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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林鈺侖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 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賴國智       偉瓏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參加訴訟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 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國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國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賴國智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 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 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理由之判 斷,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 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 或顯在化。本件參加人以後述車禍被告賴國智駕駛之車輛係 向參加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由,而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 21日具狀聲明輔助被告賴國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22 頁 ),則被告賴國智於本件訴訟若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即應在 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參加人就本件訴訟顯然 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 被告賴國智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偉瓏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由張乾彬變更 為張世勳,業據張世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參加人具狀參 加訴訟後,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由吳明洋變更 為蔡鎮球,亦據蔡鎮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國智於101年5月2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1分許,途○○○區○ ○路與市○○○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停車格時,其將前開小客 車駛入該停車格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停放前開小客車後,開啟車門欲下 車時,疏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 左前駕駛座車門,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前開機車),亦與被告賴國智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 同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前開小客車 之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 右足第五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擦傷挫傷(右肩、手、 大腿)、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下合稱前開傷害)及屬 於外傷性之「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又 被告賴國智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屬於外傷性之 「第3-4、4-5、5- 6頸椎間盤突出」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 賴國智不服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 交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亦稱前開刑事 案件),被告賴國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賴國智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為被告偉瓏公司向前 開小客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全台通公司)租賃使用之汽車,且本件車 禍發生時為上班時間,被告賴國智顯係被告偉瓏公司之員工 並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偉瓏公司應與被告賴國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合計4,619,075元之損害 ,說明如次: ㈠醫療費用593,561元: ⒈業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包括原告因本件車禍至林新醫院等 醫院就醫自費支出之70,561元、9,880元,及原告因本件車 禍車禍成長期頭痛及脊椎問題而尋求民俗療法,無法開立單 據之支出計17,200元,以上合計97,641元。 ⒉原告所受「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部分, 日後尚須作頸椎間盤切除、合併椎間盤支撐或人工椎間盤置 入等手術及須繼續門診治療,此部分手術及術後復建之未來 應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95,920元。 ㈡看護費用198,000元:原告自101年5月2日至同年5月10日共 住院九日,住院期間需人協助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18,000元。此外,就原告所受「 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部分,預估日後手 術後需專人照護期間計9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 ,此部分看護費用為180,000元。 ㈢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下列必要支出,合計257,126元: ⒈原告於101年5月10日出院後,因需「使用護具固定保護,使 用拐杖」造成行動不便,亦需他人協助照護,故原告請求自 101年5月10日至101年11月底之居家清潔、照護之費用共計 41,250元,應屬合理。再者,就原告所受「第3-4、4-5、5- 6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部分,預估日後手術後六個月期間 ,原告無法自行清潔居家並需他人協助照護,故請求每週三 次,每月12次,每次1,000元之居家清潔、照護費用,共計 72,000元。 ⒉腋下拐、醫療用品及器材等用品共計9,541元。 ⒊原告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49,945元。 ⒋原告因無法自行洗頭,以致需由他人幫忙清洗之費用計8,07 0元。另就原告所受「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之傷 害部分,預估日後手術後一年期間原告無法自行洗頭,此部 分洗頭費用每個月約1360元,一年合計16,320元。 ⒌另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一夕白髮,而有購買假髮之必要,故 原告請求假髮費用60,000元,應屬有理由。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2,571,15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頭部挫 傷處,經常性頭痛及暈眩,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表所載 ,(1)「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及(2)「遺存運 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3)經手術切除 棘狀突起三個月以上者。等級之審定:按第七級審定之,應 可認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應為70%。另原告車禍發生前係在 臺中市○○○號○道擺攤,販賣養生堅果、日本品種栗南瓜 、手工編織包等商品,每月收入約25,000元,且原告係00年 00月00日生,自本件車禍發生翌日起至年滿65歲,原告尚可 工作16年6月,據此原告請求16年6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2,571,158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後之後遺症,如經常性頭痛、 頭暈,且依美國腦震盪防治法案報導,腦震盪患者與慢性創 傷腦病變有直接關係,且造成阿茲海默症是一般正常人的四 倍。原告因此不僅身、心承受極大之痛苦,更造成原告家庭 經濟頓時陷入困境,而被告賴國智之資力甚為雄厚,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二、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619,0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19,075元,及被告賴國智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偉瓏公 司自103年5月28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賴國智固有駕駛前開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之情事。原告之系爭「第3-4、4-5、5-6頸椎間 盤突出」部分,綜參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復前開刑事案件一 審法院之函文全部內容,及本件訴訟經法院囑託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顯見系爭「第 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乃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即 已存在之疾病。是原告主張系爭「第3-4、4-5、5-6頸椎間 盤突出」乃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並無可採。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部分,其中因系爭「第3-4 、4-5、5-6頸椎間盤突出」所生之相關費用部分,與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無涉,自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之其餘 部分,說明如次: ㈠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林新醫院之醫療費用30,811 元係由被告賴國智為原告墊付支出,此部分亦應予扣除。且 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包括眼科、內科部、雷射中心、整 形外科等科別,而部分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相 隔已久,且未據原告提出可資認定與前開傷害有關之診斷證 明,難認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有關,而原告主 張民俗療法費用17,2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手寫所列之明細 ,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相關單據或診斷證明,均難認係 屬因前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 ㈡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林新醫院住院九日之看護費用18,0 00元部分,依其醫囑僅記載建議需人協助,並無記載需專人 照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部分,除腋下拐、醫療用 品及器材等用品中之1,691元,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101 年6月26日期間就醫之計程車費4,550元,認係屬原告因前 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難認 為屬前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並無可採。 ㈣原告因前開傷害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本件經法院囑託 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25%。且原 告就其主張應以每月收入25,000元計算乙節,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並無可採,此部分應以基本工資20,008 元作為計算基礎為適當。 ㈤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高達1,000,000元,實被告賴國智 所能負擔,被告賴國智之財產所得係長期持有之股票散股、 加油站之收入僅為薪資且多屬共有之不動產,並非如原告所 稱之資力雄厚,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50,000元 為適當。 ㈥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27,845元,亦應予扣除。 三、被告賴國智並非被告偉瓏公司之員工,前開小客車僅係租賃 之小客車,且依被告賴國智駕駛前開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之 過程,可知被告賴國智並非為被告偉瓏公司執行職務,前開 刑事案件一、二審法院亦均僅認定被告賴國智對原告係犯普 通過失傷害罪,並非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則被告賴國智駕 駛前開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之行為,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對被告偉瓏公司所為之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賠款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㈠被告賴國智於101年5月2日14時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1分許,途 ○○○區○○路與市○○○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停車格時,其 將前開小客車駛入該停車格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停放前開小客車後,開 啟車門欲下車時,疏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 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前開機車亦與被 告賴國智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同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時, 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前開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 地,被告賴國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即右足第五近端趾骨開放 性骨折、多處擦傷挫傷(右肩、手、大腿)、頭部外傷併輕 微腦震盪等傷害】。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27, 845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本件車禍之行為人即被告賴國智,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以被告 賴國智乃為被告偉瓏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賴國智係為被告 偉瓏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前開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為 由,據此依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偉瓏公 司應與被告賴國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前開小客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公司,此觀前開刑 事案件偵查卷附前開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即明(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587號卷第49頁)。又前開小 客車係被告偉瓏公司承租使用之汽車,被告賴國智為被告偉 瓏公司之股東乙節,固據被告賴國智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 陳明在卷(見前開他字第6587號卷第23頁)。然有限公司之 股東,可區分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該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 行使監察權而依公司法第48條規定查閱有限公司之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及執行業務之董事,此觀公司法第108條、 第109條之規定甚明。且參諸卷附被告偉瓏公司之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92、2 93、305至308頁),可知被告賴國智並非被告偉瓏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再者,被告賴國智係由其家裡出發至本件車禍 地點之停車格停妥前開小客車開啟左前車門,即發生本件 車禍乙節,業據被告賴國智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稱前開他字第6587號卷第22頁),且前開小客車亦無任 何足資識別與被告偉瓏公司相關之證件或標誌,此觀本件車 禍之現場相片即明(見前開他字第6587號卷40至45頁),再 佐以被告賴國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其職 業時自陳:我有加盟中油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沒有經營其 他業務,但我有投資事業等語(見前開他字第6587號卷第54 頁)以觀,則被告賴國智既非屬被告偉瓏公司之執行業務股 東,且依前述前開小客車之外形、被告賴國智駕駛前開小客 車之行車路線,客觀上顯無從逕認與執行被告偉瓏公司職務 有任何關連。於此情形,倘認被告賴國智係被告偉瓏公司之 受僱人並因執行被告偉瓏公司之相關職務而駕駛前開小客車 ,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屬速斷,已難遽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⒉實則,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原告即曾主張被告賴 國智駕駛租賃之前開小客車,應屬上班時間而為執行職務( 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2頁即原告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 狀),此部分除檢察官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103年5月28 日審判期日當庭陳明:證據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國智有執 行業務之情形等語明確外(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1頁 ),且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法院調查結果亦同此認定(亦 即認定被告賴國智並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均認定被告 賴國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罪刑 確定,有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核屬。此外,原告對於被告賴國 智確係被告偉瓏公司之受僱人並因執行被告偉瓏公司之相關 職務而駕駛前開小客車,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之有利於己 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偉瓏公司所為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者,兩造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傷害範圍,是否亦兼括系爭 「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在內,互有爭執。是本 件應先審究者為:原告之系爭「第3-4、4-5、5- 6 頸椎間 盤突出」,是否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說明如次: ㈠原告主張系爭「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亦係因 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 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 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亦 同此旨)。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進一步言,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經查: ⒈觀諸卷附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法院判決書,前開刑事案件 一、二審法院,固均認為原告之系爭「第3-4、4-5、5-6頸 椎間盤突出」,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然細繹前開刑 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書之理由,可知刑事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係以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3年4月30日神外醫丞字第27號 復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函文(即說明欄第二之⒊點內容) 中記載:「依101年9月24日前往秀傳醫院就診時之檢查料及 病歷資料,指出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是在車禍之後發生的, 依病史而言,多是外傷所造成,但亦無法完全排除固有之退 化」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然前揭函文既已同時載明「但亦 無法完全排除固有之退化」等語,顯見原告之系爭「第3-4 、4-5、5-6頸椎間盤突出」,是否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 害,已至有可疑。況且,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依原告於10 2年3月26日審判期日陳述(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6 頁 ),對於「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半年期間,因從事販賣堅 果工作,每日需自貨車上分批扛運10幾公斤至20公斤之堅果 至攤位上,以原告之工作型態,是否係屬前開頸椎間盤突出 之高危險群」之疑義問題併向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函詢(見 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1、112頁),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 103年4月30日前揭函文就此部分之意見亦載明:「是,長期 負重可能是頸椎椎間盤突出的高危險群」等語(見前開刑事 案件一審卷第151頁即:該函文說明欄第二之⒎點內容), 由此益見倘認原告之系爭「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 」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而非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存 在之疾病,顯屬速斷,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再者,本院檢送前開刑事案件卷附原告就醫(包括林新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秀傳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病歷及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3年4月30日前揭函文及 本件車禍肇事等相關資料,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害範圍,是否兼括系爭「第3-4、4-5、5-6頸椎 間盤突出」在內,期間原告先後於104年11月4日、105年3月 23日到場受檢並經臺大醫院綜核前揭資料之鑑定結果為:原 告於101年5月2日車禍後送往林新醫院治療,依據急診及住 院病歷記載,主要診斷有:右足第五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 多處擦傷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並未明確提及頸椎 間盤突出的相關症狀及檢查,當日接受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 手術,出院後持續於多家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原告之後於 101年9月24日在秀傳醫院依頸部磁振造影檢查確診有「第 3-4、4-5、5-6椎間盤突出」,然而頸部磁振造影檢查也看 出頸椎有退化現象以及骨剌產生之情形,同時間做的頸椎X 光攝影檢查則並未發現有椎骨骨折或脫臼位移之現象,因此 原告之「第3-4、4-5、5- 6 椎間盤突出」是否因本件車禍 所致之傷害或是本身脊椎退化所致,目前並無足夠證據顯示 ,該疾病為外傷所直接導致,故以本身脊椎退化所致可能性 較高等語,此觀本院囑託鑑定函文及臺大醫院105年3月28日 復本院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72、173、21 4至216頁),且就原告質疑臺大醫院前揭鑑定有無參酌原告 在秀傳醫院之最初MRI攝影光碟影像疑義問題,臺大醫院就 此部分亦明揭:經檢視該光碟影像內容,其結果跟前揭鑑定 時參酌之影像報告並無二致,故不影響前揭鑑定之結果乙節 ,亦有臺大醫院105年9月29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8、2 79頁),足見原告之系爭「第 3-4、4-5、5-6頸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間, 顯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第3-4、4 -5、5-6頸椎間盤突出」乃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並無 可採,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綜上,原告以系爭「第3-4、4-5、5- 6頸椎間盤突出」亦係 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為由,據此請求被告賴國智亦應賠償 其此部分之損害,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國智 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 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賴國智之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賴國智 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賴國智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原告之系爭「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 之發生二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賴 國智應賠償其系爭「第3-4、4-5、5- 6頸椎間盤突出」之損 害,並無可採,已詳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請求被告 賴國智賠償其日後手術及術後復建之醫療費用495,920元、 三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180,000元、六個月期間之居家清潔 及照護費用72,000元、一年期間之洗頭費用16,320元,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7,641元部分,說明如次: ⒈就原告主張其至林新醫院等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70,561元、 9,880元部分,綜核卷附原告就醫之林新醫院、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秀傳醫院、臺中慈濟醫院、高堂 中醫診所、靖唐中醫診所、宏安中醫診所、樂活中醫診所、 賴中醫診所、世鴻耳鼻喉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醫療單據,其 中:⑴就高堂中醫診所9,030元、靖唐中醫診所3,150元、宏 安中醫診所2,710元部分,堪認係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 開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⑵就林新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 ,其中自101年5月2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之30,791元部分, 堪認係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至於101年5月2日至102年3月7日之3,085元(其中1,080元 為診斷書費用)及102年3月7日之290元部分,應扣除有關系 爭「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之醫療費用及超過一 份診斷證明書(200元)之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用,其餘1,915 元堪認係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 用;⑶至原告主張其餘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臺中榮民總 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秀傳醫院、臺中慈濟醫院、 樂活中醫診所、賴中醫診所、世鴻耳鼻喉科診所等醫療院所 之醫療費用部分,核屬系爭「第3-4、4-5、5-6頸椎間盤突 出」之醫療費用,或依其就診科別難認確屬前開傷害之必要 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再者,被告賴國智就其應給付原告 前揭林新醫院醫療費用32,706元(計算式:30,791+1,915 =32,706),其中30,811元係由被告賴國智為原告墊付支出 乙節,業據被告賴國智提出此部分之醫療單據三紙為證,且 原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此部分費用自應予扣除。綜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醫療費用,被告賴國智應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合計16,785元(32,706-30,811+9,030+3,150+2,710 =16,785)。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⒉另原告主張民俗療法費用17,2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 醫囑證明及其支出之單據等證據,證明此部分確係因前開傷 害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㈢原告主張自101年5月2日至同年5月10日之九日住院期間看護 費用1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101年9月17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堪認原告於該九日確有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 由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 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 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 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旨 )。並佐以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與目 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前揭九日看護費用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原告主張之其餘增加需要之必要支出計257,126元,其中六 個月期間之居家清潔及照護費用72,000元、一年期間之洗頭 費用16,320元,不應准許,已如前述;至其餘部分,有無理 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主張自101年5月10日至101年11月底之居家清潔、照護 之費用計41,250元,及假髮費用6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 出相關醫囑證明此部分確係因前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腋下拐、醫療用品及器材等用品計9,541元,依原 告所舉之單據,除其中被告賴國智不爭執之1,691元應予准 許外,至其餘電毯、手手腕護具及護腰計38,000元、頸圈 3,60 0元及頭巾450元部分,難認確屬因前開傷害所生之必 要費用,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餘之洗頭費用8,070元部分,綜核原告所舉此部 分洗頭單據及前揭林新醫院等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其中原告 在林新醫院因前開傷害住院期間之101年5月6日洗頭費用250 元,堪認係屬因前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其餘洗頭費用,難認確屬因前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 用,則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49,945元部分,綜核原告所舉 此部分交通車資單據及前揭林新醫院等醫院診斷證明書,其 中自101年5月2日至101年6月26日(即原告因前開傷害中之 右足第五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手術及後拔除鋼釘)期間之 就醫計程車資4,550元,堪認係屬因前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其餘交通費用,難認確屬因前 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賴國智應賠償原告前揭增加需要之必要支出合計 為6,491元(計算式:1,691+250+4,550=6,491)。 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次按勞動 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 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 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參見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53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且此部分經本 院併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鑑 定機構即臺大醫院綜參原告先前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診斷 有疑似創傷後頭痛,及原告於本件鑑定時到場經臺大醫院理 學檢查發現原告右側上肢肌力減弱、行走步態有輕微不穩, 及神經心理檢查發現原告有明顯身體化性心理病理症狀和記 憶障礙,並參考美國醫學永外障害評估指引後,鑑定結果為 :原告右足第五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其下肢障害比例 為4%,合於全人障害比例2%;原告頭部外傷併多項後遺症 ,合於全人障害比例23%,合併上述二項原告之全人障害比 例為2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5%等情,此觀前揭卷附 臺大醫院105年3月28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即明(見本院 卷第214至216頁),則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之比 例為25%,應堪認定。 ⒉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雖主張應以每月25,000元計 算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參諸卷 附之原告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投保勞保,且原告嗣 於101年9月3日投保勞保於臺中市工商務員職業工會,尚非 原告受僱於特定機構實際之薪資數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 遽予憑採。惟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原告之年籍資料 在卷可按,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5月2日)年 齡為48歲又6個月,與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強制退 休年齡,尚有16年又6個月之久,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本院斟酌原告之年齡及原告自陳其 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臺中大坑步道 從事擺攤生意之工作型態(見本院卷第44頁)及勞動法令規 定,並佐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 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 依據等情以觀,認為被告前開所辯以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104年7月起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 08元,作為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之計算基礎,尚屬適當。準此 ,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每月收入20,008元(即 每年收入為240,096元(20,008×12=240,096)計算,並佐 以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5%,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5月2日)年齡為48歲又6個月,尚有 16 年又6個月始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等情 ,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賴國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735,811元【計算式:60,024×11.00000000+(60, 024 ×0.5 )×(12.00000000-00.00000000)=735,810.000000000 0。其中11.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2.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即右足第五近端趾 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擦傷挫傷(右肩、手、大腿)及頭部外 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被告賴國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 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賴國智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屬有據。查原 告為大學肄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擺攤生意,名下有股票 ,並無不動產;被告賴國智則為高商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 後均係經營加油站生意,本件車禍發生時並任職於光明路加 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股票及數筆土地、房屋等不動產 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至23、199、200頁),並佐以原告之每月收入應為20 ,008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賴國智 前揭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 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3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㈦綜上,被告賴國智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1,077,087元(計 算式:16,785+18,000+6,491+735,811+300,000=1,077 ,087)。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27,845 元乙節,有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賴國智賠償之前揭1,077,087元中予以扣除。是經扣除上開 金額後,被告賴國智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949,242元(計算 式:1,077,0 87-127,845=949,242)。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賴國智之侵權行為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賴國智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被告賴國智應給付原告前揭949,242元之利息部 分,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國智翌 日即102年3月30日(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卷第133頁之 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國智給 付原告949,242元,及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被告賴國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 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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