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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49號 原   告 李逢時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同益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二戶名欄「ZHA NGXU HONG 」記載,應更 正為「ZHANG XU HONG」。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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