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68號
原 告
即
上 訴 人 常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常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巧慧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即被
上訴人 台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蘇主恩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及於民國104年5月5日所為命上訴人補繳第二
審
裁判費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
「原告常捷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常捷生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常捷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
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
錯誤,
祇須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
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
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
上開法條之
適
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公司之
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
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
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
號解釋參照),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
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
字第13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
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常捷生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業於民國103年4月18日由原營業人名稱「常捷有限公
司」、組織別「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26,000,000元
」變更為營業人名稱「常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組織
別「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100,000,000元」,
而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營業地
址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董事長張巧慧則
均未變更,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4月21日北區國稅淡
水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
登記資訊在卷
可憑;則其公司變更組織,僅改變其組織形態
,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三、而查,本院於104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及於104年5月5
日所為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之
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常捷生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記載,均誤載為「常捷有限公司」,此誤載為顯
然錯誤,而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亦係由「
常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時誤載
其名稱為「常捷有限公司」,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之適用。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