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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6號 原   告 味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珣  律師 被   告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33萬7,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歷次更 正其請求金額,最後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 請求金額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間於101年1月1日簽訂行銷合作 契約書,合約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一年,被告公司 於101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金額合計為253萬7,990 元之保健食品等貨物,原告公司已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公司 。扣除短缺瑕疵品、各項折讓、賠付消費者款項及被告公 司在訴訟程序中給付原告之款項後,仍積欠原告公司貨款80 萬元未為給付。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80萬元係因原告銷售予被告之商品含塑化劑,致 遭訴外人即行銷系爭商品之通路商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森公司)扣款,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 償責任,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價金等語。惟查,塑化 劑事件後,東森公司曾於100年8月10日以字號EHS-廠服-000 00000-00發函予原告,其中說明三載明「本公司於100年8月 3日進行初步結案,貴公司於本公司通路因塑化劑事件引致 商品退貨筆數為1,164筆、總金額為2,253,587元,本公司將 據以向貴公司結算。」而該225萬3,587元係末端售價,實際 上東森公司向來以味丹公司進貨價格計算賠付金額(此為東 森公司歷來之作業方式),並直接從東森公司嗣應給付原告 公司之貨款中扣除139萬9,966元賠付。是原告公司與東森公 司間就塑化劑事件業已賠付完畢。況東森公司與原告公司間 就塑化劑事件之糾紛與被告公司無涉,東森公司向被告公司 請求之法律基礎容有疑義,此節應請同意直接扣款之被告公 司說明法律關係為何?再者,縱東森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該 80萬元於法有據,惟未出具東森公司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憑,該80萬是否與原告公司有關, 容有爭議,尚且,東森公司發函同時,並未副知原告公司。 此外,塑化劑事件發生於000年間,且東森公司與原告公司 間業已以139萬9966元解決,東森公司復於102年12月20日 才發該東森公司EHS-東購字(102)第00157號函向被告通知 扣抵該80萬元,東森公司之作法在在啟人疑竇。實則,依原 告公司與東森公司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 「雙方同意如味丹公司對於東森公司附有債務時,不論是否 已屆清償期,東森公司均得逕自味丹公司貨款或保證票中直 接扣除。如有不足,味丹公司應以現金補足。」足見原告公 司與東森公司間已約定有瑕疵貨品債務清償方式,係如有不 足之情況,原告公司應以現金補足之。是縱使東森公司果真 係因系爭塑化劑事件向被告公司扣款80萬元(按:此為假設 ),用以補足原告公司賠償金額不足部分,東森公司亦違反 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債務清償約定,且無逕與被告公司協商扣 款之依據,是被告公司應執此向東森公司請求返還,於 本件訴訟中抗辯抵銷。綜上所述,東森公司扣抵被告公司貨 款80萬元,致被告公司復向原告公司抗辯此部分損害應由原 告公司負責,被告公司實應逕向東森公司請求返還該80萬元 ,且被告公司與東森公司間之糾紛與原告無涉,被告公司此 部份抗辯,要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 辯稱略以:原告銷售予被告之商品中如原證七附表所示商品 因含有塑化劑,致被告公司經行銷通路商東森公司所販售之 商品遭消費者退貨1164筆,損失金額高達225萬3,587元,東 森公司除向原告公司求償並先扣取東森公司應付予原告公司 之貨款139萬9,966元,再扣除東森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貨款80 萬元,仍有未足。此為原告公司依兩造間行銷合作契約書應 賠償被告公司之款項,被告主張以此抵銷原告之價金請求權 ,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即無價金請求權得以行使。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金額合計為253萬7,990元之保 健食品等商品,尚欠價款80萬元未給付,被告對於買受上開 金額商品,尚有80萬元未給付等節均不爭執,信為真正。 惟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之關鍵爭點為:原告依據兩 造間行銷合作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否有據? 二、原告銷售予被告之商品含有塑化劑,經銷售通路即訴外人東 森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之消費者向東森公司退貨,東森公司主 張受有損失金額225萬3,587元,先由東森公司扣取應給付原 告公司貨款139萬9,966元後,再向被告公司扣取貨款80萬元 各節,此由原告提出之東森公司函及附表(原證七,本院卷 第63、64頁)及被證13(東森公司致函被告公司,本院卷第 113頁)即知。至於原告雖主張此一爭議,原告已與東森公 司以139萬9,966元解決云云,惟查,由被證13函文說明欄第 二、三項「…本公司未曾同意味丹公司僅需賠付1,399,966 元。」、「…本公司雖有扣抵味丹公司120萬多元,惟味丹 公司已無其他貨款可供本公司扣抵。由於貴公司時為味丹公 司之經銷商,案關商品亦係經由貴公司售予本公司,且有嚴 重瑕疵,故本公司再扣抵貴公司貨款80萬元(實際上仍未 完全填補本公司所受損害。」即明原告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信。復經證人陳建嘉到庭具結後證述詳(證詞詳見本院 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東森公司之商品寄售契約書(原證13,本院 卷第171頁)第九條第二項明白約定,倘有任何第三人或國家 機關就標的商品本身…主張侵權或違法等情事,蓋與乙方( 即東森公司)無涉,甲方(即原告)應負責解決之…。如因此 致乙方直接或間接受到任何成本或費用等損失,甲方除應無 條件負完全之損害賠償及民、刑事或行政責任外,並應按標 的商品總銷售金額壹拾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 足見系爭產品本身之瑕疵含有塑化劑而有違法情事,原告依 前開合約本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甚為明顯。按損害賠償,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有民法第216條 第1項規定可稽。換言之,民法所稱之損害賠償範圍除了已 受之損害外亦含所失利益。亦即,東森公司主張的損害賠償 範圍除了進貨的金額外,依法本可包含東森公司的管銷成本 及預期所能獲取之利潤而無法收取之情形,換言之,損害的 金額應以東森公司實際預期販售予消費者的末端價作為其損 害賠償的金額。實際上,如此解釋也才為公正的方法,蓋東 森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成本,不是僅有進貨之成本,實際上 拍廣告片、買頻道宣傳等皆為販售此商品所需支出的成本, 故東森公司實際上所請求的損害範圍,當不限於進貨價格, 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況且,原告另提出原證8(本院卷第 65頁)、原證9(本院卷第66頁)之折讓單,欲證明東森公 司皆是以進貨價格作為賠付金額云云,則非足取。蓋由商品 退貨之理由而言,商品退貨之原因不一而足,本件系爭商品 之情形是含有塑化劑而會傷害人體健康等嚴重產品瑕疵,且 該銷售給消費者的前開產品全數皆含有此等瑕疵,與一般效 期不符、產品破損等偶發性少量輕微瑕疵原因完全不同,自 不能互相比擬。且由前開折讓單之日期觀之,原告所提出的 皆是98年、99年的折讓單,皆是100年5月發生塑化劑事件發 生前,與本件更有時間上的差距。而就退貨數量而言,前開 折讓單的退貨數量甚少,皆為個位數,與本次因塑化劑所生 消費者全面且大量退貨(至少達1164筆),更有不同。實際上 皆無法看出原告所稱東森公司同意此種方式賠付的軌跡,實 際上,由原告提出之原證7,反而可看出由於退貨數量過於 龐大,東森公司實際上就是以其遭消費者退貨所產生的損失 合計至少2,253,587元作為求償結算金額,更足證原告稱東 森公司是以進貨價格為賠償請求,尚非真實。況且,有關於 塑化劑退貨之索賠方式,東森公司對於下游廠商的作法皆屬 一致,實際上此也為商場上的慣例,亦即產品遭消費者退貨 所付出的金額即為請求賠償的金額。換言之,由於商品於非 實體店面販售,因消保法第19條賦予消費者七日內無條件退 貨之權利,故虛擬通路販售時,若消費者收受貨物不滿意退 貨,此時因並非產品有任何瑕疵而非可歸責於產品提供者。 故商業上即可能以進貨價作為退款基準。然而,本件系爭商 品與前開情形完全不同,系爭產品有瑕疵,是因原告提供之 商品內容含有塑化劑,屬重大物之瑕疵,甚至會傷害人體健 康。如此重大、可歸責且是產品全面性的退貨,更無可能單 以進貨價退貨,而要求其餘販售所生的人事、廣告、經營成 本由其他通路替產品提供者吸收,足見原告此一主張,並無 足取。 四、末查兩造於101年1月1日簽訂之行銷合作契約書中(原證一 ,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條第3項約定,味丹公司應 確保所交付予本公司之貨品毫無任何瑕疵。第5條第1項並約 定,味丹公司應保證所提供之產品相關資料皆真實無誤,如 有虛假不實而導致被告受到任何損失,味丹公司需負責清理 並賠償被告之損失。是以,原告生產並提供被告銷售之「輕 飲葡萄柚」系列商品,因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該商品含有塑 化劑,導致經由被告透過下游之東森公司通路銷售時,遭消 費者大量退貨,被告公司因前開商品之瑕疵,賠付東森公司 8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抵 銷,自屬有據。從而,抵銷後原告即無對被告得行使之價金 請求權存在,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併予駁回 之。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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