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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新研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章文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 崇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 洪正中、白智榮,業經洪正中、白智榮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62,9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簽訂「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2年『臺中市電動車輛推廣計畫』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以102年「臺中市電動車輛推廣計 畫」(下稱系爭計畫)為原告應給付之標的,被告辦理事 項則為提供相關必要之行政協助、協調督導及辦理驗收付 款事宜,約定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5,650,000元( 含稅)。後兩造於102年4月9日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無 涉經費);於102年11月21日辦理第二次變更契約,總經 費變更為15,648,648元。原告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來, 兢兢業業依約辦理,被告竟陸續函知原告扣款、扣罰,甚 至加扣懲罰性違約金或逾期違約金。最終於103年3月24日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簡稱驗收證明書)以⑴「租賃電 動機車」不足100輛月,減價驗收扣款204,120元(含稅, 以下同)及懲罰性違約金97,200元。⑵「租賃電池」不足 150顆月,減價驗收扣款122,535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8,350 元。⑶「場地租賃及充電設備」不足1月,減價驗收扣款 102,06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8,600元。⑷「示範計畫人員 管理及其他費用」扣減8個月,減價驗收扣款816,480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388,800元。⑸「電動汽、機車充電站或電 池交換站資訊登錄導航地圖更新維護」扣減2分之1費用, 減價驗收扣款12,75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075元。⑹「示 範計畫活動參與人數未達1,200人次」罰款120萬元。⑺「 教育訓練」逾期3日完成,扣罰6,000元。合計共扣罰款達 3,062,978元。 ㈡被告上開扣、罰款均屬無據: ⑴有關「示範計畫活動參與人數未達1,200人次」罰款120 萬元部分: 被告於103年2月25日中市環空字第1030019482號函及驗 收證明書,以原告提送審核之電動機車租賃及電池交換 人數資料涉及造假及提報不實,致被告無法確認參與系 爭計畫之租賃民眾是否確實租賃或租賃天數達5天以上 為由,扣罰1,200人次、每人1,000元,合計扣罰120萬 元。被告就上揭函所示內容並未具體說明並檢附佐證 資料,已屬無據。且原告於系爭契約執行期間均按月、 按季依各租車公司所提供資料彙整提報實際工作量清單 及相關佐證資料予被告,由被告審閱後存查,可見被告 對原告提報之資料已認定無誤,被告嗣後以上揭函改稱 原告提送審核之電動車租賃及電池交換人數資料涉及造 假及提報不實云云,實令原告無法認同。況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已約明原告如有不符服務項目或未達工作量之 扣罰標準,原告縱有未達工作數量之情事,被告亦應具 體認定不足之數量、按不足數量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計算 方式扣罰,被告竟未具體認定不足量部分,逕將該工 作項目全部扣罰,顯然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 ⑵有關「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 充電設備租賃」、「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之 減價驗收扣款與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838,145元部 分: 被告先後以因原告企畫書內容未盡完整,致系爭計畫於 102年5月13日始核准運行,無法認列5月1日至12日之工 作量,及原告自5月13日起施行至系爭計畫結束日(12 月31日)前,無法達系爭契約要求8個月,且於第一期 款驗收日(5月15日)前亦無法運行達第一期款要求1個 月工作量,並原告提報之電動機車及電池交換租賃人數 資料涉及造假及提報不實,致被告無法確認參與系爭計 畫之租賃民眾是否確實租賃或租賃天數達5天以上,被 告不予認列該項工作已完成,應扣減有關示範計畫人員 管理及其他費用等為由,對被告為扣款及扣罰懲罰性違 約金。惟查: ①「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充 電設備租賃」乃屬系爭計畫前置作業準備,與被告何 時核准系爭計畫無關,而原告於102年4月30日已依系 爭契約約定,發函檢送系爭計畫設置地點及相關管理 作業、電動機車100輛及電池200顆提送被告,足見原 告確實已依約辦理,且已投入必要勞費。又原告早於 102年3月14日即依約提交示範計畫企畫書,經被告於 102年3月20日命原告補正後,原告依囑於102年3月22 日補正呈核,被告遲至102年5月13日方核准,其間將 近2個月之簽核時程延誤,顯不可歸責於原告,此由 被告102年6月17日中市環空字第1020057535號函載明 「歸責得標廠商責任」即可得知,被告自不得就上 開3項目對原告為扣款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退而言 之,縱原告就上開3項目有被告所指未達工作量之情 事,因被告係於102年5月13日核准系爭示範運行計畫 ,被告無法認列及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者,應僅102 年5月1日至同年月12日之工作量,自僅能按日數比例 依契約單價扣減,方符比例原則,被告竟以第1個月 全月款項為扣減並扣罰懲罰性違約金,顯屬無據。 ②原告早於102年4月30日前即已就系爭示範運行計畫完 成前置作業準備,並投入必要勞費,系爭示範運行計 畫遲至102年5月13日方經被告核准執行,非可歸責於 原告,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扣減第1個月示範計畫 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又由被告曾多次查訪電池交換 站,可證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提報之電動機車及電池交 換租賃人數資料涉及造假及提報不實之情事,被告扣 減8個月之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懲罰性違 約金,已屬無據。況依系爭契約標價清單所示,「示 範站管理人員及其他費用」單位為「月」、數量為「 8」、內容為「人員管理、保險費、水電費及電池充 電電費等」,故被告縱認原告就上揭工作項目未達工 作量而欲扣減、扣減懲罰性違約金,亦應就原告履約 狀況為具體審認,與參與系爭計畫之人數若干之認定 無關,被告未為具體認定,率以原告提報之租賃資料 造假、不實,而扣減8個月之「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 其他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顯屬無理。 ⑶有關「電動汽、機車充電站或電池交換站資訊登錄導航 地圖更新維護」減價驗收扣款與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合計 18,833元部分: 被告以原告於執行系爭計畫期間拆除3站電動機車充電 站後,未於臺中市綠能交通網(下簡稱綠能交通網)網 頁維護資料進行網頁更新,亦未提送導航地圖資料辦理 更新,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資訊更新,故而對原告為 扣罰款。惟依102年臺中市電動車輛推廣計畫工作規範 (下簡稱工作規範)之規定,原告於電動機車充電站拆 除後1個月內完成綠能交通網之資料更新即可,被告既 函載原告於102年6月19日拆除神岡國中1站,卻以綠能 交通網網頁維護資料第7週(102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4 日)至第12週(102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未進行綠 能網頁更新為由,對原告為減價驗收扣款並扣罰懲罰性 違約金,顯與工作規範不符。又原告拆除神岡國中站後 ,即洽詢導航電子地圖廠商更新電子地圖圖資,惟廠商 回復須由被告發函,且各該廠商有其固定作業日程,其 是否更新、何時更新,本非原告所得控管,被告以之對 原告扣罰款,已屬無據。又工作規範僅規定相關資訊應 登錄於導航電子地圖,至於何時登陸則未規定,原告於 102年度已洽詢導航電子地圖廠商更新電子地圖圖資, 亦已符合工作規範,被告所為扣罰款,不但無據,且被 告扣減比例高達2分之1,亦不符比例原則。 ⑷有關「教育訓練」逾期3日、罰款6,000元部分: 被告以原告執行人員陳永勳之教育訓練逾期3日為由, 對原告為逾期罰款。惟依工作規範之規定,只要原告所 有執行人員已至少20小時教育訓練、且原告每月辦理至 少2小時教育訓練,即符合工作規範之要求,工作規範 並未規定原告所有執行人員應於何時完成20小時教育訓 練、全體執行人員是否均需餐與每月之教育訓練、得否 補訓、何時補訓。原告已依工作規範之規定,於102年 11月23日辦理當月之2小時教育訓練,並已提報教育訓 練成果及光碟予被告,故原告102年11月至少2小時教育 訓練部分,已依約辦理完成,原告之執行人員陳永勳縱 於102年12月3日方完成102年11月之2小時教育訓練,亦 無違反工作規範可言,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實屬無據。 ㈢基上,被告對原告扣罰款均屬無據,依系爭契約第5條 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1項、第490條、第505 條、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 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請求先就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審理,判 命被告給付契約價金3,062,9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兩造於102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經二次變更契約, 原告應辦之工作項目雖有變更,然與本件兩造之爭執無關 ,先為陳明。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被告已依約於102年7月8日給付第一期款4,110,847元、 於102年10月1日給付第二期款4,680,822元、於102年12月 10日給付第三期款4,680,822元。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 滿日提送期末報告,嗣經修正、並經審查委員確認及被告 認可後,業於103年3月24日驗收完畢,然驗收之結果,原 告有部分工項工作量未達契約約定,驗收扣款1,568,487 元,另有其他違約金1,919,237元,經扣減後,驗收結算 總價為14,080,161元。因被告原應給付第四期款金額為 1,563,648元,但原告於第四期款扣款金額為955,978元, 結算驗收應再扣款1,581,569元,故經扣減後,原告應繳 納罰款973,899元予被告,原告亦已繳納完畢,是被告無 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未給付。 ㈢就原告主張各工項之扣罰款說明如下: ⑴有關「示範計畫活動參與人數未達1,200人次」罰款120 萬元部分: ①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原告並無「按月、按季依各租車 公司所提供資料彙整提報實際工作量清單及相關佐證 資料予被告審閱後存查」之履約行為。 ②工作規範第貳、二、㈡、2、⑶已明定系爭計畫參與 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示範使用人數應達1,200人次以上 ,租賃電動機車達5日〈含5日〉以上為1次,未達5日 不予認定,租賃最長期間不得超過10日、每人最多參 與2次;參與人數未達1,200人次,不足量部分,每1 人次扣罰1,000元。上揭規定雖未明定「1日」如何定 義,但依原告提送之「電動機車租用合約書」第3條 記載「取車後24小時止為一日計價,每日租金新台幣 100元整,租五日優惠價為350元整…」,可見上揭規 定所指之「5日」應是以24小時計之5日。原告於系爭 契約簽訂後,第一次於102年6月6日提送102年5月電 動機車機車交換租賃人數101人次之出租紀錄表,但 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所提送資料無法確認民眾是否有 承租之事實,故被告承辦人員即口頭請原告補正租賃 人數相關資料並檢附租賃民眾證件影本、租賃收據、 地址需填載聯絡地址、租賃車輛使用同意書及於租賃 合約上註明開始及結束之里程數等資料,但原告並未 補正,雖被告每月有派員追蹤及詢問原告系爭示範計 畫執行情形,原告僅表示民眾承租狀況不踴躍,但並 未按月提送各月之承租紀錄表予被告審查。直至102 年11月20日,原告才函送102年7月至9月電動機車電 池交換租賃人數671人次之資料予被告審查,經被告 審查後以102年12月2日中市環空字第1020121543號函 覆原告:資料不全不認列工作量,並請原告重新彙整 後再提送審查,該函中並明列原告應彙整送審查之資 料。雖原告於102年12月9日以新研中電字第10201041 號函依被告上開函文內容彙整修正102年電動機車電 池交換租賃人數表(期間自7月至11月,人數增為877 人次),但經被告依原告提送之租賃人資料抽樣進行 電話,或至工作地點,或住處訪談,發現有部分承租 人並無租賃事實,或僅租1天或租未滿一天,但原告 提送資料是記載承租5天、甚至10天之不實記載,就 此部分因涉有偽造文書嫌疑,已由被告機關所屬政風 單位將全案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中。原告此部分提送 之資料既有不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規定拒 絕驗收付款,並依工作規範前述規定扣款120萬元。 原告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負有檢送正確租賃 人資料供被告審核之義務,但原告卻以不實資料檢送 被告審核,其未提供正確無誤之資料送被告審核於先 ,反苛責被告要逐一確認不足量再為扣款,實導果為 因,原告履約顯有欠誠信。 ③被告於原告履約期間,雖有派員查訪電池交換站,但 被告之目的是在確認原告是否有依約於租賃地點提供 車輛及電池供民眾租賃,並未到場確認租賃人數及租 賃人之資料,實際上之租賃人數及相關資料仍需由原 告檢具完整資料送被告審核,於審核通過,原告才算 完成此項工作內容,原告豈能以被告有派員到電池交 換站查訪,即以此為其已履約之托詞。 ⑵有關「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 充電設備租賃」、「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之 減價驗收扣款與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838,145元部 分: ①「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車輛、設備、工作 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有關本規範之工作內容、項目、會議、人員異動、 教育訓練、表單及報表等格式,須經本局同意始得辦 理」,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工作規範貳、三、㈢、 1分別定有明文。是就系爭契約所指之「租賃電動機 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充電設備租賃」 等履約所需之設備,原即應由原告自行備置,被告並 不補助任何費用,且原告履約之各項工作內容及文件 格式必須事先經被告同意始得辦理。 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辦理,提送系爭計畫設置地點及相 關作業、電動機車100輛及電池200顆予被告,並投入 必要勞費云云。惟工作場地本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設置 ,況原告提送之場地租賃契約並無契約訂立日期,無 法證明是系爭契約訂立之後為履行本契約才簽訂;而 電動機車,依原告提送之設備資料,均是101年1月以 前購置的,然而本件採購案是在101年11月間才開始 進行採購作業,並於102年2月1日始簽訂正式書面契 約,原告豈可能為1年後才簽訂之契約,未雨綢謀預 先購置電動機車? 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期款:「廠商應 於102年5月15日前(含當日)完成附表二第一期款工 作項目工作量,並提送成果摘要、成果報告及光碟, 經本局審核通過,核付契約價金總額30%,計新臺幣 4,695,000元整」。該條款所指之附表二第一期款工 作項目係指「項次17租賃電動機車第一期款完成100 輛月、項次18租賃電池第一期款完成150輛月、項次 19場地租賃及充電設備租賃第一期款完成1個月」。 惟原告於102年5月13日始獲核准執行示範計畫,至 102年12月31日止,無法達成至少運行8個月之規定外 ,且在第一期款支付前,也無法在102年5月13日前完 成支付第一期款應達成之工作量。故被告僅針對第一 期款未達成之工作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減價驗收扣款,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三項次合 計扣款632,865元),合於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應 按比例扣罰5月1日至12日之工作量,實無理由。 ④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扣款部分: 依工作規範貳、二、㈡、⑶規定「該示範計畫應包含 租賃電動機車至少100輛及電池至少150顆,運行期間 至少達8個月。」,原告於102年2月1日簽訂書面契約 後,雖著手進行示範計畫企畫書之擬定,並於102年3 月14日提送示範計畫企畫書供被告審核,但因企畫書 內容未盡完備,經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函告應補正, 原告於102年3月22日補正,但經被告審查後,因內容 仍有疑義,經雙方於102年4月3日開會討論,請原告 依討論結果再補正企畫書之內容,期間因原告補正之 資料仍有不足,經多次通知補正後,最末一次於102 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102 年5月9日提送補正後之企畫書,經被告審核後,於5 月13日簽准執行,故系爭示範計畫遲至102年5月13日 始開始執行。原告於被告提送示範計畫書後,立即審 查,並無遲延,實是因原告提送之企畫書未完備, 才會一再補正,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因此自 102年5月13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原告執行示範 計畫之期間尚未滿8個月,顯然違反工作規範貳、二 、㈡、⑶「運行期間至少達8個月」之規定。又原告 執行示範計畫時,需每月提送資料(如水電費使用單 據、電池使用紀錄、原告每月查核人紀錄表、查核人 員出勤紀錄表等)供被告審核,但於系爭契約履約期 間,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核,且經被告派 員不定期查訪原告所配合之示範站,發現有示範站人 員與本計畫相關執行人員不在,或大門深鎖無營運狀 況之情形。原告既未達成至少運行8個月,也未按月 提送執行計畫人員及其他費用之資料供被告審核,而 經被告派員實際查訪示範站結果,也有無營業或人員 不在情事,另有租賃人數提報不實等諸多違約情事, 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執行 計畫人員及其他費用」減價驗收扣款8個月計816,480 元(含稅)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88,800)元,共計 1,205,280元,於法並無不合。 ⑶有關「『電動汽、機車充電站或電池交換站資訊登錄導 航地圖更新維護』減價驗收扣款12,758元與懲罰性違約 金6,075元」部分: ①依工作規範貳、二、㈠2、⑶規定:「本市電動車充 電站資訊更新及維護並公布於本局網站,相關資訊至 少應登錄於導航電子地圖;有異動或新增站次後應於 1個月內完成更新」。又被告於公開網站設置綠能交 通網,由該網站之「綠能設施查詢」頁面可查詢到汽 機車之充電站位置,並透過各充電站位置可連結至導 航電子地圖。然而,原告於神岡國中充電站拆除日( 102年6月19日)起一個月內,均未於被告設置之綠能 交通網更新相關拆站資訊,也未提報任何資料予被告 (包含查詢導航電子地圖有無更新之結果),原告顯 然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予以減價扣款驗收,並扣罰違 約金,並無不合。 ②又依標價清單項次12之工作項目包含:電動汽、機車 充電站或電池交換站之資訊登錄及導航地圖更新維護 ,但原告並未確實履行電動汽、機車充電站之資訊更 新,也未提供充電站之最新資訊予電子地圖廠商辦理 導航地圖更新,僅完成其中部分工作內容,被告依比 例扣減該工項1/2之費用(含稅)12,758元,及懲罰 性違約金6,075元,並無違反契約規定。 ⑷有關「教育訓練逾期3日,罰款6000元」部分: 依工作規範貳之三、㈤6之規定,系爭計畫所有執行人 員均應於系爭契約簽約1個月內完成至少20小時教育訓 練,另每月應接受至少2小時教育訓練。是教育訓練之 對象包括「所有執行人員」在內,且「每月應辦理至少 2小時教育訓練」,既是規定「每月」,當指該月結束 前,而不能跨月再進行教育訓練。而依原告提送之系爭 計畫工作人員名冊,訴外人陳永勳之職稱為「計畫經理 」,為系爭計畫案之執行人員,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足 夠時數之教育訓練,但陳永勳於102年11月之教育訓練 並未於11月結束前完成,而是在102年12月3日方完成11 月之教育訓練,顯然已遲延3天,被告就此部分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扣罰逾期3日之違約金6000元,並 無不當。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以系爭計畫為原告應 給付之標的,被告辦理事項則為提供相關必要之行政協助 、協調督導及辦理驗收付款事宜,約定契約價金為15,650 ,000元(含稅)、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 止,有系爭契約書附卷(本院卷一第63-75頁)。 ㈡兩造於102年4月9日辦理系爭契約之第一次變更契約(無 涉經費);於102年11月21日辦理第二次變更契約,總經 費變更為15,648,648元。 ㈢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滿日(即102年12月31日)提 送期末報告,於103年1月16日提送修正稿,經審查委員確 定及被告認可後,於103年2月10日提送期末報告定稿本, 於103年3月24日驗收完畢,有驗收證明書在卷(本院卷一 第14-15頁)。 ㈣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至 第三期款合計13,472,491元。 ㈤系爭計畫經被告驗收之結果,被告以原告有部分工項工作 量未達系爭契約之約定而驗收扣款1,568,487元、及有其 他違約事項而扣罰違約金1,919,237元,扣減後驗收結算 總價為14,080,161元。 ㈥原告已向被告繳納系爭契約經扣、罰款後驗收結算總價與 已領款項差額973,899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被告以系爭計畫參與人數未達系爭契約 約定及「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 充電設備租賃」、「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之減 價驗收對原告為扣款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3,062,978元 ,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系爭 契約履約期限屆滿日即102年12月31日已提出期末報告、 於103年2月10日提送期末報告定稿本,經原告於103年3月 24日驗收完畢,核給驗收證明書,被告於驗收證明書驗收 意見欄三㈠4.5.6.7.10㈡3.4.5.6.7.16㈢8分別以系爭計 畫參與人數未達系爭契約約定及「租賃電動機車」、「租 賃電池」、「場地租賃及充電設備租賃」、「示範計畫人 員管理及其他費用」工作量未達契約約定、履約逾期等, 對原告為驗收扣款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3,062,978元等 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驗收證明書 等附卷可稽,自信為真正。 二、有關「示範活動參與人數未達1,200人」之罰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參與系爭計畫之人數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 1,200人次,而對原告扣罰120萬元,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 符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提送之資料無法確認民眾是否有 承租之事實,經被告依原告提送之租賃人資料抽樣進行訪 查,發現原告提送之租賃人資料許多有涉及不實之情事等 語。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1項「廠商應給付之標的: 102年『臺中市電動車輛推廣計畫』廠商工作事項:詳本 案公開評選須知工作規範所載項目及工作計畫書。」之規 定,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給付,自應符合系爭契約所 附工作規範之要求。而工作規範第貳、二、㈡、2、⑶明 定「該示範計畫應包含租賃電動機車至少100輛及電池至 少150顆,運行期間至少達8個月,參與電動機車電池交換 示範使用人數應達1,200人次以上(參加示範計畫租賃電 動機車達5日〈含5日〉以上為1次,未達5日不予認定,租 賃最長期間不得超過10日每人最多參與2次),本示範計 畫活動參與人數未達1,200人次,不足量部分,每1人次扣 罰1,000元。」。則有關參與系爭計畫人數之計算、參與 人數未達約定數量之扣罰標準,均應上揭規定為之。又上 揭條文雖未明定「1日」如何定義,但依原告提送被告之 「電動機車租用合約書」第3條所載「取車後24小時止為 一日計價,每日租金新台幣100元整,租五日優惠價為350 元整,優惠價每人限租兩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 ),堪認工作規範上揭條文所指之「1日」乃以24小時計 ,亦即承租滿24小時始能計算「1日」,合先陳明。 ㈡查,原告於102年12月9日最終提送被告之電動機車電池交 換租賃人數表所列承租人數為如被告答辯㈣狀所附被證21 表列之877人(見本院卷一第254-267頁,下稱租賃人數表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依該租賃人數表所示,其中 序號4-7、9、10、35-38、115、134、137、138、144-150 、177、214、250、280、286、300、306、342、344、348 、356、358、359、419-422、441、455、460、497、589 、600、616、621、649、651、658、672、712、720、721 、766、784、815、855-860等各筆租賃天數不足5日,其 中序號194、195、198、199、202、203、218、219、239 、240、295、314、315、804、805為承租人承租日數超過 10日部分,其中序號517與518、713與714同部機車租賃時 間有部分重疊應分別扣除一筆,上開合計79筆承租人次與 工作規範第貳、二、㈡、2、⑶所定得認列工作量之要件 不合,自應予扣除,原告所提出之租賃人數表經扣除上開 不得計入工作量之79人次後,應認列之承租人數即為798 人次(計算式:877-79)。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租賃人 數表上承租人住址、電話不實,且經被告訪查有部分承租 人表示未實際承租,該租賃人數表不實、涉有偽造文書罪 嫌,原告履約不符誠信原則,應將工作規範規定之1,200 人次全數扣罰違約金計120萬元等語為辯。惟查,民眾參 與系爭計畫承租電動機車時,需提出駕駛執照影本並填寫 電動機車租賃合約書,而原告提送被告之租賃人數表需除 須檢附電動機車租賃合約書外,並須檢附承租人之駕駛執 照影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實際執行系爭計畫 之艾上綠能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艾上綠能公司)員工詹智 文到庭結證:伊承接工作時系爭計畫剛開始,伊負責系爭 計畫的推廣及運行,伊實際是作找營運點、配送車輛、維 修等;系爭計畫實際執行電動機車出租業務者為艾上綠能 公司暨其所委託之各租車行、機車行等營運點;在第一階 段交資料時,環保局有提出我們檢附的資料沒辦法證明資 料是否正確,所以召集開會,兩造及艾上綠能公司曾開會 討論要檢附的資料,討論結果是承租人需檢附駕照影本並 填寫電動機車租約合約書,合約書上要填載出租前後里程 、承租人個人資料,有特別提到地址部分須載明承租人實 際居住地址;各營運點會將承租人所簽訂之電動機車租用 合約書集中送到艾上綠能公司,伊再將合約書及檢附的駕 照影本交給原告公司,伊對承租資料部分會有一些印象, 承租人有些是同公司、社團或老人院的人輪流來租借,會 留公司、社團、老人院地址,所以會有很多人的地址相同 ,推廣計畫不是只有艾上綠能公司去做,還有委託其他機 車行作推廣工作,所以伊只檢查回來的資料是否該填寫的 都有填寫,至於合約書及合約書上的電話、地址真假伊無 法查證是否真實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88-290頁), 參照不論是兩造或實際執行電動機車出租業務之艾上綠能 公司暨各營運站均非檢調人員,並無實際調查承租人真實 身分、住址、電話,以核實承租人在合約書上填載個人資 料正確性之權限。是原告只要依被告之要求及兩造與艾上 綠能公司開會討論之結論,提出符合工作規範第貳、二、 ㈡、2、⑶所定得認列工作量之租賃人數表暨檢附承租人 駕照影本之電動機車租用合約書,即應就符合工作規範第 貳、二、㈡、2、⑶規定部分認列工作量,委不得僅以經 被告事後調查認合約書上承租人所填載之住址、電話錯誤 ,即逕行推翻原告依兩造及艾上綠能公司開會討論結論所 提出之租賃資料。至被告雖另以事後經被告查訪承租人, 有部分承租人否認有承租事實,並提出證人邱宏霖、林芳 如為證。然查,邱宏霖、林芳如為被告機關之政風人員, 執掌事項為機關內部風紀、不法事項,並非有調查職權之 檢調或司法人員,且邱宏霖、林芳如縱曾查訪承租人,各 該受查訪承租人所為陳述亦屬訴訟外陳述,要不得援為 本件訴訟之證據,自無從以邱宏霖、林芳如查訪之結果資 為認定原告提出之租賃人數表暨檢附承租人駕照影本之電 動機車租用合約書不實之證據。此外,被告並未另行舉證 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承租人駕照影本、電動機車租約合約書 有何經原告偽造、變造之情事,則被告將工作規範所定系 爭計畫參與人數應達之1,200人次全數扣罰,自有未洽。 ㈢基上,有關系爭計畫活動參與人數部分,應認列之工作量 為798人,雖未達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規範第貳、二、㈡、2 、⑶所定之1,200人次,然其不足量為402人次(計算式: 1,200-798),依工作規範同條項款所定,就不足量部分 按每1人次扣罰1,000元後,被告就系爭計畫參與人數部分 得扣罰之違約金即為402,000元(計算式:402人1,000 元),乃被告就此部分扣罰120萬元罰款,顯逾扣798,000 元(計算式:1,200,000元-402,000元)。 三、有關「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充 電設備租賃」、「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之驗收 扣款與扣罰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 及充電設備租賃」屬系爭計畫運行之前置作業準備,與被 告何時核准系爭計畫運行無關,且系爭計畫核准遲延不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扣罰款,縱能扣罰款亦僅能就102 年5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部分按比例扣罰等語。被告則抗辯 系爭計畫運行核准遲延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提送之資料 無法證明場地租賃契約及電動機車係為履行系爭計畫所簽 訂、採購,被告僅針對第一期款為扣罰款,並無不當等語 。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 車輛、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 廠商自備。」之規定,為執行系爭計畫所需之電動機車、 電池、場地及充電設備,均應由原告備置,堪以認定。又 「有關本規範之工作內容、項目、會議、人員異動、教育 訓練、表單及報表等格式,須經本局同意始得辦理。」則 為工作規範貳、三、㈢、1所明定。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計畫標價清單--調整後(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下簡稱標 價清單)上列有「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 地租賃及充電設備租賃」等工作項目及單價、數量,則原 告就「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充 電設備租賃」等工作項目所為設置,自須經被告同意核准 ,始得認列為工作項目核計費用。 ㈡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14日提出系爭計畫企畫書,被告係 於102年5月13日核准系爭計畫企畫書,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計畫企劃書係因被告拖延而遲 延核准,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遲 延核准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查,原告於102年3月14日提 出系爭計畫企畫書後,經被告於102年3月20日發函要求原 告補正,固經原告於102年3月22日提出修正之企畫書,然 經被告審核後,被告仍請原告補正提出可能遭遇困難之解 決對策、分階段推動之條件、誘因及配套措施等,被告復 於102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催請原告補正,其後被告方於 102年5月13日核准原告所提送之系爭計畫企畫書,有兩造 往來函文及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114頁 ),由上開兩造函文往來過程觀之,原告提送之系爭計畫 企畫書係因有不足之處,故而延至102年5月13日始經被告 核准,該企畫書核准之遲延,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主張企劃書核准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拖延所致,被告 不得就「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 充電設備租賃」、「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等項 目為驗收扣款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委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30日即已發函提送系爭計畫設置地 點及相關管理作業、電動機車100輛及電池200顆,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就「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 、「場地租賃及充電設備租賃」等工作項目所為設置,須 經被告同意核准,始得認列工作量核計費用,已如前述, 則於系爭計畫企畫書經被告核准前,原告不得以已備置「 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充電設備 租賃」為由,主張將上開項目列為完成之工作量請領費用 。又依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規範第貳、二、㈡、2、⑶之規 定,系爭計畫運行期間至少需達8個月,系爭計畫企畫書 於102年5月13日核准算至102年12月31日不足8個月,自應 將該不足8個月部分(即系爭計畫企畫書核准日前102年5 月1日起至102年5月12日部分),按契約約定單價比例扣 減價金,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1之約定,按未達數量 單價50%扣罰懲罰性違約金。至被告以原告提送之場 地租賃契約無訂約日期、電動機車均為系爭契約簽約前之 101年1月以前購置,無法證明是系爭契約訂立後原告為履 約才簽約、購買等語,抗辯其所為扣款並無違誤。然查, 系爭計畫運行之目的乃在加速淘汰高汙染機車暨低汙染交 通工具推廣,以落實市長政見暨低碳城市施政措施--推廣 綠能交通運輸,為工作規範所明定,而系爭契約暨所附工 作規範,並未規定原告提供租賃之電動機車及租賃場所, 限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所自行採購或承租之電動機車或 場所者始得為之,則只要原告提供租賃之電動機車能達系 爭計畫之上開運行目的,提供之場地能達供放置租賃電動 機車、電池及充電設備,以供民眾辦理租用,則不問該供 出租之電動機車是否原告自行採購、何時採購,電動機車 及場地是否向他人租用、借用或自己所有,均可為之,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供之電動機車、電池、場地及充 電設備有無法供租賃、或其他無法達到上揭計畫目的之情 事,被告前開所辯,已難逕採。更何況,原告於102年4月 30日即已將提供租賃之電動機車、電池及設置地點等函送 被告,後因供租賃之電動機車、電池不敷使用,復於102 年10月間提送增加供租賃之電動機車、電池資料,並均經 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01-215頁),被告既已同 意原告所提送之電動機車、電池、場地及充電設備,於本 件訴訟中卻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 ㈣茲計算「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 充電設備租賃」分別因工作量未達而應驗收扣款及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1約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分述如 下: ⑴「租賃電動機車」部分:依標價清單所列每輛2,000元 、共100輛至少租用8個月,則因工作量未達應比例驗收 扣款77,419元(計算式:100200012/31,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為81,290元( 計算式:77,4191.05),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則為 38,710元(計算式:77,419元0.5)。被告就此部分 對原告驗收扣款204,120元、扣罰懲罰性違約金97,200 元,計逾扣181,320元(計算式:204,120元+97,200元 -81,290元-38,710元)。 ⑵「租賃電池」部分:依標價清單所列電池每顆800元、 共150顆至少租用8個月,則因工作量未達應比例驗收扣 款46,452元(計算式:15080012/31)、加計5%營 業稅後金額為48,775元(計算式:46,4521.05),應 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則為23,226元(計算式:46,4520. 5)。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驗收扣款122,535元、扣罰懲 罰性違約金58,350元,計逾扣108,884元(計算式: 122,535元+58,350元-48,775元-23,226元)。 ⑶「場地租賃及充電設備租賃」部分:依標價清單所列場 地及充電設備租用費用每月97,200元、期間為8個月, 則因工作量未達應比例驗收扣款37,626元(計算式: 97,20012/31)、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為39,507元( 計算式:37,6261.05),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則為 18,813元(計算式:37,6260.5)。被告就此部分對 原告驗收扣款102,060元、扣罰懲罰性違約金48,600元 ,計逾扣92,340元(計算式:102,060元+48,600元- 39,507元-18,813元)。 ㈤「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30日前即已就系爭計畫運行完成 前置作業準備,系爭計畫企畫書遲延核准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不得就「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驗收扣款及 扣罰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計畫企畫書遲延核 准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於系爭計畫履約期間未每月提供 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核,並有提送租用人資料不實、不定期 查訪發現示範站未營運狀況等語為辯。查,系爭計畫企劃 書遲延核准,不可歸責於被告,固已詳如前述,惟系爭計 畫於被告核准企畫書後,原告確實有實際運行,除經詹智 文到庭結證甚明,已詳如前述外,且被告於所提出之答辯 ㈣狀中,亦承認原告所製作提出之租賃人數表暨檢附承租 人駕照影本之電動機車租用合約書有部分應認列為工作量 (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實際運行 系爭計畫,否則當無從檢附承租人駕照影本之電動機車租 用合約書提送被告。而依標價清單所載,「示範計畫人員 管理及其他費用」每月為97,200元、期間為8個月,該費 用內容包含人員管理、保險費、水電費及電池充電電費等 ,上開費用乃屬系爭計畫實際執行運行之必要費用,原告 既有實際執行系爭計畫之運行,則於原告實際持行系爭計 畫之期間,被告自不得扣減該「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 費用」,而僅能就執行系爭計畫不滿8個月之102年1月1日 至同年月12日部分按比例扣減。依此計算,被告就「示範 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工作量不滿8個月部分所得驗 收扣款之金額為37,626元(計算式:97,20012/31)、 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為39,507元(計算式:37,6261. 05),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則為18,813元(計算式: 37,6260.5)。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驗收扣款816,480元 、扣罰懲罰性違約金388,800元,計逾扣1,146,960元(計 算式:816,480元+388,800元-39,507元-18,813元)。 ㈥合計被告就「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 賃及充電設備租賃」、「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 之驗收扣款與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逾扣1,529,504元(計 算式:181,320元+108,884元+92,340元+1,146,960元 )。 四、有關『電動汽、機車充電站或電池交換站資訊登錄導航地 圖更新維護』之驗收扣款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被告以原告未確實履行電動汽、機車充電站之資訊更新, 也未提供充電站之最新資訊予電子地圖廠商辦理導航地圖 更新,僅完成其中部分工作內容,應依比例扣減該工項費 用1/2(含5%稅金)12,75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075元之 依據,無非以原告於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分別於102年6月 19日拆除神岡國中電動機車充電站後,第七週(102年6月 10日至102年6月14日)至第12週(102年7月15日至102年7 月19日)綠能交通網維護資料均未進行網頁更新,亦未提 送導航資料辦理更新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依工作規範 貳、二、㈠2、⑶「本市電動車充電站資訊更新及維護並 公布於本局網站,相關資訊至少應登錄於導航電子地圖; 有異動或新增站次後應於1個月內完成更新。」之規定, 原告於拆除上揭神岡國中電動機車充電站後,固應於一個 月內完成資訊更新,然有關綠能交通網、電子導航地圖更 新等業務,被告係委由其他資訊廠商承作,為被告不爭執 之事實,則上揭神岡國中電動機車充電站拆除後,綠能交 通網、電子導航地圖等資料維護未更新,是否可歸責於原 告非無疑義,況被告認定原告違約之期間,距原告拆除上 揭神岡國中電動機車充電站尚未逾一個月,則被告以原告 未更新綠能交通網及導航地圖資料為由,對原告驗收扣款 12,75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075元(合計18,833元),委 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附該18,833元,自屬 有據。 五、有關「教育訓練」逾期3日扣罰逾期違約金部分: 原告以工作規範並未規定系爭計畫執行人員應於何時完成 教育訓練,主張被告不得因執行人員陳永勳於102年12月3 日方完成102年11月之2小時教育訓練,對原告扣罰逾期違 約金6,000元等語。按「6.本計畫教育訓練:⑴所有執行 人員應於至少20小時教育訓練,並於簽約1個月內完成人 員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內容應專業講師至少10小時,進行 並辦理考試或通識課程得以書面心得報告認定。⑵另每月 應辦理至少2小時教育訓練,每年應聘專業講師至少8小時 進行並辦理考試。⑶另人員更換應完成教育訓練至少20小 時之規定,提報訓練計畫另報經本局審核同意不在此限。 」為工作規範貳之三、㈤6所明定。按諸教育訓練之目的 ,乃在提升系爭計畫執行人員之專業能力,此由上開規定 ⑴規定20小時教育訓練部分應於系爭契約簽約1個月內完 成即明,則本諸教育訓練欲達成之目的,執行人員每月至 少2小時之教育訓練自應於當月內完成,不得跨月補訓, 自屬當然。查,訴外人陳永勳之職稱,不問是為原告主張 之「協助計畫經理」、或係被告抗辯系爭計畫「計畫經理 」,均在工作規範上開規定必須接受教育訓練之「所有執 行人員」之列。而102年11月份陳永勳應接受之2小時教育 訓練,係延至102年12月3日始完成,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 ,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日曆天 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日數 依扣罰標準…扣罰;扣罰標準未列者,每逾1日扣罰新台 幣2,000元逾期違約金。」之規定,對原告扣罰逾期3日之 違約金6,000元,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此 部分為扣罰逾期違約金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計畫參與人數未達系爭契約約定及 「租賃電動機車」、「租賃電池」、「場地租賃及充電設 備租賃」、「示範計畫人員管理及其他費用」等項目對原 告為驗收扣款及扣罰違約金,合計共逾扣2,346,337元( 計算式:798,000元+1,529,504元+18,833元)。上揭逾 扣之金額本屬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給付原告之價 金,乃被告竟予扣罰,於法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46,3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宣判後校對判決 原本時,發現金額之計算式有誤,致宣判時將被告應給付 之本金誤為2,346,417元,爰一併更正之,附此敘明。) 又本件既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而原 告敗訴部分,被告所為扣罰款,於法有據,則就原告主張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505條、第528條、第547 條、第548條等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 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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