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陳阿葉
吳李玉錘(即兼
承受訴訟人吳鈴森、吳森德、廖曼
君、吳美瑢、吳美嬅、吳泟佑、吳森章、吳碧琴
、吳森貴、吳森輝等人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子婷
陳博芮
被 告 吳貫世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吳國男
吳寶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
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
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
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
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於
民國102年12月9日起訴繫屬於本院,而原告吳陳秀合於訴訟
繫屬中之103年2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長男吳鈴森、次男
吳森德、三男吳森發已歿由其配偶廖曼君、長女吳美瑢、次
女吳美嬅、長子吳泟佑繼承、四男吳森章、次女吳碧琴、五
男吳森貴、六男吳森輝,有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經吳陳秀合之全體繼承人於
103年3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並
經本院送達
繕本予被告,
參諸前揭規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
即無不合。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吳陳秀合之繼承人將
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轉賣予吳李玉錘,吳李玉錘於103年4月16日以
民事
聲請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118頁),並經本院
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庭准許原承受訴訟人吳鈴森、吳森
德、廖曼君、吳美瑢、吳美嬅、吳泟佑、吳森章、吳碧琴、
吳森貴、吳森輝由原告吳李玉錘承當訴訟在案(見本院卷㈠
128頁)。
揆諸上開規定,亦與法相符,均
併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吳貫世、吳國男、吳寶霖為被告,因
被告吳貫世於起訴前,於100年8月4日先將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出29-1、29-2地號等二筆土地,其
中29-2地號土地再分割為29-6、29-7地號等2筆土地,
贈與
吳翠霞、吳阿英,而於103年1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暨追加
訴之聲明狀追加吳翠霞、吳阿英為被告。嗣起訴後於103年4
月17日,撤回對被告吳翠霞、吳阿英之訴,有民事撤回部分
被告狀附卷
可參,依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陳阿葉。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登記與原告吳李玉錘。嗣於102年12月25日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將如附圖所
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00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陳阿葉。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登記與原告吳陳秀含、吳李玉錘共有。」又於
103年1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
明為:「⑴被告吳國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之土地面積115.7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陳阿葉。⑵
被告吳寶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
115.7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陳阿葉。⑶被告吳翠霞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99.17平方
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吳李玉錘。⑷被告吳阿英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99.17平方公尺,移
轉登記與原告吳李玉錘。」再於104年3月14日以民事更正訴
之聲明暨
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
吳國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
115.7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陳阿葉。⑵被告吳寶霖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115.72平方公
尺,移轉登記與原告陳阿葉。⑶被告吳翠霞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之土地面積99.17平方公尺,移轉登
記與原告吳李玉錘。⑷被告吳阿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之土地面積99.1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
吳李玉錘。㈡
備位聲明:⑴被告吳國男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之土地面積115.7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
原告陳阿葉、吳李玉錘各二分之一。⑵被告吳寶霖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115.72平方公尺,移
轉登記與原告陳阿葉、吳李玉錘各二分之一。⑶被告吳翠霞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99.17平
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陳阿葉、吳李玉錘各二分之一。⑷
被告吳阿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面
積99.1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陳阿葉、吳李玉錘各二
分之一。
復於104年4月1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續
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吳國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之土地面積115.7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
告陳阿葉。⑵被告吳寶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之土地面積185.9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陳阿葉。⑶
被告吳貫世應給付原告吳李玉錘新臺幣(下同)13,199,527
元,並自本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於104年6月16日以民事更正訴
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吳國男應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114平方
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陳阿葉及吳李玉錘二人,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⑵被告吳寶霖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之土地面積33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
原告陳阿葉及吳李玉錘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⑶被告
吳貫世應給付原告陳阿葉、吳李玉錘各759,633元,並自本
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前後聲明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為
鬮書第七條之約定,而因事後發現部分土地有以贈與原因而
為移轉登記、及因原告吳陳秀含死亡後,其繼承人將鬮書第
七條約定之權利讓與原告吳李玉錘,復以系爭土地因分產協
議而有鬮書之約定,而無贈與關係之
適用,主張就該等部分
為給付不能,而改以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前後所依
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並配合其變
更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上開變更
追加部分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可視為同意變更
追加,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陳述及答辯
要旨: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吳澄燦、吳國華、吳揚、被告吳貫世、吳國男五兄弟
,於64年2月6日訂立鬮書,其中第七條之約定:「吳澄燦與
吳國華各取得○○○段00地號之500平方公尺二分之一之應
有部分。」上開土地經重測後變更為臺中市○○區○○段○○
○號,
嗣後分割為29-1、29-6、29-7地號等3筆土地。依上
開鬮書之約定,被告應將其面積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配與
吳澄燦,面積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配與吳國華,然訴外人
吳澄燦及吳國華均已去世,茲由其繼承人吳鈴森等十人及吳
介文等五人繼承
渠等之權利及義務,前開繼承人於日前將如
聲明所示之土地權利讓與原告,並有
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
另訴外人吳揚於數年前去世,依法應由被告吳寶霖繼承,茲
臚列吳寶霖為被告。原告
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依分割後土地各請求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
並聲明:
⑴被告吳國男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之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陳阿
葉及吳李玉錘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⑵被告吳寶霖應
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
面積33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陳阿葉及吳李玉錘二人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⑶被告吳貫世應給付原告陳阿葉、
吳李玉錘各759,633元,並自本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本案之鬮書,多已按照鬮書履行之事實,足見鬮書內容之真
正,分述如下:。
⑴鬮書第一條:『下員林段62-14地號,建73,則0.1605公頃
連同地上建設全部房屋及62號內保留0.0200公頃為道路用地
,全由兄弟五人共有,各得持分五分之一。』下員林段62
-14地號現變更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現
所有
權人為吳寶霖,而吳國男之所以非為所有權人,其原因為吳
國男將其之應有部分出賣與吳國華,此部分吳國男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已作證說
明。又,○○○段00地號土地中之200平方公尺(如鬮書附
圖所示)自鬮書簽署以來即供道路利用,足見鬮書第一條已
有依約履行。
⑵鬮書第二條:『上楓段912號田7則0.2242公頃,913號田7則
0. 2243公頃,914號田7則0.2406公頃,計0.6891公頃所有
權全部全由大房吳澄燦取得。』原所有權為吳澄燦,後因繼
承變更為吳介文、吳介元,吳介元死亡,其持分再由吳介文
繼承,後轉賣第三人范煒晃,足見鬮書第二條亦有依約履行
。
⑶鬮書第三條:『三和段956號田7則0.1028公頃,957號田7則
0. 2250公頃,958號田7則0.2255公頃,959號田7則0.1518
公頃,計0.7051公頃所有全部全由二房吳國華取得。』等語
:
三和段956地號分割增加956-1、956-2、956-3、956-4、956
-5、956-6地號:
①956地號現所有權人為吳泟佑,此人為吳國華之三男吳森
發繼承人。
②956-1、957-1地號現所有權人為廖曼君,此人為吳國華之
三男吳森發繼承人。
③956-2、957-2地號現所有權人為吳森輝,此人為吳國華之
六男。
④956-3地號原所有權人為吳森輝,已轉賣訴外人俊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輾轉轉讓他人。
⑤956-4地號原所有權人為吳國華,後轉賣訴外人吳萬章。
⑥956-5地號原所有權人為吳國華,後轉賣訴外人賴柏銓。
⑦956-6地號原所有權人為吳國華,後轉賣訴外人梁雪麗。
⑧957、957-3地號合併入956地號,所有權人為吳國華。
三和段958地號分割增加958-1、958-3地號:
①958地號原所有權人為吳國華,之後部分持分轉賣梁雪麗
、吳萬章、賴柏銓、奇良製網廠有限公司,未轉賣之部分
持分由長男吳鈴森、四男吳森章、三男吳森發繼承人吳泟
佑、六男吳森輝繼承。
②958-1地號原所有權人為吳國華,之後由次男吳森德及四
男吳森章繼承。
③958-3地號原所有權人為吳國華,之後合併入959地號。
三和段959地號分割增加959-1地號
①959地號原所有權人為吳國華,之後轉賣訴外人蔡忠周。
②959-1地號原所有權人為吳國華,之後由次男吳森德、四
男吳森章繼承。
⑷鬮書第四條:『下員林段55-6號田6則0.0280公頃,56-13號
田6則0.4338公頃及62號內0.1765公頃,計0.6383公頃,所
有權部全由三房吳貫世取得。』此約定亦已履行:
①下員林段55-6、56-13地號所有權人為吳貫世。
②○○○段00地號內0.1765公頃,重測後分割變為民生段29
地號,之後再與吳揚繼承人吳寶霖交換民生段3、6地號土
地。
⑸鬮書第五條:『下員林段59-9號田6則0.2214公頃,60-3號
田6則0.2414公頃及59-4號內0.0852公頃,62號0.1765公頃
,計0.8383公頃全由四房吳揚取得。』此約定已履行:
①下員林段59-9地號重測後變更為自強段,由吳揚之子吳寶
霖所有。
②下員林段60-3地號重測後變更為自強段,由吳揚之子吳寶
霖所有。
③下員林段59-4地號內0.0852公頃原為吳國男所有,之後與
吳揚交換土地,由吳揚取得重測後之自強段2700、2704、
2705地號。
④○○○段00地號內0.1765公頃土地原為吳國男所有,之後
再將土地贈與吳揚之子吳寶霖所有。
⑹鬮書第六條:『下員林段59號田6則0.1143公頃,59-4號內0
.6240公頃,計0.7383公頃,所有權全部全由五房吳國男取
得。』已按契約履行:
①下員林段59地號現已重測變更為自強段2706、2707、2707
-1、2728、2729地號,所有權人為吳國男。
②下員林段59-4地號內0.6240公頃原為吳揚所有,之後與吳
國男交換土地,由吳國男取得重測變更後之自強段2705-1
、2706、2707、2707-1、2728地號。
⑺鬮書第七條:『下員林段62號內靠民生路邊寬60臺尺為基準
實測0.0500公頃全由大房吳澄燦、二房吳國華兩人各得二分
之一。其位置以吳貫世分得0.1765公頃之西端連接如附圖。
』即本案之訴訟標的。
2.依據被告吳國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
25號之證詞:『(法官:『提示原審卷p91-93之鬮書及
上訴
人代理人提出鬮書及
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鬮書原審』是否看
過此份鬮書?)證人答有看過。(法官:內容是否實在?)證
人答:實在。(法官:內容是否實在?)證人答:實在。』據
上,顯見被告吳國男於另案已
自認該鬮書系為真正,故鬮書
其內容應為真正。
3.系爭鬮書第五條之土地,吳寶霖於90年初取得所有權,吳寶
霖並因此提出『鬮書』與稅捐機關,以證明
渠等取得第五條
之土地係基於鬮書而取得,此亦
可證明鬮書之真正。
4.本案鬮書之約定實質為分配遺產,並無以不能之給付而為約
定,應屬有效。農地禁止分割及轉為共有之法令上限制為62
年8月所禁止,嗣89年1月6日復將農地移轉及共有放寬規定
,原告基於法令變更後請求依鬮書契約履行,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依復行有效之法令辦理移轉登記,方符合
誠信原則。
又,○○○段00地號內0.1765公頃土地原為吳國男所有,之
後再將土地贈與吳揚之子吳寶霖所有,但64年分產時,0.17
65公頃此為吳揚所分得,吳國男在62地號是零持分,直到吳
揚去世,吳寶霖要辦理繼承,90年9月12日吳國男
是以贈與
方式完成辦理移轉登記給吳寶霖(根據鬮書第五條)。足見
簽立鬮書時,有預期本案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預期不能
可以除去』之文字雖未明示於鬮書上,但依上開吳國男及吳
寶霖移轉之情形,本案鬮書之立契約書人於簽立時已意識及
預見將來有除去不能之可能性,該條款亦屬有效。
5.之前因沒有錢所以沒有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但本件仍是
在農發條例修正後15年內提出,主張應為64年分產,不是被
告
所稱的53年分產,52年吳春過世後有針對部分土地辦理過
戶登記,但當時不是分產,吳澄燦、吳國華、吳貫世三位先
持家,到64年才正式分產。
6.臺灣人古早習俗以鬮書為分產協議,鬮書的解釋就是分配家
產的意思,本案如果
鈞院認定時間已經超過十五年,然鬮書
係因繼承而來,基於繼承關係取得之
不動產,沒有
民法時效
消滅的問題。89年農發條例修法,不能之情形才能除去,故
原告未
罹於時效。
7.否認吳國男、吳寶霖所述沒有抓鬮,鬮書是於神龕祖先牌位
前所書立。
二、被告吳貫世方面:
㈠傳統上所謂之『鬮書』,是兄弟分割父祖遺業。而系爭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縣○○鄉○○
○段○○○號土地),適為兩造先祖吳春於42年1月16以買賣所
取得之土地,並於吳春52年4月14日逝世時,成為被告吳貫
世、吳國男與吳澄燦(即原告陳阿葉公公)、吳國華(即原告
吳李玉錘公公)、吳揚等全體法定繼承人所共有之遺產。
惟
上開吳春所遺留之重測前臺中縣○○鄉○○○段○○○號土地
之遺產,早已於53年2月5日由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並於同年
2月11日辦妥繼承登記,雖然吳貫世、吳國男與吳澄燦(即原
告陳阿葉公公)、吳國華(即原告吳李玉錘公公)、吳揚五兄
弟辦理
遺產分割時之分割契約,業因超過15年保存期限而無
從調閱,然而依據我國之土地登記規則,如吳澄燦(即原告
陳阿葉公公)與吳國華(即原告吳李玉錘公公)於52年2月5日
沒有用印而同意分割,被告吳貫世、吳國男是不可能辦妥繼
承登記。
㈡被告父親吳春共生育六個兒子,並非如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鬮
書
所載之僅五房
云云,惟其中老三早夭,其餘五人分別為吳
澄燦、吳國華、吳貫世、吳揚、吳國男。關於吳春係於52年
4月14日過世,參見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鄉○○○
段○○○號謄本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8日覆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函附件舊簿上都記載吳貫世、吳揚、吳國男繼
承登記之原因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52年4月14日即
明。而原告等對於『吳春於52年4月14日死亡』乙事亦不爭
執。重測前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吳春死亡後
,即有被告吳貫世、吳揚、吳國男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三
分之一,
易言之,吳澄燦及吳國華於五兄弟之遺產分割協議
中,因先前已取得較有價值之工業區土地後才放棄對於祖厝
的
應繼分,因此,早年被告和各兄弟係以新的遺產分割協議
來辦理家產分配。
㈢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鬮書所載日期為64年2月6日,離吳春過世
已經將近12年,離被告與原告先祖分配遺產之日(54年2月5
日)也超過10年,而系爭鬮書所試圖分配之財產,都是十多
年前早已分配並登記完畢之不動產,而那些不動產的權利狀
態,於鬮書簽訂日之後也沒有做任何變動,因此系爭鬮書應
係吳澄燦與吳國華逾越另三位兄弟交付印章之授權所完成,
因此完成後,並為得到全部兄弟承認其效力,而五兄弟嗣後
係以新的土地移轉或分割協議取代之。
㈣雖然系爭重測前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於89年以
前必須要受到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移轉限制,然而該條規
定已有除外之明文:「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因此
,
倘若吳春的全體繼承人於53年2月5日
分割遺產時有約定要
將系爭土地其中500平方公尺分配給吳澄燦(即原告陳阿葉公
公)與吳國華(即原告吳李玉錘公公),則當時該二人即可共
有系爭土地,因為是因繼承而移轉毋庸受限制。
㈤被告吳國男於另案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中,從未曾證述過被告吳貫世有同意或
用印於系爭鬮書,僅是證述他有告訴吳貫世要讓大家可以通
行。最重要的是,吳國男針對法官所詢問:「簽訂鬮書之後
是否有按照鬮書內容實行?」之問題,是回答:「我不了解
」。
㈥本件不能適用農發條例,本件之約定無效。並否認原告二人
所述,因大房二房已分得工業區土地且面積大,隔12年重分
是因為他們已賣掉土地,沒有錢又回來要求重分,如果鬮書
是有效的,吳澄燦在世時即可以要求執行,就算來不及也有
吳介文可以要求執行,不需要放好幾十年後由一個媳婦來看
圖說故事。原告二人主張因沒有錢才沒有處理,實際是因為
最近沒有錢才又來請求。
㈦原告二人根本不瞭解長輩們對於家產的處理情形,只是撿到
一份無效的文書就不斷大作文章,事實上,所舉出之鬮書從
未曾生效過,退步言,縱或認為有效,亦已離於15年之時效
,被告
無庸受其
拘束。
㈧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吳國男、吳寶霖部分
㈠系爭下員林段第62地號土地本係三房吳貫世、四房吳揚、五
房吳國男於52年4月14日自其父吳春所留遺產分割繼承取得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而來,並於53年2月11
日辦妥繼承登記,是吳貫世、吳揚、吳國男如無簽立系爭鬮
書,焉有依該鬮書約定,無償移轉登記上開下員林段第62號
土地予吳澄燦、吳國華二人之理。
㈡本件吳春於52年4月14日死亡,系爭鬮書(姑不論其是否真正
)係於64年2月6日訂立,則系爭鬮書各條約定之不動產在吳
春死亡時所有權歸屬如何?64年2月6日訂立系爭鬮書時,其
各條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如何?之後如何具體履行分割
及買賣移轉登記?原告等人俱未一一舉證證明之,且據卷附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顯示:系爭鬮書第二條所示上楓段第
912、913、914地號土地均係於59年7月30日農地重劃登記由
吳澄燦取得所有;系爭鬮書第三條所示三和段第956、957、
958、959地號土地均係於59年7月30日農地重劃登記由吳國
華取得所有;系爭鬮書第四條所示下員林段第55-6、56 -13
、62地號持分土地,係於53年2月11日繼承登記由吳貫世取
得所有;系爭鬮書第五條所示下員林段59-9、60-3及59-4、
62地號持分土地均係於53年2月11日繼承登記由吳揚取得所
有;系爭鬮書第六條所示下員林段第59、59-4地號部分土地
均係於53年2月11日繼承登記由吳國男取得所有
等情,據上
可知上開各筆土地在64年2月6日訂立之前,已分別由各該所
有權人因農地重劃或繼承登記分別取得所有權,則原告等人
稱系爭鬮書之各條約定多已按約履行,殊屬無據。
㈢系爭鬮書(姑不論其是否真正)中所約定分割或買賣之
標的物
,依當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尚
難認為均屬立鬮書之五人
公同
共有之財產,系爭鬮書之性質應係立約之五人之債權契約之
一種,原告等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鬮書中所列各條分割或買賣
分配之財產均屬當時立約之五人所共有,而本件鬮書為吳澄
燦、吳國華、吳貫世、吳揚、吳國男等人於64年2月6日簽立
後,吳澄燦及吳國華之繼承人近40年間未針對系爭土地向吳
貫世、吳揚或其繼承人、吳國男行使
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
,遲至102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履約,已罹於15年
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從而,原告等人本於系爭鬮書
第七條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㈣當事人於他訴訟中所為之
證言,在本訴訟中僅為證據方法之
一種,非經
調查程序,不得據為判決基礎,原告等人主張以
被告吳國男在另案訴訟中之證言,以為系爭鬮書為真正之唯
一證據,亦與
證據法則有違。況在被告吳國男在該訴訟中所
為之證言,並未為法院所採信,其所為證言前後不一,亦難
認為真實。何況在上述確認任通行權訴訟,原告等人及其前
手係主張
袋地通行權而經法院判准勝訴在案,其主張履行系
爭鬮書第一條約定之請求權,業經法院已遭該案
對造否認系
爭鬮書為真正,縱認系爭鬮書為真正,其請求權亦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該案對造自得抗辯拒絕給付,亦在理由中敘明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確定民
事判決自明。是以,系爭鬮書之立鬮書人之繼承人既有否認
系爭鬮書為真正,且被告吳國男在該案中所為之證言復為法
院所不採,則本件原告等人主張系爭鬮書為真正,不可僅憑
被告吳國男在
他案為法院所不採之證言,而
肯認其主張為真
實,原告等人自應對此負舉證證明責任。
㈤本件原告等人起訴以系爭分鬮書(姑不論其是否真正)訂定日
時為64年2月6日,會立鬮書人為大房吳澄燦、二房吳國華、
三房吳貫世、四房吳揚、五房吳國男等經全體同意將兄弟共
同生活中所得不動產土地房屋依照下列條件分由各房取得為
己有,訂立
鬮分條件,並於鬮書第7條約定如下:「下員林
段第62號內靠民生路邊寬60台尺為基準實測0.0500公頃分由
大房吳澄燦、二房吳國華兩人各得貳分之壹,其位置以吳貫
世分得0.1765公傾之西端連接處如附圖。」等情,揆諸本件
系爭債權既屬
身分權所生性質上不可讓與之債權,而債權讓
與之事項又未
合法通知其他立鬮書人或其繼承人,原告等人
自不得就被告等人之債權,基於債權讓與之關係向被告等人
主張上開請求權。
㈥按
法律行為之內容須合法、可能、確定,系爭鬮書(姑不論
其是否真正)係於60年2月6日訂立,系爭鬮書第7條僅約定○
○○段00地號(重測後○○○區○○段○○號)靠近民生路邊寬
60台尺為基準實測0.0500公頃分由大房吳澄燦、二房吳國華
兩人各得貳分之壹,其位置為以吳貫世分得0.1765公頃之西
端連接處如附圖等情,惟系爭鬮書之附圖僅為一略圖,並非
地政機關之實測圖,且經8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
○區○○段29等地號,現有地籍圖係由重測當時所有權人重
新指界辦理測繪並公告完成,雖經鈞院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將系爭鬮書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套繪現有地籍圖,
其套繪圖之尺寸及面積僅供參考;又系爭鬮書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經套繪現有地籍圖之結果,所占系爭第29地號土地面
積為338平方公尺,所占系爭第29之6地號土地面積為23平方
公尺,所占系爭第29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114平方公尺。據上
開套繪現有地籍圖並無法確定系爭鬮書之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之位置及範圍,則兩造於60年2月6日訂立系爭鬮書之第7
條約定,尚難以該系爭鬮書之附圖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之前述套繪圖為據,以為本件原告等請求移轉登記判決之依
據。
㈦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72年8月1日修正之農業
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農地
細分,妨礙農業發展,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故凡關
於農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所禁止之列
。本件系爭○○○段00地號(重測後○○○區○○段○○號)土
地之地目為田,其編定使用種類為62年2月1日發布實施之大
雅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
日修正之前,是屬該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其
土地分割
在上述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之前,仍受該條例30條規定限制,
且不得移轉為共有,前經鈞院函查而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所分別以該所104年4月13日雅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民
國104年4月28日雅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上情在卷
可稽
。系爭系爭鬮書之第7條約定僅就系爭土地其中特定部分之
土地為分割及買賣,被告等人復不能
予以分割,移轉登記該
特定部分之土地予原告等人,則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最
高法院64年度
台上字第331號判例
參照)。復依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所謂:「契約標的雖
係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但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其規定廢止
後為給付者,不能謂係脫法行為,其契約仍為有效」,係指
當事人於訂約時,預期於法律禁止之規定廢止後,始為給付
之情形而言。而系爭鬮書
乃約定立約人應按鬮書分得位置辦
理分割及買買移轉登記手續移轉,並非約定將來法規廢止後
,再為移轉登記,與上開判決闡明之意旨不符,殊難認為鬮
書之第7條約定為有效。何況,鬮書第七條依據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規定,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縱認原告得
據以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亦因逾越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
此等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得拒絕履行。
㈧否認原告所述之前沒有
經濟能力請求將應有部分移轉一事,
立鬮書當時土地很便宜,但土地會增值,目前地價較貴,原
告有資產。原告稱吳春以下家產共同,但原告又說自己有先
過戶土地,鬮書簽立時就已經有私產出現,如何出現私產後
又來分一次家產。
㈨本件假設係基於繼承關係,則依修正前的農發條例本來就可
以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能登記的情形,而修正後的條文,
亦僅限制不能分割而已,並未限制不能辦理繼承登記。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吳春共生育六個兒子,其中三子早夭,其餘五人分別為吳澄
燦、吳國華、吳貫世、吳揚、吳國男。
二、吳春於52年4月14日死亡;吳揚於89年1月30日死亡。
三、吳貫世、吳揚、吳國男於53年2月1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當時系爭土地已劃定為員林農地重劃區。
四、吳寶霖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吳揚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
五、吳國男、吳貫世、吳寶霖於90年8月21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原因發生日期是同年5月12日。分割後吳國男取○○○
區○○段○○○○○號,吳寶霖取得29地號、吳貫世取得29-2地
號。
六、被告吳貫世於100年8月4日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自同地段29-2地號、面積99.17平方公尺
)贈與給吳翠霞,並於同年9月26日登記完成。
七、被告吳貫世於100年8月4日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分割自同地段29-2地號、面積99.17平方公
尺)贈與給吳阿英,並於同年9月26日登記完成。
參、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本件鬮書是否為真正?
二、鬮書之性質、法律效果為何?是否具有屬人性得為繼承之標
的?鬮書所含之權利可否讓與予非繼承人?
三、原告有無踐行債權讓與通知?如無,其法律效果為何?
四、原告得否依系爭鬮書為請求?如原告得請求,被告吳貫世給
付不能的損害賠償為何?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部分是否已
經罹於時效?
肆、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及
第357條分別訂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
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
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
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鬮書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
,除提出鬮書為證,並以鬮書內容第一條至第七條之內容業
已實現,及被告吳國男另案訴訟到庭作證證詞為證,惟仍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鬮書
(詳如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其字體從頭到尾之字跡(含
鬮書簽名及末端日期欄之記載)字體相仿,顯屬有同一人所
書立之文書,且除簽名筆跡相仿外,連同簽名下方所蓋用之
印章字體及大小,均大致相同,其是否確實由書立鬮書之五
人簽立乙節,已無非無疑。再就原告所主張鬮書內容業以實
現等情(詳如原告陳述欄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第1.所述,雖亦
提出新式及舊式土地登記謄本、網路申請異動索引、筆錄等
為證,參照本院卷㈡第121頁及249頁之證物),
惟查,原告
所提出之鬮書,其書立之時間為64年2月6日(詳本院卷㈠第
11頁),足見該時間已距吳春死亡後超過11年9月,復查:
1.關於鬮書第一條之內容記載:『下員林段62-14地號,建
73則,0.1605公頃連同地上建設全部房屋及62號內保留
0.0200公頃為道路用地,全由兄弟五人共有,各得持分五
分之一。』,原告主張下員林段62-14地號現變更地號為
臺中市○○區○○段○○○號,現所有權人為吳寶霖,而吳
國男之所以非為所有權人,其原因為吳國男將其之應有部
分出賣與吳國華,此部分吳國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另案審理時(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已作證說明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及該事件之筆錄影本為證,惟查
,即令如吳國男所述其曾將該部分之土地出售予吳國華無
誤,然依上開鬮書之約定下員林段62-14地號連同地上房
屋及系爭土地均約定需保留為道路用地,由五兄弟保持共
有,各得五分之一應有部分,縱使吳國男確實將其分得部
分全數讓與吳國華屬實,依該鬮書之記載,至少仍應由其
他四名兄弟保持共有,更何況參照下員林段62-14地號土
地之舊式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於57年3月27日係以分割
轉載為原因,登記吳貫世、吳揚、吳國男三人名下,應有
部分各三分之,而吳國男則於66年7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吳鈴森名下(見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945號卷第75頁),且參照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系爭土地早於53年2月11日由吳貫世、吳揚、吳國男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後吳寶霖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吳揚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吳國男、吳貫世、吳寶
霖於90年8月21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吳國男取
○○○區○○段○○○○○號,吳寶霖取得29地號、吳貫世取
得29-2地號,在此過程之中,並無如原告所述出現鬮書第
一條所約定之建物及土地由兄弟五人,各按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保持共有之情形,或吳國男以外之四名兄弟保持共有
之情形,實難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情形業已完全實現;更
何況,果若鬮書之約定確實為真,為何於上開分割過程均
未對鬮書之約定併為考量?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
可採。
2.關於鬮書第二條記載為:『上楓段912號田7則0.2242公頃
,913號田7則0.2243公頃,914號田7則0.2406公頃,計
0.6891公頃所有權全部全由大房吳澄燦取得。』,原告主
張:原所有權為吳澄燦,後因繼承變更為吳介文、吳介元
,吳介元死亡,其持分再由吳介文繼承,後轉賣第三人范
煒晃,足見鬮書第二條亦有依約履行云云,惟查,參照原
告提出之舊式土地登記謄本,上楓段912地號登記為吳澄
燦所有,係於59年7月30日,且登記之原因為「農地重劃
」(詳如本院卷㈡第131頁、第140頁、第148頁),可見
登記為吳澄燦所有,係於書立鬮書之前,且其記載並非鬮
書之因素,實難認為其情形係依據鬮書之約定而辦理登記
。
3.關於鬮書第三條記載為:『三和段956號田7則0.1028公頃
,957號田7則0.2250公頃,958號田7則0.2255公頃,959
號田7則0.1518公頃,計0.7051公頃所有全部全由二房吳
國華取得。』等語,原告主張三和段956地號、657地號、
958地號確實均由吳國華取得,再於事後分割出其他地號
,分別讓與其子及其他訴外人,及剩餘部分由其繼承人繼
承等情,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舊式
戶籍謄本,三和段
956地號、657地號、958地號係於59年7月28日登記於吳國
華名下(詳本院卷㈡154頁、156頁、158頁),其備註欄
亦均註記為因實施農地重劃因素而辦理登記,足見該三筆
土地登記於吳國華名下,早在於鬮書契約書立之前,而其
登記並非因為鬮書約定之關係所致,亦甚為明確。
4.關於鬮書第四條記載為:『下員林段55-6號田6則0.0280
公頃,56-13號田6則0.4338公頃及62號內0.1765公頃,計
0.6383公頃,所有權部全由三房吳貫世取得。』等語,原
告亦主張該約定業已履行,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舊式
土地登記謄本,下員林段55-6地號登記為吳貫世之時間為
52年2月11日,而登記原因為「繼承」,登記原因之時間
為52年4月14日,為吳春死亡之日期(詳本院卷㈡第213頁
,益見該項過戶登記,亦於鬮書契約書立之前,且登記原
因亦非因鬮書之約定所致。
5.關於鬮書第五條約定:『下員林段59-9號田6則0.2214公
頃,60-3號田6則0.2414公頃及59-4號內0.0852公頃,62
號0.1765公頃,計0.8383公頃全由四房吳揚取得。』等語
,原告主張該約定亦已履行,然查,原告並未提出該三筆
土地部分登記於吳揚名下,係基於鬮書約定之證明,亦難
認為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6.關於鬮書第六條約定:『下員林段59號田6則0.1143公頃
,59-4號內0.6240公頃,計0.7383公頃,所有權全部全由
五房吳國男取得。』等語,原告亦主張已按契約履行等語
: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舊式戶籍謄本之記載,吳國男登
記取得下員林段之時間為64年4月17日,其原因記載為買
賣,原因發生日期則為64年3月5日,此與鬮書書立之時間
不但不同,且記載之原因亦與鬮書有別,更何況該次之登
記時間在鬮書書立後之時間相當接近,卻無與鬮書約定之
記載相關之記載,更難認為係因鬮書之約定而為該項登記
,而事後即令有如原告主張之交換土地事實,亦無法推認
原先辦理登記為吳國男所有,係基於鬮書之約定所致。
7.關於鬮書第七條:『下員林段62號內靠民生路邊寬60臺尺
為基準實測0.0500公頃全由大房吳澄燦、二房吳國華兩人
各得二分之一。其位置以吳貫世分得0.1765公頃之西端連
接如附圖。』即本案之訴訟標的,則因未依約履行,故而
由原告起訴為請求。
基上所述,原告所述之鬮書記載之情形,即令部分之情形與
登記之情形相符,然其登記時間有早於鬮書書立之前即已發
生,難認係因鬮書約定之關係,而雖有登記在鬮書書立之後
者,然其登記原因亦無法認定鬮書書立之情形為屬有關,更
何況尚有鬮書第一條及第七條未完全履行之情形,而由原告
事隔多年後,以鬮書第七條之記載情形因尚未實現,而起訴
請求被告為履行之情形,實難認為部分登記與鬮書記載相符
,係按照鬮書之約定為履行。參酌鬮書書立時間已距吳春死
亡後超過十年,遺產又有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情形在先,何
以在遺產分割之後,另有就遺產再重為分割之情形?是原告
事後再提出鬮書為證,其真實性為何?已令人質疑,而無法
逕以該鬮書之存在信其為真。
㈡次查,原告復引用被告吳國男於另案之證詞為對有利之證據
,惟查,其作證情形為:「(法官提示鬮書,並問:是否看
過此份鬮書?)有看過」、「(法官問:內容是否實在?)
實在」、「(法官問:鬮書上面是你自己的印章?)是我的
印章)」、「(法官問:簽訂鬮書之後是否有按照鬮書內容
實行)我不了解」、「(法官問:這兩百公尺是否約定由吳
貫世提供?)是的,我有告訴他讓大家可以通行,但是他不
聽,我也沒有辦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浩華問:
吳貫世是否同意此份鬮書內容?)他有同意。」、「(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陳浩華問:你剛說有提供兩百平方公尺給大家
通行,是多久時間?)五十幾年了,蓋新房子之後也有十幾
年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賴宜孜律師提示舊房地
土地謄本62-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並問:是否在父親過世
時約定由吳貫世、吳揚、吳國男分產,大房、二房分鬮書第
七條所示之62地號?為何七十八年後大房、二房亦分舊地?
)父親過世時有約定房地要留給我們三房,為何大房、二房
也分舊房地已經不記得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賴宜
孜律師問:有無把分到舊房地賣給二房吳國華?何時賣的?
拿多少錢?)民國六十幾年的時候,我把分到全部都賣給吳
國華,一坪賣他一千元,他拿了十萬元給我)」、「(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賴宜孜律師問:你賣給吳國華的時候,是寫
鬮書之前?還是之後?)我不確定時在寫鬮書之前,還是之
後賣給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賴宜孜律師問
:依照鬮書約定62地號土地是大房、二房的地,為何現在登
記為你的名義?你何時第一次看到鬮書?)第一次看到鬮書
的時間我已經忘了,很久了,什麼人拿給我看我也忘了。我
也不知道為何62地號登記我的名字」等語(詳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第48
頁至49頁背面),依吳國男於該事件作證之陳述,雖於一開
始作證時即陳稱鬮書為真正,印章確實為其所有,然經詢問
何時首次見到鬮書,卻無法清楚交待,而其證稱確有將分到
之舊房地全部出售予吳國華,除對於出售之時間在鬮書書立
之前或之後,無法明白陳述,且其既證稱將分產所得全部產
權出售予吳國華,卻不清楚為何事後系爭土地其仍登記為所
有權人,甚且對鬮書之約定是否確實落實,亦稱不知悉,則
其對於鬮書之始末
顯有諸多未能清楚交待之處,則其證稱其
同意書立鬮書、及鬮書為真正等語,即難率予採信。
㈢另查,證人林信伍雖亦到庭證稱:「(提示鬮書,並問有無
看過此文件?)沒有。不過我知道他們財產是怎麼分的,兄
弟都跟我說過。」、「(問:是否聽過被告吳貫世、吳國男
及吳寶霖有無簽過什麼鬮書?)有,大家一起吃飯時有聽吳
澄燦、吳國華、吳貫世及吳國男說過。」、「(問:那次吃
飯大約是在何時?)大約是他們分家的時候。大約是民國62
、63年左右。」、「(問:有無聽過他們如何分家的?)吳
澄燦及吳國華的田地比較遠,我是他們的妹婿也像兄弟一樣
,這兩塊田地我也有種植過。後來三合拆掉後,說有三個人
的名義。」、「(問:有無聽過鬮書是誰寫的?)聽說是叫
代書寫的。」、「(寫的過程有無看過?)沒有,他們兄弟
事後都有跟我說有叫代書寫。」、「(有無聽過有何人看過
此份鬮書?)時間已經很久了,當時兄弟是有說叫代書來寫
,每人都有一份財產。」、「(問:是否知道哪位代書寫的
?)不知道。」、「【問是否知道系爭田地靠近民生路那邊
(現在加油站旁邊)是誰在耕作的?】原本是原告的已故公
公在耕作的,後來原告的丈夫退伍回來後也有耕作。」、「
(提示卷附地籍圖上面寫吳澄燦及吳國華土地,並是否知道
此地當時是誰在耕作的?)分給吳澄燦及吳國華在兩個人在
耕作。」、「(問:如何得知?)常常去,吃飯時有聽他們
兄弟說過,我也有幫忙種植過。」等語,是依照證人林信伍
所述關於鬮書簽立過程,其並未參與,其知悉有關鬮書之情
事均係聽聞而來,是尚難依據其證詞,認定鬮書確係經簽約
之當事人同意後所書立,進而認定鬮書為真正。況原告對於
系爭鬮書係經訴外人吳澄燦、吳國華、吳揚、被告吳貫世、
吳國男五人事先同意,再委由代書代為書立乙節,亦未能具
體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據此認為鬮書確實為真正。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鬮書第五條之土地,係由吳寶霖於90年
初取得所有權,吳寶霖並因此提出本件鬮書與稅捐機關,以
證明渠取得第五條之土地係基於鬮書而取得等情,惟經本院
依據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豐原分局函查結果,並無該
等資料可供查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4年5月6
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40103749號函卷可參,此外,原
告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
信。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鬮書為真正,尚難採信,被告否認鬮書
為真正,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⑴被告吳國男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移轉登
記與原告陳阿葉及吳李玉錘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⑵被告吳寶霖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之土地面積33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陳阿葉
及吳李玉錘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⑶被告吳貫世應給
付原告陳阿葉、吳李玉錘各759,633元,並自本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既無法認定鬮書為真正,則關於認定鬮書約定確實存在
後,所衍生之效力、法律效果為何?及原告有無踐行債權讓
與通知?及原告是否對被告有請求權,及原告之請求是否罹
於時效等問題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
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