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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樺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賢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被   告  林耀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61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543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玖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等(指被告林耀民、張彥清、蔡清標、邱義忠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5,900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因張彥清、蔡清標與原告成 立和解,原告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林耀民、邱義 忠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5,9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邱義忠部 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林耀民 部分),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耀民與張彥清(原名張志成)、蔡清標(以上2 人已 在本院與原告成立和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實 際經營公司之資力及意願,竟共同在臺中市○里區○○路○ 段○ 巷○○弄○○號設立「威凱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威凱公司 ),由蔡清標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林耀民對外自稱為廠長 ,與張彥清等人共同偽以威凱公司有實際營運,而分別於99 年3 月9 日、3 月19日、4 月13日,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 含稅價格為13萬4,400 元、16萬8,000 元、32萬5,500 元, 並分別開立以威凱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3萬4,400 元支票1 紙(票號EX0000000 ,票載發票日99年4 月18日)、面額16 萬8,000 元支票1 紙(票號FP0000000 ,票載發票日99年5 月15日)、面額32萬5,500 元支票1 紙(票號EP00000000, 票載發票日99年6 月30日)予原告。其後再向原告購買塑膠 原料30萬2,400 元(未開立支票)。然上開面額16萬8,000 元、32萬5,500 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是連同未開立 支票付款之貨款部分,總計造成原告受有貨款79萬5,900 元 之損失。 ㈡嗣於99年5 月18日,威凱公司由張彥清出面與原告協商清償 方案,雙方同意將威凱公司之生產設備即塑膠袋生產機3 部 、拌料桶3 部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作價抵銷90萬元之全部 貨款。待原告再派員至威凱公司擬取走上開機器時,張彥清 與邱義忠一同向原告佯稱希望繼續利用上開機器生產塑膠袋 ,以獲利將上開機器贖回;同時邱義忠並開立以「進旺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進旺公司)為發票人,面額8 萬元之支票 1 紙(票號AB0000000 ,票載發票日99年8 月10日),交付 原告,佯以作為首期之清償款項。未料,數日後原告再度派 員至威凱公司查看機器,竟發現威凱公司廠址已空無一人, 先前抵債予原告之6 部機器設備更不知去向,而上開以進旺 公司為發票人,面額8 萬元之支票,亦於99年8 月10日因銀 行拒絕往來而退票,至此原告始知受騙。上情經原告提出告 訴後,業經檢察官將被告林耀民、張彥清、蔡清標提起公訴 在案。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林耀民賠償原告79萬5,900 元。 ㈢聲明:⑴被告林耀民應給付原告79萬5,900 元,及自101 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鈞院101 年度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伊在工廠確實有生產很多產品,每天有2 、3 公噸,且有貨 運車來載,公司的貨款何處去,為何會欠廠商貨款未付,伊 並不清楚。伊從未打過電話向原告叫貨。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告林耀民、張彥清、蔡清標,均明知等並無實際經營 公司之意願及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於98年12月2 日成立威凱公司,由被告林耀民委請 蔡清標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並由蔡清標以威凱公司名義於99 年2 月6 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甲存帳戶供公司支付貨款等使用。被告蔡清標並在公 司擔任操作員,張彥清則為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實際運 作,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借款25 0 萬元作為公司營運資金。另由被告林耀民擔任廠長,負責 向廠商購置機器及訂貨,並於99年1 月12日以威凱公司名義 向百久塑膠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百久公司)購買「BJAHC2+S 32" 封切機」、「55MM中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 各1 台(價格分別為115 萬元、38萬元、35萬元,含稅價格 共計197 萬4,000 元),供生產環保塑膠袋,以製造威凱公 司有實際營運之假象。99年2 月底或3 月初某日,原告樺奕 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奕公司)負責人周明賢至威凱公 司與被告林耀民接洽,將該公司販售之塑膠原料交給被告林 耀民試用。經被告林耀民認可,並由雙方以電話議定價格後 ,被告林耀民即於99年3 月7 日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向原 告公司負責人周明賢訂購塑膠原料(本色粒3,000 公斤、藍 桶粒1,000 公斤),貨款計13萬4,400 元。原告樺奕公司於 99年3 月9 日將上開貨品運送至威凱公司,由蔡清標在原告 樺奕公司銷貨單上簽收,再由威凱公司總務兼會計巫美鈴簽 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貨款支票寄交原告樺奕公司收受。上 開支票經原告樺奕公司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 後巫美鈴即以其疏未將款項存入帳戶為由,通知原告樺奕公 司再次提示付款始兌現,藉此獲取原告樺奕公司負責人周明 賢之信任。嗣被告林耀民又先後於99年3 月17日、99年4 月 11日、99年5 月6 日,接續佯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向周明 賢訂購塑膠原料(分別為白桶粒5,000 公斤、白桶粒8,000 公斤及藍桶粒2,000 公斤、白桶粒5,000 公斤及藍桶粒4,00 0 公斤),貨款分別為16萬8,000 元、32萬5,500 元、30萬 2,400 元,使周明賢誤信事後所取得之貨款支票皆可兌現, 致陷於錯誤,而於99年3 月19日、99年4 月13日、99年5 月 8 日,將上開貨品運送至威凱公司,由蔡清標、被告林耀民 分別在樺奕公司99年3 月19日、99年4 月13日銷貨單上簽收 ,另由威凱公司人員在原告樺奕公司99年5 月8 日銷貨單上 簽收,再由巫美鈴分別簽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貨款支票 寄交原告樺奕公司收受(按其中99年5 月8 日貨款30萬2,40 0 元,威凱公司尚未簽發支票交付)。嗣原告樺奕公司於99 年5 月17日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貨款支票提示付款,惟遭退 票。原告樺奕公司財務人員周榮枝(即周明賢之父)乃於99 年5 月18日至威凱公司向被告林耀民質問為何退票,並由周 明賢出面與張彥清協商,經張彥清書立同意書,內載「茲因 積欠樺奕公司90萬元之貨款,同意將公司所有3 台塑膠袋生 產機、拌料桶3 部等生產設備,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樺奕公 司,作為抵銷貨款之用」等語,交由周明賢收執,並要求周 明賢將上開機器暫放在威凱公司供該公司生產,以資搪塞【 按上開3 台塑膠袋生產機即「55MM中古吹袋機」、「45MM中 古吹袋機」、「55MM中古吹袋機」,其中前2 台係向百久公 司購買,然已於99年3 月15日以總價75萬元出售予喬笙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笙公司,負責人為林國松),再向喬 笙公司承租以供生產,並經喬笙公司付清價款;後1 台係於 99年3 月18日向三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六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許世榮)以35萬元購買,未付清價款】。殆至99年 6 月下旬某日,周明賢前往威凱公司查看,發現上開機器已 遭搬離,且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 101 年度易字第1761號案件認定被告林耀民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見本院卷第2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林耀民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樺奕公司代表人周明賢、 證人即樺奕公司財務人員周榮枝分別於偵查、本院刑事庭準 備程序指證述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詳【證人周 明賢部分,見99偵21600 卷第24至25頁、本院刑事卷㈠第13 6 至141 頁、卷㈡第201 頁反面至206 頁;證人周榮枝部分 ,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13 至122 頁),並有告訴人樺奕公司 代表人周明賢提出之樺奕公司99年3 月9 日、99年3 月19日 (均由蔡清標簽收)、99年4 月13日(由被告林耀民簽收) 銷貨單影本3 張、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支票影本各1 張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張、99年5 月18日張彥清書立之同意書 影本1 張附在刑事卷可稽(見99偵21600 卷第11至13頁、第 14頁、第9 至10頁);及證人周榮枝提出之樺奕進貨廠商- 應收明細- 銷貨發票及銷退貨明細表影本各1 張為證(見本 院刑事卷㈡第146 至14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99年12月29日國世台中字第653 號函【威凱公司00000000 0000帳戶,99年2 月6 日開戶,99年4 月19日開始存款不足 退票,99年5 月28日拒絕往來,累計存款不足退票金額608 萬6,995 元】,及該銀行檢送之威凱公司支票存款開戶資料 、退票及退票註記明細資料共12紙附卷可憑(見99核交1630 卷第33至45頁)。 ⑵次依告訴人樺奕公司代表人周明賢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指 稱:是威凱公司廠長林耀民直接打電話跟伊叫貨,都是訂塑 膠原料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36 至137 頁)。核與證人 即另告訴人凱正企業社負責人陳譽升於偵查指稱:威凱公司 叫貨的人都是林耀民,林耀民是威凱公司廠長,業務都是廠 長林耀民在負責;張彥清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99核交1630 卷第24至25頁),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指稱:訂貨都是 林耀民與伊以電話聯絡,伊於99年1 月間到威凱公司與林耀 民接洽買賣事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17 至118 頁), 暨證人即威凱公司總務兼會計巫美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 結證稱:公司支票是伊本人開立的,公司要向那個廠商叫貨 ,何時該叫,應該要叫多少貨,都是由林耀民個人決定處理 ,不用經過伊同意。向樺奕公司叫貨都是林耀民接觸的等語 相符(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68 至173 頁)。足見威凱公司業 務確係廠長即被告林耀民負責;且向原告樺奕公司叫貨者為 被告林耀民。 ⑶實則,依被告林耀民於偵查具結證稱:威凱公司向樺奕公司 買原料是伊接洽的等語(見99偵21600 卷第45至46頁),及 於偵查供稱:伊在威凱公司擔任廠長,平常負責工廠原料的 叫料,就是上面的主管叫伊先試料,如果可以的話,伊再跟 廠商訂貨。威凱公司名義負責人是蔡清標,實際負責人是張 彥清等語(見99核交1630卷第25至26頁)。益徵向原告樺奕 公司叫貨者為被告林耀民無誤。被告林耀民於本院辯稱伊從 未打過電話向原告叫貨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要屬 飾卸之詞,可採。 ⑷99年1 月12日由被告林耀民出面以威凱公司名義向百久公司 經理蕭微蒂洽購「BJAHC2+S32" 封切機」、「55MM中古吹袋 機」、「45MM中古吹袋機」各1 台(價格分別為115 萬元、 38萬元、35萬元,含稅價格共計197 萬4,000 元;而其中「 55MM中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係由百久公司業務 主任張孟政向臺北石先生洽購,加上處理費用,價款分別為 30萬元、28萬元,因被告林耀民要求給付佣金15萬元,乃分 別加價8 萬元、7 萬元,故該2 台吹袋機價格分別為38萬元 、35萬元),當日支付訂金30萬元,並先後於99年1 月28日 、99年1 月29日、99年2 月1 日、99年3 月30日分別支付20 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餘款77萬4,000 元則交付 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支票,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嗣於99年6 月3 日張彥清帶同進旺公司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與百久公司簽訂合約書,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附表編 號14所示之支票以為代償,且約定若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 則「BJAHC2+S32" 封切機」無條件由百久公司取回,然該支 票屆期提示仍遭退票。其後百久公司於99年8 月中旬某日前 往威凱公司查看,上開封切機已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 百久公司副總經理蕭啟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證 人即百久公司經理蕭微蒂、業務主任張孟政分別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90 至195 頁、 卷㈢第27至33頁),並有證人蕭啟良、蕭微蒂分別提出之百 久公司99年1 月12日報價單影本3 張、99年1 月12日買賣合 約書2 張、百久公司銀行資料影本1 張(內載威凱公司支付 訂金30萬元)、百久公司國內匯入匯款通知影本3 張(內載 威凱公司於99年1 月28日、99年1 月29日、99年2 月1 日支 付20萬元、30萬元、20萬元)、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提資料(戶名林依燕,內載由 百久公司於99年3 月15日轉帳佣金15萬元至被告林耀民指定 之其女兒林依燕上開帳戶)、附表編號6 、7 所示支票影本 2 張、99年6 月3 日合約書影本1 張、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 影本1 張(見本院刑事卷㈡第207 至220 頁)、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 張(即百久公司向臺北石先生所購 上開2 台中古吹袋機,於99年1 月20日、99年2 月1 日將32 萬元、10萬元匯入石先生之妻楊錦淑帳戶)、威凱公司購買 機器過程及付款明細表1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㈢第59 至60頁)。足見威凱公司並無足夠資力向百久公司購買機器 。 ⑸嗣被告林耀民及蔡清標即於99年3 月15日以威凱公司名義, 將威凱公司向百久公司購買之「55MM中古吹袋機」、「45MM 中古吹袋機」各1 台,以總價75萬元出售予喬笙公司負責人 林國松,但又以公司尚有原料仍想繼續經營為由,向喬笙公 司承租上開2 台機器。喬笙公司負責人林國松則於99年3 月 13日預付訂金3 萬元,及先後於99年3 月15日、99年3 月17 日、99年3 月25日分別匯款3 萬元、49萬元、20萬元至威凱 公司帳戶。另威凱公司為增加機器,乃先由張彥清及被告林 耀民至三六公司看機器,並於99年3 月18日由被告林耀民以 威凱公司名義向三六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世榮購買中古吹袋機 (55MM)、封口機、印刷機各1 台,價款分別為35萬元、20 萬元、5 萬元【按三六公司僅將中古吹袋機(55MM)、印刷 機各1 台送至威凱公司,封口機1 台則尚未送至威凱公司】 ,並交付支票4 張以給付價款。其中第1 張支票屆期提示兌 現,其餘3 張即附表編號8 、9 、10所示之支票則屆期提示 均遭退票。林國松、許世榮於99年6 月間得知威凱公司之支 票退票後,乃以電話向被告林耀民詢問,被告林耀民告以公 司不想再經營,林國松、許世榮遂於99年6 月21日至威凱公 司,分別將上開「55MM中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 各1 台及中古吹袋機(55MM)、印刷機各1 台搬回。當時張 彥清及被告林耀民均在場,蔡清標係後來始到場,並由蔡清 標分別在機器歸還協議書上簽名,且張彥清、蔡清標及被告 林耀民均未向林國松、許世榮提及上開中古吹袋機3 台已轉 讓予樺奕公司用以抵償積欠之貨款或轉售他人等情,亦據證 人林國松、許世榮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 在卷【證人林國松部分,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4至20頁、第 106 至113 頁;證人許世榮部分,見99偵21600 卷第196 至 198 頁、本院刑事卷㈡第9 至14頁】,並有證人林國松提出 之99年3 月15日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支出證明單(99年3 月13日支付訂金3 萬元予威凱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 張(99年3 月15日存入3 萬元至威 凱公司帳戶)、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2 張(99年3 月17日 匯款49萬元至威凱公司帳戶、99年3 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威 凱公司帳戶)、99年3 月15日威凱公司承租保證書影本1 張 (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40 至143 頁),證人許世榮提出之99 年3 月18日買賣合約書影本1 張、附表編號8 、9 、10所示 之支票影本3 張(見99偵21600 卷第201 至201-1 頁)、99 年6 月21日機器歸還協議書影本2 張(見本院刑事卷㈡第90 至91頁)附卷可參。則威凱公司竟將99年1 月12日始向百久 公司購買之機器(尚未付清價款),於99年3 月15日即出售 予僑笙公司,足見威凱公司毫無營運之資力,此並為被告林 耀民所明知。 ⑹蔡清標於99年5 月27日以威凱公司名義,張彥清為連帶保證 人,將向百久公司所購買上開3 台機器以總價150 萬元出售 予蔡貿山,又向蔡貿山以月租1 萬3,500 元承租上開機器1 個月,雙方訂有買賣暨租賃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認證( 內載出賣人威凱公司表示本件產權並無糾紛,亦無遭查封或 與其他債務人有債務糾葛之情事)在案;嗣蔡貿山於99年6 月24日或25日前往威凱公司查看,上開機器已不知去向等情 ,此業據告訴人蔡貿山另案對張彥清及蔡清標提出侵占告訴 (見本院刑事卷㈡第84至85頁),並有其提出之本院公證處 99年5 月27日認證書影本1 份、99年5 月27日買賣暨租賃契 約書影本1 張、99年1 月12日威凱公司向百久公司購買上開 機器之買賣合約書影本2 張(見本院刑事卷㈡第80至82頁) 附卷可考。足見威凱公司財務狀況極為困窘,甚至將其向百 久公司購買之機器一物二賣,然被告林耀民卻隱瞞此情而向 原告購貨,被告林耀民之詐欺意圖,自甚明顯。 ⑺綜上各情,認①張彥清、蔡清標及被告林耀民以威凱公司 名義於99年1 月12日向百久公司購置上開3 台機器,及於99 年3 月18日向三六公司購置上開中古吹袋機1 台後(均未付 清價款),隨即於99年3 月15日將其向百久公司購置之其中 2 台中古吹袋機出售予喬笙公司(喬笙公司已付清價款), 嗣又於99年5 月18日將已出售予喬笙公司之2 台中古吹袋機 及向三六公司購買之中古吹袋機1 台,用以抵償積欠樺奕公 司之貨款;再於99年5 月27日,將原向百久公司購置之上開 3 台機器,以總價150 萬元出售予蔡貿山(蔡貿山已付清價 款),尚難認其等確有經營威凱公司之真意與資力。②審諸 張彥清、蔡清標及被告林耀民以威凱公司名義於99年1 月12 日向百久公司購置上開3 台機器後,僅經營短短3 個月,所 簽發以威凱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即於99年4 月19日開始存 款不足退票,並於99年5 月28日拒絕往來,累計存款不足退 票金額達608 萬6,995 元。而威凱公司之收支情形如何,均 未見其提出資料說明,則威凱公司是否確有營運之事實,實 非無疑。③再依張彥清所提出之99年12月22日合夥協議書影 本(見本院刑事卷㈠第42頁),其內僅記載張彥清、林耀民 、蔡清標、巫美鈴、許春發等人之股份分配比例,並由威凱 公司向張彥清借支300 萬元,作為公司營運週轉金,卻未見 張彥清等5 人有何分別出資若干金額之記載。又張彥清自承 其係向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借款250 萬元,以供公司營 運資金,且事後並未清償;其等復將所購置之上開機器先後 出售予喬笙公司、蔡貿山及用以抵償積欠樺奕公司之貨款, 足見威凱公司向張彥清借款300 萬元,作為公司營運資金, 加上出售百久公司機器予喬笙公司、蔡貿山之所得,則威凱 公司上開所得扣除支出,尚有甚多餘款。況威凱公司陸續多 次大量向樺奕公司訂購之塑膠原料,去向不明,且其出售產 品之所得,亦無資料可尋,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威凱公司確 係經營不善之具體事證以供審酌。是威凱公司拒不支付原告 貨款,任令其支票退票,實難認被告林耀民、張彥清、蔡清 標無詐欺意圖。④至於威凱公司縱有以上開機器生產環保垃 圾袋以販售他人,然此無非係欲使樺奕公司誤信威凱公司有 實際營運之假象,而與之交易。⑤從而張彥清、蔡清標及被 告林耀民既無實際經營威凱公司之意願及資力;渠等向百久 公司購置上開機器,以供公司生產環保塑膠袋,僅係作為公 司有實際營運之假象;又其先支付向樺奕公司訂貨之貨款1 次,以獲取樺奕公司負責人周明賢之信任,之後再陸續多次 大量向樺奕公司訂貨,使樺奕公司負責人周明賢誤信事後所 取得貨款支票皆可兌現,因而依約履行。益見渠等確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向樺奕公司詐取上開貨 品甚明,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林耀民否認上 開犯罪事實,自難憑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耀民與張彥清、蔡清 標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向樺奕公司詐 取塑膠原料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林耀民 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耀民給 付79萬5,9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威凱公司及進旺公司簽發支票明細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 付款人 │票號 │ 備 註 │ │號│ │ │臺幣) │ │ │ │ ├─┼────┼────┼────┼─────┼─────┼──────┤ │1 │威凱塑膠│99年4月 │13萬4400│國泰世華商│EX0000000 │交付予樺奕公│ │ │有限公司│18日 │元 │業銀行台中│ │司,經屆期提│ │ │蔡清標 │ │ │分行 │ │示退票後,再│ │ │ │ │ │ │ │經提示始兌現│ ├─┼────┼────┼────┼─────┼─────┼──────┤ │2 │威凱塑膠│99年5月 │16萬800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樺奕公│ │ │有限公司│15日 │元 │業銀行台中│ │司,經屆期提│ │ │蔡清標 │ │ │分行 │ │示退票 │ ├─┼────┼────┼────┼─────┼─────┼──────┤ │3 │威凱塑膠│99年6月 │32萬550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樺奕公│ │ │有限公司│30日 │元 │業銀行台中│ │司,未經提示│ │ │蔡清標 │ │ │分行 │ │ │ ├─┼────┼────┼────┼─────┼─────┼──────┤ │4 │威凱塑膠│99年5月 │11萬193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凱正企│ │ │有限公司│17日 │元 │業銀行台中│ │業社,經屆期│ │ │蔡清標 │ │ │分行 │ │提示退票 │ ├─┼────┼────┼────┼─────┼─────┼──────┤ │5 │威凱塑膠│99年6月 │18萬3488│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凱正企│ │ │有限公司│15日 │元 │業銀行台中│ │業社,未經提│ │ │蔡清標 │ │ │分行 │ │示 │ ├─┼────┼────┼────┼─────┼─────┼──────┤ │6 │威凱塑膠│99年4月 │40萬元 │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百久公│ │ │有限公司│30日 │ │業銀行台中│ │司,經屆期提│ │ │蔡清標 │ │ │分行 │ │示退票 │ ├─┼────┼────┼────┼─────┼─────┼──────┤ │7 │威凱塑膠│99年5月 │37萬4000│國泰世華商│EX0000000 │交付予百久公│ │ │有限公司│30日 │元 │業銀行台中│ │司,經屆期提│ │ │蔡清標 │ │ │分行 │ │示退票 │ ├─┼────┼────┼────┼─────┼─────┼──────┤ │8 │威凱塑膠│99年6月 │12萬500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三六公│ │ │有限公司│26日 │元 │業銀行台中│ │司,經屆期提│ │ │蔡清標 │ │ │分行 │ │示退票 │ ├─┼────┼────┼────┼─────┼─────┼──────┤ │9 │威凱塑膠│99年7月 │4萬元 │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三六公│ │ │有限公司│10日 │ │業銀行台中│ │司,經屆期提│ │ │蔡清標 │ │ │分行 │ │示退票 │ ├─┼────┼────┼────┼─────┼─────┼──────┤ │10│威凱塑膠│99年7月 │12萬500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三六公│ │ │有限公司│26日 │元 │業銀行台中│ │司,經屆期提│ │ │蔡清標 │ │ │分行 │ │示退票 │ ├─┼────┼────┼────┼─────┼─────┼──────┤ │11│進旺興業│99年8月 │8萬元 │國泰世華商│AB0000000 │交付予樺奕公│ │ │有限公司│10日 │ │業銀行大雅│ │司,經屆期提│ │ │邱義忠 │ │ │分行 │ │示退票 │ ├─┼────┼────┼────┼─────┼─────┼──────┤ │12│進旺興業│99年8月 │8萬5296 │臺灣銀行大│AB0000000 │交付予凱正企│ │ │有限公司│10日 │元 │雅分行 │ │業社,未經提│ │ │邱義忠 │ │ │ │ │示 │ ├─┼────┼────┼────┼─────┼─────┼──────┤ │13│進旺興業│99年8月 │5萬元 │臺灣銀行大│AB0000000 │交付予凱正企│ │ │有限公司│10日 │ │雅分行 │ │業社,未經提│ │ │邱義忠 │ │ │ │ │示 │ ├─┼────┼────┼────┼─────┼─────┼──────┤ │14│進旺興業│99年8月 │77萬4000│臺灣銀行大│AB0000000 │交付予百久公│ │ │有限公司│10日 │元 │雅分行 │ │司,經屆期提│ │ │邱義忠 │ │ │ │ │示退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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