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蕭慶誠
訴訟
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複 代理 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晏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佳玲
楊小慧
上
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10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壹點玖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
兩造約定自民國99年7月起,由原告為被告媒介外國客
戶訂約交易,被告同意給付成交價格5%為酬金予原告,被
告於103年4月23日終止兩造契約,
迄仍積欠103年1月至4月
之酬金美金34,241.95元未給付,
爰依委任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美金34,241.95元等語;被告則於104年1月15日具狀
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約定之酬金為2%,其餘3%責由
反訴
被告統籌運用開拓海外市場,然反訴被告近3年多來對於海
外市場拓展及業績之提升未盡理想,爰依
債務不履行、
不當
得利之規定,解除3%金額之協議,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美金
164,273.67元,經與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美金34,241.95元
抵銷後,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美金130,031.72元等語。
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基於兩造間約定媒介海外
客戶給付酬金所生之糾紛,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
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為認識外國客戶且外文能力極佳,故兩造約定自99年
7月間起,如果原告為訂約之媒介,並協助促成被告公司與
外國客戶之交易行為,被告公司同意給付成交價格之5 %予
原告,作為酬金。
嗣原告為被告公司媒介及協助處理多筆與
外國客戶之交易行為,被告公司在外國客戶付款之後,亦依
約給付每一筆成交價格之5%予原告,作為酬金。
詎料,被告
公司在103年4月23日,突然告知原告「不再繼續經由原告媒
介與外國客戶訂約」
云云,且推稱「有關應給付原告在103
年1月至103年4月之酬金,
迨6月收到外國客戶之貨款後,在
一併結算予原告」云云;然被告公司迄今仍然無理不肯依約
給付原告在103年1月至103年4月之14筆酬金合計美金34,241
.95元,
嗣經原告多次催告,其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
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原告應取得之酬金合計美
金34,241.95元。
(二)被告公司
抗辯「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原本就是被
告公司原有的舊客戶.....5%中的
報酬中有3%的金額是開
拓海外市場、參展、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原告僅能拿2
%,且與原告處於相同地位的童寶輝也是拿2%,不可能原
告拿5%....」云云。
惟查:
1.
觀諸原告提呈證物7所示兩造電子郵件內容及匯款單據所示
有關原告應得酬金之計算方法、計算明細表都是被告公司所
製作,且被告公司自始均係匯款5%的報酬予原告(被告公司
有時匯款7%,係因為被告公司為節省支出另外匯款予童寶輝
之手續費用,故委請原告直接將其中2%轉交予童寶輝,被告
公司則不必另外匯款予童寶輝),在長達三年多的時間內,
匯款5%報酬予原告的次數多達二十餘次(證物4、5、6
參照
),足見兩造確實有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成交價格之5%予原
告,作為酬金。被告公司原本亦明知應該給付成交價格之5%
予原告,但是因為認為原告已經沒有利用價值,故主動提出
要終止合作關係,且無理要求原告必需簽立103年5月12日之
電子郵件內容附檔之
切結書,始得領取成交價格之5%
系爭款
項。然而,原告是否願意簽立
上揭切結書,與被告公司依約
應給付成交價格之5%酬金予原告,根本沒有任何關連性,被
告公司之心態實屬可議。
2.在兩造合作關係長達三年多的時間內,從來沒有在海外市場
參展,且原告僅有1次偕同至美國拜訪美國舊金山的客戶。
兩造如果果真係約定報酬中有3%的金額是作為開拓海外市場
、參展、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但是被告公司既然早已知
悉原告從來沒有在海外市場參展,且僅有1次偕同至美國拜
訪美國舊金山的客戶,實難想像被告公司竟然會繼續匯款5%
報酬予原告的時間長達三年多,次數多達二十餘次。故事實
真相如何,實已不言可喻。
3.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在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之
前,固然就是被告公司原有的舊客戶。然原告本人在
鈞院
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已陳明「.....我為被告媒介
處理國外客戶後,我把該客戶更多的部門業務開拓給被告,
也就是我加入之前,被告與該客戶的年營業額約95至100萬
美金,我加入後才把營業額拉高到280萬美金左右」云云。
此亦可觀諸原告提呈證物4、5、6所示被告公司在100年度、
101年度、102年度之年度銷貨金額分別為美金558,607.96元
、1,814,702.64元、2,362,534.85元;足見,因為原告盡心
勞力,被告公司之業績顯然逐年提升及成長,此亦是被告公
司為何願意繼續匯款5%報酬予原告的原因。
4.童寶輝的角色與原告無法相提並論,等量齊觀:
童寶輝任職「利豐公司」之
期間為自87年間至102年4月間遭
到
資遣止,擔任驗貨工作;而原告任職「利豐公司」之期間
為自92年4月間至96年12月間離職止,擔任業務工作。此先
予敘明。原告之外文能力極佳,且與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極為熟識,可謂係被告公司與該美國客戶之『窗口
』,大略負責:①接收、連絡及確認美國客戶網路訂單,②
口頭及書面翻譯被告公司與該美國客戶之e-mail內容,③溝
通就產品之開發、生產、運送、品質管控及及改正措施,④
向美國客戶請款並催款等;而童寶輝在102年4月之前,則係
另外任職於「利豐公司」,因為其知悉在臺灣可以節省製造
產品之原物料之多家廠商,故其至多僅有私下提供予被告公
司有關進料之相關訊息而已,且童寶輝之外文能力亦無法與
美國客戶溝通。足見,在被告公司與美國客戶交易之過程中
,童寶輝與原告之地位及角色完全不同,此亦是為何原告應
得5%報酬,而童寶輝應得2%報酬的原因。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4,241.95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一再陳明在99年7月當初被告是希望借重原告之能力
能夠積極開拓並提昇在美國之海外市場,故言定以被告既有
之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由原告從旁服務處理,並
自與該客戶所生每筆交易中提出5%金額,而5%中之2%金額屬
原告應支領之酬金,至於剩下的3%金額則責由原告統籌運用
在開拓海外市場上面,以為每年至少要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
展覽,及不定時出國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之花費。協議既
定,被告當然依照原先約定
予以履行。
(二)當時被告接洽之人有二位,一為原告蕭慶誠、一為訴外人童
寶輝,該二人原來都是服務於同一公司。最初原告蕭慶誠先
來學習瞭解運作,之後得以步上正軌,被告公司才開始於10
0年5月本於上開協議執行。接著,100年7月又加入訴外人童
寶輝,與原告蕭慶誠同成一組,因為訴外人童寶輝之服務酬
金與原告蕭慶誠相同皆為與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
所生每筆交易中2%金額,所以自100年7月起一直到103年2月
止之期間,被告公司就連同訴外人童寶輝2%之服務報酬一併
計之,全數共7%(3%+2%+2%)按月匯付至原告蕭慶誠指定
之帳戶(含原告蕭慶誠、訴外人洪怡君、訴外人童寶輝)。
累計100年5月到103年2月匯付之金額共為美金375,224.73元
。
(三)與原告合作近三年多之時間以來,海外市場之拓展及業績之
提昇卻未盡理想,歸根究抵絕在於原告未能善盡心力,當初
所言參加展覽、不定時出國拜訪國外客戶之基本要求,都告
跳票。或因如此,原告方自知理虧方主動提及終止雙方合作
,並於103年4月作為雙方
合意終止合作之時點。茲因原告未
能本於當初協議而為義務履行,毫無建樹,且一再促催均未
能依約履行,加以原告蕭慶誠又告辭退,是當初立約目的已
然無法實現,故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與
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所生每筆交易3%金額,由原
告統籌運用在開拓海外市場上面,以為每年至少要在美國參
加1至2次之展覽,及不定時出國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之花
費」之協議。又為免有所爭議,被告公司再為
解除契約之意
,故原告就100年5月到103年2月受領每筆交易之3%金額共美
金164,273.67元(參被證一第10頁),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自應負返還之責。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僅為美金34,241.95元
,但其應返還被告之金額為美金164,273.67元,故兩相抵銷
,被告自
無庸再為給付分毫予原告。
(四)本件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原來就是被告之舊有客
戶,被告那有需要就每筆交易再另外給付高達5%金額之服務
報酬,這根本不符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何況,與原告相同
地位之童寶輝也只拿2%金額之服務報酬,更證被告所言
首揭
情事確屬實情。有關童寶輝之服務報酬只拿每筆交易金額之
2%,同為原告所
自承。原告所據電郵等文件,除真實性容有
置疑外,更看不出雙方約定之給付報酬為與美國客戶RESTOR
ATION HARDWARE所生每筆交易中5%金額。從而,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明白規定,原告既乏事證得以支持其所言之契約
約定,其之請求,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於法
自屬無據。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查本訴部分,反訴被告所請求之金額僅為美金34,241.95元
,但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之金額為美金164,273.67元,
故兩相抵銷後,反倒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美金130,031.
72元,對上開金額,反訴原告爰提起反訴,訴請反訴被告返
還。其餘主張同本訴部分。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美金130,031.7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為臨訟杜撰,實有違
誠信原則。其餘主張
同本訴部分。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7 月至被告公司服務,並領取每筆交易5 %的金
額直到103年2月,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23日向原告表示終止
兩造間的
委任契約。
二、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在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之
前,就是被告公司原有的舊客戶。
三、童寶輝就被告公司與RESTORATION HARDWARE每筆交易所拿取
的服務報酬為2%。
四、原告與童寶輝於轉到被告公司服務前,同任職於利豐公司服
務。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美金34
241.95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解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爭執事項一、主
張抵銷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130031.72元,有無理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99年7月起,由原告為被告媒介外國客
戶訂約交易,被告同意給付成交價格5%為酬金予原告
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9年7月當初被告是希望借重原告
之能力能夠積極開拓並提升在美國之海外市場,約定以被告
既有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由原告從旁服務處理,
並自與該客戶所生每筆交易中提出5%金額,而5%中之2%金額
屬原告應支領之酬金,其餘3%金額則由原告統籌運用在開
拓海外市場,以為每年至少要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及
不定時出團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之花費等語。
經查,原告
於99年7月至被告公司服務,並領取每筆交易5%的金額直到
103年2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為被告與國外客戶進行
交易而由原告領取每筆交易5%的金額已有3年多之久,期間
並無僅領取2%之情形,且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示(見本
院卷第37-79頁),兩造間關於給付報酬之計算,均係以訂
單銷貨款項為計算基礎,核對訂單、銷貨總額明細有無錯誤
、遺漏以進行請款作業,原告部分為5%,訴外人童寶輝為2
%,由原告轉交給訴外人童寶輝,合計7%,均未提及或查
核任何有關與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所生每筆交易
中之3%金額,原告是否統籌運用在開拓海外市場,以為每年
至少要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及不定時出團拜訪海外客
戶所需費用之花費之事項,實則原告受領上開金額期間歷時
100、101、102三個全年度,亦未曾有扣減3%酬金之舉,
苟
如被告所辯存有上開協議然原告未依約履行而請求解約,何
以在歷年間均未有何檢討扣除酬金之舉,兩造間請款作業之
往來電子郵件中,亦未見何相關說明或稽核作業,此外,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上開約定為憑,是認兩造委任
契約關於酬金之約定,係以每筆成交銷貨金額中提出5%金額
作為原告酬金,並無將其中3%金額委由原告統籌運用在開
拓海外市場,以為每年至少要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及
不定時出團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之花費之約定。
(二)被告雖辯稱: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在原告進入被
告公司服務之前,就是被告公司原有的舊客戶,童寶輝就被
告公司與RESTORATION HARDWARE每筆交易所拿取的服務報酬
為2%,原告與童寶輝於轉到被告公司服務前,同任職於利
豐公司服務等語,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原告所提被告公
司100年至102年度銷貨金額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9-36頁
),其銷貨金額
迭有成長,被告亦自承99年7月當初被告是
希望借重原告之能力能夠積極開拓並提升在美國之海外市場
等情,雖係被告公司原有有客戶,仍需持續維繫、經營與海
外客戶之關係方能確保客戶繼續下訂單甚或增加訂單,以免
海外客戶停止下單或轉單,而訴外人童寶輝雖前後與原告任
職同公司,姑不論是否同工,然訴外人童寶輝與前後公司間
就服務報酬之約定為何,本與原告無必然關連而需同酬,尚
難逕以推認兩造約定原告報酬亦同為每筆交易金額之2%,
其餘3%為原告統籌運用在開拓海外市場,以為每年至少要
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及不定時出團拜訪海外客戶所需
費用之花費。
是以,兩造委任契約中,不能證明有「與美國
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所生每筆交易3%金額,由原告
統籌運用在開拓海外市場上面,以為每年至少要在美國參加
1至2次之展覽,及不定時出團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之花費
」之約定或協議,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行事,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解除上開協議一節,
洵非有據,其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已領每筆交易3%金額美金164,273.67
元,自無可採,被告就此不當得利
債權主張與原告系爭委任
報酬債權抵銷,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查被告於103年4月23日終止兩造契約,尚未給付103年1月至
4月之每筆交易5%金額美金34,241.95元一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則原告依兩造委任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美金342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兩造委任契約中,不能證明有「與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所生每筆交易3%金額,由反訴被告統籌運用在開
拓海外市場上面,以為每年至少要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
,及不定時出團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之花費」之約定或協
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行事,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請求解除上開協議一節,洵非有據,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領每筆交易3%金額美金164,273.67
元
暨主張與反訴被告上開委任報酬債權抵銷,不應准許,業
如前述,則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抵銷後餘額美金
130,031.7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