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新研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章文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
崇典,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
洪正中、白智榮,業經洪正中、白智榮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合於
上開規定,應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62,978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
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簽訂「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2年『臺中市電動車輛推廣計畫』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以102年「臺中市電動車輛推廣計
畫」(下稱系爭計畫)為原告應給付之標的,被告辦理事
項則為提供相關必要之行政協助、協調督導及辦理驗收付
款事宜,約定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5,650,000元(
含稅)。後兩造於102年4月9日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
無
涉經費);於102年11月21日辦理第二次變更契約,總經
費變更為15,648,648元。原告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來,
兢兢業業依約辦理,被告竟陸續函知原告扣款、扣罰,甚
至加扣懲罰性
違約金或逾期違約金。最終於103年3月24日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簡稱驗收證明書)以⑴「租賃電
動機車」不足100輛月,減價驗收扣款204,120元(含稅,
以下同)及
懲罰性違約金97,200元。⑵「租賃電池」不足
150顆月,減價驗收扣款122,535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8,350
元。⑶「場地租賃及充電設備」不足1月,減價驗收扣款
102,06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8,600元。⑷「示範計畫人員
管理及其他費用」扣減8個月,減價驗收扣款816,480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388,800元。⑸「電動汽、機車充電站或電
池交換站資訊登錄導航地圖更新維護」扣減2分之1費用,
減價驗收扣款12,75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075元。⑹「示
範計畫活動參與人數未達1,200人次」罰款120萬元。⑺「
教育訓練」逾期3日完成,扣罰6,000元。合計共扣罰款達
3,062,978元。
㈡被告上開扣、罰款均屬無據:
⑴有關「示範計畫活動參與人數未達1,200人次」罰款120
萬元部分:
被告於103年2月25日中市環空字第1030019482號函及驗
收證明書,以原告提送審核之電動機車租賃及電池交換
人數資料涉及造假及提報不實,致被告無法確認參與系
爭計畫之租賃民眾是否確實租賃或租賃天數達5天以上
為由,扣罰1,200人次、每人1,000元,合計扣罰120萬
元。
惟被告就
上揭函所示內容並未具體說明並檢附
佐證
資料,已屬無據。且原告於系爭契約執行
期間均按月、
按季依各租車公司所提供資料彙整提報實際工作量清單
及相關佐證資料予被告,由被告審閱後存查,可見被告
對原告提報之資料已認定無誤,被告
嗣後以上揭函改稱
原告提送審核之電動車租賃及電池交換人數資料涉及造
假及提報不實
云云,實令原告無法認同。況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已約明原告如有不符服務項目或未達工作量之
扣罰標準,原告
縱有未達工作數量之情事,被告亦應具
體認定不足之數量、按不足數量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計算
方式扣罰,
乃被告竟未具體認定不足量部分,逕將該工
作項目全部扣罰,顯然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
⑵有關「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
充電設備租賃」、「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之
減價驗收扣款與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838,145元部
分:
被告先後以因原告企畫書內容未盡完整,致系爭計畫於
102年5月13日始核准運行,無法認列5月1日至12日之工
作量,及原告自5月13日起施行至系爭計畫結束日(12
月31日)前,無法達系爭契約要求8個月,且於第一期
款驗收日(5月15日)前亦無法運行達第一期款要求1個
月工作量,並原告提報之電動機車及電池交換租賃人數
資料涉及造假及提報不實,致被告無法確認參與系爭計
畫之租賃民眾是否確實租賃或租賃天數達5天以上,被
告不予認列該項工作已完成,應扣減有關示範計畫人員
管理及其他費用等為由,對被告為扣款及扣罰懲罰性違
約金。
惟查:
①「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充
電設備租賃」乃屬系爭計畫前置作業準備,與被告何
時核准系爭計畫無關,而原告於102年4月30日已依系
爭契約約定,發函檢送系爭計畫設置地點及相關管理
作業、電動機車100輛及電池200顆提送被告,足見原
告確實已依約辦理,且已投入必要勞費。又原告早於
102年3月14日即依約提交示範計畫企畫書,經被告於
102年3月20日命原告補正後,原告依囑於102年3月22
日補正呈核,被告遲至102年5月13日方核准,其間將
近2個月之簽核時程延誤,顯不
可歸責於原告,此由
被告102年6月17日中市環空字第1020057535號函載明
「
非歸責得標廠商責任」即可得知,被告自不得就上
開3項目對原告為扣款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退而言
之,縱原告就上開3項目有被告所指未達工作量之情
事,因被告係於102年5月13日核准系爭示範運行計畫
,被告無法認列及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者,應僅102
年5月1日至同年月12日之工作量,自僅能按日數比例
依契約單價扣減,方符
比例原則,被告竟以第1個月
全月款項為扣減並扣罰懲罰性違約金,顯屬無據。
②原告早於102年4月30日前即已就系爭示範運行計畫完
成前置作業準備,並投入必要勞費,系爭示範運行計
畫遲至102年5月13日方經被告核准執行,非可歸責於
原告,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扣減第1個月示範計畫
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又由被告曾多次查訪電池交換
站,
可證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提報之電動機車及電池交
換租賃人數資料涉及造假及提報不實之情事,被告扣
減8個月之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懲罰性違
約金,已屬無據。況依系爭契約標價清單所示,「示
範站管理人員及其他費用」單位為「月」、數量為「
8」、內容為「人員管理、保險費、水電費及電池充
電電費等」,故被告縱認原告就上揭工作項目未達工
作量而欲扣減、扣減懲罰性違約金,亦應就原告履約
狀況為具體審認,與參與系爭計畫之人數若干之認定
無關,被告未為具體認定,率以原告提報之租賃資料
造假、不實,而扣減8個月之「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
其他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顯屬無理。
⑶有關「電動汽、機車充電站或電池交換站資訊登錄導航
地圖更新維護」減價驗收扣款與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合計
18,833元部分:
被告以原告於執行系爭計畫期間拆除3站電動機車充電
站後,未於臺中市綠能交通網(下簡稱綠能交通網)網
頁維護資料進行網頁更新,亦未提送導航地圖資料辦理
更新,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資訊更新,故而對原告為
扣罰款。惟依102年臺中市電動車輛推廣計畫工作規範
(下簡稱工作規範)之規定,原告於電動機車充電站拆
除後1個月內完成綠能交通網之資料更新即可,被告既
函載原告於102年6月19日拆除神岡國中1站,卻以綠能
交通網網頁維護資料第7週(102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4
日)至第12週(102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未進行綠
能網頁更新為由,對原告為減價驗收扣款並扣罰懲罰性
違約金,顯與工作規範不符。又原告拆除神岡國中站後
,即洽詢導航電子地圖廠商更新電子地圖圖資,惟廠商
回復須由被告發函,且各該廠商有其固定作業日程,其
是否更新、何時更新,本非原告所得控管,被告以之對
原告扣罰款,已屬無據。又工作規範僅規定相關資訊應
登錄於導航電子地圖,至於何時登陸則未規定,原告於
102年度已洽詢導航電子地圖廠商更新電子地圖圖資,
亦已符合工作規範,被告所為扣罰款,不但無據,且被
告扣減比例高達2分之1,亦不符比例原則。
⑷有關「教育訓練」逾期3日、罰款6,000元部分:
被告以原告執行人員陳永勳之教育訓練逾期3日為由,
對原告為逾期罰款。惟依工作規範之規定,只要原告所
有執行人員已至少20小時教育訓練、且原告每月辦理至
少2小時教育訓練,即符合工作規範之要求,工作規範
並未規定原告所有執行人員應於何時完成20小時教育訓
練、全體執行人員是否均需餐與每月之教育訓練、得否
補訓、何時補訓。原告已依工作規範之規定,於102年
11月23日辦理當月之2小時教育訓練,並已提報教育訓
練成果及光碟予被告,故原告102年11月至少2小時教育
訓練部分,已依約辦理完成,原告之執行人員陳永勳縱
於102年12月3日方完成102年11月之2小時教育訓練,亦
無違反工作規範可言,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實屬無據。
㈢基上,被告對原告扣罰款均屬無據,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
之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1項、第490條、第505
條、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
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請求先就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審理,判
命被告給付契約價金3,062,978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兩造於102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經二次變更契約,
原告應辦之工作項目雖有變更,然與本件兩造之爭執無關
,先為陳明。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被告已依約於102年7月8日給付第一期款4,110,847元、
於102年10月1日給付第二期款4,680,822元、於102年12月
10日給付第三期款4,680,822元。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
滿日提送期末報告,
嗣經修正、並經審查委員確認及被告
認可後,業於103年3月24日驗收完畢,然驗收之結果,原
告有部分工項工作量未達契約約定,驗收扣款1,568,487
元,另有其他違約金1,919,237元,經扣減後,驗收結算
總價為14,080,161元。因被告原應給付第四期款金額為
1,563,648元,但原告於第四期款扣款金額為955,978元,
結算驗收應再扣款1,581,569元,故經扣減後,原告應繳
納罰款973,899元予被告,原告亦已繳納完畢,是被告無
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未給付。
㈢就原告主張各工項之扣罰款說明如下:
⑴有關「示範計畫活動參與人數未達1,200人次」罰款120
萬元部分:
①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原告並無「按月、按季依各租車
公司所提供資料彙整提報實際工作量清單及相關佐證
資料予被告審閱後存查」之履約行為。
②工作規範第貳、二、㈡、2、⑶已明定系爭計畫參與
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示範使用人數應達1,200人次以上
,租賃電動機車達5日〈含5日〉以上為1次,未達5日
不予認定,租賃最長期間不得超過10日、每人最多參
與2次;參與人數未達1,200人次,不足量部分,每1
人次扣罰1,000元。上揭規定雖未明定「1日」如何定
義,但依原告提送之「電動機車租用合約書」第3條
記載「取車後24小時止為一日計價,每日租金新台幣
100元整,租五日優惠價為350元整…」,可見上揭規
定所指之「5日」應
是以24小時計之5日。原告於系爭
契約簽訂後,第一次於102年6月6日提送102年5月電
動機車機車交換租賃人數101人次之出租紀錄表,但
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所提送資料無法確認民眾是否有
承租之事實,故被告承辦人員即口頭請原告補正租賃
人數相關資料並檢附租賃民眾證件影本、租賃收據、
地址需填載聯絡地址、租賃車輛使用同意書及於租賃
合約上註明開始及結束之里程數等資料,但原告並未
補正,雖被告每月有派員追蹤及詢問原告系爭示範計
畫執行情形,原告僅表示民眾承租狀況不踴躍,但並
未按月提送各月之承租紀錄表予被告審查。直至102
年11月20日,原告才函送102年7月至9月電動機車電
池交換租賃人數671人次之資料予被告審查,經被告
審查後以102年12月2日中市環空字第1020121543號函
覆原告:資料不全不認列工作量,並請原告重新彙整
後再提送審查,該函中並明列原告應彙整送審查之資
料。雖原告於102年12月9日以新研中電字第10201041
號函依被告上開函文內容彙整修正102年電動機車電
池交換租賃人數表(期間自7月至11月,人數增為877
人次),但經被告依原告提送之租賃人資料抽樣進行
電話,或至工作地點,或住處訪談,發現有部分承租
人並無租賃事實,或僅租1天或租未滿一天,但原告
提送資料是記載承租5天、甚至10天之不實記載,就
此部分因涉有偽造文書嫌疑,已由被告機關所屬政風
單位將全案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中。原告此部分提送
之資料既有不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規定拒
絕驗收付款,並依工作規範前述規定扣款120萬元。
原告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負有檢送正確租賃
人資料供被告審核之義務,但原告卻以不實資料檢送
被告審核,其未提供正確無誤之資料送被告審核於先
,反苛責被告要逐一確認不足量再為扣款,實導果為
因,原告履約
顯有欠誠信。
③被告於原告履約期間,雖有派員查訪電池交換站,但
被告之目的是在確認原告是否有依約於租賃地點提供
車輛及電池供民眾租賃,並未到場確認租賃人數及租
賃人之資料,實際上之租賃人數及相關資料仍需由原
告檢具完整資料送被告審核,於審核通過,原告才算
完成此項工作內容,原告豈能以被告有派員到電池交
換站查訪,即以此為其已履約之托詞。
⑵有關「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
充電設備租賃」、「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之
減價驗收扣款與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838,145元部
分:
①「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車輛、設備、工作
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有關本規範之工作內容、項目、會議、人員異動、
教育訓練、表單及報表等格式,須經本局同意始得辦
理」,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工作規範貳、三、㈢、
1分別定有明文。是就系爭契約所指之「租賃電動機
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充電設備租賃」
等履約所需之設備,原即應由原告自行備置,被告並
不補助任何費用,且原告履約之各項工作內容及文件
格式必須事先經被告同意始得辦理。
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辦理,提送系爭計畫設置地點及相
關作業、電動機車100輛及電池200顆予被告,並投入
必要勞費云云。惟工作場地本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設置
,況原告提送之場地
租賃契約並無契約訂立日期,無
法證明是系爭契約訂立之後為履行本契約才簽訂;而
電動機車,依原告提送之設備資料,均是101年1月以
前購置的,然而本件採購案是在101年11月間才開始
進行採購作業,並於102年2月1日始簽訂正式書面契
約,原告豈可能為1年後才簽訂之契約,未雨綢謀預
先購置電動機車?
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期款:「廠商應
於102年5月15日前(含當日)完成附表二第一期款工
作項目工作量,並提送成果摘要、成果報告及光碟,
經本局審核通過,核付契約價金總額30%,計新臺幣
4,695,000元整」。該條款所指之附表二第一期款工
作項目係指「項次17租賃電動機車第一期款完成100
輛月、項次18租賃電池第一期款完成150輛月、項次
19場地租賃及充電設備租賃第一期款完成1個月」。
惟原告於102年5月13日始獲核准執行示範計畫,至
102年12月31日止,無法達成至少運行8個月之規定外
,且在第一期款支付前,也無法在102年5月13日前完
成支付第一期款應達成之工作量。故被告僅針對第一
期款未達成之工作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減價驗收扣款,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三項次合
計扣款632,865元),合於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應
按比例扣罰5月1日至12日之工作量,實無理由。
④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扣款部分:
依工作規範貳、二、㈡、⑶規定「該示範計畫應包含
租賃電動機車至少100輛及電池至少150顆,運行期間
至少達8個月。」,原告於102年2月1日簽訂書面契約
後,雖著手進行示範計畫企畫書之擬定,並於102年3
月14日提送示範計畫企畫書供被告審核,但因企畫書
內容未盡完備,經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函告應補正,
原告於102年3月22日補正,但經被告審查後,因內容
仍有疑義,經雙方於102年4月3日開會討論,請原告
依討論結果再補正企畫書之內容,期間因原告補正之
資料仍有不足,經多次通知補正後,最末一次於102
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102
年5月9日提送補正後之企畫書,經被告審核後,於5
月13日簽准執行,故系爭示範計畫遲至102年5月13日
始開始執行。原告於被告提送示範計畫書後,立即審
查,並無遲延,實是因原告提送之企畫書未
臻完備,
才會一再補正,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因此自
102年5月13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原告執行示範
計畫之期間尚未滿8個月,顯然違反工作規範貳、二
、㈡、⑶「運行期間至少達8個月」之規定。又原告
執行示範計畫時,需每月提送資料(如水電費使用單
據、電池使用紀錄、原告每月查核人紀錄表、查核人
員出勤紀錄表等)供被告審核,但於系爭契約履約期
間,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核,且經被告派
員不定期查訪原告所配合之示範站,發現有示範站人
員與本計畫相關執行人員不在,或大門深鎖無營運狀
況之情形。原告既未達成至少運行8個月,也未按月
提送執行計畫人員及其他費用之資料供被告審核,而
經被告派員實際查訪示範站結果,也有無營業或人員
不在情事,另有租賃人數提報不實等諸多違約情事,
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執行
計畫人員及其他費用」減價驗收扣款8個月計816,480
元(含稅)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88,800)元,共計
1,205,280元,於法並無不合。
⑶有關「『電動汽、機車充電站或電池交換站資訊登錄導
航地圖更新維護』減價驗收扣款12,758元與懲罰性違約
金6,075元」部分:
①依工作規範貳、二、㈠2、⑶規定:「本市電動車充
電站資訊更新及維護並公布於本局網站,相關資訊至
少應登錄於導航電子地圖;有異動或新增站次後應於
1個月內完成更新」。又被告於公開網站設置綠能交
通網,由該網站之「綠能設施查詢」頁面可查詢到汽
機車之充電站位置,並透過各充電站位置可連結至導
航電子地圖。然而,原告於神岡國中充電站拆除日(
102年6月19日)起一個月內,均未於被告設置之綠能
交通網更新相關拆站資訊,也未提報任何資料予被告
(包含查詢導航電子地圖有無更新之結果),原告顯
然違反上開規定,被告
予以減價扣款驗收,並扣罰違
約金,並無不合。
②又依標價清單項次12之工作項目包含:電動汽、機車
充電站或電池交換站之資訊登錄及導航地圖更新維護
,但原告並未確實履行電動汽、機車充電站之資訊更
新,也未提供充電站之最新資訊予電子地圖廠商辦理
導航地圖更新,僅完成其中部分工作內容,被告依比
例扣減該工項1/2之費用(含稅)12,758元,及懲罰
性違約金6,075元,並無違反契約規定。
⑷有關「教育訓練逾期3日,罰款6000元」部分:
依工作規範貳之三、㈤6之規定,系爭計畫所有執行人
員均應於系爭契約簽約1個月內完成至少20小時教育訓
練,另每月應接受至少2小時教育訓練。是教育訓練之
對象包括「所有執行人員」在內,且「每月應辦理至少
2小時教育訓練」,既是規定「每月」,當指該月結束
前,而不能跨月再進行教育訓練。而依原告提送之系爭
計畫工作人員名冊,訴外人陳永勳之職稱為「計畫經理
」,為系爭計畫案之執行人員,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足
夠時數之教育訓練,但陳永勳於102年11月之教育訓練
並未於11月結束前完成,而是在102年12月3日方完成11
月之教育訓練,顯然已遲延3天,被告就此部分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扣罰逾期3日之違約金6000元,並
無不當。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以系爭計畫為原告應
給付之標的,被告辦理事項則為提供相關必要之行政協助
、協調督導及辦理驗收付款事宜,約定契約價金為15,650
,000元(含稅)、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
止,有系爭契約書附卷(本院卷一第63-75頁)。
㈡兩造於102年4月9日辦理系爭契約之第一次變更契約(無
涉經費);於102年11月21日辦理第二次變更契約,總經
費變更為15,648,648元。
㈢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滿日(即102年12月31日)提
送期末報告,於103年1月16日提送修正稿,經審查委員確
定及被告認可後,於103年2月10日提送期末報告定稿本,
於103年3月24日驗收完畢,有驗收證明書在卷(本院卷一
第14-15頁)。
㈣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至
第三期款合計13,472,491元。
㈤系爭計畫經被告驗收之結果,被告以原告有部分工項工作
量未達系爭契約之約定而驗收扣款1,568,487元、及有其
他違約事項而扣罰違約金1,919,237元,扣減後驗收結算
總價為14,080,161元。
㈥原告已向被告繳納系爭契約經扣、罰款後驗收結算總價與
已領款項差額973,899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被告以系爭計畫參與人數未達系爭契約
約定及「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
充電設備租賃」、「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之減
價驗收對原告為扣款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3,062,978元
,有無理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系爭
契約履約期限屆滿日即102年12月31日已提出期末報告、
於103年2月10日提送期末報告定稿本,經原告於103年3月
24日驗收完畢,核給驗收證明書,被告於驗收證明書驗收
意見欄三㈠4.5.6.7.10㈡3.4.5.6.7.16㈢8分別以系爭計
畫參與人數未達系爭契約約定及「租賃電動機車」、「租
賃電池」、「場地租賃及充電設備租賃」、「示範計畫人
員管理及其他費用」工作量未達契約約定、履約逾期等,
對原告為驗收扣款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3,062,978元等
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驗收證明書
等附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正。
二、有關「示範活動參與人數未達1,200人」之罰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參與系爭計畫之人數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
1,200人次,而對原告扣罰120萬元,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
符等語。被告則
抗辯原告提送之資料無法確認民眾是否有
承租之事實,經被告依原告提送之租賃人資料抽樣進行訪
查,發現原告提送之租賃人資料許多有涉及不實之情事等
語。
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1項「廠商應給付之標的:
102年『臺中市電動車輛推廣計畫』廠商工作事項:詳
本
案公開評選須知工作規範
所載項目及工作計畫書。」之規
定,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給付,自應符合系爭契約所
附工作規範之要求。而工作規範第貳、二、㈡、2、⑶明
定「該示範計畫應包含租賃電動機車至少100輛及電池至
少150顆,運行期間至少達8個月,參與電動機車電池交換
示範使用人數應達1,200人次以上(參加示範計畫租賃電
動機車達5日〈含5日〉以上為1次,未達5日不予認定,租
賃最長期間不得超過10日每人最多參與2次),本示範計
畫活動參與人數未達1,200人次,不足量部分,每1人次扣
罰1,000元。」。則有關參與系爭計畫人數之計算、參與
人數未達約定數量之扣罰標準,均應上揭規定為之。又上
揭條文雖未明定「1日」如何定義,但依原告提送被告之
「電動機車租用合約書」第3條所載「取車後24小時止為
一日計價,每日租金新台幣100元整,租五日優惠價為350
元整,優惠價每人限租兩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
),
堪認工作規範上揭條文所指之「1日」乃以24小時計
,亦即承租滿24小時始能計算「1日」,合先陳明。
㈡查,原告於102年12月9日最終提送被告之電動機車電池交
換租賃人數表所列承租人數為如被告答辯㈣狀所附被證21
表列之877人(見本院卷一第254-267頁,下稱租賃人數表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依該租賃人數表所示,其中
序號4-7、9、10、35-38、115、134、137、138、144-150
、177、214、250、280、286、300、306、342、344、348
、356、358、359、419-422、441、455、460、497、589
、600、616、621、649、651、658、672、712、720、721
、766、784、815、855-860等各筆租賃天數不足5日,其
中序號194、195、198、199、202、203、218、219、239
、240、295、314、315、804、805為承租人承租日數超過
10日部分,其中序號517與518、713與714同部機車租賃時
間有部分重疊應分別扣除一筆,上開合計79筆承租人次與
工作規範第貳、二、㈡、2、⑶所定得認列工作量之要件
不合,自應予扣除,原告所提出之租賃人數表經扣除上開
不得計入工作量之79人次後,應認列之承租人數即為798
人次(計算式:877-79)。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租賃人
數表上承租人住址、電話不實,且經被告訪查有部分承租
人表示未實際承租,該租賃人數表不實、涉有偽造文書罪
嫌,原告履約不符
誠信原則,應將工作規範規定之1,200
人次全數扣罰違約金計120萬元等語為辯。惟查,民眾參
與系爭計畫承租電動機車時,需提出駕駛執照影本並填寫
電動機車租賃合約書,而原告提送被告之租賃人數表需除
須檢附電動機車租賃合約書外,並須檢附承租人之駕駛執
照影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實際執行系爭計畫
之艾上綠能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艾上綠能公司)員工詹智
文到庭
結證:伊承接工作時系爭計畫剛開始,伊負責系爭
計畫的推廣及運行,伊實際是作找營運點、配送車輛、維
修等;系爭計畫實際執行電動機車出租業務者為艾上綠能
公司暨其所委託之各租車行、機車行等營運點;在第一階
段交資料時,環保局有提出我們檢附的資料沒辦法證明資
料是否正確,所以召集開會,兩造及艾上綠能公司曾開會
討論要檢附的資料,討論結果是承租人需檢附駕照影本並
填寫電動機車租約合約書,合約書上要填載出租前後里程
、承租人個人資料,有特別提到地址部分須載明承租人實
際居住地址;各營運點會將承租人所簽訂之電動機車租用
合約書集中送到艾上綠能公司,伊再將合約書及檢附的駕
照影本交給原告公司,伊對承租資料部分會有一些印象,
承租人有些是同公司、社團或老人院的人輪流來租借,會
留公司、社團、老人院地址,所以會有很多人的地址相同
,推廣計畫不是只有艾上綠能公司去做,還有委託其他機
車行作推廣工作,所以伊只檢查回來的資料是否該填寫的
都有填寫,至於合約書及合約書上的電話、地址真假伊無
法查證是否真實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88-290頁),
參照不論是兩造或實際執行電動機車出租業務之艾上綠能
公司暨各營運站均非檢調人員,並無實際調查承租人真實
身分、住址、電話,以核實承租人在合約書上填載個人資
料正確性之權限。是原告只要依被告之要求及兩造與艾上
綠能公司開會討論之結論,提出符合工作規範第貳、二、
㈡、2、⑶所定得認列工作量之租賃人數表暨檢附承租人
駕照影本之電動機車租用合約書,即應就符合工作規範第
貳、二、㈡、2、⑶規定部分認列工作量,委不得僅以經
被告事後調查認合約書上承租人所填載之住址、電話錯誤
,即逕行推翻原告依兩造及艾上綠能公司開會討論結論所
提出之租賃資料。至被告雖另以事後經被告查訪承租人,
有部分承租人否認有承租事實,並提出證人邱宏霖、林芳
如為證。然查,邱宏霖、林芳如為被告機關之政風人員,
執掌事項為機關內部風紀、不法事項,並非有調查職權之
檢調或司法人員,且邱宏霖、林芳如縱曾查訪承租人,各
該受查訪承租人所為陳述亦屬訴訟外陳述,要不得援為
本件訴訟之證據,自無從以邱宏霖、林芳如查訪之結果資
為認定原告提出之租賃人數表暨檢附承租人駕照影本之電
動機車租用合約書不實之證據。此外,被告並未另行舉證
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承租人駕照影本、電動機車租約合約書
有何經原告偽造、變造之情事,則被告將工作規範所定系
爭計畫參與人數應達之1,200人次全數扣罰,自有未洽。
㈢基上,有關系爭計畫活動參與人數部分,應認列之工作量
為798人,雖未達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規範第貳、二、㈡、2
、⑶所定之1,200人次,然其不足量為402人次(計算式:
1,200-798),依工作規範同條項款所定,就不足量部分
按每1人次扣罰1,000元後,被告就系爭計畫參與人數部分
得扣罰之違約金即為402,000元(計算式:402人1,000
元),乃被告就此部分扣罰120萬元罰款,顯逾扣798,000
元(計算式:1,200,000元-402,000元)。
三、有關「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充
電設備租賃」、「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之驗收
扣款與扣罰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
及充電設備租賃」屬系爭計畫運行之前置作業準備,與被
告何時核准系爭計畫運行無關,且系爭計畫核准遲延不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扣罰款,縱能扣罰款亦僅能就102
年5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部分按比例扣罰等語。被告則抗辯
系爭計畫運行核准遲延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提送之資料
無法證明場地租賃契約及電動機車係為履行系爭計畫所簽
訂、採購,被告僅針對第一期款為扣罰款,並無不當等語
。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
車輛、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
廠商自備。」之規定,為執行系爭計畫所需之電動機車、
電池、場地及充電設備,均應由原告備置,
堪以認定。又
「有關本規範之工作內容、項目、會議、人員異動、教育
訓練、表單及報表等格式,須經本局同意始得辦理。」則
為工作規範貳、三、㈢、1所明定。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計畫標價清單--調整後(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下簡稱標
價清單)上列有「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
地租賃及充電設備租賃」等工作項目及單價、數量,則原
告就「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充
電設備租賃」等工作項目所為設置,自須經被告同意核准
,始得認列為工作項目核計費用。
㈡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14日提出系爭計畫企畫書,被告係
於102年5月13日核准系爭計畫企畫書,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計畫企劃書係因被告拖延而遲
延核准,
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遲
延核准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查,原告於102年3月14日提
出系爭計畫企畫書後,經被告於102年3月20日發函要求原
告補正,固經原告於102年3月22日提出修正之企畫書,然
經被告審核後,被告仍請原告補正提出可能遭遇困難之解
決對策、分階段推動之條件、誘因及配套措施等,被告
復
於102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催請原告補正,其後被告方於
102年5月13日核准原告所提送之系爭計畫企畫書,有兩造
往來函文及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114頁
),由上開兩造函文往來過程觀之,原告提送之系爭計畫
企畫書係因有不足之處,故而延至102年5月13日始經被告
核准,該企畫書核准之遲延,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主張企劃書核准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拖延所致,被告
不得就「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
充電設備租賃」、「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等項
目為驗收扣款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委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30日即已發函提送系爭計畫設置地
點及相關管理作業、電動機車100輛及電池200顆,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就「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
、「場地租賃及充電設備租賃」等工作項目所為設置,須
經被告同意核准,始得認列工作量核計費用,已如前述,
則於系爭計畫企畫書經被告核准前,原告不得以已備置「
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充電設備
租賃」為由,主張將上開項目列為完成之工作量請領費用
。又依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規範第貳、二、㈡、2、⑶之規
定,系爭計畫運行期間至少需達8個月,系爭計畫企畫書
於102年5月13日核准算至102年12月31日不足8個月,自應
將該不足8個月部分(即系爭計畫企畫書核准日前102年5
月1日起至102年5月12日部分),按契約約定單價比例扣
減價金,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1之約定,按未達數量
單價50%扣罰懲罰性違約金。至被告以原告提送之場
地租賃契約無訂約日期、電動機車均為系爭契約簽約前之
101年1月以前購置,無法證明是系爭契約訂立後原告為履
約才簽約、購買等語,抗辯其所為扣款並無違誤。然查,
系爭計畫運行之目的乃在加速淘汰高汙染機車暨低汙染交
通工具推廣,以落實市長政見暨低碳城市施政措施--推廣
綠能交通運輸,為工作規範所明定,而系爭契約暨所附工
作規範,並未規定原告提供租賃之電動機車及租賃場所,
限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所自行採購或承租之電動機車或
場所者始得為之,則只要原告提供租賃之電動機車能達系
爭計畫之上開運行目的,提供之場地能達供放置租賃電動
機車、電池及充電設備,以供民眾辦理租用,則不問該供
出租之電動機車是否原告自行採購、何時採購,電動機車
及場地是否向他人租用、借用或自己所有,均可為之,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供之電動機車、電池、場地及充
電設備有無法供租賃、或其他無法達到上揭計畫目的之情
事,被告前開所辯,已難逕採。更何況,原告於102年4月
30日即已將提供租賃之電動機車、電池及設置地點等函送
被告,後因供租賃之電動機車、電池不敷使用,復於102
年10月間提送增加供租賃之電動機車、電池資料,並均經
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01-215頁),被告既已同
意原告所提送之電動機車、電池、場地及充電設備,於本
件訴訟中卻以上開情詞置辯,
洵不足採。
㈣茲計算「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
充電設備租賃」分別因工作量未達而應驗收扣款及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1約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分述如
下:
⑴「租賃電動機車」部分:依標價清單所列每輛2,000元
、共100輛至少租用8個月,則因工作量未達應比例驗收
扣款77,419元(計算式:100200012/31,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加計5%
營業稅後金額為81,290元(
計算式:77,4191.05),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則為
38,710元(計算式:77,419元0.5)。被告就此部分
對原告驗收扣款204,120元、扣罰懲罰性違約金97,200
元,計逾扣181,320元(計算式:204,120元+97,200元
-81,290元-38,710元)。
⑵「租賃電池」部分:依標價清單所列電池每顆800元、
共150顆至少租用8個月,則因工作量未達應比例驗收扣
款46,452元(計算式:15080012/31)、加計5%營
業稅後金額為48,775元(計算式:46,4521.05),應
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則為23,226元(計算式:46,4520.
5)。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驗收扣款122,535元、扣罰懲
罰性違約金58,350元,計逾扣108,884元(計算式:
122,535元+58,350元-48,775元-23,226元)。
⑶「場地租賃及充電設備租賃」部分:依標價清單所列場
地及充電設備租用費用每月97,200元、期間為8個月,
則因工作量未達應比例驗收扣款37,626元(計算式:
97,20012/31)、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為39,507元(
計算式:37,6261.05),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則為
18,813元(計算式:37,6260.5)。被告就此部分對
原告驗收扣款102,060元、扣罰懲罰性違約金48,600元
,計逾扣92,340元(計算式:102,060元+48,600元-
39,507元-18,813元)。
㈤「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30日前即已就系爭計畫運行完成
前置作業準備,系爭計畫企畫書遲延核准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不得就「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驗收扣款及
扣罰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計畫企畫書遲延核
准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於系爭計畫履約期間未每月提供
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核,並有提送租用人資料不實、不定期
查訪發現示範站未營運狀況等語為辯。查,系爭計畫企劃
書遲延核准,不可歸責於被告,固已詳如前述,惟系爭計
畫於被告核准企畫書後,原告確實有實際運行,除經詹智
文到庭結證甚明,已詳如前述外,且被告於所提出之答辯
㈣狀中,亦承認原告所製作提出之租賃人數表暨檢附承租
人駕照影本之電動機車租用合約書有部分應認列為工作量
(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實際運行
系爭計畫,否則當無從檢附承租人駕照影本之電動機車租
用合約書提送被告。而依標價清單所載,「示範計畫人員
管理及其他費用」每月為97,200元、期間為8個月,該費
用內容包含人員管理、保險費、水電費及電池充電電費等
,上開費用乃屬系爭計畫實際執行運行之
必要費用,原告
既有實際執行系爭計畫之運行,則於原告實際持行系爭計
畫之期間,被告自不得扣減該「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
費用」,而僅能就執行系爭計畫不滿8個月之102年1月1日
至同年月12日部分按比例扣減。依此計算,被告就「示範
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工作量不滿8個月部分所得驗
收扣款之金額為37,626元(計算式:97,20012/31)、
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為39,507元(計算式:37,6261.
05),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則為18,813元(計算式:
37,6260.5)。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驗收扣款816,480元
、扣罰懲罰性違約金388,800元,計逾扣1,146,960元(計
算式:816,480元+388,800元-39,507元-18,813元)。
㈥合計被告就「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
賃及充電設備租賃」、「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
之驗收扣款與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逾扣1,529,504元(計
算式:181,320元+108,884元+92,340元+1,146,960元
)。
四、有關『電動汽、機車充電站或電池交換站資訊登錄導航地
圖更新維護』之驗收扣款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被告以原告未確實履行電動汽、機車充電站之資訊更新,
也未提供充電站之最新資訊予電子地圖廠商辦理導航地圖
更新,僅完成其中部分工作內容,應依比例扣減該工項費
用1/2(含5%稅金)12,75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075元之
依據,
無非以原告於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分別於102年6月
19日拆除神岡國中電動機車充電站後,第七週(102年6月
10日至102年6月14日)至第12週(102年7月15日至102年7
月19日)綠能交通網維護資料均未進行網頁更新,亦未提
送導航資料辦理更新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依工作規範
貳、二、㈠2、⑶「本市電動車充電站資訊更新及維護並
公布於本局網站,相關資訊至少應登錄於導航電子地圖;
有異動或新增站次後應於1個月內完成更新。」之規定,
原告於拆除上揭神岡國中電動機車充電站後,固應於一個
月內完成資訊更新,然有關綠能交通網、電子導航地圖更
新等業務,被告係委由其他資訊廠商承作,為被告不爭執
之事實,則上揭神岡國中電動機車充電站拆除後,綠能交
通網、電子導航地圖等資料維護未更新,是否可歸責於原
告
非無疑義,況被告認定原告違約之期間,距原告拆除上
揭神岡國中電動機車充電站尚未逾一個月,則被告以原告
未更新綠能交通網及導航地圖資料為由,對原告驗收扣款
12,75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075元(合計18,833元),委
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附該18,833元,自屬
有據。
五、有關「教育訓練」逾期3日扣罰逾期違約金部分:
原告以工作規範並未規定系爭計畫執行人員應於何時完成
教育訓練,主張被告不得因執行人員陳永勳於102年12月3
日方完成102年11月之2小時教育訓練,對原告扣罰逾期違
約金6,000元等語。按「6.本計畫教育訓練:⑴所有執行
人員應於至少20小時教育訓練,並於簽約1個月內完成人
員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內容應專業講師至少10小時,進行
並辦理考試或通識課程得以書面心得報告認定。⑵另每月
應辦理至少2小時教育訓練,每年應聘專業講師至少8小時
進行並辦理考試。⑶另人員更換應完成教育訓練至少20小
時之規定,提報訓練計畫另報經本局審核同意不在此限。
」為工作規範貳之三、㈤6所明定。按諸教育訓練之目的
,乃在提升系爭計畫執行人員之專業能力,此由上開規定
⑴規定20小時教育訓練部分應於系爭契約簽約1個月內完
成即明,則本諸教育訓練欲達成之目的,執行人員每月至
少2小時之教育訓練自應於當月內完成,不得跨月補訓,
自屬當然。查,訴外人陳永勳之職稱,不問是為原告主張
之「協助計畫經理」、或係被告抗辯系爭計畫「計畫經理
」,均在工作規範上開規定必須接受教育訓練之「所有執
行人員」之列。而102年11月份陳永勳應接受之2小時教育
訓練,係延至102年12月3日始完成,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
,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日曆天
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
期日數
依扣罰標準…扣罰;扣罰標準未列者,每逾1日扣罰新台
幣2,000元逾期違約金。」之規定,對原告扣罰逾期3日之
違約金6,000元,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此
部分為扣罰逾期違約金云云,洵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計畫參與人數未達系爭契約約定及
「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充電設
備租賃」、「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等項目對原
告為驗收扣款及扣罰違約金,合計共逾扣2,346,337元(
計算式:798,000元+1,529,504元+18,833元)。上揭逾
扣之金額本屬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給付原告之價
金,乃被告竟予扣罰,於法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46,3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
宣判後校對判決
原本時,發現金額之計算式有誤,致宣判時將被告應給付
之本金誤為2,346,417元,爰一併更正之,
附此敘明。)
又本件既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而原
告敗訴部分,被告所為扣罰款,
於法有據,則就原告主張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505條、第528條、第547
條、第548條等
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
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