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78號
原 告 李金春
訴訟
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被 告 黃何素蘭
被 告 黃偉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當事人間撤銷股份轉讓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黃何素蘭與被告黃偉立
間就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90股,於民國102年10
月2日所為股份讓與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嗣
於本院104年1月16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提出追加
起
訴狀(見本院卷第65頁)並變更該部份聲明為:「被告黃何
素蘭與被告黃偉立間就偉兒達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
740股、1,350股、4,350股,分別於100年3月7日、102年8月
31日、103年3月31日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是核原告
上開聲明變更,既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變更聲明,
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先前與訴外人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何素蘭
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該事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黃何素蘭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
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定之返還
不
當得利債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88萬8,000元及其中
688萬8,000元自90年6月15日起,其餘200萬元自91年3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重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該事件雖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
訴,並於原告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台上字第1342號
裁
定駁回而告確定,
惟該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忽略第
一審、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的結果,而僅以中國
江蘇省蘇州市高級人民法院之判決結果作為審理之主要依據
,有重大瑕疵,又中國江蘇省蘇州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違背
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的界限,實
非適法判決,難作
為判決之依據,原告已提起再審在案。是原告對被告有損害
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乃有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重訴字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重上565號判決可資
參酌,
原告為被告黃何素蘭之
債權人,應
堪予認定。
(二)原告前依上開民事勝訴判決
聲請對被告黃何素蘭為
強制執行
時,始發現被告黃何素蘭對於訴外人偉兒達公司有股份9,44
0股,惟經本院對被告黃何素蘭及偉兒達公司發
執行命令禁
止被告黃何素蘭處該股份,偉兒達公司聲明
異議表示被告黃
何素蘭對該公司已無股份等債權存在,且據偉兒達公司之陳
報,被告黃何素蘭將名下股份9440股全部轉讓與被告黃偉立
,其日期及股份數分別為:100年3月7日→3740股、102年8
月31日→1350股、103年3月31日→4350股(下統稱
系爭股份
)。另依原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黃何素蘭名下之財產,除系
爭股份外,其他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原告之本件債權。
(三)被告二人就系爭股份之讓與,如無支付價款或其他
對價關係
存在,則應認屬無償之行為,且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為請求。
退步言之,如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乃屬有償行為,惟如其
對價
關係不相當,則以原告對被告黃何素蘭之債權,被告黃偉立
為其子,且全程參與原告與被告黃何素蘭間之相關訴訟,自
屬明知系爭股份之讓與,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為請求。
(四)聲明:㈠被告黃何素蘭與被告黃偉立間就偉兒達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3,740股、1,350股、4,350股,分別於100年3月7
日、102年8月31日、103年3月31日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偉立應將前項股份所為之變
更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何素蘭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何素蘭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確
定在案。職故,原告對被告黃何素蘭並無任何實體法上之債
權,自無從以債權人之身份主張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股份轉讓
行為,其請求應無理由。況被告黃何素蘭分別為101年3月7
日移轉3,740股、102年8月31日移轉1,350股予被告黃偉立之
時,原告對於被告黃何素蘭尚未提起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訴訟,被告二人自不可能預見,故被告二
人間移轉股份乃為正常之財產處分行為。此外,被告黃何素
蘭仍
持有新北市淡水區及三峽區之土地,其移轉股份予被告
黃偉立後並非成為無
資力清償之狀態,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就被告二人間股份之移轉行為,即非有理。
(二)
兩造爭執之起源乃為原告於中國大陸蘇洲人民法院訴請確認
其出資額,該案第一審判決認為原告交付予被告黃何素蘭及
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美金357,730元非原告對理盈公司
之出資額,以致原告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
黃何素蘭及強塑公司返還該款項並獲第一審勝訴判決,然該
案件第二審判決已確認前述美金357,730元為原告對理盈公
司之出資額無誤,且該判決為終審判決不得再上訴,
是以本
件原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返還之案件顯無理由甚明,從而,
原告對被告黃何素蘭之債權應不存在。
(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業已確定,縱原告另有再審之訴,亦
無從僅憑其起訴而否定原確定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是以原告
僅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即謂其主張應有理由,
顯非可採。
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黃何素蘭於92年間持有訴外人偉兒達公司股份9,440
股,每股1000元,嗣於100年3月7日轉讓3740股予被告黃偉
立,102年8月31日轉讓1350股予被告黃偉立,103年3月31日
轉讓4350股予被告黃偉立;而原告另與被告黃何素蘭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
字第5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黃何素蘭應給
付原告888萬8,000元,及其中688萬8,000元自90年6月15日
起,其餘200萬元自91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重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偉兒達公司103年12月11日
陳報狀及前開判決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48-58、5-11、81-85頁)。上開事實應
堪認
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何素蘭尚積欠原告
前揭888萬8,000元及利息
之債務未清償,被告黃何素蘭將系爭股份讓與被告黃偉立後
,其名下已無財產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並回
復為被告黃何素所有等情,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
置辯。
經查:
1、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
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
許其時
尚非債權人之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
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
565號民事判決為證,惟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05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86號判決駁回原告前揭在第一審之訴,並確定在案,亦
即,原告對被告黃何素蘭已確定無前揭888萬8,000元及利息
之債權存在。原告另稱其已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云
云,惟縱其所言屬實,按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
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
,必
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
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
者,就該
法律關係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於
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最高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
要旨)。是上開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法院廢棄,其效力自不
受影響,兩造仍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
拘束。從而,原告主張
其對被告黃何素蘭有888萬8,000元及利息之債權,為被告黃
何素蘭之債權人,不
足憑採。
3、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黃何素蘭將系爭股份讓與被告黃偉
立當時,被告黃何素蘭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之債權存在情
形,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無被告詐害其債權
之行為可言,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使撤銷權
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股份讓與行為,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何素蘭所有,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黃何素蘭與被告黃偉立間就偉兒達公司股份3,74
0股、1,350股、4,350股,分別於100年3月7日、102年8月31
日、103年3月31日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以及被告黃偉立應將前項股份所為之變更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黃何素蘭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