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80號
原 告 許榮惠
訴訟
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代理 人 鄭晃奇律師
鄭雅云律師
陳志煒
被 告 楊宗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經被告同意,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以
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0日簽立債務金額各為
新臺幣(下同)3,550,000元、679,000元之和解書二份(下
合稱
系爭和解書),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書逾
期未清償之款項合計2,392,385元,據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392,385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就系爭和解書之請求金額縮減為1,565, 572元,同時另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02年8月10
日之借款20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之
原告104年3月1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其後,原告再於104
年8月31日具狀就系爭和解書之請求金額縮減為1,530,073元
,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073元,及其中
1,530,07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至清償日止;其中
208,000元自
前揭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被告翌日至清償日
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
經核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
上開訴之追加後,被告未予
異議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就系爭和解書之請求金
額自2, 392,385元縮減為1,530,073元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8年之前即積欠原告借款債務,
嗣經兩造會商結算後
,兩造於98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即債務金額各為3,
550,000元、679,000元之和解書二份),約定就債務金額
679,000元部分,被告應自98年2月起每月至少清償2萬元,
至清償完畢止;就債務金額3,550,000元部分,被告應自98
年2月起以對
第三人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收受貨款2分之1償
還原告,至清償完畢止,且均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
如有1期總額未履行償還,未償還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得請求未償還部分1次償還。然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
並未遵期履行清償,其中就67萬9000元之和解債務部分,僅
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金額,共計37萬元,尚餘
309,000元未清償;就355萬元之和解債務部分則僅清償如附
表二編號A、B及編號1至29號、31號至34號所示及如附表四
編號1至3號所示之金額,共計2,328,927元,尚餘1,221,0
73元未清償;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未清償之全部金額1,530,073元(計算式:309,000+1,221,
073=1,530,0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於102年8月
10日,另向原告借得208,000元之借款,
迄今仍未清償,原
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該208,000元
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
此,
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073元,及其中
1,530,0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208,000元自104年3月1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就679,000元和解債務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所示之3紙支票,均
非由原告提示兌
現,而係由原告所經營穎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顓公
司)之會計即證人陳秀玲提示兌現,且證人陳秀玲明確證稱
其提領被告所簽發支票之原因,係其與被告間私人金錢
借貸
關係,與原告無關;又證人陳秀玲亦能提出資金流向證明;
再者,被告就和解債務之履行係採分期付款之方式,且未能
遵期履行,顯見財務狀況不佳;又被告歷來均係以給付記載
受款人為穎顓公司之支票作為清償和解清務之用,次數高達
30次以上,且於本件訴訟之前未曾與被告核對清償數額。此
亦可論斷由證人陳秀玲提示兌現之支票,非被告為清償和解
債務所簽發,被告所為主張,無可採信。退步言,縱認如附
表一編號13至15號所示支票係被告為清償和解債務所簽發,
然既遭證人陳秀玲擅自兌領且未交還原告,則對原告仍未發
生清償效力,被告仍應負清償之責。另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吳
弦澤證述曾代被告將2紙支票交付原告本人之情,並不實在
,且證人吳弦澤對於所述支票無法確認是那2張,是依證人
吳弦燡之證述無法證明即該2紙支票即係如附表一編號15號
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支票,更無法證明證人
吳弦澤所交付之支票係用來清償本件和解債務。此外,被告
曾於100年8月3日清償92,300元,因此同日被告不可能再以
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支票,清償本件和解債務。
㈡就3,550,000元和解債務部分:
1.原告否認收到如附表二編號C號所示之匯款14,888元及如附
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現金付款40,000元,被告復未能舉證有
匯款或付款事實,此部分匯款或付款自不能列為清償數額。
2.如附表三編號2、3、5號所示面額各為260,000元、250,000
元、350,000元之3紙支票,均非原告提示兌現,而係證人陳
秀玲提示兌現,同前所述,亦不得計入被告之清償數額。
3.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面額為220,000元之支票,係由證人張
秀織所提示兌現,並非原告提示兌現。而依該紙支票之前手
即證人張鎮芳之證述,該紙支票雖係原告所交付,然原告係
為他人調借現金,並非用以支付原告個人債務。且從證人張
鎮芳證述事實經過,原告係先後3次親自找證人張鎮芳處理
該紙支票調借金錢之事,首次僅先係向證人張鎮方表示願意
支付利息,詢問可否以支票調借金錢,然並未告知調借金額
及利息,第2次則持該紙支票向證人張鎮芳交換同額金錢,
但未知利息若干即返回住家,第3次又持10,000餘元交付證
人張鎮芳並表示即為利息。此
足證明原告並非係為自己調借
金錢而係為他人(應即被告)調借金錢,故就調借之金額及
利息均要經調借者告知後始能轉達證人張鎮芳,否則原告理
應於向證人張鎮芳表示欲調借金錢之初,即可告知要調借金
額及願給付之利息數額並當場給付支票,何需往返3趟。而
原告既然交付該紙支票與證人張鎮芳未能取得相對之代價,
自無因該紙支票而受有清償,不能計入被告之清償數額。
㈢就208,000元借款債務部分:
原告所提出記載有「金額:20萬8000元」、「會計科目:現
金借款」、「摘要:裕群企業社」之現金支出傳票,其上原
告「楊宗源」之簽名為真正,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且
已受領借款之事實。又被告雖辯稱此筆借款係以支票向原告
調借現金,原告已取得支票清償,不得再向其請求
云云,
惟
被告迄今未證明係以何紙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更遑論證明
原告以兌領支票而獲得清償,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自應向
原告清償208,000元之借款債務。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固應各給付原告679,000元及3,5
50,000元。惟:
㈠就679,000元和解債務部分,被告除已清償370,000元外,如
附表一編號13至第15號所示之3紙支票面額共計690,000元,
亦係被告為清償和解債務而交付予原告,自生清償效力,是
被告就679,000元和解債務部分,已清償完畢。又原告雖以
證人陳秀玲之證述,主張該3紙支票係被告另向證人陳秀玲
調借現金所開立,並非清償原告之債務,然證人陳秀玲並未
舉證證明曾交付借款與被告,且證人陳秀玲所提出之借款資
料及資金流向,依其證述與借款資料表比對,金額、利息皆
有出入;再依證人陳秀玲之證述,被告並不知道係向證人陳
秀玲借錢,則被告如何與證人陳秀玲約定利息?而證人陳秀
玲既同意借款,被告豈有不知錢係證人陳秀玲出借之理?又
證人陳秀玲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被告並未請原告幫忙調錢
,證人陳秀玲竟證稱原告說這6張支票係被告要請原告幫忙
調錢,是證人陳秀玲所為證述
顯有袒護迴避原告之處;況被
告與證人陳秀玲並非熟識友人,且證人陳秀玲出借款項亦未
要求立據,此與社會常情、
經驗法則亦有不符;另證人陳秀
玲所提帳戶資料資金出入明細,僅
可證明特定日期曾提領一
定金額,但自帳戶提領一定金額之用途不一,亦不足推論證
人陳秀玲有借款並交付該款項與被告。綜上,證人陳秀玲之
證述
不足採信。至原告陳稱該3紙支票如遭證人陳秀玲擅自
兌現,對原告仍未生清償效力云云,
乃將責任推卸予證人陳
秀玲之說詞,殊無足取。另證人吳弦燡曾代被告將如附表一
編號15 號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支票,交付予
原告本人,由此亦可證明證人陳秀玲所述6紙支票均係被告
向證人陳秀玲借款,而交付該等支票與證人陳秀玲之情,並
不實在。
㈡就3,550,000元和解債務部分除已清償2,328,927元外,以下
款項亦已交付原告而清償,應列入被告清償範圍:
⒈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現金付款40,000元,已由被告交付
原告而清償。
⒉如附表三編號2、3、5號所示面額各為260,000元、250,000
元、350,000元之3紙支票,係被告為清償和解債務而交付予
原告,自生清償效力,且證人陳秀玲之證述同前所述,不足
採信。
⒊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面額為220,000元之支票,雖係由證人
張秀織所提示兌現,惟依證人張秀織、陳來富、張鎮芳之證
述,被告確已將該紙支票交付原告,自生清償效力。又原告
雖主張該紙支票係被告向他人調借現金,但被告否認此為事
實,且證人張鎮芳僅係證述原告是朋友要調現金,尚難憑此
推論係被告要求原告調現金,況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000元
,原告豈有在被告未付清,復自費支出利息10,000餘元為被
告調借現金之理?又原告收受證人張鎮芳之220,000元後,
亦未將該現金交付被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向取證人張
鎮芳調取之現金,有交付與被告,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就208,000元借款債務部分,被告係拿客票向原告調取現金
並已兌現,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清償。
三、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兩造於98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
約定,應各給付原告679,000元及3,550,000元。
㈡被告就679,000元之和解債務部分,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
12號之金額,共計370,000元;就3,550,000元之和解債務部
分已清償如附表二編號A、B及編號1至29、31至34號所示及
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金額,共計2,328,927 元。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9、31至34號
所示用以清償和解債務之支票均有記載受款人「穎顓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另如附表二編號30號所示之122,777 元之支
票1紙,被告交付原告後,因原告遺失未兌領,被告另開立
如附表四編號3號所示之同額122,777元之支票1紙交與原告
並經提領兌現(即為上述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之如附表四編
號3號所示支票部分)。
㈣如附表二編號C號所示金額14,888元,被告尚未清償原告。
㈤被告除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債務外,被告於102年8月10日有另
向原告借得208,000元之借款。
㈥原告所提出記載有「金額:20萬8000元」、「會計科目:現
金借款」、「摘要:裕群企業社」之現金支出傳票【即原告
104年1月16日
準備書狀所提出之原證二,見本院卷32頁】,
其上「楊宗源」之簽名為真正。
㈦兩造對於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不含後述兩造爭執之附表一
、二、三之內容,及陳秀玲製作之資金流向),均不爭執形
式上之真正。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679,000元之和解債務部分,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之已
清償數額(即370,000元)外,經證人陳秀玲提示兌現之附
表一編號13、14、15所示3紙支票,是否為被告依系爭和解
書約定而清償之款項?被告對原告尚未清償之和解債務金額
為何?
㈡被告就3,550,000元之和解債務部分,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之
已清償數額(即2,328,927元)外,如附表二編號C號所記載
之匯款金額14,888元、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付款
40,000元及金額分別為260,000元、250,000元、220, 000元
、350,000元之4張支票(其中編號4之220,000元支票,經證
人張綉織提示兌現;編號2、3、5之260,000元、250,000元
、350,000元之支票,經證人陳秀玲提示兌現),是否亦為
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而清償之款項?被告對原告尚未清償
之和解債務金額為何?
㈢被告除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債務外,就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之借款208,000元,被告是否業已清償予原告?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各給付原告
679,000元及3,550,000元,且被告就679,000元之和解債務
、3,550,000元之和解債務,已分別清償370,000元、2,328,
927元,及被告於102年8月10日有另向原告借得208,000元之
借款
等情,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其業已清償其餘之系爭和解債務1,530,073元及系爭借
款債務208,000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示3紙支票及如附表附表三編號2
3、5所示之3張支票,是否為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而清償
之款項?說明如次。
㈠如附表一編號13、14、15號所示3紙支票及如附表三編號2、
3、5號所示之3張支票,均係由證人即穎顓公司之會計陳秀
玲提示兌現乙節,有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104年2月5日函
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3月26日中管
字第1041800820號函覆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04年3月30日函文(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4頁至第
65頁、第68頁)在卷
可按,惟該等支票均係因被告委託原告
調借現金,經原告徵得證人陳秀玲之同意出借現金,而由被
告交與原告,再由原告轉交與證人陳秀玲,或由被告直接交
與證人陳秀玲收受後,由證人陳秀玲領取款項並交付現金與
被告,之後,再由證人陳秀玲持支票兌現等情,業經證人陳
秀玲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
),且證人陳秀玲就其調借現金與被告之事實,亦提出帳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4頁),而核證人陳秀玲
提款金額加計預扣之5000元至27000餘元利息款項,尚與該
等支票之票面金額相當,提款日期與該等支票之
發票日期分
別間隔約1至3個月,亦與民間支票調借現金之融資借款交易
常情無悖,
益徵證人陳秀玲證述情形為真,本件尚無從排除
該等支票係向證人陳秀玲調取現金之用,則自不得僅因該等
支票為證人陳秀玲所提示兌現,即認被告就該等支票係用以
清償和解債務款項並生清償效力,已為證明。
㈡又被告雖以證人陳秀玲所提借款資料表之金額、利息有所出
入,證人陳秀玲對於上開6張票據是否均自被告直接取得或
部分由原告轉交之證述情節,前後不一致,以及被告不知向
證人陳秀玲借款,亦未與證人陳秀玲約定利息,且借款未立
據等情,抗辯證人陳秀玲證述內容不可採云云。然支票調借
現金之交易,每次調借現金之情況均可能不同,且每次調借
現金之實付金額、利息亦須由當事人再次
合意決定,因此,
調借現金之實付金額、利息本未必為同一成數或比例,是證
人陳秀玲所提借款資料表
所載實付金額、利息之成數或比例
,縱非每次相同,亦難據此認定證人陳秀玲之證述即為不實
。又證人陳秀玲係於100年至102年間調借現金與被告,而證
人陳秀玲則於104年6月4日始至本院為上開證述,可
見證人
陳秀玲對於調借現金之細節性事項尚可能因一定
期間之經過
,不復記憶等因素,而未能清楚一致交待,是本件亦不能因
證人陳秀玲對於上開6紙票據之取得究係均直接自被告取得
或部分由原告轉交,未能證述一致,即
認證人陳秀玲證述內
容無可採信。再本件依證人陳秀玲之證述,上開6紙支票均
係被告委由原告調取現金之用,則利息之約定即可能透由原
告與證人陳秀玲達成合意,未必定由被告直接與證人陳秀玲
約定利息;且證人陳秀玲同意調借現金之目的僅在於賺取利
息,並已取得較借據更為有利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無記名支
票,供作調借現金之還款憑證,則證人陳秀玲於調借現金與
被告後,依其立場評估考量日後被告可能藉詞要求延遲提示
票據還款或被告日後可能直接向其調借現金等情事,證人陳
秀玲是否定將其為真正出借現金人之情告知被告,亦實屬未
必;是被告所辯其不知向證人陳秀玲借款,亦未直接與證人
陳秀玲約定利息,或調借現金未立據之情,仍不足認定證人
陳秀玲所證上開6紙支票均係被告委由原告調借現金之用,
為屬虛構。
㈢至於證人吳弦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記得是分二次處理
這二張票,應該是支票,時間很久了,距離現在大約三、四
年;好像二張都是二十幾萬元;被告說原告許董會來拿支票
,原告許董有跟被告約時間到被告公司拿票,可是原告許董
約定的時間沒有到,被告有事情要出去,被告交代我,原告
許董來要我拿支票給許董,這二次許董都有親自來,是許董
一個人來,我就把被告交代的支票交給許董等語,然證人吳
弦澤於同時亦結證:這二次,我把上述支票交給許董,許董
沒有跟我提到支票是什麼錢,許董拿到票,我只有跟許董話
家常;我不知道這二張支票的發票日期或支票號碼為何等語
(見本院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吳弦澤前
開
證言,僅可證明其曾受被告之委託轉交2紙支票與原告,
尚無從證明證人吳弦澤所轉交之票據用途為何或轉交之票據
是否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三編號3號
所示支票,則依證人吳弦澤所為證述內容,自亦不足推斷證
人陳秀玲所證上開6紙支票均係被告委由原告調借現金之用
乙情為虛構。再者,依原告與被告對帳後所提附表一至四內
容觀之(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72頁),兩造確認以
支票清償並已還款部分之每次清償款項,大致上均介於10,0
00餘元至130,000餘元間,且該等清償支票均係記載受款人
「穎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亦已如前述,
核與上開6
紙支票面額為200,000元至350,000元間,並均為無記名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36、37、39至42頁),至為歧異;況依附表
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3、14、15號所示支票面額各為210,
000元、280,000元、200,000元,合計690,000元,經兩造對
帳後,被告竟將該3紙支票僅用以清償679000元和解債務中
所餘309,000元欠款,亦顯然與錙珠必較之清償債務常情有
別,益徵上開6紙支票更可能如證人陳秀玲所述係供調借現
金所用。是證人吳澤炫所為證述尚不足推翻證人陳秀玲證述
內容,本件亦
難認被告就該等支票係用以清償和解債務款項
並生清償效力,已為證明。
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支票,是否為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
而清償之款項?說明如次。
㈠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面額為220,000元之支票,係由證人張
鎮芳自原告取得後,再經由證人張鎮芳交與證人陳來富,其
後,再由證人陳來富之妻即證人張秀織提示兌現乙情,雖業
為證人張秀織、陳來富、張鎮芳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
至第89頁、第116頁至第118頁)。惟證人張鎮芳對於該紙支
票自原告取得經過則證稱「張綉織是陳來富的太太,這張票
是許榮惠(即原告)拿給我,我再拿給陳來富。許榮惠拿這
張票是要來跟我換現金,許榮惠只說是朋友要調現金,沒有
說朋友是誰,也沒有說是什麼原因要調現金,許榮惠跟我說
是要賺一些利息,許榮惠拿這些票跟我換現金有給我一些利
息,我是拿22萬元的現金給許榮惠,過差不多一個鐘頭,許
榮惠外拿一些利息給我,我只記得利息是一萬多元,確切的
金額現在記不清楚。」等語,足見上開支票乃係原告受友人
所託而向證人張鎮芳調借現金之用;又上開支票係由被告簽
發並交與原告之情,為不爭執之事實,而該紙支票於由證人
張秀織提示兌現前,並無其他票據
債務人加以
背書乙節,則
有該紙支票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依此,託請
原告向證人張鎮芳調借現金之友人確可能即為被告,否則倘
係第3人持該支票託請原告調借現金,為擔保支票款項之實
現,通常亦必於該紙支票上背書擔保;是上開支票既無法排
除係被告託請原告調借現金之用,自不得認被告就該支票係
用以清償和解債務款項並生清償效力,已為證明。
㈡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實無自費支出利息10,000餘元為被告調借
現金之可能,且原告自證人張鎮芳處收220,000元現金後,
並未將該現金交付被告等語。然依證人張鎮芳上開證述內容
,本件調借現金之利息支付,係於證人張鎮芳將220,000元
款項交予原告後,約1小時,再由原告向證人張鎮芳支付10,
000餘元之利息。則本件被告支付利息之方式,自可能係於
取得調借款項後,再自該調借款項扣除並取出其中一部分金
額用以支付利息,尚與支票調借現金之常情無悖,自難遽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如附表二編號C號所記載之匯款金額14,888元及如附表三編
號1號所示之現金付款40,000元,是否為被告依系爭和解書
約定而清償之款項?以及被告就借款208,000元,是否業已
清償予原告?說明如次。
㈠如附表二編號C號所記載之匯款金額14,888元,被告尚未清
償原告,為兩造所共認之事實,則此部分匯款自不能認被告
已為清償。
㈡又本件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現金付款40,000
元,已如數清償,且借款208,000元係持客票調取現金,該
客票並已兌現清償云云。然被告就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
以實其說,而原告亦已否認此部分清償事實,被告就該等
清償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應認此部分款項均未為清償。
五、綜上,被告對於上開爭執是否清償之款項,未能證明所交付
之支票係用以清償和解債務,或自認未為清償,或未能證明
確已付款或交付客票兌現,是本件被告就上開爭執之款項即
:就系爭和解債務1,530,073元、系爭借款債務208,000元,
合計1,738,073元(計算式:1,530,073+208,000=1,738,
073)均未予清償,
堪以認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738,073元債權,既
經原告以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就被告前揭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和
解債務1,530,073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13頁之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
被告前揭應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債務208,000元之利息部分,
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
20日(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當庭簽收該繕本之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738,073元,及其中1,530,073元自103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8,000元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2項、第
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詳細內容,併見本院卷第27頁即:原告104年1月16日
準備書狀之附表一所載)
┌───┬────────┬───────┬────────────┐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
├───┼────────┼───────┼────────────┤
│1~12 │98/2/13~99/7/6 │合計370,000 元│此部分已如數清償。 │
│ │ │ │ │
├───┼────────┼───────┼────────────┤
│13 │100/3/16 │115,510元 │以臺中銀行票號DDA0000000│
│ │ │ │號、面額為210,000元之支 │
│ │ │ │票支付。 │
├───┼────────┼───────┼────────────┤
│14 │100/7/7 │119,840元 │以臺中銀行票號DDA0000000│
│ │ │ │號、面額為280,000元之支 │
│ │ │ │票支付。 │
├───┼────────┼───────┼────────────┤
│15 │100/8/31 │86,200元 │以臺中銀行票號DDA0000000│
│ │ │ │號、面額為200,000元支票 │
│ │ │ │支付。 │
└───┴────────┴───────┴────────────┘
附表二:(詳細內容,併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即:原告104年1月
16日準備書狀之附表二所載)
┌───┬────────┬───────┬────────────┐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
├───┼────────┼───────┼────────────┤
│A、B │98/7/3、98/9/3 │合計264,477元 │此部分已如數清償。 │
├───┼────────┼───────┼────────────┤
│C │98/10/3 │14,888元 │註記:「穎顓」及「未匯」│
│ │ │ │。 │
├───┼────────┼───────┼────────────┤
│1~29、│98/10/5~102/11/3│附表二編號1~29│1.均以臺中銀行支票支付。│
│31~34 │、 │、31~34號與附 │2.此部分合計金額已如數清│
│ │103/5/3~103/11/3│表四編號1~3號 │ 償。 │
│ │ │合計2,328,927 │ │
│ │ │元 │ │
├───┼────────┼───────┼────────────┤
│30 │103/5/3 │122,777元 │原以臺中銀行票DDA0000000│
│ │ │ │號支票支付,後因該支票遺│
│ │ │ │失,改以附表四編號3號之 │
│ │ │ │同額支票代之。 │
│ │ │ │ │
└───┴────────┴───────┴────────────┘
附表三:(詳細內容,併見本院卷第31頁即:原告104年1月16日
準備書狀之附表三所載)
┌───┬────────┬───────┬────────────┐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
├───┼────────┼───────┼────────────┤
│1 │99/2/8 │40,000 元 │現金付款。 │
│ │ │ │ │
├───┼────────┼───────┼────────────┤
│2 │101/5/20 │260,000元 │以臺中銀行票號DDA0000000│
│ │ │ │號支票支付。 │
├───┼────────┼───────┼────────────┤
│3 │101/6/6 │250,000元 │以臺中銀行票號DDA0000000│
│ │ │ │號支票支付。 │
├───┼────────┼───────┼────────────┤
│4 │102/5/8 │220,000元 │以臺中銀行票號DDA0000000│
│ │ │ │號支票支付。 │
├───┼────────┼───────┼────────────┤
│5 │102/11/30 │350,000元 │以臺中銀行票號DDA0000000│
│ │ │ │號支票支付。 │
└───┴────────┴───────┴────────────┘
附表四:(詳細內容,併見本院卷第72頁即:原告104年4月15日
準備書二狀之附表四所載)
┌───┬────────┬───────┬────────────┐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
├───┼────────┼───────┼────────────┤
│1~3 │2014/12/3~2015/3│附表二編號1~29│1.均以臺中銀行支票支付。│
│ │/6 │、31~34號與附 │2.此部分合計金額已如數清│
│ │ │表四編號1~3號 │ 償。 │
│ │ │合計2,328,927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