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 告 陳東
許麗華
上2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今元製模股份有限公司、張貴淵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今元製模股份有限
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逾期不補正,則
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今元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為張貴淵,然為被告今元製模股份有限公司、張貴
淵所否認,且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
所載,被
告今元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張茂林,並
非張貴淵,
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記載之被告今元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為張貴淵,依上所述,張貴淵顯非被告今元製模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
,具狀補正被告今元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
不補正,則駁回其訴訟。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