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暨反訴原告 祥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正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暨
反訴被告 李曉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
裁判費5/10,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規定,此
乃
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8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4 年9 月30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
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