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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王建豐 被   告 上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被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之中古自 用小客車一輛(BMW廠牌、出廠年份民國92年;下稱系爭 車輛),兩造於103年4月22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25,000元,並 約定被告願提供九大系統保固,保固期限為一年,被告表明 系爭車輛只有冷氣故障且願意將冷氣修復外,並保證系爭車 輛無重大瑕疵問題,維修及保固地點可在原告住處所在之新 北市蘆洲區「佳泰保固聯盟」進行維修及保固。料,原告 依約給付被告該買賣價金525,000元,被告並同年月25日在 臺中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返回新北市並 至被告指定之「佳泰保固聯盟」欲進行維修及保固時,該 保養廠人員認為系爭車輛有嚴重瑕疵而拒絕維修及保固,且 經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位於臺北市 士林區之年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年順公司)檢查,發現系 爭車輛確存有諸多瑕疵即:包括汽門蓋墊片、機油芯座墊片 、引擎油底殼墊片及真空泵漏油,及變速箱油底殼墊片及排 擋油封漏油,引擎吃機油《排氣管冒藍煙》、缺兩前大燈 後蓋、後輪胎已磨損、冷氣壓縮機作動異音等瑕疵(下稱系 爭瑕疵),經原告告知被告上情後,被告約於103年5月底至 同6月初,雖有將系爭車輛自原告位於新北市住處拖回臺中 維修,然原告將系爭車輛自臺中開回新北市途中,在接近新 竹交流道附近就發生小暴衝,所幸未發生事故,原告再向被 告反應,被告表示要再將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拖回臺中維修, 然兩造簽約當時曾約定日後就系爭車輛得於北部進行維修及 保固,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再將系爭車輛送回臺中維修。經 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訴,原告於103年6月3日與被告之公 司職員即訴外人陳澤宇在新北市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協調處 理時,雙方協商結果同意保固一年期間(103年4月29日起至 104年4月28日)及九大保固之用,惟被告仍無法提供原告 於北部進行車輛保固及維修,且被告未補正其委任陳澤宇與 原告前揭在新北市法制局協調處理之委任狀,系爭車輛之系 爭瑕疵仍然存在,原告遂於103年7月11日以蘆洲郵局第218 號存證信函(下稱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買賣 價金525,000元。另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嗣於104年3月 27日自行將系爭車輛送至年順公司維修而支出125,000元( 未稅)之維修費用,被告就該125,000元自應對原告負系爭 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買賣、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以52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被 告依系爭契約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等情,惟被告否認系爭車 輛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兩造因系爭車輛之糾紛, 被告之業務即訴外人陳澤宇於103年6月3日至新北市法制局 與原告協調處理,並由陳澤宇代表被告於當日協商會議記錄 上簽名,被告願依103年6月3日之協商結果履行,被告願意 於104年4月28日前之保固期間內,就系爭車輛之保固範圍負 保固責任。且被告於103年6月3日雙方進行協商前,曾至新 北市自原告處將系爭車輛拖回臺中進行維修,目前被告尚未 將系爭車輛取回,原告要如何修理系爭車輛,被告沒有意見 ,原告將系爭車輛買回去開,縱使系爭車輛需予維修,惟維 修系爭車輛之費用不能全部要被告負責等語,作為抗辯。並 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契約、103年6月3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 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原告致被告之103年6月13日 蘆洲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及103年7月11日前開存證信函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10、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信為真實: ⒈原告因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兩造於103年4月22日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525,000元,原告已依 約給付被告該買賣價金525,000元,被告並於同年月25日將 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系爭車輛今仍為原告占有使用中。 ⒉兩造因就系爭車輛之保固問題,原告於103年6月3日與被告 之公司職員即訴外人陳澤宇在新北市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協 調處理,陳澤宇因未提出受被告委任之委任狀,且未經被告 未補正該委任狀,兩造就系爭車輛之爭議並未調解成立。 ⒊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後,在前揭103年6月3日新北市法 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協調處理之前,被告曾自原告處將系爭車 輛拖回臺中維修。 ⒋原告以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為由,先於103年6月13日以蘆 洲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維修及保固問題,再 於103年7月11日以前開存證信函並敘明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㈡原告以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買賣價金 525,0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等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 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 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 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5日交付系爭車輛後,其 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位於臺北市士林區 之年順公司檢查,即發現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即包括汽 門蓋墊片、機油芯座墊片、引擎油底殼墊片及真空泵漏油, 及變速箱油底殼墊片及排擋油封漏油,暨引擎吃機油《排氣 管冒藍煙》、缺兩前大燈後蓋、後輪胎已磨損、冷氣壓縮機 作動異音等瑕疵)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年順公司103年6月24 日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綜參:⑴被告將系爭 車輛交付原告後,於103年6月3日新北市法制局消費者保護 官協調處理之前,被告曾自原告處將系爭車輛拖回臺中維修 乙節,有如前述;⑵被告前揭自原告處將系爭車輛拖回臺中 維修後,原告仍以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為由,先於103年6 月13日以蘆洲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維修及保 固問題,再於103年7月11日以前開存證信函並敘明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乙節,亦如前述;⑶原告迄 至104年3月27日自行將系爭車輛送至年順公司維修而支出 125,000元(未稅,下均同)之維修費用,且該次維修內容 亦與原告先前於103年4月26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年順公司檢查 結果之系爭瑕疵內容大致相符,此觀卷附年順公司103年6月 24日、104年3月27日委修單及104年5月18日統一發票即明( 見本院卷第9、25至27頁)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將系爭車輛 交付原告時,確實存有系爭瑕疵,且系爭瑕疵迄至原告向被 告解除系爭契約時依然存在。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 存在,自無可採。且衡諸前述系爭瑕疵之項目甚多、維修費 用寡,且該系爭瑕疵所需耗費之維修費用,顯已占系爭契 約買賣價金525,000元之相當比例,堪認被告交付系爭車輛 存有之系爭瑕疵,為減少相當程度系爭車輛價值之瑕疵, 且其減少一般汽車應有之通常效用並非無關重要之瑕疵,與 被告相較,原告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再者,原告業 於103年7月11日以前開存證信函並敘明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有如前述,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自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收受原告依系爭契約 給付之買賣價金525,000元,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嗣經原告 合法解除,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買 賣價金525,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其嗣於104年3月27日 自行將系爭車輛送至年順公司維修而支出125,000元之維修 費用,被告就該125,000元應對原告負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原告提出年順公司之104年3月27日委 修單及104年5月18日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惟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 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已於103年7 月11日以前開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如前 述。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從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縱使原告 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於兩造間已無系爭契約債之關係存在之 情形下,嗣後另於104年3月27日因維修其仍占有使用之系爭 車輛而125,000元之情事,顯已非被告依原來之系爭契約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延續,原告就該125,000元之支出 ,顯與系爭契約無涉。則原告就該125,000元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契約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25,000元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告前揭應給付原告525,000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15頁 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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