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王建豐
被 告 上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政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被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之中古自
用小客車一輛(BMW廠牌、出廠年份民國92年;下稱
系爭
車輛),
兩造於103年4月22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25,000元,並
約定被告願提供九大系統保固,保固期限為一年,被告表明
系爭車輛只有冷氣故障且願意將冷氣修復外,並保證系爭車
輛無重大瑕疵問題,維修及保固地點可在原告住處所在之新
北市蘆洲區「佳泰保固聯盟」進行維修及保固。
詎料,原告
依約給付被告該買賣價金525,000元,被告並同年月25日在
臺中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返回新北市並
至被告指定之「佳泰保固聯盟」欲進行維修及保固時,
惟該
保養廠人員認為系爭車輛有嚴重瑕疵而拒絕維修及保固,且
經原告於
翌日(即同年月26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位於臺北市
士林區之年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年順公司)檢查,發現系
爭車輛確存有諸多瑕疵即:包括汽門蓋墊片、機油芯座墊片
、引擎油底殼墊片及真空泵漏油,及變速箱油底殼墊片及排
擋油封漏油,
暨引擎吃機油《排氣管冒藍煙》、缺兩前大燈
後蓋、後輪胎已磨損、冷氣壓縮機作動異音等瑕疵(下稱系
爭瑕疵),經原告告知被告上情後,被告約於103年5月底至
同6月初,雖有將系爭車輛自原告位於新北市住處拖回臺中
維修,然原告將系爭車輛自臺中開回新北市途中,在接近新
竹交流道附近就發生小暴衝,所幸未發生事故,原告再向被
告反應,被告表示要再將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拖回臺中維修,
然兩造簽約當時曾約定日後就系爭車輛得於北部進行維修及
保固,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再將系爭車輛送回臺中維修。經
原告向新北市政府
申訴,原告
嗣於103年6月3日與被告之公
司職員即訴外人陳澤宇在新北市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協調處
理時,雙方協商結果同意保固一年
期間(103年4月29日起至
104年4月28日)及九大保固之
適用,惟被告仍無法提供原告
於北部進行車輛保固及維修,且被告未補正其委任陳澤宇與
原告
前揭在新北市法制局協調處理之
委任狀,系爭車輛之系
爭瑕疵仍然存在,原告遂於103年7月11日以蘆洲郵局第218
號
存證信函(下稱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買賣
價金525,000元。另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嗣於104年3月
27日自行將系爭車輛送至年順公司維修而支出125,000元(
未稅)之維修費用,被告就該125,000元自應對原告負系爭
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
爰依買賣、
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以52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被
告依系爭契約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等情,惟被告否認系爭車
輛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兩造因系爭車輛之糾紛,
被告之業務即訴外人陳澤宇於103年6月3日至新北市法制局
與原告協調處理,並由陳澤宇代表被告於當日協商會議
記錄
上簽名,被告願依103年6月3日之協商結果履行,被告願意
於104年4月28日前之保固期間內,就系爭車輛之保固範圍負
保固責任。且被告於103年6月3日雙方進行協商前,曾至新
北市自原告處將系爭車輛拖回臺中進行維修,目前被告尚未
將系爭車輛取回,原告要如何修理系爭車輛,被告沒有意見
,原告將系爭車輛買回去開,縱使系爭車輛需予維修,惟維
修系爭車輛之費用不能全部要被告負責等語,作為
抗辯。並
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契約、103年6月3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
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原告致被告之103年6月13日
蘆洲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及103年7月11日前開存證信函等
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8、10、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
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因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兩造於103年4月22日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525,000元,原告已依
約給付被告該買賣價金525,000元,被告並於同年月25日將
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系爭車輛
迄今仍為原告占有使用中。
⒉兩造因就系爭車輛之保固問題,原告於103年6月3日與被告
之公司職員即訴外人陳澤宇在新北市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協
調處理,陳澤宇因未提出受被告委任之委任狀,且未經被告
未補正該委任狀,兩造就系爭車輛之爭議並未調解成立。
⒊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後,在前揭103年6月3日新北市法
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協調處理之前,被告曾自原告處將系爭車
輛拖回臺中維修。
⒋原告以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為由,先於103年6月13日以蘆
洲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維修及保固問題,再
於103年7月11日以前開存證信函並敘明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
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㈡原告以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買賣價金
525,0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等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
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
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
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5日交付系爭車輛後,其
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位於臺北市士林區
之年順公司檢查,即發現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即包括汽
門蓋墊片、機油芯座墊片、引擎油底殼墊片及真空泵漏油,
及變速箱油底殼墊片及排擋油封漏油,暨引擎吃機油《排氣
管冒藍煙》、缺兩前大燈後蓋、後輪胎已磨損、冷氣壓縮機
作動異音等瑕疵)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年順公司103年6月24
日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綜參:⑴被告將系爭
車輛交付原告後,於103年6月3日新北市法制局消費者保護
官協調處理之前,被告曾自原告處將系爭車輛拖回臺中維修
乙節,有如前述;⑵被告前揭自原告處將系爭車輛拖回臺中
維修後,原告仍以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為由,先於103年6
月13日以蘆洲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維修及保
固問題,再於103年7月11日以前開存證信函並敘明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乙節,亦如前述;⑶原告迄
至104年3月27日自行將系爭車輛送至年順公司維修而支出
125,000元(未稅,下均同)之維修費用,且該次維修內容
亦與原告先前於103年4月26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年順公司檢查
結果之系爭瑕疵內容大致相符,此觀卷附年順公司103年6月
24日、104年3月27日委修單及104年5月18日統一發票即明(
見本院卷第9、25至27頁)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將系爭車輛
交付原告時,確實存有系爭瑕疵,且系爭瑕疵迄至原告向被
告解除系爭契約時依然存在。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
存在,自無可採。且衡諸前述系爭瑕疵之項目甚多、維修費
用
非寡,且該系爭瑕疵所需耗費之維修費用,顯已占系爭契
約買賣價金525,000元之相當比例,
堪認被告交付系爭車輛
存有之系爭瑕疵,
乃為減少相當程度系爭車輛價值之瑕疵,
且其減少一般汽車應有之通常效用並非無關重要之瑕疵,與
被告相較,原告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再者,原告業
於103年7月11日以前開存證信函並敘明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有如前述,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自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收受原告依系爭契約
給付之買賣價金525,000元,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嗣經原告
合法解除,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買
賣價金525,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其嗣於104年3月27日
自行將系爭車輛送至年順公司維修而支出125,000元之維修
費用,被告就該125,000元應對原告負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原告提出年順公司之104年3月27日委
修單及104年5月18日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惟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
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
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已於103年7
月11日以前開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如前
述。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從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縱使原告
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於兩造間已無系爭契約債之關係存在之
情形下,嗣後另於104年3月27日因維修其仍占有使用之系爭
車輛而125,000元之情事,顯已非被告依原來之系爭契約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延續,原告就該125,000元之支出
,顯與系爭契約
無涉。則原告就該125,000元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契約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25,000元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告前揭應給付原告525,000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15頁
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