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有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聖凱
被
上 訴人 陳世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林聖
凱聲明
承受訴訟,上訴人並對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聖凱承受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
肆佰貳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準此以觀,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上訴人之負責人原為林世民,
嗣於
本件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年10月15日變更為林聖
凱,此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函附卷
可參
。其並於104年3月2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符
,
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院
爰裁定准許其聲明承受訴訟,
合
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8,4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