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鼎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明通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
被 告 賜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冬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除
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
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應給付其貨款新臺幣4,714,868元,
而向本院提起訴訟,而
兩造已協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二造共同提出之民事合意聲請移轉管
轄狀為證,故依
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