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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德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郭永良       皓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皓瑞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壹佰零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皓瑞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皓瑞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皓瑞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 肆拾萬貳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 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 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 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 ,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 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 訴訟經濟之效,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 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 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 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 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原聲明「一、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2,1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103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其請求,將起訴狀訴之聲明欄 所載列為先位聲明,並預慮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追加備位聲 明:「1.被告郭永良應給付原告1,402,1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第一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復於104年1月23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郭永良之先 位聲明請求,是其先位聲明僅請求被告皓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皓瑞公司)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郭 永良給付相同貨款(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本院審酌原 告起訴時係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 ,惟因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未臻明確,而於訴訟中追加 備位聲明及減縮先位聲明第一項對被告郭永良之請求,核原 告就追加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為不同 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第209頁反面),是原告先備位聲明之 社會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 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減縮第一項聲明及追加前揭預 備合併之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1.緣被告郭永良自99年起與原告開始有生意往來,由被告郭永 良為採購者向原告訂購商品,原告再將貨品寄至被告皓瑞公 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營業場所,每 筆交易金額約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嗣自101年3月間起,被 告郭永良與皓瑞公司開始增加商品訂購數額,原告仍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被告皓瑞公司,並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皓瑞公司,被告皓瑞公司 並將部分發票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惟被告皓瑞公司收受貨物後遲未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貨款共1,402,107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皓 瑞公司均置之不理,並藉詞為訴外人深圳市翔順有限公司( 下稱翔順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其非買受人云云。 2.原告既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皓瑞公司,亦開立統一發票予 被告皓瑞公司,使之得以向國稅局扣抵銷項稅額及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被告皓瑞公司; 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皓瑞公司給付 原告買賣價金,並聲明:1.被告皓瑞公司應給付原告1,402, 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如鈞院認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非被告皓瑞公司,因系爭 契約均為被告郭永良出面向原告訂立,被告郭永良自有依買 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告郭永良給付原告1,402,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皓瑞公司部分: 1.本件買賣均係由被告郭永良以訴外人翔順公司之採購單向原 告訂購商品,被告郭永良為避免在大陸交貨有被海關扣留之 風險,與原告約定將貨物先由被告皓瑞公司代收,再由被告 郭永良負擔運費運送至翔順公司,此從原告提出之採購單、 出貨單可知,如由被告郭永良親自領貨,原告在出貨單上即 記載出貨地址為「深圳市翔順有限公司廣東省深圳市○○○ ○○○道000號3樓」,如被告郭永良未親自領貨,原告出貨 單之出貨地址始記載「指寄: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號皓瑞(股)有限公司」,可見被告皓瑞公司僅代為收貨,而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況由被告皓瑞公司之變更事項登 記表可知,被告郭永良並非被告皓瑞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 股東,是被告皓瑞公司並無委託被告郭永良向原告訂購商品 ,亦非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2.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劉黃協於101年初,告知被告郭永良需 開立統一發票,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翔順公司非設立於 台灣之公司,被告郭永良始商請被告皓瑞公司協助,將統一 發票開立予被告皓瑞公司,本件買賣契約非因被告皓瑞公司 之要求而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已知之甚詳。縱被告皓瑞公司 將上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稅捐,按營業稅法或稅捐稽徵法均 屬公法事項,至於買賣契約則屬私法契約,不得以公法規定 之事項推定私法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不得因此即謂統一發票 買受人欄所記載之買受人,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買 賣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永良部分: 訴外人翔順公司自97年開始,即向原告訂購貨物,被告郭永 良僅為翔順公司之採購者,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實為翔順 公司,是被告郭永良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依買 賣契約向被告郭永良請求給付價金,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郭永良於101年3月6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2日、同年 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6月1日 ,以翔順公司名義之採購單,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總價金 為1,402,107元,原告已依被告郭永良之指示將貨品交付至桃 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被告皓瑞公司,原告並 開立以被告皓瑞公司為買售人之統一發票10紙(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4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1,402, 107元(見本院卷第184頁)。 ㈢被告皓瑞公司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AH00000000、AH000000 00、AH00000000、AH00000000、BW00000000、BW00000000、 BW00000000、BW00000000、BW00000000向國稅局申報10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見本院卷第171頁)。 ㈣被告皓瑞公司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AH00000000、AH000000 00、AH00000000、BW00000000、BW00000000、BW00000000、 BW00000000向國稅局申報當期營業稅扣底進項稅額(見本院 卷第171頁)。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月24日送達被告郭永良(本院卷第 44頁)、被告皓瑞公司(本院卷第54頁)。 四、法院之判斷: 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深圳市翔順有限公司採購單 7紙、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5紙、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12紙、借出單1紙、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10紙、應收 帳款對帳單明細,以及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該局103年11月6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6頁、171頁),堪信原告確有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貨物與統一發票予被告皓瑞公司,卻未 收受系爭貨款,被告皓瑞公司並將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申 報營業稅額等情。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皓瑞公 司支付價金,備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郭永良支付價金,被 告等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為何人?被告皓瑞公司、郭永良或訴外人翔順公司?㈡ 原告依買賣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皓瑞公司,及備位請求被告郭 永良給付本件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被告皓瑞公司、郭永良或訴 外人翔順公司?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不以出 賣人及買受人簽定書面之買賣契約為必要,僅需買賣標的物 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而當事人間若未就交易條 件訂立明確及完整之買賣契約,依渠等之磋商階段,如詢價 、報價、訂購、付款、付款方式、付款地、交付地、受領人 、交易或付款憑證之開立,以及瑕疵或遲延之協議等,均可 能由不同名義人以口頭、書面或兼有之方式為之。則未簽立 明確買賣契約之情形,交易相對人之認定,應綜合上開交易 往來之各項文件、證據為綜合判斷。再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營業 稅法第5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可見統一發票乃營業人間買賣之重要 憑證,且僅交易當事人間,方得開立統一發票,準此,統一 發票足信為認定買賣契約交易當事人間之憑信性證據。 2.經查,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被告郭永良持訴外人翔順公司名義 之採購單,向原告採購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原告與被告 郭永良間已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一事,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 三、㈠所述,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原告、與買受人即 被告郭永良或「其所代理之人」,已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 意思表示達成合意,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應屬無疑。 第查,原告將如附表所示7批貨物中之5批,交付予被告皓瑞 公司,並開立以被告皓瑞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10紙,此 亦為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而被告皓瑞公司取得上開統一 發票後,業將如附表所示之7紙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進項稅額,其中9紙支票復持以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於103年11月6日 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稽(見本院卷第 171頁)。是本件原告與被告皓瑞公司均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 司,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買受人均 為被告皓瑞公司,而非被告郭永良或訴外人翔順公司,被告 皓瑞公司除已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並取得本件 買賣關係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外,更持該統一發票向稅捐 機關主張扣抵稅額,足信系爭買賣標的乃被告皓瑞公司購以 從事其營業或生產所需之物,始有扣抵銷項稅額及扣除營業 成本,以計算營業利益之可能。準此,本件買賣契約既由被 告皓瑞公司為受貨人及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且被告皓瑞公 司亦已持該發票向稅捐機關主張買受之事實,綜合本件買賣 契約之相關證據,應認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為被告皓瑞公司 。 3.又被告皓瑞公司雖抗辯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翔順公司 ,而拒絕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云云。然細繹本件7紙採購單, 均為印刷完成之制式表格,翔順公司之名義雖為表單抬頭, 惟均無該公司之大小章,或其他可表明認定屬翔順公司為買 受人而簽署之證明於其上;且徵之前揭採購單上「復核」、 「批准」之欄位,亦未有翔順公司任何內部人員之簽署,僅 「採購者」欄位有被告郭永良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頁、10頁 、14頁、20頁、21頁、27頁、31頁),則上開採購單是否確 為翔順公司為買受人而簽發,已值存疑。觀之上情,被告抗 辯既有諸多瑕疵可指,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採購 單上印有翔順公司之名稱,即可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為翔順公司,是被告皓瑞公司前揭辯稱,在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皓瑞公司之認定。 4.至被告皓瑞公司雖抗辯營業稅法或稅捐稽徵法均屬規範納稅 義務事項,屬公法範疇,至於買賣契約屬私法實體事項,當 事人間是否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不得僅以公法規定之事項推 斷民法實體關係成立云云。按查,開立「統一發票」雖屬行 政法上規定,然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 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理之目的及 契約自由之保護。惟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認定疑義,因無 書面明確之買賣契約,需綜合判斷交易階段如締約、履約之 各項客觀證據及當事人真意,業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之 採購單僅係印有翔順公司名稱之印刷文件,無任何公司或法 定代理人之印章及簽名,尚難認定系爭貨物確為翔順公司所 採購。再徵之系爭貨物之部分「出貨單」上則蓋有被告皓瑞 公司之收發專用章(見本院卷第8頁、23頁、24頁),被告 皓瑞公司亦不爭執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復有證人即原 告公司之員工劉黃協到庭證稱:系爭買賣係伊與被告郭永良 接洽,大約自96年開始就與被告郭永良交易,開始交易後, 貨品應該都是送到被告皓瑞公司那邊,從100年開始依照郭 永良指示開發票給被告皓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 第131頁)。可見被告郭永良自96年開始,即要求原告將買 賣標的物寄給被告皓瑞公司,被告皓瑞公司長期以來均無質 疑而收受貨品;又自100年開始,被告郭永良更指示原告將 被告皓瑞公司列為買賣契約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而被告皓 瑞公司收受前開發票後亦無疑義,甚且持以申報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顯見被告皓瑞公司長期知悉被告郭永良以其 名義與原告為交易行為,均未曾為反對之表示,甚且以申報 稅捐之積極行為承認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本院審酌系爭 交易之客觀情形與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及締約相對人之期待 ,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認被告皓瑞公司應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非單以公法規定之事項推斷私法關係 ,被告皓瑞公司上開辯解,難以憑採。 ㈡原告依買賣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皓瑞公司,備位請求被告郭永 良給付本件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既為被告皓瑞公 司已如上述,而原告業依買賣契約將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之 人,然未收受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已履行買賣 契約之交付義務,被告皓瑞公司即為買受人,是原告主張依 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皓瑞公司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貨款1,402,107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原告備位聲明訴請被告郭永良給付貨款部分,因本件原告 先位請求被告皓瑞公司給付貨款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原 告另對被告郭永良請求貨款,既為預備合併,本院自無庸再 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主張,即被告皓瑞公司就本件未付貨 款,應依買賣契約及民法367條規定負給付之責,應為可採 ,被告皓瑞公司所辯,尚無可取。至於原告請求備位被告郭 永良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之備位聲明及爭點 ,因其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而無審究之必要。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皓瑞公司給付貨款1,402,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前述應准許部分,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備位之訴則因解除條件成就,自無予以審酌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王姿婷 附表:本件買賣價金明細 ┌──┬──────┬────┬─────┬──────┬────┬─────┬──────┐ │項次│購買時間 │品 名│金 額 │出貨時間 │出貨地點│統一發票 │是否報稅 │ │ │ │ │ │ │ │號 碼 │ │ │ │ │ │ │ │ │ │ │ ├──┼──────┼────┼─────┼──────┼────┼─────┼──────┤ │ 1 │101年3月6日 │PC-310PH│292,950元 │101年3月7日 │皓瑞公司│AH00000000│是 │ │ │ │控制器 │ │ │ │ │ │ ├──┼──────┼────┼─────┼──────┼────┼─────┼──────┤ │ 2 │101年3月26日│PC-310PH│292,950元 │101年3月26日│皓瑞公司│AH00000000│是 │ │ │ │控制器 │ │ │ │ │ │ ├──┼──────┼────┼─────┼──────┼────┼─────┼──────┤ │ 3 │101年5月2日 │ORP控制 │28,392元 │101年4月25日│郭永良 │AH00000000│是, │ │ │ │器、PH電│ │ │親取 │AH00000000│但AH00000000│ │ │ │極 │ │ │ │ │僅申報營利事│ │ │ │ │ │ │ │ │業所得稅 │ ├──┼──────┼────┼─────┼──────┼────┼─────┼──────┤ │ 4 │101年5月8日 │PC-310PH│683,550元 │101年5月9日 │皓瑞公司│BW00000000│是 │ │ │101年5月9日 │控制器、│ │ │ │BW00000000│ │ │ │ │PH控制器│ │ │ │BW00000000│ │ │ │ │ │ │ │ │ │ │ ├──┼──────┼────┼─────┼──────┼────┼─────┼──────┤ │ 5 │101年5月11日│ORP控制 │10,290元 │101年5月11日│皓瑞公司│BW00000000│否 │ │ │ │器 │ │ │ │ │ │ ├──┼──────┼────┼─────┼──────┼────┼─────┼──────┤ │ 6 │101年5月16日│PH控制器│92,400元 │101年5月17日│皓瑞公司│BW00000000│是 │ │ │ │ │ │ │ │ │ │ ├──┼──────┼────┼─────┼──────┼────┼─────┼──────┤ │ 7 │101年6月1日 │維修費及│1,575元 │101年6月1日 │郭永良 │BW00000000│僅申報營利事│ │ │ │更換LCD │ │ │親取 │ │業所得稅。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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