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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68號 原   告 即上 訴 人 常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常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巧慧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台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蘇主恩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及於民國104年5月5日所為命上訴人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 「原告常捷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常捷生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常捷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 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 錯誤,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 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 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 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司之 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另行設立新公司,其 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 號解釋參照),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 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3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常捷生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業於民國103年4月18日由原營業人名稱「常捷有限公 司」、組織別「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26,000,000元 」變更為營業人名稱「常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組織 別「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100,000,000元」, 而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營業地 址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董事長張巧慧則 均未變更,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4月21日北區國稅淡 水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 登記資訊在卷可憑;則其公司變更組織,僅改變其組織形態 ,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三、而查,本院於104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及於104年5月5 日所為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之 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常捷生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記載,均誤載為「常捷有限公司」,此誤載為顯 然錯誤,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亦係由「 常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時誤載 其名稱為「常捷有限公司」,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之適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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