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喬登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喬麗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被 告 陳室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
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
本件訴訟繫
屬後,由陳明賢變更為蔡喬麗,並於民國(下同)103年10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
本1份在卷
可證,經
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1年間向原告公司佯稱其要帶一
團業務人員加入,然其挖角該些業務人員及新設營
業據點均
須費用,故陸續於10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20萬元、101年4月30日借貸15萬元、101年5月21日借貸10萬
元、101年5月28日借貸15萬元,合計共60萬元,然實際上被
告並未招攬任何業務人員,而在原告多次詢問下,被告仍無
任何招攬動作,亦對
前揭借款乙事置之不理,未為任何清償
,原告無奈只得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並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表示願給付原告60萬而獲緩起訴處分,
惟嗣被告
不知悔改,違背其應履行之義務,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原告已先依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相
關規定,檢具相關證物具狀提出聲請
支付命令,然因被告遷
址不明,致無法送達於被告,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854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同署
102年度撤緩字第288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
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則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復經本院調查,足
堪
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
款60萬元,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同意分期償還
等情,有
借據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嗣被告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
,亦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考。從而,原告依據
兩
造間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