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謝鎧璟
訴訟
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呈利律師
陳慧真
被 告 謝林善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謝榮輝、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
下稱謝榮輝等5人)均係被告及其配偶謝石(業於民國100年0
月00日死亡)之子女,因謝石生前與被告自覺年歲已大,希
望先就其等名下之財產及未來可取得之財產為分配,以避免
其等子女日後為財產分配事宜爭執,故召集原告、謝榮輝等
5人於87年10月26日針對被告及謝石名下財產之分配方法達
成
合意,共同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被告應依
系爭協議書
所載分配方式將被告與謝石所有之財產分配與子
女。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欲分配之
標的為謝石及被告之財產,當然包括土地及房屋。又為避免
因謝石及被告遺留遺產眾多,協議書內容有掛一漏萬
之虞,
故於系爭協議書第10條為
概括條款之約定,將系爭協議書簽
訂前後所有登記在原告之祖父、謝石及被告名下之
不動產,
均分配由原告及謝榮輝各取得2分之1之權利。
是以,謝石及
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所購置之財產,亦屬系爭協議書分
配標的之範圍,不以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已購置之財產為限。
(二)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向他人購買取得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本可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之權利,然被告遭
謝榮輝慫恿,為阻絕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
之權利,竟於100年3月31日與訴外人即謝榮輝之子謝鈞宇虛
偽買賣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鈞宇。
謝鈞宇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即於102年5月3日將該房
地以新臺幣(下同)866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即善意
第三人蔡崐
烈,以此方式將系爭房地脫離系爭協議書之分配標的範圍,
意圖使原告無法分配到系爭房地2分之1之權利。
惟系爭協議
書之性質為
贈與契約,被告依約原應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
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後所有之不動產贈與2分之1之權利予原
告,其卻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予謝鈞
宇,謝鈞宇復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蔡崐烈,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被告顯已不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之權利予
原告而為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贈與物即系爭房地市值2分之1即433萬元。
(三)原告前曾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其他應分配財產,依系爭協
議書之
法律關係,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將該等財產2分之1權利
移轉予原告,由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下稱系爭第6
號)事件審理,並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有效,屬贈與性質,
且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之分配財產範圍包括被告及謝石於
該協議書簽訂前、後購置之所有不動產,惟因該贈與契約之
清償期未屆至,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該事件所主張之不
動產所有權2分之1。而系爭第6號
確定判決與
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同一,且
兩造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與解釋等重要爭點已
於系爭第6號事件為完全之陳述與攻防,系爭第6號確定判決
對
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有
拘束力,被告應受系爭第
6號確定判決
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件亦
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得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2分之1之權利,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經被告以虛偽買
賣移轉登記予謝鈞宇,並由謝鈞宇將該房地出售予善意第三
人蔡崐烈,被告顯已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9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之市值2分之1即433萬元。原告
因依民法第4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43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7年間因認為謝石與被告將大多數財產分配予謝榮輝
,對其不公平,遂要求謝石及被告對伊等之財產為分配,謝
石及被告為避免百年之後,子女為財產分配之事爭吵,影響
家庭和諧,迫不得已以
見證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書,故該
協議書並
非被告所為贈與財產之契約。又系爭協議書分配之
財產範圍僅限於謝石及被告於87年間當時所有之土地。原告
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為概括條款,包含系爭協議書簽
訂前、後所有登記在原告祖父、父母名下之不動產
云云,
洵
不足採:
1.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並非概括條款,該協議書就被告及謝
石之財產分配範圍,僅限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告及謝石所
有而於協議書內已記載或漏未分配之土地,不及於系爭協議
書簽訂後,被告及謝石取得之財產。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0條
約定,不論依
文義解釋或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該協議書分配
之財產範圍,係指系爭協議書於87年間簽訂時,謝石及被告
尚未分配之土地「日後」由謝榮輝、原告各取得2分之1,並
無任何字句提及分配之財產範圍包括謝石及被告於系爭協議
書簽訂後將來取得之不動產,亦由謝榮輝、原告各取得2分
之1。謝石及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始取得之不動產,既
於該協議書簽署當時
尚非屬伊等所有,伊等自不可能處分非
屬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將之列為分配予伊等子女財產範圍。
由此
益徵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分配之財產範圍,確實僅限
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謝石與被告所有可得處分之土地,不
包括該協議書簽訂後始取得之不動產。果爾如原告所述,系
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分配之財產範圍包括謝石及被告於該協
議書簽訂後所取得不動產,豈非謂謝石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
書後,對於伊等所有之財產即無權處分,則伊等若有經濟困
頓、無力負擔生活開支,甚至罹病難以負擔醫療費用
等情形
,竟不得處分伊等名下之財產用以養老或生活所需,伊等顯
無所依,就一般社會通念,謝石與被告絕不可能訂此契約令
自己陷入困境。又依社會之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不論何人
均無法預知未發生之客觀事實甚至約定處分方式。故原告主
張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為概括條款,謝石及被告分配之財
產範圍包含系爭協議書訂立後伊等取得之財產,
顯有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
2.依原告所提各個訴訟之判決結果,從未見有判決認定系爭協
議書第10條之約定具有概括條款之性質,系爭第6號判決理
由亦未認定該第10條之約定為概括條款,原告就其主張上開
約定係概括條款,且分配之財產範圍包括謝石與被告於簽訂
系爭協議書前、後所取得之不動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
證證明,惟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3.綜上,系爭協議書分配之財產範圍,既不及於謝石與被告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所取得之財產,而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8年
間向訴外人蔡聰郎購買取得,即非屬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
分配之財產範圍,被告當可自由處分該房地,原告無權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配系爭房地之權利2分之1予其
。
(二)被告於100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500萬元價格出售予謝鈞
宇,雙方確有買賣合意及價金之支付,原告指稱被告與謝鈞
宇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云云,洵非事實。謝鈞宇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後,於102年5月3日將該房地出賣予蔡琨烈,
乃屬
有權處分,因此所得之價金866萬元自係謝鈞宇所有,與被
告
無涉。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權利2分之1分配
予其,則其請求被告給付433萬元,實無理由。況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分配之標的限於土地,被告既已於100年3月31
日以500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謝鈞宇,所得價金即非
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分配之「土地」,原告本件請求,顯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本非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分配權利之標的,被告得自由處分該房地,出售該房地
所得價金,原告亦無任何權利得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之子,謝石為原告之父親、被告之配偶,謝石於
100年0月00日死亡。謝石與被告之子女除原告外,尚有謝榮
輝等5人。
(二)兩造確實有於87年10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三)被告於98年4月間購入系爭房地,
嗣於100年3月31日與訴外
人謝鈞宇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500萬元價
格出售予謝鈞宇,且於100年5月3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謝鈞宇。
(四)謝鈞宇於102年4月8日以866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
人蔡崐烈,並於102年5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石及謝榮輝等5人於87年10月26日簽
署系爭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10條約定,系爭協議書簽訂
前、後所有登記在原告之祖父、謝石及被告名下之不動產,
均分配由原告及謝榮輝各取得2分之1之權利。被告於98年間
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得請求被告分
配移轉該房地2分之1之權利,惟被告為規避該契約義務,竟
以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鈞宇,再
由謝鈞宇將該房地以866萬元價格出賣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善意第三人蔡崐烈。被告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無法分配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權利予原告,而為給付不能
。原告
爰依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房地市價之2
分之1即433萬元等情。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原告依民法第40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33萬元及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茲說明如下。
(二)謝石與被告為夫妻,原告及謝榮輝等5人則為其等之子女,
兩造、謝石及謝榮輝等5人前於87年10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謝石已於10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協議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自
堪信為真
正。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分配謝石及被告名下財產之贈
與契約,依該協議書第10條約定,分配之財產範圍包含謝石
及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後所取得之不動產云云。惟被
告已否認此情,並辯稱分配之財產範圍至多僅為被告、謝石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所有而於協議書內已記載或漏未分配
之土地,不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才取得之財產。
經查: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
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是爭點效之
適用,除須具備
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原告雖曾以本件被告
及謝榮輝等5人為被告提起系爭第6號訴訟,惟原告於該第6
號訴訟係主張因謝石死亡,原告、被告及謝榮輝等5人均為
謝石之
繼承人,原告得請求分割謝石之遺產。又謝石於87年
10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與原告針對謝石之財產分配方法
達成合意,謝石已同意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土
地移轉2分之1之權利予原告;及將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
土地權利全部移轉予原告;且其亡故時所留現金,應由原告
取得一半權利。而謝石死亡後,如附表所示各該土地已於10
1年8月27日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然謝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既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移轉2分之1之權利
予原告、將編號12、13所示之土地權利全部移轉予原告,及
同意由原告取得謝石亡故後所留現金半數,被告與謝榮輝等
5人復為謝石之
繼承人,自應繼承履行謝石依系爭協議書對
原告應負擔之義務。原告因而訴請被告及謝榮輝等5人將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各該2分之1權利或全部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謝石所遺現金存款之半數給付予原告,且請求依系爭
協議書所載意旨,分割謝石其餘遺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第6號事件核閱
無訛,並有系爭第6號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8至91頁)。可見系爭第6號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謝石
死亡後,其
遺產分割、系爭協議書對謝石之效力、被告及謝
榮輝等5人是否因繼承謝石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而須移轉上開各該土地之權利或給付謝石所遺留之現金半
數予原告等問題。至於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之性質、效力、
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均非系爭第6號訴訟之重
要爭點,兩造於該事件亦未就此為實質之辯論,並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該訴訟與本件訴訟之標的利益亦非大致相當,
本件自不受系爭第6號判決就各該重要爭點所為認定之拘束
,而無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系爭第6號判決理由就系
爭協議書之效力、解釋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法
院及兩造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認定或主張云云,
委無可採
。
2.系爭協議書之文首、第1條分別記載:「立分產協議書人謝
榮輝(以下簡稱甲方,以下逕以姓名稱呼)謝榮洲(以下簡稱
乙方,以下逕以原告稱之)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
珠(以下簡稱丙方,以下逕以姓名稱呼),茲因分產事宜成立
本協議,內容如左。」、「謝石、謝林善之子女因已年長各
自生活,為就家產分配與子女,特成立本協議。」文末並由
原告及謝榮輝等5人於立協議書人欄簽名;謝石、謝林善則
於見證人欄簽名。又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係
為了就謝石及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分配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
)。
堪認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分配謝石與被告之財產
無疑。
3.被告雖係在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上簽名,惟
參諸系爭協議
書第3條後段約定:「…謝林善之坐落臺中縣○○鎮(按已改
制為臺中市○○區,下同)○○段第00號地分由謝榮輝取得
。」、第5條約定:「原告、謝榮輝所分得之土地,自本協
議書成立之日起各自取得單獨使用權,他方不得干涉。」、
第6條約定:「原告、謝榮輝所分取之土地過戶日期由父親
謝石決定(謝石未能決定時由謝林善決定)。」、第10條約定
:「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日後由原告、謝
榮輝各取得2分之1權利。」足見被告所有之財產亦屬系爭協
議書分配標的範圍,被告並有決定何時將土地過戶予原告、
謝榮輝之權限,是被告顯然亦牽涉其中,而就其所有之財產
為分配、處理,被告並非單純立於見證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地
位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應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一方。
又除上開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第10條約定之分配財產標
的外,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其他內容,第2條約定:「謝石名
義之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及同段第000號地分由
原告取得。」、第3條前段約定:「謝石名義之坐落臺中縣
○○鎮○○段○○○○號地分由謝榮輝取得。」、第7、8、9條
則就原告、謝榮輝如何分配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浩順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廠
房之範圍,及差額找補等事項有所約定。第13條約定:「大
孫謝銘修及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各取得260萬
元,由原告、謝榮輝各付100萬元交父親分配,其不足額由
父親負擔。」、第15條約定:「父母亡故所留現金由原告、
謝榮輝各取得一半權利,各負擔一半稅金。」、第18條約定
:「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於日後如有須繼承登
記時須無條件
放棄繼承。並無條件提供資料與原告、謝榮輝
,由原告、謝榮輝誠意給紅包。」可知謝石及被告之財產主
要分配予其等2名兒子即原告與謝榮輝取得,其等女兒即謝
英珍、謝碧月、謝碧芬及謝碧珠等人則各分得現金260萬元
,且就謝石與被告死亡後所留現金如何分配亦有所約定,並
約定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及謝碧珠應無條件放棄繼承,
以確保謝石與被告之財產主要由原告及謝榮輝取得。則系爭
協議書應係謝石、被告與原告、謝榮輝等5人約定將謝石及
被告所有財產,以分家產方式,分配予原告與謝榮輝,謝英
珍、謝碧月、謝碧芬及謝碧珠則取得現金,而屬謝石及被告
贈與財產予其等子女之契約。
4.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兩
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10條
所稱「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
」範圍究竟為何、系爭房地是否包含其中一事,爭執甚烈。
查原告已
自承系爭協議書簽署目的在於因謝石及被告年事已
高,希望將其等所有財產為分配,以避免日後其等遺留之遺
產甚多,子女為遺產分配問題有所爭執,影響家庭成員間之
感情等語。而參諸上開系爭協議書第15、18條之約定,已論
及謝石、被告死亡後所留現金如何分配,謝英珍、謝碧月、
謝碧芬、謝碧珠於謝石、被告死亡後應無條件放棄繼承等事
宜。則謝石及被告顯係希望子女間於其等死亡後,可以和睦
相處,勿因如何分配遺留之財產等事宜發生爭執,影響手足
感情。堪認兩造、謝石及謝榮輝等5人當初訂立系爭協議書
,應係合意就謝石及被告名下財產為分配,且為避免謝石、
被告將來百年之後,兄弟姊妹間爭產,因而明白約定謝石及
被告財產由原告、謝榮輝等2名兒子平分,謝英珍、謝碧月
、謝碧芬與謝碧珠等4名女兒則各取得260萬元現金,且將來
謝石、被告亡故後,若有不動產須辦理繼承登記,謝英珍、
謝碧月、謝碧芬及謝碧珠等人須無條件放棄,並由原告、謝
榮輝給予紅包補償。準此以觀,系爭協議書第10條所稱「本
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其範圍應為系爭協議書簽立當
下,該協議書已記載之謝石、被告所有土地及漏載之土地,
及將來謝石、被告死亡時,仍登記在謝石、被告名下之不動
產(即已屬遺產之不動產),由原告、謝榮輝各取得2分之1之
權利,如此方可使原告、謝榮輝等5人於謝石、被告死亡後
,不再就如何分配謝石及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才取得,
且於死亡時仍歸屬其等名下之不動產發生糾紛,以達兩造、
謝榮輝等5人及謝石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即避免謝石、被
告死亡後,其等子女發生爭產情事。果爾該第10條所載「本
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僅限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告及
謝石所有而於協議書內已記載或漏未分配之土地,不及於其
等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且死亡時仍歸其等名下之不動產,
子女仍有可能因爭奪此部分財產而引發諸多糾紛,顯難達到
立約目的。然系爭協議書簽署目的,既在於避免謝石及被告
之子女於其等往生後,就其等所留財產爭產,則謝石與被告
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才取得之不動產,自應限於謝石、被告
死亡時仍在其等名下,方為分配之標的。蓋因謝石及被告於
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始取得之不動產,其等在世時,欲如何使
用、收益、處分或是否移轉登記予子女,本得基於所有權人
地位自由行使權利,子女對此不容置喙,倘子女不滿謝石、
被告處置此部分不動產之方式,自可當面詢問謝石、被告,
並與其等溝通,最終即應以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人即謝石、被
告之意見為依歸
予以尊重,實無爭產引發糾紛之虞。故謝石
及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才取得之不動產,應限於其等死
亡後,仍歸屬於其等名下者,方為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之
分配標的,因
斯時子女已無法確知其等欲如何處理此部分財
產,可能意見歧異,引發糾紛,將之歸入該協議書第10條約
定之範疇,由原告、謝榮輝各自取得該等不動產2分之1之權
利,糾紛自然平息,而達到謝石及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以避
免子女於其等死亡後爭產之目的。又謝石與被告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始取得之不動產,如不區分是否於其等死亡時,仍
在其等名下之不動產,一律將之納入該協議書第10條約定分
配之財產標的,即謝石、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一取得
其他不動產,該等不動產即歸為分配之財產標的,豈非謂謝
石、被告對於該等不動產,喪失自由處分之權利,不但自我
設限,更對其等甚不公平,亦非達到其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目的所必要,自
難認其等有意將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取得之
不動產,不論是否於其等死亡時,仍在其等名下之不動產,
均歸為分配之財產標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0條
為概括條款之約定,將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後所有登記在原告
之祖父、謝石及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均分配由原告及謝榮輝
各取得2分之1之權利云云,委無足取。
5.綜上,系爭房地固為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所取得之不動
產,惟被告於在世
期間,當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由處
分該房地,必須該房地
迄至被告死亡時,仍登記在其名下,
方屬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分配之財產標的,非謂被告一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該房地即為分配之財產標的。是以,
系爭房地尚不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之財產標的,原告自
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該房地權利2
分之1,則被告其後處分系爭房地,原告自亦無權依民法第4
0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之價額。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分配之財產標的
,包含被告、謝石於簽訂協議書前、後所有登記在其等名下
之不動產,故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所取得之系爭房地當
然成為該協議書第10條約定分配之財產標的範疇,被告應依
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予原告,乃被告卻輾轉使善
意第三人蔡崐烈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致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而給付不能,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地之價額2分之1云云
,既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33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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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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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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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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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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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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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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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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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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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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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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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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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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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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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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