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蔡慶添
訴訟
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廖友亨
莊玫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被告廖友亨與原告就虹府
臻璽合夥銷售案之合夥盈
虧進行決算完結前;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上字第
四二七號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友亨、莊玫毓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92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61號等民事
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
執行。
惟原告與被告廖友亨前於民國95年間簽立「虹府臻璽
建案」之共同合夥銷售房地契約(下稱
系爭合夥),並以被
告廖友亨之名義與虹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府建設公
司)簽訂包銷契約,以包銷虹府建設公司之「虹府臻璽建案
」,系爭合夥事業現已解散,原告已對被告廖友亨提起協同
辦
理合夥清算訴訟,而被告廖友亨已依據包銷契約向虹府建
設公司請求給付
報酬,並經法院判決虹府建設公司應給付被
告廖友亨893,812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廖友亨已受償951,236
元,因此系爭合夥財產應尚剩餘951,236 元,依原告出資比
例百分之50計算,原告對於被告廖友亨尚有合夥盈餘
分配請
求權新臺幣475,618 元;另原告因投資土地買賣及訴外人昶
烽建設有限公司「名門御墅建案」代銷案,曾將投資獲利寄
存於被告莊玫毓,現尚有3,870,895 元由
相對人莊玫毓保管
,而原告現已終止與被告莊玫毓間之寄託關係,並起訴請求
被告莊玫毓返還
上開寄託款,原告
爰以上開金額各對被告廖
友亨、莊玫毓主張抵銷,並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廖友亨
提起請求協同合夥清算之訴,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 年
度中簡字第1402號判決被告廖友亨應協同原告就合夥經營之
「虹府臻璽合夥銷售案」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經被告
廖友亨提起
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案件
審理中;又原告對被告莊玫毓提起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被告莊玫毓應給付原告670,8
95元,經原告及被告莊玫毓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
兩造之上訴均
駁回,現
上訴最高法院中,均尚未確定。是原告對被告廖友亨、莊玫
毓主張之抵銷
債權是否存在,顯係以被告廖友亨就「虹府臻
璽合夥銷售案」合夥盈虧為決算之結果;及以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26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27
號事件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從而,本件訴訟程序
顯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