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君律師
被 告 敬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浪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受
告知訴訟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龔天行,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陳燦煌,並經陳燦煌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1紙在卷
可稽,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為國泰公司)係被告之產品責任險保險人,倘本件被告
所製造水龍頭確有瑕疵而對
消費者造成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則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轉向國泰公司
直接請求產品責任險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賠償金,足見國泰公
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具狀對國泰公司告知
訴訟,
核無不合,本院
乃依聲請對國泰公司告知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Auqadis Internnational Inc.(以
下簡稱為Auqadis公司)於民國97至98年間,向訴外人星誼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星誼公司)訂購水龍頭,星
誼公司再向被告下單訂製,並要被告製造完成後逕交Auqadi
s公司。於100年9月間,居於加拿大之訴外人Wilson Chung
因屋內所使用購自Auqadis公司之水龍頭有瑕疵,導致自來
水外溢毀損住宅及屋內財物,Auqadis公司、星誼公司與Wil
son Chung達成和解,由Auqadis公司、星誼公司之產品責任
保險人即原告代支付和解金加幣185,757.02元完畢。原告除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可代位星誼公司行使權利外,復自星誼
公司處受讓依
買賣契約可對被告請求之
民法第227條、第359
條、第360條等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物之
瑕疵擔保
請求權,如此原告可代位星誼公司或以自身名義,行使該等
請求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28,751
元(依起訴時匯率27.61元換算原告賠償與Wilson Chung之
金額),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債權讓與及星誼公司對被
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28,75
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否為星誼公司產品責任險保險人不明,何
能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星誼公司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又Wilson Chung所使用之水頭
龍是否確係被告製造生產、水龍頭有何瑕疵、Wilson Chung
因此瑕疵受有何種損害、具體損害狀況、Wilson Chung是否
確實與Auqadis公司、星誼公司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是否相
當,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證實,被告自無賠償原告所支付和解
金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Aquadis公司向星誼公司訂購水龍頭,星誼公司轉而於97至
98年間委託被告製造並向其購買水龍頭。
㈡100年9月間,Wilson Chung主張購自Aquadis之水龍頭有瑕
疵,導致水管之自來水外溢,造成其住宅及其內財物重大毀
損,後Wilson Chung與Aquadis公司及星誼公司達成和解,
並由Aquadis公司及星誼公司之產品責任保險人即原告代Aqu
adis公司及星誼公司賠付和解金加幣185,757.02元。
四、二造爭執之事項:
㈠Wilson Chung使用之水龍頭是否被告製造銷售?
㈡該水龍頭是否存有瑕疵?被告是否須依民法第227條、第359
條及第360條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㈢Wilson Chung所受損害範圍、數額為何?原告賠付和解金加
幣185,757.02元與Wilson Chung所受損害範圍是否相當?
㈣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
債權讓與規定向被告請求5,128,
751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
舉證責任
分配之方向,
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
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
兩造
負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
抗
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主張本於
保險法第53條或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行使星誼公司依買賣契
約可對被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然被告自始否認Wilson Chung所使用水龍頭係星
誼公司向其購買者,如此原告首應證明Wilson Chung所使用
水龍頭確係被告製造銷售,始得以水龍頭有瑕疵為由向被告
主張
上開請求權。原告就此固提出德利恆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為德利恆公司)公證報告、被告信函各1份為
證,而德利恆公司公證報告於事故調查及損失情形及法律責
任部分記載「Security National Compan y(TD Insurance
)委託SAMAC Engineering Ltd.製作專家鑑定報告(附件4
),並出具
系爭水龍頭之相片(如附件3)及專家鑑定報告
(如附件4)。確認該瑕疵水龍頭為Auqadis品牌水龍頭。另
亦確認被告是該水龍頭之生產製造廠商,型號是M00-0000CH
」、「
本案被保險人為該出險產品之經銷商,且根據業已取
得之出險產品照片以及持續進行後續調查後,目前可確認被
告為該水龍頭產品的製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由
此可知該份公證報告係依據附件3、4之文件確認水龍頭係被
告製造,然觀附件3水龍頭照片及說明欄位、附件4鑑定報告
內容(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4至72頁,中譯版本見第13
0至131頁、第143至152頁),均未見照片或文字提及水龍頭
之生產商或型號,實不知公證報告所謂「水龍頭係被告製造
」一事如何認定而來,故尚難逕認公證報告此部分記載可資
作為水龍頭係被告製造之證明;另紙信函內容則為被告發與
德利恆公司、原告、世界通商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就
其出售與Aquadis公司之水龍頭材質、設計並無瑕疵,產品
責任保險事故發生與其無關一事之說明(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原告固執此主張被告係水龍頭製造商等語,惟自該函
內容尚無法知悉被告所回覆之產品事故是否與Wilson Chung
之保險事故相關,故亦難據該信函認定被告即為Wilson Chu
ng所使用水龍頭之製造者。又本院依原告聲請曾檢附水龍頭
照片二度發函與Auqadis公司及星誼公司,詢問Wilson Chun
g所使用水龍頭是否被告製造銷售,然等待良久未獲回音,
如此即無從得知函詢事實存否。綜此,即
難認原告就Wilson
Chung所使用水龍頭係被告銷售製造一事已盡舉證之責。而
原告既無法證明此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或
瑕疵擔保責任
之前提事實存在,其餘爭點即無論斷必要,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星誼公司對被
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8,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1,787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