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8號
原 告 金永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介
訴訟代理人 黃妙勳
被 告 陳佩辰即俊源工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
續向原告購買油漆等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82,00
8元,屢經原告索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清償,爰
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582,008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狀僅
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債權金額有爭議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ꆼ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82,00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