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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林靖晏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基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張大千牡丹畫作(尺寸:9255公分、品項: 鏡片)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要旨: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31日簽署購銷協議書,約定原告以 總價8,460萬元向被告購銷張大千所繪製之「金箋潑彩山 水‧鏡片」、「花卉蔬果冊頁‧八開一本」、「黃山文殊 院‧立軸」及吳昌碩所繪製之「達摩面壁圖‧立軸」等四 件中國字畫(下稱系爭四字畫),原告並即支付2,150萬 元第一期款。後因兩造就購銷協議之履行有爭議,兩造乃 於102年5月18日在訴外人蔡銘黃位於臺中市○○○街之住 處達成由被告支付原告2,150萬元及返還面額1,500萬元支 票、被告則歸還系爭四字畫之協議,並約定於102年6月25 日(嗣經兩造改於102年6月26日)在臺中市群展國際法律 事務所履行付款及交付字畫事宜。惟屆期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兆基僅提出面額18,396,019元支票及603,000元之匯款 水單,尚有差額250萬元,黃兆基主張原告另有張大千「 牡丹」畫作(尺寸:9255公分、品項:鏡片,下稱系爭 牡丹畫作)未歸還,故而扣款250萬元,因原告對於系爭 牡丹畫作是否已歸還,當時存有疑義,經在場人居間協調 後,兩造合意系爭牡丹畫作如已歸還,原告可提出收據等 資料,如未歸還,則原告提出系爭牡丹畫作時,被告即將 餘額250萬元返還原告,乃當場由由宋永祥律師草擬、經 兩造確認後簽署證明書,於該證明書開宗明義即揭示「茲 雙方為2012年11月31日購銷協議書事,於102年5月18日簽 訂協議,今雙方互為履行」、並於第1條第3項記載:「餘 貳佰伍拾萬元待乙方(即原告)將101年10月22日向甲方 (即被告)所持之張大千牡丹畫作釐清後解決之,亦即該 畫作返還甲方時,甲方即應支付貳佰伍拾萬元予乙方。」 等語,原告並於簽署證明書後,向黃兆基表示應可在十日 內釐清並處理完畢。 ㈡兩造簽訂證明書後,原告發現系爭牡丹畫作尚未返還被告 ,旋即以電話通知黃兆基,表示希望擇期於宋永祥律師處 履行返還畫作及交付餘款事宜。詎經多次連絡,被告卻不 願依照兩造前揭證明書之約定履行,爰依兩造102年6月26 日簽訂之證明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至於被告雖然在 臺灣未申請認許或設立分公司,然兩造所簽訂之101年11 月31日購銷協議書第7項約定,雙方之法律爭議合意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102年6月26日兩造係於臺中市協 商與簽立證明書,該等後續所衍生之債之關係地均在臺中 市,依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 關係最切之法律即我國法律,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應無違誤。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係在香港設立之外國法人 ,與臺灣境內設立之「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 稱香港中信公司)乃為各別之法人,並非同一。原告以兩 造於102年6月26日簽立之證明書為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臺北地院 102年度司促字19800號),因被告從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 申請認許,亦未在台設立分公司,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支 付命令,已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兩造 並未訂有債務履行地,我國法院就本件並無審判權,且兩 造就系爭牡丹畫作之購銷事宜,乃在香港締約,締約時系 爭牡丹畫作亦在香港,本件與香港關係最切,應適用香港 之法律。 ㈡本件起因係被告於101年5月22日受訴外人誠齋委託販售系 爭牡丹畫作,原告知悉後,即表示願意購銷,然要求在臺 灣交付畫作,被告遂委託位於臺北之香港中信公司代為交 付,並經香港中信公司於101年10月22日將系爭牡丹畫作 交付原告簽收、並向原告收取面額1,500萬元之擔保支票 ,兩造約明101年10月31日前原告如無意返還系爭牡丹畫 作,擔保支票即轉作購貨款項訂金,後原告未於約定期限 內將系爭牡丹畫作返還被告,且致電被告稱已尋得買家, 但盼調降售價,被告同意將原售價280萬元調降為250萬元 ,嗣後原告告知被告系爭牡丹畫作已售出,惟始終未將貨 款交付被告。 ㈢後兩造復於101年11月31日在香港簽署購銷協議書,約明 原告另以總價8,460萬元向被告購銷系爭四字畫,原告並 交付第一期款2,150萬元予被告。嗣兩造因系爭四字畫之 購銷協議履行產生爭議,兩造即在102年5月18日簽署協議 書,約定由原告返還系爭四字畫,被告則返還2,150萬元 與1,500萬元抵押支票,並約定於102年6月25日兩造至宋 永祥律師處處理付款及交畫事宜。後兩造於102年6月26日 前往宋永祥律師處互為履行時,被告主張以系爭牡丹畫作 之價金請求權與被告依協議書應返還原告之部分金額為抵 銷,然原告竟以系爭牡丹畫作早已返還為由,主張被告不 得扣抵250萬元,兩造爭執不下,乃再簽訂證明書,於該 證明書第1條第3項約定:「餘貳佰伍拾萬元待乙方將101 年10月22日向甲方所持之張大千牡丹畫作釐清後解決之, 亦即該畫作返還甲方時,甲方即應支付貳佰伍拾萬元予乙 方。」等語,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乃係原告業已於2012 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牡丹畫作歸還被告,被告始應支付 25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並未依約定期限返還系爭牡丹畫 作,被告自無支付250萬元之義務。如認兩造上開約定, 係指原告返還系爭牡丹畫作時,被告即應支付250萬元, 則上開約定與被告欲為之意思表示有間,被告意思表示之 內容顯有錯誤,爰撤銷之。縱認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牡丹 畫作時,應給付原告250萬元,而系爭牡丹畫作業已交付 原告相當時日,且原告前已向被告表示系爭牡丹畫作已售 出,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欲歸還之畫作真偽如何?是 否即係被告前所交付之畫作?不無疑義,在原告依債之本 旨提出被告先前所交付之系爭牡丹畫作前,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被告得拒絕給付250萬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為在香港設立之外國法人,且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申請認 許,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被告公司周年申報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65-72頁),本件乃屬涉外事件,自有上揭 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乃係依兩造於102年6月26日在臺中 市簽定之證明書為請求之依據,而依該證明書開首「茲雙 方為2012年11月31日購銷協議書事,於102年5月18日簽訂 協議,今雙方互為履行,即…」之記載,上揭證明書乃兩 造因兩造間購銷協議書之履行發生爭議,因而於102年5月 18日簽定協議書,為履行102年5月18日協議書之約定,進 而再簽訂上揭證明書,是上揭證明書之性質乃屬兩造間債 務履行之和解契約,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並未 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而 兩造簽訂上揭證明書之地點為臺中市,且於簽定上揭證明 書時,兩造即均為部分債務之履行,則本件關係最切之法 律自為我國法律,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本件原告聲請臺北地院核 發支付命令後,既經被告依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復經 臺北地院裁定移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被告雖以兩造就系爭牡丹畫作之購銷事 宜,乃在香港締約,締約時系爭牡丹畫作亦在香港,抗辯 本件應適用香港之法律云云。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在後之 證明書為本件請求依據,並非基於兩造就系爭畫作之購銷 契約有所請求,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二、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發貨單、購銷協議書、協 議書、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前於101年間在香港與被告就系爭牡丹畫作達成購銷 之合意,被告委由香港中信公司於101年10月22日在臺灣 代被告將系爭牡丹畫作交付原告,交付時並簽有發貨單。 (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960號卷--下簡稱北院卷,第 28頁) ㈡兩造於101年11月31日在香港簽訂購銷協議書,約定原告 以總價8,460萬元向被告購銷系爭四字畫,原告並交付第 一期款2,150萬元予被告。 ㈢兩造因101年11月31日購銷協議書之履行發生爭議,於102 年5月18日在臺中市○○○街蔡銘黃住處簽署協議書,約 定由原告返還系爭四字畫,被告則返還2,150萬元與1,500 萬元抵押支票,並約定於102年6月25日兩造至宋永祥律師 處處理付款及交畫事宜。 ㈣兩造於102年6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群展國際法 律事務所簽訂證明書,該證明書記載:「茲雙方為2012年 11月31日購銷協議書事,於102年5月18日簽訂協議,今雙 方互為履行,即:㈠…⑶餘貳佰伍拾萬元待乙方將101年 10月22日向甲方所持之張大千牡丹畫作釐清後解決之,亦 即該畫作返還甲方時,甲方即應支付貳佰伍拾萬元予乙方 。…」等語。 三、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2年6月26日所簽證明書(下稱系爭證 明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牡丹畫作 時,應給付原告250萬元。被告則抗辯兩造系爭證明書第1 條第3項約定之真意,應係如原告已於101年10月31日前將 系爭牡丹畫作歸還被告,被告始應支付原告250萬元等語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兩造系爭證明書第1條第3 項之前開約定內容之真意為何?經查,101年10月22日香 港中信公司代被告交付系爭牡丹畫作予原告時,於發貨單 上之備註欄載明「…⒉如2012年10月31日前收貨人(按即 原告)無意返還上述畫作,本擔保票隨即轉作購貨款項訂 金。…⒋在上述約定歸還日期前收貨人將以上畫作歸還同 時,本公司將無條件無息返還上列支票。…」等語(北院 卷28頁),由上開記載內容觀之,固堪認兩造就系爭牡丹 畫作達成購銷合意之初,乃約定原告得返還系爭牡丹畫作 之期限為101年10月31日。惟兩造於102年6月26日所簽訂 之系爭證明書第1條第3項約定「餘貳佰伍拾萬元待乙方將 101年10月22日向甲方所持之張大千牡丹畫作釐清後解決 之,亦即該畫作返還甲方時,甲方即應支付貳佰伍拾萬元 予乙方。」等語,已如前述,而兩造簽定系爭證明書之經 過,業經證人即在場參與協調之張崇連、蔡銘黃結證稱: 黃兆基向原告借2,150萬元,有四幅畫作押在原告處,102 年5月18日是在臺中市○○○街蔡銘黃家協議,結論是原 告將四幅畫作還給被告,被告將2,150萬元還給原告,之 前原告簽發擔保的支票還給原告,約定6月25日在宋永祥 律師那裏一手交畫、一手交錢;簽系爭證明書當天原告有 將四幅畫作帶來,黃兆基確認無誤後收受,黃兆基就將支 票給原告,現場又打電話要公司匯60多萬元給原告,黃兆 基對原告說還有一幅畫在原告那裏,所以先扣250萬元, 原告想怎麼還有另一幅畫,再查看看,宋律師說以現有的 作一討論,如原告有還畫給黃兆基,請拿收據,如畫還在 原告處,請原告將畫還給黃兆基,黃兆基要將250萬元還 給原告,所以宋律師上面寫「所持之張大千牡丹畫作釐清 後解決之」,又寫「亦即該畫作返還甲方時,甲方即應支 付貳佰伍拾萬元予乙方」,也就是說不知畫作在何處,如 果畫作在原告處,原告要還畫,黃兆基要付250萬元,當 時沒有說幾天要將畫找出來,只有說短時間內要找出來等 語綦詳(見北院卷49-51頁),互核張崇連、蔡銘黃就兩 造協商及簽訂系爭證明書經過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張 崇連、蔡銘黃所為前開證述,洵堪採信。則原告主張依兩 造系爭證明書第1條第3項之前述約定,乃指如原告前已返 還系爭牡丹畫作,應提出收據等資料,如未返還系爭牡丹 畫作,則於原告返還系爭牡丹畫作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萬元等語,委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兩造系爭證明 書之前述約定真意,乃係原告業已於101年10月31日前歸 還系爭牡丹畫作,被告始有給付原告250萬元之義務等語 。惟兩造之真意如係限於原告已於101年10月31日前歸還 系爭牡丹畫作,被告始有給付250萬元之義務,則以系爭 證明書簽定之時,已在兩造原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牡丹畫 作期限之101年10月31日後逾半年之久,則系爭證明書只 要載明斯旨即可,當無既記載「餘貳佰伍拾萬元待乙方將 101年10月22日向甲方所持之張大千牡丹畫作釐清後解決 之」,復記載「亦即該畫作返還甲方時,甲方即應支付貳 佰伍拾萬元予乙方」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與系爭證明書 所載及張崇連、蔡銘黃之前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不足 採信。至被告另以系爭證明書前述約定之真意,如係指原 告返還系爭牡丹畫作時,被告即應支付250萬元,則上開 約定與被告欲為之意思表示有間,被告意思表示之內容顯 有錯誤,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然系爭證明書係在兩造及 在場之張崇連、蔡銘黃、宋永祥律師等人協商後,由宋永 祥律師草擬證明書、經兩造確認後才簽定,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並有張崇連、蔡銘黃之前開證述可按,並非匆促 間所簽定,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兆基為從事商業行為素有 經驗之人,當無證明書所載內容與其意思不符猶予簽署之 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錯誤情事存在,被告主張撤銷 系爭證明書第1條第3項之前述約定,亦不足採。 四、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 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 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條但書規 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 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 ,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 ,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他方 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 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意 旨參照)。兩造於系爭證明書第1條第3項約明「餘貳佰伍 拾萬元待乙方將101年10月22日向甲方所持之張大千牡丹 畫作釐清後解決之,亦即該畫作返還甲方時,甲方即應支 付貳佰伍拾萬元予乙方。…」等語,已詳如前述,依上揭 約定意旨觀之,兩造簽訂系爭證明書時,如原告尚未歸還 系爭牡丹畫作,則於原告返還系爭牡丹畫作時,被告即應 給付原告250萬元,亦即原告返還系爭牡丹畫作與被告給 付250萬元,乃屬對待給付,自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雖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時,即表明願意將系爭牡丹畫作歸還被告(北院卷20頁 ),然被告拒絕受領、並拒絕給付原告250萬元,則被告 自102年10月24日起就該250萬元之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 ,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仍得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是本件原告依系爭證明書第1 條第3項之約定,固得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然被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原告主張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就應給付之250萬 元負遲延責任而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係於102 年10月23日當庭為給付之提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該日 之前已提出系爭牡丹畫作之給付,則被告應自102年10月 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24 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兩造於系爭證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5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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