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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5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會員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楊芳瑜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梅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會員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民 國104年1月6日被告將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16日間之 獎金164萬8836元及利息2萬0102元匯款予原告,原告遂請求 本件獎金期間變更為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 故減縮本件請求之金額為「157萬0994元」,應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芳瑜於87年間申請加入成為被告蘿雅 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加入會員後,被告公司 即交付事業手冊,依該手冊及內附「佳聯蘿雅蒂詩事業營運 規章」第1章第2節及第4章第2節、第3節記載,原告會員經 被告公司核准後,正式取得產品經銷權,並得享被告公司產 品代理銷售權、新會員推薦權等權益,而原告自加入會員時 起,即學習並推廣、銷售被告公司產品、推薦輔導組織,並 於90年3月22日起原告之經銷位階已晉升為「皇冠」位階, 可領取之銷售獎金為30%等級。未料,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 日竟以存證信函記載:「原告經常不配合公司課程及活動, 且涉及破壞其他體系和諧等事項,公司長期勸導告知改進, 仍一再犯錯未見改善。違反營運規章第3章第11節,依營運 規章第3章第12節規定,自100年6月1日起撤銷會員資格、停 止傳銷權及經營權」等語,片面撤銷原告之會員經銷權,並 自100年6月1日起停止原告登錄會員電腦系統,禁止原告查 詢任何有關會員及經銷之檔案資料,禁止原告訂貨、出貨, 及拒絕原告領取銷售獎金、輔導獎金、領導同階獎金等獎金 。嗣經原告以被告公司不法撤銷原告會員經銷權,提起請求 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給付獎金等訴訟(以下簡稱前案),嗣 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裁定 (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0號、二 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2號)確 認兩造間之會員及經銷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回復原 告在被告公司之皇冠位階及傳銷之權利,並應回復原告會員 編號TGOl0118號芳瑜商行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一一年五月 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應給付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 年5月31日止之應領獎金263萬2477元本息,及擴張請求自10 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應領獎金263萬2477元本息 (以原告自100年6月起101年5月止之獎金試算表作為獎金 計算基準,較精確客觀,蓋該獎金已加入皇冠經營獎勵○點 五獎金,且扣除各筆管消費用及稅金)。前案經最高法院於 102年8月21日以裁定確定,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再為本件請 求,係依兩造間會員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年6月1日起迄103年9月30日止(計16個月)之應領獎金 350萬9968元之本息,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被告公司於104 年1月6日已給付原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16日之獎 金164萬8836元及其利息2萬0102元(總計匯款166萬8938元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17日起至前案最高法院 判決確定日即103年8月21日止之獎金157萬0994元{計算式 為:(219,373×7+219,373/31×5)=0000000}。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0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於前案上訴第三審狀內第一點即表明:「本件被上訴人 蘿雅蒂詩公司不法撤銷上訴人楊芳瑜之會員經銷資格一節, 經一、二審為相同認定,實值贊同」等語,而前案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裁定亦就原告有無「經常不配合公 司之課程及活動」、「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及「削 價」行為、「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之不當行為、 及被告公司是否不法撤銷等情先為審查,經確認被告公司事 前不曾為任何約談、函文、公告或為警告、申誡或其他處分 ,亦無長期勸導改進措施,其撤銷會員資格之存證信函,並 停止其傳銷權及經營權,違反系爭契約本旨等情後;再就獎 金計算標準為論斷,末段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重上字第92號(原二審)判決,足見原告會員身分回復始 有領取獎金問題,會員資格、傳銷權及經營權回復之審查與 獎金一體不可分,故原告上訴三審時,全案均移審至最高法 院,僅有獎金計算部分。 ㈡被告103年1月15日存證信函係於前案上訴三審期間,前案未 確定。 ㈢被告103年1月15日存證信函第一點記載「已回復原告皇冠位 階、傳銷權利,以及會員組織」等語,惟: ⒈原告會員身份、皇冠位階、傳銷權利及會員組織,原告 傳銷之核心內含,缺一則會員權利難以實現(如:黃琳潔 代表一組找線,未回復黃琳潔組織,表示黃琳潔整個下線 組織未回),又會員身份、位階、會員組織均關係傳銷獎 金、會員系數及業績之計算,在被告公司未實際回復原告 會員組織前,自難以被告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作為被告已 確實回復原告前揭權利之證明,即該項通知不具有回復原 告權利之效力。 ⒉被告於103年1月15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表面上記載通 知回復原告會員資格及權利,然事實上於寄送存證信函當 時、寄送後,至少於103年12月4日前均未回復原告會員 組織,此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裁定維持原 二審判決,該原一審判決後附表第1頁即清楚載明「董事 黃琳潔」為原告下線組織,然依原告於103年12月4日自被 告公司網站列印11月份之原告會員組織表、及於103年12 月24日列印12月份之原告會員組織表內容,可見原告11月 份會員組織表中「董事黃琳潔」下線組織並未回復;嗣於 12月份原告會員組織表中始回復下線「董事黃琳潔」為原 告組織表內,換言之,被告公司於本件起訴後,甚至於10 3年12月4日前,並未完全回復原告會員組織,則被告公司 辯稱依103年1月15日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第一項內容, 已回復原告權利之聲明云云,乃屬空言,是以,被告公司 既於前開最高法院103年8月21日裁定確定前並未確定回復 原告組織,則原告請求依前案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日,並以 本件原告自100年6月起迄101年5月止之獎金試算表作為獎 金計算基準,請求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 被告未確實回復原告2011年5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 織前之獎金,應有理由。 ⒊再綜觀被告於103年1月15日寄送之存證信函第三、四點內 容,可知被告真意不是要原告回任,而是要與原告協商和 解,且要求原告須主動與被告連絡進行協商及和解溝通事 宜,足徵上開存證信函目的,非在使原告回任,而是要協 商及和解事宜。事實上,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即依函 文與被告公司協理「洪嘉鴻」連絡,表示願意協商,並請 洪協理約時間洽談,但洪協理後續全無音訊,此情形下, 原告只能等待三審裁判結果,故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1 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並無任何個人業績,故不需給 付獎金,自與誠信原則相違。 ⒋被告近年來,屢以與本案之一貫手段,對資深會員不當撤 銷其會員資格及經銷權後,再從中「回收」資深會員之組 織及月獎金,前案審理時,原告即提出遭不法撤銷之資深 會員「蔡翠雲」、「簡麗貞」之聲明書,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鈞院104年2月10日審理時並不爭執上開聲明書之真正, 足見被告公司不法回收資深會員下線組織及獎金之不道德 行徑;相同情形,本件原告遭被告公司不法撤銷會員資格 後至前案訴訟三審確定前,原告組織及薪資,均由被告公 司回收,若認被告公司得挾以不法撤銷一事及未完全回復 原告組織等情下,從中獲利,而不須依三審裁定結果及獎 金計算標準給付原告三審裁定確定前之獎金,自屬有助長 不法,頓失衡平之情。 ⒌關於被證二、被證三資料為被告公司提供之資料,原告不 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惟內容不實在。蓋被告依獎金清單 開立支票給付原告之11月份獎金為24萬0845元,惟被證二 「會員銷售明細表」記載消費金額為1萬5372元、被證三 「原告獎金查詢表」記載原告11月份獎金為3744元,均與 原告11月份業績不相符合,何以如此差距。乃因被告公司 未完全回復原告組織之故,併予敘明。 ⒍至被證四組織表及業績明細所示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原告 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又被證四資料列印時間為104年2月 3日,乃被告公司103年12月間回復原告會員組織以後之報 表資料,此部分已經原告請領獎金,故應無爭執。 ㈣綜上所述,被告103年1月15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形式上記載「 已回復原告皇冠位階、傳銷權利,以及會員組織」云云,惟 事實上,被告公司於本件起訴後、甚至103年12月4日前,均 未回復原告組織,則組織既未回復,自難認已回復傳銷權利 ,故該通知不具有回復原告權利之效力。被告公司既於前案 三審裁定確定前並未確實回復原告組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應依最高法院裁定之獎金給付標準,給付原告自103年1月17 日至103年8月21日止、依每月21萬9373元計算之應領獎金15 7萬0994元,應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載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及經 銷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公司之皇 冠位階及傳銷之權利。」、「被告應回復原告會員編號TG0l 0118號芳瑜商行如附件2011年5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 織。」等語,嗣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2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後 ,被告即接受前案二審判決之結果,不僅未於法定上訴期 間即103年1月16日前聲明上訴第三審,更於103年1月15日即 以臺中英才郵局第81號之存證信函,通知本件原告依前案一 、二審判決之內容回復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原有位階及權利。 ㈡原告雖主張前開存證信函未曾要求原告回任,且真意並非要 求原告回任等語,惟依前開存證信函中第三點之用意,係針 對原告前案訴訟請求給付獎金之部分,希望與原告協商給付 之方式,避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公司營運;第四點之 用意係通知原告可連絡之窗口。雖第三、四點中並未要求原 告回任,然原告僅為被告公司之會員,並非被告公司編制內 之員工,被告之皇冠位階及經銷權利之恢復,實不以「通知 回任」為必要,否則原告前案起訴之聲明,豈有不要求「回 任」可能。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實際回覆原告之會員組織,並以原證3、4 前後之會員組織表為憑。惟依該證物3會員組織表,即已列 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皇冠」位階及其各下線之組織,足徵 原告已恢復於被告公司之位階及組織。至於原告所指訴外人 黃琳潔之董事位階,則係因黃琳潔曾向被告質疑其上線應該 為訴外人吳美蘭而非楊曾炳妹(按:原告為楊曾炳妹之上線 ),伊從未於任何文件簽名蓋章同意轉線,故於原告眾多下 線中,僅有黃琳潔一人之位階尚未恢復,此亦為原告當庭所 不爭執。是原告憑此主張被告直至103年12月4日前尚未恢復 被告之會員組織表,顯有誤會。 ㈣又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所採取之獎金計算標準即前案二審判 決第29頁所載固以「被上訴人請求自停權一年(自100年6月 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系爭獎金為263萬2477元,較為 當」等為基準,惟上開標準為兩造間於前案訴訟期間所不 得不採之計算標準,而該標準僅適用於前案關於確認經銷關 係存在,回復會員資格等訴訟確定之日即103年1月16日(即 前案第二審上訴人之上訴期限末日)為止。是以,前案訴訟 中關於兩造間會員資格、經銷法律關係之確認訴訟以及回復 原狀訴訟,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均認原告全部勝訴。揆諸最 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若將前審一審、二審 判決主文與原告之聲明相比較,形式上已屬一致,足認原告 就前案訴訟中關於兩造間會員資格、經銷法律關係之確認訴 訟以及回復原狀訴訟並無上訴利益甚明。準此以言,被告於 接受前案二審判決之結果,且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即103年1月 16日屆滿前聲明上訴,則此部分訴訟已於103年1月16日確定 。況且,原告前案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第1頁亦記載:「一 、本件被上訴人蘿雅蒂詩公司不法撤銷上訴人楊芳瑜之會員 經銷資格一節,經一、二審為相同認定,實值贊同。」等語 ,顯見其並非就兩造間會員資格、經銷法律關係之確認訴訟 以及回復原狀訴訟部分提出上訴,而原告之上訴範圍僅及於 獎金計算多寡,自不影響於前案訴訟期間之獎金計算至103 年1月16日之認定。綜上,被告既然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恢復伊於被告公司之位階及權利,則於前案二審判決就會 員資格部分判決確定之日即103年1月16日後,原告之會員權 利業已恢復,關於獎金之計算即應回歸兩造間會員經銷契約 之約定內容,不得再以訴訟進行間之標準請求甚明。 ㈤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提出原證三之「獎金制度簡表」,說明原 告之獎金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如下: ⒈被告對於公司產品訂有PV值(Product Value),即指產 品價值,係用來累計經銷商向公司提貨的業績,以經銷商 向被告提貨產品的數量去換算,提貨數量越多,累積之PV 值越高,換算得領取之獎金越多。 ⒉銷售獎金:原告於被告公司為皇冠位階,若當月個人業績 超過1500PV,可領取30%之銷售獎金。 ⒊經理同階輔導獎金:原告於被告公司為皇冠位階,其下線 中之主任位階、專員位階為其「經理小組」,若當月小組 業績達3萬PV且個人業績達1500PV,為「合格經理小組, 最多可領取17%之輔導獎金。 ⒋皇冠組織獎勵:原告於被告公司為皇冠位階,若當月符合 「合格經理小組」,且原告之下線中,有3系為「合格董 事」,則原告為「合格皇冠」,最多可領取2%之組織獎勵 。 ⒌承上規定,原告於103年度1月至10月並無任何業績,其個 人PV為零,依前述被告公司獎金制度,原告亦不符合「合 格經理小組」,故此段期間並無任何獎金可領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17日至103年8月21日止之應 領獎金186萬1132元,被告特予否認,原告應依兩造間會員 經銷契約關於獎金計算之約定,重新計算得請求之獎金,並 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7年間申請加入被告公司成為會員,兩造間成立經銷 商申請書暨契約,原告至90年3月22日晉升為皇冠位階。 ㈡被告於100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經常不配 合公司課程及活動,又違反被告公司營運規章第3章第11節 及第12節規定,自100年6月1日起撤銷原告會員資格、停止 傳銷權及經營權。 ㈢本件訴訟中,被告已於104年1月6日依每月21萬9373元計算 給付原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之獎金計164萬 8836元及其利息20102元(總計給付166萬8938元予原告)。 ㈣如認原告所主張於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之獎金 計算標準為有理由,則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獎金金額為157 萬0994元之數額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 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之獎金157萬9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於87年間申請加入被告公司成為會員,且兩造間 曾簽訂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而原告至90年3月22日已晉升 為皇冠位階。被告公司曾自100年6月1日起撤銷原告會員資 格、停止其傳銷權及經營權,並自100年6月起,不再給付獎 金予原告,而兩造間亦因此產生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2850號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嗣該事件最後經最高 法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事件一、二、 三審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㈡其次,兩造間確認原告會員資格及經銷關係之存在,以及被 告應回復原告皇冠位階及傳銷權利、及100年5月組織消費圖 所示之會員組織等項原告請求,固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原告勝 訴,然被告就此不服而提起上訴,雖經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 上訴,然就兩造間獎金之計算依據,兩造仍有爭執,且前案 一、二審所採認之計算基準亦有不同,故原告於前案第二審 判決後,旋合法提起上訴,又按上訴之不合法可以補正者, 須當事人於上訴法院裁定前補正,即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認此種上訴亦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必待駁回該不合 法之上訴裁定確定,其判決始得謂為確定(最高法院67年臺 抗字第4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兩造間前案訴訟判決 確定日應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之裁 判日即103年8月21日,此有該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考。 ㈢又被告雖辯稱曾於103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載明「已回復原 告皇冠位階、傳銷權利,以及會員組織」云云,惟查: ①原告會員身份、皇冠位階、傳銷權利及會員組織,乃原告 傳銷之核心內含,如有欠缺則會員權利難以實現(如:黃 琳潔代表一組找線,未回復黃琳潔組織,表示黃琳潔整個 下線組織未回),又會員身份、位階、會員組織均關係傳 銷獎金、會員系數及業績之計算,在被告未實際回復原告 會員組織前,自難僅以存證信函,即作為被告已確實回復 原告權利之證明。 ②另被告於103年1月15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固記載通知回 復原告會員資格及權利云云,然事實上於寄送存證信函當 時、以及寄送後,至少在103年12月4日前均未依前案第一 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回復原告100年5月組織消費圖所示 之會員組織,此由原告於103年12月4日自被告公司網站列 印11月份之原告會員組織表(即原證3)及於103年12月24 日列印12月份之原告會員組織表(即原證4)對照,即知 原告11月份組織表中「黃琳潔」下線組織並未回復;於12 月份組織表中始回復下線「黃琳潔」為原告組織,換言之 ,被告公司於本件原告103年9月26日起訴後,甚至103年1 2月4日前,並未完全回復原告之會員組織,則被告公司所 辯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謂已回復原告權利云云,即屬空言 ,自難採信。 ③再者,綜觀被告103年1月15日之存證信函第三、四點內容 ,可知被告真意是要與原告進行協商和解,且要求原告須 主動與被告連絡進行協商及和解溝通事宜,足徵上開存證 信函目的並非在使原告回任,而是要協商及談和解事宜。 綜上所述,被告103年1月15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形式上雖記 載「已回復原告皇冠位階、傳銷權利,以及會員組織」云云 ,然實質上被告公司於本件原告起訴後,甚至103年12月4日 前,均未回復原告之會員組織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已回 復原告之傳銷權利,則被告上開通知難謂具有回復原告權利 之效力。 ㈣故被告所辯前案有關「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及經銷之法 律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公司之皇冠位階 及傳銷之權利。」、「被告應回復原告會員編號TG0l0118號 芳瑜商行如附件2011年5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 部分,被告於前案二審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後,被 告即接受前案二審判決之結果,不僅未於法定上訴期間末日 即103年1月16日前聲明上訴,更於103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依前案一、二審判決之內容回復原告於被告公司 之原有位階及權利,而認前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1月16日,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獎金應僅限於103年1月16日前云云,屬 無據,不足採信。 ㈤查兩造間有關獎金之計算,被告曾於前案第二審提出原告自 100年6月起,迄101年5月止之獎金試算表,並加入皇冠經營 獎勵0.5獎金,且扣除各筆管銷費用及稅金,經前案確定判 決所採認,且被告業已依此計算表所計算之獎金給付100年6 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獎金予原告,復於本案審理中 ,被告再次依此計算表所計算之獎金給付原告102年6月1日 起至103年1月16日止之獎金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獎金計算 標準,請求被告給付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確定日(即回復原告 傳銷權及會員組織)前之獎金,洵屬有據,且被告亦同意, 若原告所主張於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之獎金計 算標準為有理由,則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獎金金額為157萬0 994元之數額不爭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自承前開獎金計算基準應適用於前案 判決確定日前,然前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8月21日,已如前 述,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於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 止之獎金計算標準,為有理由,則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獎金 金額為157萬0994元之數額不爭執。是原告依兩造間會員經 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3 年8月21日止之應領獎金157萬0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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