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祐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誠德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
承攬被告「南化複線平和橋水
管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爲148,700,
000元(含稅),工程地點為臺南市左營鎮,並簽訂工程編
號爲「BI-00-0000-00」之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
嗣於103年1月28日完成總工程,並經被告於103年4月
驗收系爭工程。然依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說編號A-05「鋼橋
塗裝工程」之規定,系爭工程應以焊接之工法施作鋼橋內面
塗裝系統,
惟本件若以焊接之工法施作,將使焊接處之內部
無法塗裝;故原告嗣依系爭契約約定以焊接工法
予以施作後
,即致鋼拱橋焊接處內部無法塗裝(該部份約占鋼拱橋工程
之0.23%),然此並不影響該工程之安全性、使用功能及使
用效益。
詎料,原告施工完成後,請求被告辦理驗收,被告
竟以鋼拱橋焊接處內部未塗裝等事由,就原告全部之「鋼橋
塗裝工程」部分工程款總價之3倍,計算罰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037,817元(下稱系爭罰款),並要求原告須先
繳納罰款,始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原告遂給付系爭罰款予被
告。惟原告係依照系爭契約之施作工法及被告之指示予以施
作,則系爭工程中鋼拱橋焊接處之內部未為塗裝
等情事,自
屬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系爭工程前經臺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就系爭工程辦理安全鑑定並做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施作之塗裝,其膜厚符合設
計需求,並認鋼拱橋焊接處內部未塗裝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
需求;應
足證原告之鋼拱橋焊接工作,其焊接處之內部未為
塗裝等事由,並不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
所稱
有毀損、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等瑕疵。從而
,被告以原告「鋼橋塗裝工程」未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
說之規定為由,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罰款共計1,037,817元
,並無任何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原告
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8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被告以繳納罰緩事由,限制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其他工
程款部分,已如前述,故原告係為取得其他施工部分之工程
款,不得以先為繳納系爭罰款,自不得認原告交付系爭罰款
予被告為故意之任意給付,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罰緩。又縱認原告因違反系爭工程契約
而有繳納
違約金之情事存在,惟原告係依照系爭契約約定以
焊接工法予以施作,且鋼拱橋焊接處內部無法塗裝並不影響
該工程之安全性、使用功能及使用效益,
縱有未能依約施作
塗裝部分,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亦如前述,則被告應就該部
份並無受有任何實際之損害,而原告若如實履行債務,被告
亦無法獲得更多之利益;況乎,被告並未給付任何「鋼橋塗
裝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即就原告處以「鋼橋塗裝工
程」工程款總價之3倍罰款,並要求原告須先繳納罰款,始
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其收受系爭罰款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
予原告。
㈡縱認原告因違反系爭契約而有繳納違約金之情事存在,惟被
告請求之違約金仍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
鈞
院酌減違約金額,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㈢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每一道油漆完成,待漆膜
乾燥後,通知被告之監造工程師測定各油漆乾膜厚度,有違
約之情事存在
云云,惟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10
0年臺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意旨,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本件原告承攬之「鋼橋塗裝工程」部分,係由原
告委由訴外人遠大興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大興公司)
於臺南市新營區之工廠施作,再運送至系爭工程所在地(即
臺南市左鎮區)進行組裝。原告依約雖應於每層塗裝油漆完
畢後,通知監造工程師測定油漆乾膜厚度,然本件監造工程
師即訴外人李偉立必須往來新營區塗裝工廠及左鎮區工程所
在地進行現場監工,故其僅實際至臺南市新營區塗裝工廠辦
理檢驗數次,而無法配合原告隨時檢測各油漆乾膜厚度,此
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有違約事由存
在,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為免工程延宕,即依系爭契約施
工說明書總則第10條約定,並經
兩造溝通協商及監造單位之
同意後,原告於塗裝
期間之模厚檢驗即交由訴外人耀武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耀武公司)進行,再由被告之監測單位審核
膜厚測試報告,
嗣後運送至系爭工程所在地進行組裝及焊接
時,案外人李偉立亦在場監工,勘認原告確實有依約或依監
造人員之指示進行塗裝工程。綜上,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之
施作及執行皆符
經驗法則、倫理法則及
誠信原則,且符合系
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被告自不得拘泥系爭契約文
字,執意要求原告逐字依約履行。
㈣
觀諸系爭契約之鋼橋油漆施工規範第09972章「鋼橋油漆」
第3條第3項第2款第1點之約定,可知兩造並未限制應由被告
之員工進行逐層檢測膜厚。換言之,僅需符合由工程師檢測
並製作紀錄,即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否則,根本無需約定
應由原告作成紀錄備查。本件原告於塗裝期間,於每層塗裝
完成後即進行自主檢查,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由
耀武公司進行膜厚測試,該報告亦經被告之監測單位即訴外
人李偉立審核膜厚測試報告後,運送至系爭工程所在地進行
組裝及焊接時,於組裝時並有訴外人李偉立在場監工,足認
原告應確實有依約於每道塗裝完成後會同工程師測定各油漆
乾膜厚度,並作成紀錄備查,原告自無違約之情事存在。
㈤被告於未受有任何損害之情形下,處以原告高達1,383,756
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對原告損害甚大,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有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已善盡顯
承攬人之義務已如所述,雖未聲請由被告逐層檢驗,然並未
違背系爭工程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亦未造成被告任
何損害、亦無安全上及使用需求之妨礙,且依臺南市土木技
師公會就系爭「鋼橋塗裝」工程之鑑定報告書,亦僅建議「
內面塗裝系統部份以減價收受辦理」,然被告在未受有任何
損害之情形下,竟處以原告高達1,383,756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對原告損害甚大,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被告自應返還其所收受之系爭罰金。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
略以:
㈠本件原告雖稱其向被告交付系爭罰款,係因被告稱本件系爭
工程有鋼拱橋焊接處內部無法塗裝之事實存在云云,惟此應
與事實不符,被告係因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塗裝,始
爲罰款,故原告所述應有不實。
㈡本件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之鋼橋油漆施工規範第09972章「
鋼橋油漆」第3條第3項第2款第1點約定:「承包商應自備油
漆膜厚測定儀,於每一道油漆完成(工廠油漆完成或現場油
漆完成),待漆膜乾燥後,均應會同工程師測定各油漆乾膜
厚度,並作成紀錄備查。」,惟原告於鋼橋油漆每層塗裝時
,並未依照前開約定,通知被告之監造工程師逐層檢查每層
油漆之塗裝,致被告無從查驗原告有關鋼橋之塗裝是否符合
系爭契約之約定;且鋼橋內面塗裝部分於鋼橋組裝後,即無
法查驗原告是否曾有施作鋼橋內面之塗裝。為解決此一爭議
,被告之南區工程處遂於103年1月21日邀集原告及各相關單
位開會協商,並做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嗣經
原告委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並做成系爭鑑定報告
,再經被告函請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即訴外人黎明公司針對系
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被告即因系爭鑑定報告敘及鋼拱橋內
部縱未經塗裝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等情,依系爭會議
記
錄之決議內容及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5條之約定,復
參黎明公司所計算出之系爭工程塗裝部分之契約金額345,93
9元,以該金額之3倍計算對原告之罰款共計1,037,817元。
被告之南區工程處並於103年5月21日以臺水南二所字第1030
003116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之決定及扣款金額;又原告於
收受前開函文後,並未於文到10內以書面提出
異議,依系爭
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條之約定應視為就前開函文所通知
之內容予以同意,且原告亦於103年7月2日繳交工程罰扣款
1,037,817元,故被告收受系爭罰款,自屬有據,則原告以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罰款,應無理由
。
㈢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顯已
明知其並無給付之義務,仍於103年7月2日繳交系爭罰款予
被告,故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㈣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固有使司法審查機制介入
而
適度調整契約自由流弊之功能,
惟於調整契約自由時,亦
不得過度干預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忽略契約正義而使
契約惡意違反者有獲利之空間。本件系爭工程係依
政府採購
法規定進行招標程序,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於投標之初即對
工程施工必須履行之規範及要件知之甚詳。本件原告確有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致被告無從依約查驗塗裝情形,已如前述,
則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即係為保障契約得以確實履行,且違
約金之約定,
乃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是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原告僅謂違約金過高云云,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自不足採。又倘
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
歸由
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亦有礙交易安
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被告對原告核處之違約金尚屬合理
,應無酌減之必要。
㈤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偉立無法配合檢測各油漆乾膜厚度,致其
檢驗部份係交由下稱耀武公司進行云云,則原告自應舉證證
明其曾於各層油漆塗裝之前,曾有通知訴外人李偉立至現場
進行檢測等事實。惟原告空言上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
主張要不可採。且被告同意由耀武公司進行總膜厚度之檢測
,其目的係在檢測「總膜厚度」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亦即耀
武公司所提出之膜厚測試報告,係僅就部分鋼拱橋管徑為總
膜厚度之測試,並
非就全體鋼拱橋管徑為各層塗裝油漆之檢
測,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或依監造人員之指示進行塗裝工程云
云,
洵屬無據,殊不足採。
㈥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
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
總價款爲148,700,000元,工程地點為臺南市左營鎮,並簽
訂工程編號爲「BI-00-0000-00」之系爭契約。原告嗣於103
年1月28日完成總工程,並經被告於103年4月驗收系爭工程
。
㈡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9972章銅橋油漆3.3.2膜厚檢查⑴約定
「承包商應自備油漆膜厚測定儀,於每一道油漆完成(工廠
油漆或現場油漆完成),待漆膜乾燥後,均應會同工程師測
定各油漆乾膜厚度,並作成紀錄備查」;施工總說明書總則
第45條約定「分段查驗、部分驗收或驗收結果未依契約圖說
施工之部分,經甲方檢討其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可不必拆換或拆換
有困難時,得以減價收受。該減價收受部分,應以不計價,
並按該項不合格部分之契約價款罰以3倍之金額,惟契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㈢系爭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工程施工規
範第09972章鋼橋油漆3.3.2膜厚檢查之約定,就原告施作「
鋼橋塗裝工程」部分工程款不予計價,並處以原告該部分工
程款3倍共計1,037,817元之罰金,原告並於103年7月2日給
付系爭罰金予被告。
㈣系爭工程前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辦理安全鑑定
並做成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施作之塗裝,其
膜厚符合設計需求,並認鋼拱橋焊接處內部未塗裝並不妨礙
安全及使用需求。
㈤被告之南區工程處確有於103年5月21日發出臺水南二所字第
10300031160號函予原告,原告於收受前開函文後,並未於
文到10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有無依
前揭施工規範之約定,通知被告之監造工程師逐
層檢查每層油漆之塗裝?
㈡被告就原告施作鋼橋油漆部分工程予以不計價驗收,並處以
該部分工程款3倍之罰金,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是否
得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㈢被告就
上開部分處以3倍之罰金,有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若有,則該部分之違約金應以若干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罰金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
19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罰款並非
出於任意給付,而是被告要求應繳納系爭罰款後,始得請求
系爭工程之其他工程款項等語,並提出被告南區工程處103
年5月21日台水南二所字第10300031160號函、收款收據各1
份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0、61頁),觀上開函文記載「請貴
公司儘速繳納罰款新台幣1,037,817元,俾利辦理後續結案
作業」等語可知,原告上開主張繳納罰款並無任意給付等語
,
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又被告雖以原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條約定,視為同意云云,然
原告此部分非屬任意給付,已如前述,如依該條約定,原告
為請領其它工程款項之故,無異剝奪原告救濟之權力,顯失
公平,是該約定應屬無效。
二、原告主張其有通知被告工程師李偉立到庭檢查,然因證人李
偉立沒空前往檢查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原告就
系爭鋼管內膜塗裝時並未逐層通知工程師檢查,並作成紀錄
備查
一節,
業據證人李偉立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107頁),原告復未能舉證確有通知證人李偉立前
往檢查內膜塗裝之厚度,所辯顯不足採。
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9972章銅橋油漆3.3.2膜厚檢查及施工
總說明書總則第45條之約定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就系爭鋼管內膜塗裝時未通知工程師前往檢查並作成
紀錄備查,其
顯有違反上開約定甚明,是被告減價驗收及處
以3倍罰款
尚非無據。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
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
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
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
,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
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
返還
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
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
斯時屆其清償期,方
符酌減違約金所生
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78號判決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驗收時,被告除系爭銅
管內膜塗裝部分工程款不予計價外,另處原告該部分工程款
3倍之罰金,
雖非無據,惟本院審酌本件工程系屬公共工程
,如未確實施作,對社會經濟發展及民生用水影響重大,原
告雖未依前揭施工規範通知被告就系爭銅橋內膜厚度塗裝逐
層檢查,然其銅管內膜厚度合於契約之約定,且不妨礙安全
及使用需求,被告已就該部分之工程不予計價驗收,認被告
仍就該部分疏未通知檢查處以3倍罰金1,037,817元,顯屬過
高,認應酌減為1倍罰金即345,939元始為適當,從而被告課
以超出345,939元以外之違約金(即691,878元,計算式:1,
037,817-345,939=691,878)難謂允當,原告請求返還為有
理由。
伍、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違約金酌減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91,8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均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
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