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54號
原 告 達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徐麗萱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張國鈴
被 告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壹佰參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長久以來有業務上之往來,約定被告公司之車輛至原告
公司加油,按月結清油錢。
惟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至4
月之油錢,
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1,150,135元尚未給付
,經多次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款項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
異議狀稱兩造間
之關係
非比單純,逕依原告片面指述而發
支付命令,殊為不
妥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加油簽
收單及附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
聲明異議狀答辯稱
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
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
所稱,即不足為憑。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
宣告被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