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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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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元昌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合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達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從事消防設備維護保養業務之公司,有消防設備零件 之需求,原告則為新設立之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業。因被告前 向原告購買消防設備零件,並指定分批送至被告客戶之工地 ,原告均已完成,兩造間核屬成立買賣契約。經查被告向原 告買受貨物,分批送往指定之建案有發票影本20張、對帳單 影本18張、發票明細影本乙份可按。即於103年1月25日新臺 幣(下同)390,026元、103年1月26日367,635元、103年2月 10日700,767元之貨品,送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與文興路口之「哈洛德」建案;於103年1月26日182,315元 、103年2月8日182,202元之貨品,送至位於臺中市○○路( 忠孝國小對面)之「長安慕夏」建案;於103年1月26日198, 462元、103月2月27日21,156元之貨品,送至位於臺中市○ ○○街、福科二路口之「新雅砌」建案;於103年1月27日 271,700元、103年2月8日135,803元之貨品,送至位於臺中 市○○○路、太順路口之「植幸福」建案;於103年1月28日 3,628元之貨品,送至位於臺中市○○路○段、長生巷路口之 「惠宇仁美」建案;於103年1月28日374,358元、103年2月 11日103,047元之貨品,送至臺中市○○路○段與昌平東二路 口之「惠宇山曦」建案;於103年2月10日101,035元之貨品 ,送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近嘉豐五路口之「大城 竹北」建案;於103年2月14日58,376元之貨品,送至臺中市 豐樂公園亳之「雙橡園R1」建案;於103年2月15日31,423元 之貨品,送至臺中市○○路○段、大墩十四街路口之「大城 仰望」建案;於103年2月27日5,593元之貨品,送至臺中市 ○○路、福星路口之「帝璟豐和」建案;於103年2月27日 9,511元之貨品,送至臺中市市○○○路與河南路口之「聯 聚理仁」建案;於103年1月28日218,471元、103年2月14日 13,456元之貨品,送至臺中市○○區○○路○○○○○號建案。 以上合計103年1月份貨款2,349,381元(折讓後為2,349,329 元)、103年2月份貨款1,362,369元(折讓後為1,360,481元 )。惟被告僅分別支付103年1月份貨款188,689元、1,548, 640元(合計1,737,329元)、103年2月份貨款690,105元、 58,376元(合計748,481元)。即原告於103年1月份應付貨 款2,349,329元,已付1,737,329元,未付612,000元;103年 2月份應付貨款1,360,481元,已付748,481元,未付612,000 元,計未付貨款為1,224,000元。又被告續於同年3、4月份 向原告訂購消防設備材料,因原告上游廠無法提供消檢材料 證明文件,改由其他供貨商出具證明文件,故兩造協議就3 、4月份貨款達成合意,並於103年5月13日簽立備忘錄,兩 造亦均有履約完畢。惟就系爭1、2月份貨款仍拒不給付,原 告乃於103年6月10日以臺中文心路840號存證信函寄送予被 告,表明被告積欠系爭貨款未付。詎被告竟於103年6月19日 委請詹姆士國際法律事務所以律字0000000000號律師函覆函 聲稱兩造間未成立契約云云,惟查倘兩造未成立契約,何以 原告會將訂購貨品送往被告客戶之工地?被告又為何會給付 部分貨款予原告?縱認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收受上 開貨品即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作為預 備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上開未付貨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自102年11月起,被告即視訴外人承暉金屬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承暉公司)出貨時所開立之發票名義人為承暉 公司或原告公司,而開立相對應之公司名義為受款人之支票 以支付貨款云云。惟查,買賣貨品交易,應由出賣方開立發 票為常態,被告稱係承暉公司業務溫茂華告知被告,卻未曾 探詢承暉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究何關係,即接受上開交易模式 ,已令人生疑。又原告為102年10月22日新設立之公司,並 於同年11月8日與承暉公司簽立經銷協議書,約定將承暉公 司之訂單轉單予原告公司,並將轉單予原告公司部分更改銷 貨訂單為原告,經業主(如被告)確認回傳承暉公司銷貨簽 收單,銷貨單權利即歸原告所有等語,可見被告固稱係向承 暉公司下訂單,但該銷貨單權利已轉由原告所有,此觀被證 5被告之採購憑單雖係向承暉公司採購,但係由原告出具銷 貨單,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無誤,再由原告開立發票交予被 告核銷,或由原告出具折讓證明單等情,即可知被告係向承 暉公司訂購,但承暉公司已將部分銷售單權利轉讓予原告, 亦經被告確認,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給付貨款之責任。 ⒉原告對被告與承暉公司間如何協議、對帳並不知情,原告向 被告收帳之模式,原告於102年11月間因公司設立初期作業 尚未健全,仍由溫茂華代原告向被告收受支票,嗣由原告結 算寄送發票暨明細時,內附回郵信封,由被告寄送支票回原 告,支票抬頭亦指明原告公司,如被證9為102年12月之貨款 ,原告於103年1月底結算,被告於103年2月開立支票,票期 則向後延二個月。苟如被告所述,被告僅係依溫茂華指示開 立相對應之貨款支票,理應不會輕易交付該支票,應仍係交 付予承暉公司或溫茂華。衡以被告仍係直接寄送貨款支票予 原告,可見被告亦認同出賣人為原告。況依原證4之兩造簽 立之備忘錄主旨所載,被告應亦知其實際上係向原告購買消 防管材,承暉公司僅係上游廠商,被告辯稱其係與承暉公司 簽訂買賣契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否認原告公司股東與承 暉公司間為關係企業,蓋原告原有股東成員原與茂鉅公司之 股東成員相同,而原告原有股東已全部出售股權予他人,再 集資設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股東與承暉公司間並非被告所 指關係企業,亦無任何股東、董事相同之情。至原證8之經 銷協議書之法律性質係買斷貨品再作銷售,即由原告向上游 廠商承暉公司買斷貨回後,再出賣予被告,買賣契約應存在 兩造之間。而原告既係承暉公司的經銷商,銷貨單既已交付 業主即被告簽收(如被證5之101年1、2月銷貨單均係由被告 相關業務人員所簽收),再送回原告公司,則該部分貨款權 利即屬於原告。 ⒊原告對被告辯稱有預付承暉公司180萬元,在102年12月、10 3年1月、103年2月應付貨款各抵扣612,000云云並不知情, 亦認與本件無關。蓋被告自102年11月至103年2月間銷貨單 、發票等,有些係原告公司名義、有些係承暉公司名義。易 言之,承暉公司僅將部分銷貨權利轉讓予原告,如依被告前 開主張,被告之貨款債權人應有承暉公司及原告公司,承暉 公司與被告間如何協議,自與原告無關,亦不能將被告預付 予承暉公司之貨款,轉自原告應收之貨款中扣抵。況被告有 無預付貨款180萬元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證10、被證11 均係被告自製作,為被告意見表達,不足代表承暉公司亦同 意被證10、11之結帳明細。參以被證8之承暉公司結帳明細 表,因承暉公司誤將預付貨款612,000元自原告應收貨款中 扣抵,致被告因而開立如被證9之三紙支票抬頭人為承暉公 司,經向承暉公司反應後,承暉公司亦同意將該張支票兌現 後,提領現金存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有原證3之合作金庫 銀行大雅分行之存摺內頁影本(詳原證9)可按,益徵原告 為系爭貨款之真正債權人。又被證10未扣抵、被證11又有扣 抵612,000元,且均有手寫計算部分,並蓋有「賴美智」( 據聞係被告負責人之配偶)之印文,令人質疑該等文書之真 正。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0年開始向承暉公司購買鋼管,被告往來即下訂單 和給付貨款支票之對象均為承暉公司業務人員溫茂華,均非 原告。承暉公司於101年5月間告知被告,承暉公司有一關係 企業茂鉅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鉅公司),經承暉公司 要求,以承暉公司出貨時開立承暉公司或茂鉅公司之發票, 被告即開立相對應之公司名義抬頭之支票給付貨款。而被告 與承暉公司於102年3月8日簽訂材料買賣合作備忘錄,合作 期間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3年3月8日止,合作模式同前,即 視承暉公司出貨時係開立承暉公司或茂鉅公司之發票,被告 即開立相對應之公司名義抬頭之支票以給付貨款,有102年3 月至10月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為茂鉅公司、部分 為承暉公司可證。後溫茂華於102年11月間告知被告,因茂 鉅公司股東改組,將茂鉅公司名稱改為原告公司名稱,故自 102年11月開始,被告即視承暉公司出貨時係開立承暉公司 或原告名義之發票,而開立相對應之公司名義之支票以給付 貨款,此由102年11月至103年2月間銷貨單、統一發票專用 章部分為原告、部分為承暉公司可證。又102年11月間因物 價波動因素,承暉公司要求被告以開立支票方式,先行預付 貨款180萬元,並在被告於102年12月、103年1月、103年2月 所應給付貨款中各自扣除60萬元,並再減少百分之2折扣, 作為回饋(即每月可扣除612,000元),有承暉公司負責人 張家豪親筆簽名寫給被告人員賴小姐之書函可換,被告遂應 允承暉公司要求,先行預付貨款180萬元,有承暉公司業務 溫茂華所簽名之應付票據憑單可證。。 ㈡被告既已於102年11月先預付貨款180萬元,故就被告向承暉 公司於102年12月、103年1月所訂購之材料貨款依次為1,982 ,333元、2,349,329元,於扣除上開預付貨款及百分之2折扣 後,被告應給付貨款1,360,333元(即扣除612,000元)、1, 737,329元(即扣除612,000元),被告即開立四紙支票(支 票抬頭為原告三紙及承暉公司一紙)、二紙支票,以為給付 。至103年2月所訂購之材料貨款為1,362,161元,於扣除上 開預付貨款及百分之2折扣(即扣除612,000元),再扣除 1,680元代付款,被告應給付貨款為748,481元。而承前被告 係與承暉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交易往來即下訂單和給付貨款 支票之對象皆為承暉公司,被告給付貨款時所開立之支票抬 頭雖部分為承暉公司、部分為他公司或原告公司,惟僅係應 承暉公司之要求,均視承暉公司出貨時開立何名義之發票, 被告即開立相對應之公司名義為支票抬頭,給付貨款,乃僅 係為縮短給付之方式。原告並非上開買賣契約締約之一方, 即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況依被證12之被告向新光銀行 調取之資料,可證被告就103年1月、103年2月應給付貨款亦 早已支付完畢,而無積欠貨款。 ㈢原告與承暉公司簽立之經銷協議書係約定「乙方(即承暉公 司)需就承攬及銷售各公司行號機關之訂單轉單給予甲方( 即本件原告)…」等語。惟不論該訂單轉單之性質究為債權 轉讓或契約承擔,被告既未受通知,亦從未同意,依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該經銷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即不生效力。 ㈣雖原告主張原告與茂鉅公司非關係企業,惟徵之被證4至被 證5之銷貨單,不論係茂鉅公司、承暉公司,亦原告之銷貨 單上載之地址同為臺中縣○○鄉○○路○○○號,電話復同為 00-00000000,傳真號碼、業務姓名均相同,確實足令人認 包括原告之上開三家公司有關係。況原告自認其公司股東與 茂鉅公司股東實為相同,衡以原告係於102年10月22日新設 立之公司,復於同年11月8日與承暉公司簽立經銷協議書, 原告設立初期作業尚未健全,由溫茂華代原告向被告收受支 票等情,亦可證被告主張被告係向承暉公司購買鋼管,往來 對象為承暉公司業務人員溫茂華,且自100年起與承暉公司 之交易模式即視承暉公司出貨時開立之發票名義,而開立相 對應之公司名義抬頭之支票給付貨款等情,確為真實。如被 證9上第三筆支票係對應被證5承暉公司所開立發票號碼 QC00000000而開立,至原告稱承暉公司誤將預付貨款自應收 貨款中扣抵,致被告開立如被證9之第三紙支票抬頭為承暉 公司,經向承暉公司反映後,承暉公司同意將該支票兌現後 ,提領現金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云云,僅係原告與承暉公司間 之契約關係,與被告無涉,反可證原告起訴請求貨款與被告 無關,原告應本於其與承暉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向承暉公司請 求給付本件貨款。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承暉公司分別於101年3月20日、102年3月8日簽立材 料買賣合作備忘錄,由被告協助承暉公司完成材料購買。 ㈡原告與承暉公司於102年11月8日簽立經銷協議書,約定承暉 公司所轉出之訂單應改為原告之訂單,經業主確認回傳原告 之銷貨簽收單,其銷貨單權利歸原告。 ㈢被告負責人黃寶達與承暉公司負責人張家豪於102年11月 13 日訂立協議,由被告開立面額各60萬元之支票三紙,另減少 百分之2折扣作為回饋,分別於102年12月、103年1、2月中 扣除。 ㈣被告所開立之前開三紙支票,分別於到期日102年12月15日 、103年1月15日、103年2月15日屆期後由承暉公司兌現領取 。 ㈤被告對原告所開立如原證2之發票、對帳單上所載之貨品均 已收悉,103年1月份之貨款為2,349,381元,已付1,737,329 元,未付612,000元;103年2月份之貨款為1,360,481元,已 付1,360,481元、未付612,200元。 ㈥兩造於103年5月13日簽署備忘錄,由被告給付103年3、4月 份貨款,原告則將該貨款百分之50給予原供貨商百晨及欣興 公司,作為該二公司提供兩造所需消檢材料證明文件之對價 。 ㈦被告至103年4月為止,均係透過承暉公司業務溫茂華進行包 含本件貨款之下單及交付支票。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 執所在厥為:原告與承暉公司間之經銷協議書法律性質為何 ?對於被告是否發生效力?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103年1月、 103年2月之貨款?經本院審酌後認定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自以意思表示合致之當事人為其權利主體。又買賣屬債權 契約之一種,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 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契約出賣人依契約行使權利,應 向契約所定買受人之他方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4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買受人,無 非以兩造曾於103年5月13日簽立備忘錄及經被告簽認之銷貨 單為據,並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應付票據憑單、備忘錄 等為證。被告則以前開訂單均係由被告透過訴外人承暉公司 業務溫茂華所下單及交付支票,至於原告所舉原告與承暉公 司經銷協議書,並非契約行為本身等語置辯。經查,依被告 提出之被證3材料買賣合作備忘錄上明載被告與承暉公司於 102年3月8日起至103年3月8日止,合作購買鋼管,承辦人為 溫茂華;兩造復不爭執被告至103年4月為止,均係透過承暉 公司業務溫茂華進行包含本件貨款之下單及交付支票,且依 被告所提被證4之被告公司採購憑單,所有開立對象均係針 對承暉公司所為,惟銷貨單部分則有包括茂鉅公司及原告公 司在內,足證被告所稱其係依開立相對應統一發票名義之支 票受款人名義以給付貨款之詞自可採信,而原告提出相關之 原證2統一發票、對帳單、發票明細,雖記載被告公司之名 稱,惟原告與被告間迄103年5月13日始簽訂原證4之備忘錄 ,故難以認定兩造在此之前確有成立買賣契約。 ㈡雖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8日與承暉公司所簽立經銷協議書 對被告有效云云。惟該經銷協議書係約定:「乙方(即承 暉公司)需就承攬及銷售各公司行號機關(以下簡稱:業主 )之訂單時將該訂單轉單給予甲方(即原告),乙方需負責 各訂單之採購、品管、運送、驗收等各訂單所有之事務。」 、「乙方所轉出之銷貨訂單應更改為甲方銷貨訂單(如未 即時更改為甲方銷貨訂單則以乙方開立給甲方的發票為主) ,經甲方確認之貨品送至業主驗收無誤並開立發票給與甲方 ,且經業主確認回傳甲方銷貨簽收單,其銷貨單權利歸甲方 所有,作業流程為二個工作天後,甲方於三十日內匯款至乙 方指定帳戶,或可協助乙方之資金需求提前付款。」、「 甲方於收到乙方發票後,於每月二十五日結帳後得開立業主 之銷貨發票,其業主之應收貨款應為甲方所有,乙方應協助 甲方在隔月十日前,收到上月之貨款。」、「乙方不得與 所轉出之業主有資金往來,甲方有權利不接收乙方所轉出之 業主。」等語,可見該經銷協議書係就承暉公司之訂單轉單 約定,且原告有權不接收承暉公司轉出之業主,則被告究否 已為承暉公司所轉出並為原告接收之業主已然未明,況該經 銷協議係就原告與承暉公司轉單相關約定,未及於轉單之業 主。遑論,被告復未接獲告知相關轉單之情,依債權契約相 對性,被告既非該經銷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無意思表示同意 ,該經銷協議書之約定即難謂對被告有效,被告即不受該經 銷協議書轉單之拘束。又兩造與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欣興鋼 鐵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3日曾就103年3、4月貨款另訂有備 忘錄,約定「⒌乙方(即被告)於收到甲方(即原告)消檢 相關文件同時,需交付甲方103年3月及4月之貨款支票…」 ,即就103年3、4月之貨款另有約定,亦未及於103年1、2月 之貨款。承上,雖原告主觀上認定,兩造為契約當事人,惟 被告自始否認原告係契約當事人,並已指明係被告與承暉公 司間所訂購,至承暉公司是否另與原告就被告向其訂購之貨 品另有約定,亦與被告無關,且為被告所不知,並無拘束被 告之效力。則原告非103年1、2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兩 造未就103年1、2月貨品及貨款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 契約之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權向被告收取103年1、 2月貨款之事實,從而,原告非契約當事人,本於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即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始足當之。承前所述,原告雖提出經被告人員簽收之 銷貨單,證明有給付被告103年1、2月份貨品,被告即因該 給付而受有利益,惟被告受有利益係因被告與承暉公司間存 在買賣契約所致,被告並已依承暉公司指示,於扣除原預付 貨款扣抵後,開立承暉公司提供之統一發票之相對應之支票 給付予原告,有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就預 付貨款180萬元部分,被告已將支票交付予承暉公司之溫茂 華簽收,其後並經兌現,有被告所提被證7之應付票據憑單3 紙及被證12支票兌現影本3紙可證,並為原告前揭不爭執事 項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2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在103年1、2月間確有存在 買賣契約,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受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則 原告本於買賣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並 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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