇事者為被告許邑晟,又參以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左第五蹠骨骨折傷害,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於99年5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足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801號卷第23頁),足認 原告至遲於99年5月26日即知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 是原告至遲於99年5月26日起亦可對被告許邑晟請求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然原告至103年3月6日始對被告許邑晟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且於103年9月22日始對被告聯晴公司追加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聲請與被告調解,時效因 調解中斷而重行起算,本件請求權之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再按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又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 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 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2款、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方式, 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 債權人於行調解程序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即有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時效應自斯時起中 斷(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僅於車禍當日承諾賠償,原告 嗣後一再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查,本件原告 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其間至遲於99年5月26日起算,已如前 述,則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 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其時 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主張本件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等語 ,並無足採。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曾聲請調解,時效因調解而中斷 等語。然原告就所主張聲請調解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即屬有疑。又縱認原告曾聲請調解,惟本件原 告於103年3月6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足認兩造間調解 不成立,揭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消滅時效仍視為不中斷, 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因本件車禍事故曾為調解,消滅時效中斷 應重行起算等語,仍屬無據。 適用,時效應自斯時起中斷,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原告於103年3月6日聲請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收狀戳可憑,故自原 告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99年3月11日起算,縱原告 曾與被告許邑晟調解過,至今亦已逾6個月未請求,依民法 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是以,原告遲至103年3月6日始 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堪予認定。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本件罹於 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3,099,450元,因已時效消滅,且經被告為拒絕 給付之答辯,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知悉被告實施侵權行為 之時間已逾2年,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 ,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99,45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主張右側膝關節病變係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造成之攻擊方法並舉證,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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