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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蔡慶添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廖友亨       莊玫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被告廖友亨與原告就虹府臻璽合夥銷售案之合夥盈 虧進行決算完結前;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上字第 四二七號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友亨、莊玫毓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92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61號等民事 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惟原告與被告廖友亨前於民國95年間簽立「虹府臻璽 建案」之共同合夥銷售房地契約(下稱系爭合夥),並以被 告廖友亨之名義與虹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府建設公 司)簽訂包銷契約,以包銷虹府建設公司之「虹府臻璽建案 」,系爭合夥事業現已解散,原告已對被告廖友亨提起協同 辦理合夥清算訴訟,而被告廖友亨已依據包銷契約向虹府建 設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並經法院判決虹府建設公司應給付被 告廖友亨893,812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廖友亨已受償951,236 元,因此系爭合夥財產應尚剩餘951,236 元,依原告出資比 例百分之50計算,原告對於被告廖友亨尚有合夥盈餘分配請 求權新臺幣475,618 元;另原告因投資土地買賣及訴外人昶 烽建設有限公司「名門御墅建案」代銷案,曾將投資獲利寄 存於被告莊玫毓,現尚有3,870,895 元由相對人莊玫毓保管 ,而原告現已終止與被告莊玫毓間之寄託關係,並起訴請求 被告莊玫毓返還上開寄託款,原告爰以上開金額各對被告廖 友亨、莊玫毓主張抵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廖友亨 提起請求協同合夥清算之訴,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 年 度中簡字第1402號判決被告廖友亨應協同原告就合夥經營之 「虹府臻璽合夥銷售案」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經被告 廖友亨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案件 審理中;又原告對被告莊玫毓提起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被告莊玫毓應給付原告670,8 95元,經原告及被告莊玫毓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兩造之上訴均駁回,現 上訴最高法院中,均尚未確定。是原告對被告廖友亨、莊玫 毓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顯係以被告廖友亨就「虹府臻 璽合夥銷售案」合夥盈虧為決算之結果;及以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26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27 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從而,本件訴訟程序 顯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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