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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16號 原   告 謝俐玉 被   告 林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 064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0.0005 計算之利息。」經變更,於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8,615元,及自98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每1萬元1天5元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7年9 月30日持票面金額618,615 元、票號AD0000 000 號、發票人為訴外人晟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發票日 97年12月31日之支票(下稱A支票),向原告借款518,61 5 元,約定98年1 月1 日還款,原告取得A支票後,持向 訴外人張連峯借款貼現,轉貸與被告,並向張連峯簽立借 據。嗣被告另持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發票人、發票日 均不詳之支票(下稱B支票),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 日期因兩造已不復記憶,兩造同意以98年1 月1 日作為借 款之應清償日,原告取得B支票後,亦持向張連峯借款貼 現,轉貸與被告。 (二)嗣原告償還上開二筆借款予張連峯,本金、利息共償還約 140 萬元,張連峯並交付還款明細收據予原告簽名,用以 表示原告業已清償張連峯。原告清償借款予張連峯後, 上開二筆借款亦已逾清償期日,被告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雖辯稱:伊清償借款給張連峯,張連峯並持會算單還 款明細向被告稱說伊已將被告償還之借款交付予原告,但 是原告未將上開支票交還被告云云張連峯根本未將被 告償還給張連峯之借款金錢交付給原告,是被告所述不實 ,被告應清償之對象是原告。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615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每1 萬元1 天5 元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A支票確為被告經營之晟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係原 告持向張連峯貼現,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張連峯遂向 被告催收、執行,並向被告承諾所收之票款會交還給原告, 致被告歷經數年分期還款予張連峯共計70萬元,而張連峯於 102 年6 月21日與原告會算時亦已將上開70萬元用以抵扣原 告債務,有原告與張連峯之會算單還款明細可證,即「0000 000-判決447650- 永裕700000- 還本81000= 0000000元」, 其中「- 永裕700000」為被告已清償上開支票之款項,原告 並於會算單上簽字確認。是被告既已向原告清償,原告自不 應再請求被告清償。至於B支票部分,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 20萬元,但原告現在無法提出B支票,且被告也已向張連峯 清償。況依票據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票據請 求權於97年12月31日即已發生,自98年12月30日起即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面至反面。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持支票2 紙(A支票金額為618,615 元,票號AD0000 000 號,發票人晟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7年12月 31日。B支票金額20萬元,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均不詳 )向原告借款。 2.A支票部分,原告實際上僅交付518,615 元給被告,加計 B支票部分,原告合計共交付718,615元給被告。 3.A支票部分,被告係於97年9 月30日向原告借款,約定98 年1 月1 日為還款日。 4.B支票部分,兩造忘記借款日何時,但同意以98年1 月1 日作為借款之應清償日。 5.原告取得A支票後,持該紙支票向訴外人張連峯借款貼現 ,並向張連峯簽立如本院卷第4 頁所示之借據。 (二)爭點: 1.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或訴外人張連峯與被告間? 2.如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兩造間,借款金額若干? 3.有無約定利息?如有,利率為何? 4.被告向訴外人張連峯給付金錢是否對原告生清償效力? 5.被告就本件借款關係是否仍積欠原告債務?如是,金額為 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被 告持支票2 紙(A支票金額為618615元,票號AD0000000 號,發票人晟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7年12月31日 。B支票金額20萬元,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均不詳)向 原告借款,由原告實際交付718,615 元,原告復持A支票 另向訴外人張連峯借款貼現,並以原告自己為借款人,向 訴外人張連峯簽立借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自認定被告係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本件消費借貸本金金額為718,615 元: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 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就被告持A、B支票2 紙、票面金額共計81 8,615 元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實際上僅交付718,615 元一 節並不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消費借貸之貸與本 金自應以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錢為準,是本件消費借貸本金 金額應係718,615 元。 (三)原告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利息約定方式: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固主張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約定利息,惟為被告所否 認,被告並辯稱:當時沒有說多少利息,伊就是用2 張支 票向原告借錢,1 張618,615 元、1 張20萬元,實際上伊 只拿718,615 元,但到期時就是要兌現票面金額,至於訴 外人張連峯借款給原告的錢利息是多少,伊並不清楚等語 。故本件自應由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訂有利息約 定一節,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利 息究係如何約定一節,先係於起訴狀中請求按週年利率萬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後稱利息係每月 按每10萬元給付1,5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復稱利息係每日按每1 萬元給付5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 7 頁),前後主張已屬不一;況原告就其主張之利息計算 方式,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有約定利息其利息 之計算方式,可採。 (四)被告向訴外人張連峯給付金錢對原告生清償效力: 1.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 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 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 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10 條定有明文。 2.查證人張連峯於本院104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 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 頁借據及支票【按:即 A支票】影本,證人張連峯有無看過此份借據及支票?如 有,何以看過?)借據是我寫好原告簽收,支票是原告拿 給我貼現借錢的,97年10月6 日向我借的。」、「(法官 問:提示本院卷第68頁會算單,證人張連峯有無看過此份 會算單?是否為證人張連峯所製作?)是我製作的。(法 官問:該份會算單中『二、618615元』部分是否為原告謝 俐玉以系爭支票【按:即A支票】向證人借款部分?如是 ,請證人說明該計算式中『61.8615 萬*5/ 天*1611 天=4 98294 元(利息)』何意?)是。算法跟剛剛一樣,因為 天數變多了。已經結算。所以請原告在上面簽名。(法官 問:該份會算單下方『0000000-判決447650- 永裕700000 - 還本金8100 =0000000 元(102.5.31止)』何意?)就 102 年5 月31日結算為止。(法官問:該份會算單下方『 永裕700000』是清償哪一筆借款?)因為被告3 張退票, 我跟被告要錢,被告說只欠原告70萬元,所以被告只願意 支付70萬元,被告給的錢,我用來扣原告欠的錢。」、「 (法官問:提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19 號卷宗,證人張 連峯何以持系爭支票【按:即A支票】對晟安機械工業有 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何以不是向原告謝俐玉聲請假扣押? )有。因為票是晟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的。(法官問:被 告林永裕向證人張連峯給付之金額,證人是否將之扣除在 原告謝俐玉積欠證人張連峯之借款金額中?)是。」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 3.是以,依照證人張連峯前開證述,原告持A支票向證人張 連峯借款後,張連峯另持票向A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經營 之晟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嗣經被告向張連峯 清償約70萬元,而張連峯將被告清償金額用以抵扣原告所 積欠之債務等情,足堪憑採。另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提出之 會算單(見本院卷第64頁)之形式上真正,陳稱:此份是 張連峯拿給伊的,伊也有這一張。這是伊還款給張連峯14 0 多萬元,張連峯給伊這一張讓伊簽名,表示伊有還款, 這張是張連峯打字的,其上寫得很清楚本金、利息各多少 。伊還錢給張連峯後,被告沒還錢給伊,當然伊還是要向 被告請求,伊當初是向張連峯借錢,再借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知被告向張連峯給付約70萬元, 張連峯係用以抵償原告積欠張連峯之債務一節,確為原告 所知悉。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堪認被告向消費借貸關係 之第三人張連峯為清償,係於原告即債權人受利益之範圍 內,且為原告所知悉,自生清償之效力。 (五)被告尚積欠原告19,220元: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訴外人張連峯所為之給付,對原告生 清償效力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而依照被告提出之向 張連峯還款明細表,被告實際上僅給付699,395 元(見本 院卷第81頁),此情並據張連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 頁反面),自堪採信。準此,被告本件向原告清償之金額 為699,395 元,依照前揭規定抵充結果,尚積欠原告本金 19,2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9220 )。 (六)至被告固抗辯本件已罹於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惟原 告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與票據法律關係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無關,是被告所辯顯然無據。另原告雖 主張其亦持B支票向張連峯借款貼現,惟未提出證據,張 連峯就此部分則證稱略以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然因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在本院審認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本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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