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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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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有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凱 被 上 訴人 陳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聖 凱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並對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聖凱承受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 肆佰貳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準此以觀,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之負責人原為林世民,嗣於 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年10月15日變更為林聖 凱,此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函附卷可參 。其並於104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符 ,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院爰裁定准許其聲明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8,4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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