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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鳴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一鳴 被   告 許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臺中市○區○○街○○○號開設「華山玩具 」專賣店,網拍名稱為「嘉威-軍品」,無公司登記,以販 售玩具槍為主。兩造前有業務往來,然被告為求其不法利益 ,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及102年3月6日,自行向原告之 模具加工廠商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盛公司)謊稱 原告同意被告自行生產「UD-100型玩具槍」(下稱系爭玩具 槍)之長型槍管(MK0000-000mm)310支、短型槍管(MK000 0-000mm)50支及主體零件(MK0000-000mm)985支;然上開 組件產品之模具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當初開發費用各為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及15,200元,而被告以詐術騙取詠盛 公司之信任,使詠盛公司為被告生產上開玩具槍零件,侵害 原告之合法權益,其中被告生產系爭玩具槍之主體零件(MK 0000-000mm)985支,為該型玩具槍之主要零件,系爭玩具 槍之市售價格為6,800元,如以市價5折計算其成本,被告可 得每枝玩具槍之不法獲利達3,400元,因被告生產985枝,是 共計不當得利達3,349,000元(3,400元×985枝)。被告雖 辯稱其所生產之上開零件係為維修之用;然以常理判斷,被 告迄今僅自原告處獲得系爭玩具槍3百餘枝,然其所辯維修 用零件居生產高達310至985支以上,自違常理,又由被告於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398號另案(下稱另案)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加 工廠生產清單以觀,亦證被告確實生產完整之玩具槍,而該 加工廠生產清單左側下方載明勇銓工業社生產氣瓶座435只 及宙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生產槍外管379枝,此僅係被 告於102年1、2月間之生產量而已,而該等零件在產品上亦 屬主體零件,且除人力故意破壞外不會損壞,足認被告擅自 生產原告產品加以販售。況被告於上開臺中高分院另案中坦 承其係代支付模具費15萬165元,且將該筆金額用以支付原 告貨款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上開模具非其所有,而上開模具 所有權確為原告所有。又被告曾對原告涉嫌侵占上開模具部 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提出告訴, 然已獲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6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且該處分書已確認上開模具所有權尚為原告所有,是依民 法第761條前段,原告既尚無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 定或指示交付之行為或合意,則被告私自盜用原告所有之模 具,自屬公然侵害原告合法權益。被告前在明知模具非其所 有之情況下,仍違法使用圖利,於盜用模具為原告所發覺, 並獲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心虛將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之拍賣物即新版之系爭玩具槍下架,原告才將該批模具全數 回收保管,然被告尚盜用其他模具生產零件各1,000組以上 ,但因被告在盜用時均以現金交易,部分廠商未保留被告簽 收之單據無法佐證,然被告既確已生產系爭玩具槍之主體零 件(MK0000-000mm)985支,而該零件為該型玩具槍之主要 零件,雖其週邊零件生產數量均不等,但其他零件無需使用 模具即可隨時直接生產供其組配成品,可證被告在擁有該款 主體零件985支後,已可實際組配系爭玩具槍成品985枝,為 此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349,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多家廠商貨款不還,已於102年8月12日 廢止公司營業登記,而本件係因被告以獨資之「華山玩具」 提出樣品,於100年初向原告委託生產系爭玩具槍,由原告 報價每支1,500元,詳細價格另訂,被告即支付20萬元現金 作為訂金,未隔幾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告知若部分零件 採取開模生產之方式,可再降低成本,但需由被告出資部分 模具費用,被告認為可行,遂同意之,原告便以先前被告交 付之20萬元用於生產筒身擠型模具及槍管擠型模具等,先支 出29,200元,其後陸續生產之模具如彈片模具、補抓鉤模具 、照門組模具及套管膠圈模具等,原告均提出帳單要求被告 直接匯款予模具工廠,復於100年11月10日提出模具請款單 向「華山玩具」完成對帳,是生產系爭玩具槍之上述6組模 具費用均係由被告即「華山玩具」支付,是模具所有權一開 始即屬被告即「華山玩具」所有,自無需原告轉讓,原告充 其量僅係代工生產組合商品,並無上開模具所有權。而生產 上開商品期間,被告除於100年6月20日交付訂金20萬元,又 於100年10月17日陸續代墊原告貨款252,500元及模具費150, 165元(該等模具仍為原告持有中),共602,665元,又被告 復借款予魏一鳴及原告之妻各375,000元及40萬元;然原告 迄至100年10月至12月僅交付310枝玩具槍予被告,依每支1, 500元計算,貨款僅約465,000元,因原告尚欠被告先墊付之 貨款,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私人借款亦尚未歸還,故被告曾 請求原告再生產商品交付被告,然經被告多次催討,才於10 1年8月底再取得114支玩具槍,惟該批貨品竟有螺牙無法組 合之瑕疵,被告販售予其他店家之商品均遭退回,經請原告 處理後,槍枝外表卻有傷痕,被告只能便宜處理該批瑕疵貨 物,是原告僅約交付424支玩具槍予被告可用於販售。嗣原 告結束營業,造成被告即「華山玩具」無法銷售及後續維修 上開商品,被告僅能直接找加工廠如詠盛公司等生產上述槍 枝零件(含筒身模具零件),筒身雖生產985支,其中尚有 部分故障品,完整品共計895支,每支18.2元,共16,289元 ,收現扣除百分之3,支出15,800元,以上均係作為被告維 修玩具槍用途。又原告雖提出加工廠生產清單質疑被告擅自 生產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玩具槍云云;惟此非系爭玩具槍之 零件,且被告本即有權自由生產上開零件,與原告並無關係 ,原告當應舉證被告獲有985支玩具槍之不當得利。實則, 系爭玩具槍並無專利,幾年下來國內生產公司亦有10多家, 目前仍在市面賣售者亦有3至4家,外型稍有改變或照原型出 售,被告亦係拿樣品委託原告代工生產,如今原告倒閉無法 如期交貨,被告即「華山玩具」當然可委託其他加工廠生產 ,且原告倒閉後,甚至在露天拍賣上欲將模具出售或變更槍 枝名稱,以1支3,880元價格進行銷售,反觀原告提出之被告 露天拍賣販售系爭玩具槍之網頁資料,上架時間為100年12 月10日,惟無銷售數量,僅作為宣傳用途,足見被告並無原 告所述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當屬 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於100年間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乃由其委託原 告生產系爭玩具槍,原告報價每支1,500元,詳細價格另 訂,其已交付20萬元訂金予原告,而製作系爭玩具槍所需 組裝之零件如筒身擠型模具、槍管擠型、彈片模具、補抓 鉤模具、照門組模具及套管膠圈模具等之費用,則由原告 要求其支付150,165元予製作廠商,嗣後原告則曾陸續交 付系爭玩具槍424枝予其等情,有系爭玩具槍收據、原告 100年11月10日向被告所經營之「華山玩具」請款單(內 容為:MK1091筒身擠型模具15,200元、MK1090槍管擠型14 ,000元、A29-1彈片模具18,900元、A29-2補抓鉤模具19,3 00元、UD100照門組模具89,250元,合計156,650元)、丸 峰工業有限公司100年9月20日彈片模具及補抓鉤模具銷貨 單(金額39,165元)、被告101年1月12日匯款單(金額39 ,165元)、鉦灃興業有限公司100年8月22日UD100照門組 模具統一發票(金額89,250元)、被告100年11月17日匯 款證明(金額85,000元)、金虎橡膠工廠100年10月15日 套管膠圈模具採購確認單(金額26,000元)、被告100年 11月14日(金額13,000元)及100年12月26日匯款證明( 金額13,000元)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又 原告對上開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已堪認被告辯稱其確曾 就系爭玩具槍開發模具之費用有所支出等語,洵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上開模具所有權在未移轉予被告前,仍為伊所 有等語;惟被告則辯稱其既支付上開開發模具之費用,所 有權即屬於其所有等語。是以,兩造間之爭執要點,首為 系爭玩具槍之上開模具所有權人為何?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 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判決參照)。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 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 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 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甚明。查兩造間合意訂製系爭玩具槍,並約定每枝玩 具槍1,500元,詳細價格另訂等情,有上開收據可考,復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至模具製造費用則係另由原告 開立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計算,亦如前述,足見兩造所為 上開交易,尚能明確區分委託製作系爭玩具槍之費用及上 開模具開模製造之費用各為何甚明,是即便如被告所稱, 係由其提出樣品供原告製造玩具槍枝,然由於被告非屬直 接提供可製造產品之槍枝零件模具供原告生產使用,亦即 該等模具尚須經由原告委託其他加工廠商如前述之丸峰工 業有限公司、鉦灃興業有限公司、金虎橡膠工廠等開發完 成後,方得進行大量生產,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該等模具 所有權仍應屬原告所有甚明。又依一般工業製模實務,被 告若要取得模具,應提出相當之證明,確認兩造當初曾特 約議定系爭模具開發後,該等模具應歸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可於付款後取得模具之所有權,甚至雙方約定模具所 有權移轉之時點等情;然被告自始迄未提出其確已受讓取 得系爭模具之占有或兩造間確有上開特約之相關舉證,堪 認被告尚無從取得系爭玩具槍之零件模具所有權至明。至 被告縱曾就上開模具陸續交付款項150,165元予原告委託 開發模具之廠商,如前所述;然不論其給付原因為何,此 給付原因僅成立一債權關係,尚不因而發生系爭模具之物 權變動,亦即被告就此僅能另行起訴向原告請求交付系爭 模具,或由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成立一讓與合意之 物權契約,否則,於被告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取得上開模 具之占有前,仍非系爭玩具槍模具之所有權人。另被告雖 抗辯其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間有私人貸款375,000元,或 曾轉帳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林玉娟40萬元,並於本件主 張原告自須多生產系爭玩具槍以供抵償上開借款云云;然 此部分既經上開臺中高分院另案判決確定及103年度再易 字第3號判決認定在案,則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 ,當事人雖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 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本院自無需就上開已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再為相反之審酌,附為說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即就侵權行為言,被 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01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給付不當 得利之情形,乃重在調整當事人間因給付關係所產生之客 觀上損益變動,故一方是否基於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並 致他方受損害,自應以當事人間之給付關係為斷,亦即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 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其間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 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 。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1年12月6日、102年3月6日 ,自行委由原告之模具加工廠商詠盛公司生產系爭玩具槍 之長型槍管(MK0000-000mm)310支、短型槍管(MK0000- 000mm)50支及主體零件(MK0000-000mm)985支等情,業 據提出詠盛公司銷貨單及模具圖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0 頁),亦為被告所是認,當堪認為真。然被告仍辯稱因原 告結束營業,造成被告即「華山玩具」無法銷售及後續維 修上開商品,只好直接找加工廠生產槍枝零件(含筒身模 具零件),筒身生產985支,其中尚有部分故障品,完整 品共計895支,每支18.2元,共16,289元,收現扣除百分 之3,為15,800元,以上均係作為被告維修玩具槍用途等 語,惟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兩造對於被告已依約預 付系爭玩具槍之頭期訂金2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100年 10月至12月先交付系爭玩具槍310枝,後於101年8月底交 付系爭玩具槍114枝予被告(合計應為424枝系爭玩具槍, 而兩造就此雖曾於103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 交付414枝系爭玩具槍予被告;惟核兩造於上開另案審理 時已確認原告已交付長短2款玩具槍枝各424枝予被告,則 前述應係兩造計算錯誤,當逕予更正為424枝,以上見本 院卷第29頁收據、第106頁反面筆錄及臺中高分院上開另 案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等情均無所爭執;又參以經本院 調閱臺中高分院上開另案卷宗,亦見被告所述於100年10 月17日、100年12月8日代墊原告應支出予其他廠商就系爭 玩具槍握把組加工費10萬元及112,400元,原告又陸續向 被告購買T91氣槍、瓦斯及CO2瓶等計40,100元貨款未給付 ,共計252,500元,有銀行無摺存存入通知聯、估價單及 收據等為憑(見臺中分高院上開另案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復原告於該另案就上開資料亦未予爭執,且就多筆款 項自承在卷,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玩具槍交付訂金20萬元 予原告,並於系爭玩具槍製作期間幫原告代墊廠商上開加 工費及貨款計252,500元等情,堪信為真。準此,不論依 被告所述系爭玩具槍每枝成本以1,500元計算,或依原告 所述每枝成本以2,040元計算,核諸被告交付訂金20萬元 、代墊廠商加工費及貨款252,500元,總額452,500元約略 折算,則原告前當顯已交付足夠數量之系爭玩具槍予被告 ,兩造間所為交易契約應可謂已完成,應堪認定。 (四)而被告嗣後確有利用系爭玩具槍之長型槍管(MK0000-000 mm)、短型槍管(MK0000-000mm)及主體零件(MK0000-0 00mm)等模具加以生產上開數量之零件等情,固如前述; 惟被告既辯稱係因原告結束營業,造成其無法銷售及後續 維修上開商品,故僅能直接找加工廠生產上開槍枝零件, 作為維修玩具槍用途等語,則被告上開所為究有無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致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即非無疑。蓋以 ,系爭玩具槍之長型槍管(MK0000-000mm)、短型槍管( MK0000-000mm)及主體零件(MK0000-000mm)模具所有權 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而被告使用該等模具進行生產, 其中主體零件(MK0000-000mm)模具達985枝,亦有原告 提出銷貨單及模具圖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亦如 前述;惟查,被告委請廠商詠盛公司生產系爭玩具槍之長 型槍管(MK0000-000mm)、短型槍管(MK0000-000mm)及 主體零件(MK0000-000mm),係其與詠盛公司間成立一零 件買賣契約,則被告獲得上開零件,已屬支付相當對價所 取得,顯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又原告雖擁有上開零件之 模具所有權,亦如前述;然參酌原告所提系爭玩具槍之「 UD-100零組件及價格表」(見本院卷第11頁),既可見構 成系爭玩具槍之零組件高達59項,則縱被告曾向詠盛公司 下單購買系爭玩具槍其中6款或幾款零件無訛,惟被告是 否據此即得組成系爭玩具槍予以販售而獲得原告所指上開 利益,當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上情,已非無憑。況使用原 告上開模具進行上開零件生產者乃詠盛公司,且被告係出 資向詠盛公司購得上開模具生產之零件,如前所述,是縱 原告受有損害,亦當屬原告所有之模具因仍放置於詠盛公 司,而詠盛公司因本次生產可能減損原告未來使用該等模 具之次數,致原告所有上開模具可能提早報廢之經濟損失 ,而屬原告與詠盛公司間就系爭模具約定保管及使用所衍 生之法律關係,亦顯與被告向詠盛公司下單購買上開零件 間之法律關係尚屬無涉,復原告自始均未能舉證以明被告 對詠盛公司有何施用詐術,致詠盛公司陷於錯誤,方以原 告上開模具代為製造及出售該等零件予被告,又原告就系 爭玩具槍及其零件模具確有取得專利權,是他人不得為相 同型式玩具槍及其零件之製造生產等情為真,自尚難單憑 原告上開所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應認原告尚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取得系爭玩具槍之零件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 即原告所受損害至多既僅係基於詠盛公司使用原告所有上 開零件模具生產時,可能減少該等模具壽命(如開模費用 )之損害,尚無何零件模具等專利權遭受侵害之情,且被 告乃係基於其與詠盛公司上開買賣交易關係而購得上開玩 具槍零件,非因原告有何給付而受利益,稽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判例意旨,當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何利益 ,且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何直接因果關係之可言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再原告雖提出工廠生 產清單主張該生產清單內容有勇銓工業社生產之氣瓶座43 5只及宙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生產之槍外管379枝,足 見被告確有生產系爭玩具槍之全部零件得以組合成品販售 ,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此既屬被告向持有原告所指上 開零件模具之詠盛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購買該等零件,而 另行成立零件買賣契約關係所得,核與原告無涉,則原告 更無憑此主張被告取得該等零件顯屬無法律上原因,且此 致被告得以組成系爭玩具槍成品而販售以獲上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損害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取得系爭玩具槍之主體零件( MK0000-000mm)985支,如以市價5折計算其成本,被告可得 每枝玩具槍之不法獲利達3,400元,因被告生產985枝,共計 不當得利達3,349,000元等語;然因被告購得系爭玩具槍之 零組件等行為尚不符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且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所為合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要件,如前所 述,當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9,000元,為無理由,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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