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君律師 被   告 敬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浪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受 告知訴訟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龔天行,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陳燦煌,並經陳燦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1紙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為國泰公司)係被告之產品責任險保險人,倘本件被告 所製造水龍頭確有瑕疵而對消費者造成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轉向國泰公司 直接請求產品責任險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賠償金,足見國泰公 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具狀對國泰公司告知 訴訟,核無不合,本院依聲請對國泰公司告知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Auqadis Internnational Inc.(以 下簡稱為Auqadis公司)於民國97至98年間,向訴外人星誼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星誼公司)訂購水龍頭,星 誼公司再向被告下單訂製,並要被告製造完成後逕交Auqadi s公司。於100年9月間,居於加拿大之訴外人Wilson Chung 因屋內所使用購自Auqadis公司之水龍頭有瑕疵,導致自來 水外溢毀損住宅及屋內財物,Auqadis公司、星誼公司與Wil son Chung達成和解,由Auqadis公司、星誼公司之產品責任 保險人即原告代支付和解金加幣185,757.02元完畢。原告除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可代位星誼公司行使權利外,復自星誼 公司處受讓依買賣契約可對被告請求之民法第227條、第359 條、第360條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物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如此原告可代位星誼公司或以自身名義,行使該等 請求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28,751 元(依起訴時匯率27.61元換算原告賠償與Wilson Chung之 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債權讓與及星誼公司對被 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28,75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否為星誼公司產品責任險保險人不明,何 能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星誼公司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又Wilson Chung所使用之水頭 龍是否確係被告製造生產、水龍頭有何瑕疵、Wilson Chung 因此瑕疵受有何種損害、具體損害狀況、Wilson Chung是否 確實與Auqadis公司、星誼公司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是否相 當,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證實,被告自無賠償原告所支付和解 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Aquadis公司向星誼公司訂購水龍頭,星誼公司轉而於97至 98年間委託被告製造並向其購買水龍頭。 ㈡100年9月間,Wilson Chung主張購自Aquadis之水龍頭有瑕 疵,導致水管之自來水外溢,造成其住宅及其內財物重大毀 損,後Wilson Chung與Aquadis公司及星誼公司達成和解, 並由Aquadis公司及星誼公司之產品責任保險人即原告代Aqu adis公司及星誼公司賠付和解金加幣185,757.02元。 四、二造爭執之事項: ㈠Wilson Chung使用之水龍頭是否被告製造銷售? ㈡該水龍頭是否存有瑕疵?被告是否須依民法第227條、第359 條及第360條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㈢Wilson Chung所受損害範圍、數額為何?原告賠付和解金加 幣185,757.02元與Wilson Chung所受損害範圍是否相當? ㈣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向被告請求5,128, 75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 分配之方向,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 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 負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 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主張本於 保險法第53條或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行使星誼公司依買賣契 約可對被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然被告自始否認Wilson Chung所使用水龍頭係星 誼公司向其購買者,如此原告首應證明Wilson Chung所使用 水龍頭確係被告製造銷售,始得以水龍頭有瑕疵為由向被告 主張上開請求權。原告就此固提出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為德利恆公司)公證報告、被告信函各1份為 證,而德利恆公司公證報告於事故調查及損失情形及法律責 任部分記載「Security National Compan y(TD Insurance )委託SAMAC Engineering Ltd.製作專家鑑定報告(附件4 ),並出具系爭水龍頭之相片(如附件3)及專家鑑定報告 (如附件4)。確認該瑕疵水龍頭為Auqadis品牌水龍頭。另 亦確認被告是該水龍頭之生產製造廠商,型號是M00-0000CH 」、「本案被保險人為該出險產品之經銷商,且根據業已取 得之出險產品照片以及持續進行後續調查後,目前可確認被 告為該水龍頭產品的製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由 此可知該份公證報告係依據附件3、4之文件確認水龍頭係被 告製造,然觀附件3水龍頭照片及說明欄位、附件4鑑定報告 內容(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4至72頁,中譯版本見第13 0至131頁、第143至152頁),均未見照片或文字提及水龍頭 之生產商或型號,實不知公證報告所謂「水龍頭係被告製造 」一事如何認定而來,故尚難逕認公證報告此部分記載可資 作為水龍頭係被告製造之證明;另紙信函內容則為被告發與 德利恆公司、原告、世界通商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就 其出售與Aquadis公司之水龍頭材質、設計並無瑕疵,產品 責任保險事故發生與其無關一事之說明(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原告固執此主張被告係水龍頭製造商等語,惟自該函 內容尚無法知悉被告所回覆之產品事故是否與Wilson Chung 之保險事故相關,故亦難據該信函認定被告即為Wilson Chu ng所使用水龍頭之製造者。又本院依原告聲請曾檢附水龍頭 照片二度發函與Auqadis公司及星誼公司,詢問Wilson Chun g所使用水龍頭是否被告製造銷售,然等待良久未獲回音, 如此即無從得知函詢事實存否。綜此,即難認原告就Wilson Chung所使用水龍頭係被告銷售製造一事已盡舉證之責。而 原告既無法證明此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瑕疵擔保責任 之前提事實存在,其餘爭點即無論斷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星誼公司對被 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8,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1,78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