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梁維慧
訴訟
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黃木壽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惠宇時代觀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 禛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
件起訴時被告惠宇時代觀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惠宇
時代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為邱浩哲,於民國103年11月起
由王禛接任主任委員而為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並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木壽於102年12月4日上午約10時52分許,向被告惠宇
時代管委會所聘雇之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公司派駐社區之值
班櫃檯人員反應,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市○○○路○○○
號10樓-3房屋(下稱
系爭10樓-3房屋)淹水,隨後值班櫃檯
人員於同日10時54分左右,立即以電話向三緯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廠商告知,請該公司派師傅至社區協助,但經三緯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轉告師傅人在台北,趕不及至社區,值班櫃檯
人員另行於同日11時23分致電亞麗興業有限公司、鑫鴻程工
程有限公司及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調派師傅
協助。而原告兄長訴外人梁博淵於當日中午12時5分,交代
值班櫃檯人員稍待有客戶要看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市
○○○路○○○號3樓-3房屋(下稱系爭3樓-3房屋),經房屋
仲介經紀人帶客戶看屋時,發覺系爭3樓-3房屋嚴重淹水,
並隨即告知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派員處理,並清理淹水情形
。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3房屋因被告黃木壽所有系爭10樓-3
房屋內廚房之廚具後進水管漏水,加上被告黃木壽以膠帶包
覆密封排水孔以致其屋內淹水,而被告黃木壽為宣洩屋內積
水,將排水孔之膠帶撕裂,瞬間大量積水經由排水孔順著社
區共用水管往系爭3樓-3房屋回堵,導致系爭3樓-3房屋室內
客廳、廚房、房間、浴室淹水,造成每間房間之木質地板吸
水潮濕變形,每一牆面潮濕壁癌、油漆牆面膨脹剝落,每扇
房門下端吸水膨脹變形,大理石地坪泡水須拆除,廚房結晶
鋼烤門板流理台須拆除更換。原告委由兄長梁博淵代理與被
告黃木壽、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歷經103年4月17日、103年5
月27日、103年6月24日、103年7月11日數次開會討論,因被
告黃木壽與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互推歸責原因與費用分攤,
仍無具體賠償修繕方案。原告遂委請宸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估價後,就修繕費用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215,097
元,又原告先前預計出租系爭3樓-3房屋一年,每月租金60,
000元,得預期系爭3樓-3房屋一年之租金收益為720,000元
,原告並已收取訴外人謝澧彥支付之租金訂金60,000元,然
因系爭3樓-3房屋突然發生嚴重淹水現象,遭承租人解除簽
訂之
租賃契約,造成無法出租使用所失利益720,000元,並
需返還訂金60,000元及給付
違約金60,000元,加上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3樓-3房屋,卻仍須按月給付社區管理費24,480元
,
迄今原告已繳納220,320元,總計原告之損失為2,275,417
元【計算式:0000000+720000+220320+120000=0000000
】。
是以,被告黃木壽對其所有系爭10樓-3房屋之專有部分
管理使用不當;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對社區共用水管管線之
維護、管理有缺失,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黃木壽、被告
惠宇時代管委會均有可歸責之
侵權行為,
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先位訴訟,請求被告黃木壽、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
連
帶給付原告2,275,417元;並依同法第272條規定,提起備位
訴訟,請求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給付原告2,27
5,417元。
㈡、
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
275,417元。
⑵、
備位聲明:
1.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275,417元。
若其中被告一人已為全部給付,另一被告則免為給付。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陳志明建築師制作之104年9月10日中
市建師鑑字第34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上開鑑定報告書),
依其中第九點鑑定結果及分析
所載「㈠經會勘人員說明鑑定
標的物台中市○○區市○○○路○○○號3樓之3房屋於102年12
月4日中午約12時及103年1月19日通報淹水並即時排除;‧
‧‧㈢排水管堵塞原因經研判應為建物建造時、建物裝修時
或使用時不當致有雜物排入。㈣排水管堵塞原因實難歸咎於
管理委員會、使用者正常(自然排放)」使用或當時的通管
承包商。」與第十點鑑定結論與建議所載「㈠鑑定標的物台
中市○○區市○○○路○○○號3樓之3房屋淹水實難歸咎於10
樓之3正常(自然排放)使用。㈡鑑定標的物台中市○○區
市○○○路○○○號3樓之3房屋淹水原因應為公共雜排水管堵
塞致該排水管無法自然排放倒灌至屋內」。然系爭3樓-3房
屋、系爭10樓-3房屋係由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
日建築完成,倘如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排水管堵塞原因經
研判應為建物建造時、建物裝修時或使用時不當致有雜物排
入」則於惠宇建設公司交屋給購屋者使用時,應即產生水管
阻塞現象,豈可能於住戶交屋使用六年半之久,始產生水管
阻塞現象?又若為房屋裝修時堵塞,則勢必立即影響其他眾
多已入住之住戶而產生淹水現象,豈可能於堵塞後拖延多時
,始發生淹水而倒灌至系爭3樓之3房屋?再者,排水管係因
使用時不當致有雜物排入,應立即影響其他眾多住戶而產生
淹水現象,豈可能堵塞後拖延多時始發生淹水倒灌至系爭3
樓-3房屋內?以一般生活經驗,水管若有堵塞現象,則立即
反應於排水系統管線中,倒灌結果會立即顯現。因此,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為之鑑定結論與分析,經不起科學檢驗,且系
爭鑑定報告書亦未「具體說明」究竟係建築商何處管線施工
不良導致水管阻塞,尤其申請建築執照均會檢送建築圖說供
主管機關審核,倘設計有誤,主管機關自無法核準。故系爭
鑑定報告書之結論,顯
非可採。另擔任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
設備委員係原告兄長,且何時疏通大樓管線係被告惠宇時代
管委會決定,並非原告一人可決定,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抗
辯原告
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二、被告黃木壽則辯以:
㈠、由惠宇建設公司於103年3月3日以(103)惠宇管字第010號
函內容可知,位於同棟大樓之系爭3樓-3房屋及系爭10樓-3
房屋之管線設計,並無異常,當可以承受相當大之排水量,
以因應大樓多戶住家排水。而被告黃木壽所有系爭10樓-3房
屋於102年12月4日固因發現有積水情形而進行排水,排水作
業所宣洩之水量亦應在管線可以容任負荷之排水量內,
難謂
被告排放積水係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而原告係於102年12
月4日12時5分許發現系爭3樓-3房屋淹水,但同時間未逐一
訪查同棟大樓所有住戶,不能確知當時其他住戶是否用水及
其用水量如何,是於未能確認同棟大樓全部住戶之排水之情
形下,不能逕因同日稍早10時52分許被告黃木壽發現其所有
系爭10樓-3房屋有積水情形,即
遽認系爭10樓-3房屋排放積
水為原告所有同棟系爭3樓-3房屋淹水之原因。復由前開惠
宇建設公司(103)惠宇管字第010號函內容,惠宇建設公司
受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通知後派員查勘已研判造成原告所有
系爭3樓-3房屋排水孔逆流溢水之原因應為公共管線已有阻
塞;而該棟大樓公共管線係遲至本件淹水事故發生後,方於
103年1月16日委請五蘊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蘊公
司)進行管路疏通,而五蘊公司提出之報告書提及「C棟幹
管沒有阻塞,但幹管壁邊污垢比較厚」,足見原告所有系爭
3樓-3房屋淹水原因
乃公共管線阻塞或管壁污垢過厚影響水
路,與被告黃木壽正常排放水並無關係。縱係公共管線無法
承受大量排水,結果亦是無法向下進行排水而回堵溢淹至被
告黃木壽所有之系爭10樓-3房屋內,與原告所有系爭3樓-3
房屋淹水之發生,
難認有何關連。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木壽賠償因其管理使用住家專有部份有
缺失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先就其所受損害係被告黃
木壽之侵權行為所致,且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
構成要
件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卻將系爭3樓-3房屋
淹水之結果歸咎於被告黃木壽所有系爭10樓-3房屋排放積水
所致,要無可採。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黃木壽需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數
額應以填補損害為限。是原告所有系爭3樓-3房屋發生淹水
後,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曾委請多家廠商報價,其修繕費用
於尚未考慮折舊情形下約為600,000元,然原告提出之報價
單竟高達二倍價額,其修繕數額是否合理必要,
顯有可疑。
又原告主張系爭3樓-3房屋租賃因淹水致遭請求違約部分,
雖原告提出收據二紙,然給付違約金之收據未見訴外人謝澧
彥親筆簽名,僅有蓋章,原告與謝澧彥間是否確有解約而給
付違約金事實亦屬可疑。尤其原告早於102年7月間即委託太
平洋房屋銷售系爭3樓-3房屋,淹水當日更有仲介安排客戶
看屋,則謝澧彥解約原因是否係出於淹水,有待確認。另管
理費之支出與分擔,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乃原告身為
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與本
件無關,原告將其歸為損害之一,甚無理由。
㈢、依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於104年1月8日召開1月份管理委員會
之會議
記錄,依其中柒、臨時動議第2點記載「‧‧‧C棟廚
房排水幹管清潔孔,已有黃金甲、賜鑫和包您通等三家廠商
因施作不便等原因而不願承接管路維護疏通工程,此應歸咎
於惠宇原始設計不良,請經理紀錄起來,並發函向惠宇建設
協助處理,以免日後再次發生3C住戶淹水事件」,可知該棟
大樓管線疑有設計不良導致管路維護疏通工程施作不便;縱
無管線設計不良情事,亦顯有其他因素導致管路維護疏通工
程施作不便。是以,於原告所有系爭3樓-3房屋發生淹水前
,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委託之廠商是否因施作不便而未完盡
完善疏通維護,即有疑義。又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於原告所
有系爭3樓-3房屋發生淹水事件之當年度,疏於委託廠商疏
通維護,可能因此加劇公共管線阻塞不
堪負荷排水之問題。
從而,原告所有系爭3樓-3房屋淹水係因管線設計不良或管
線疏通維護不當,與被告黃木壽所有系爭10樓-3房屋之排水
,並無關係,實屬明確。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則以:
㈠、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於102年2月4、5日曾委請黃金甲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即五蘊公司,下稱黃金甲環保公司)對社區大
樓進行水管疏通,進行社區年度例行性之排水管線保養。而
系爭3樓-3房屋非僅於102年12月4日發生淹水情形,被告惠
宇時代管委會於103年1月16、17日,曾委請黃金甲環保公司
進行水管管線之維護,然同年1月19日大樓管理人員至系爭3
樓-3房屋協助巡視時,發現系爭3樓-3房屋再次發生淹水狀
況,大樓管理人員隨即通知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並請黃金
甲環保公司派員處理,
惟黃金甲環保公司所派之人員至現場
後疏通管線無效,無法解決淹水狀況,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
另請鑫鴻程工程有限公司派員處理上開淹水狀況,並順利排
除淹水狀況,且鑫鴻程工程有限公司之人員研判淹水原因為
系爭3樓-3房屋所處該棟大樓之排水主幹管阻塞所致,當時
幹管仍有阻塞。後黃金甲環保公司再繼續進行管線疏通,直
至第三次方完成疏通。本件造成系爭3樓-3房屋淹水之管線
,數年前亦曾發生管線阻塞,且因管線設計問題而無法疏通
,惠宇建設公司遂於系爭3樓-3房屋所處該棟大樓之1至2樓
樓梯轉角處開鑿疏通管線之處。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103年5
月、7月份臨時委員會會前資料,雖有記載社區有發生三起
水管阻塞問題,惟該三起水管阻塞問題所涉之排水管皆非相
同。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曾寄發103年3月11日台中東興路40
9號
存證信函予黃金甲環保公司,告知其於103年1月16日所
為之排水管幹管疏通工程,導致幹管阻塞而造成系爭3樓-3
房屋淹水之情形,並請其出面商討賠償事宜。從而,系爭3
樓-3房屋雖於102年12月4日曾發生淹水狀況,惟該次淹水狀
況已立即排除,以
經驗法則而言,尚不致於發生原告主張之
損害,惟黃金甲環保公司於103年1月16、17日進行排水管幹
管疏通工程後,於同年1月19日發現系爭3樓-3房屋淹水,此
時系爭3樓-3房屋之淹水狀況應有持續數日,始可能產生原
告主張之損害。原告之損害乃黃金甲環保公司進行排水管幹
管疏通工程之疏失所造成,要與原告
無涉。再者,阻塞之管
線曾經惠宇建設公司於系爭3樓-3房屋所在大樓之1樓至2樓
樓梯轉角處開鑿疏通管線之處,足見惠宇建設公司於設計管
線時即有疏失,否則無須再開疏通管線之處所。是以,造成
系爭3樓-3房屋之淹水之原因,除黃金甲環保公司進行排水
管疏通工程之疏失外,亦與惠宇建設公司之排水管線設計不
良有關,原告請求之損害,應與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無涉。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3房屋發生淹水時,原告乃被告惠宇時
代管委會之設備委員,職責包括社區水管管線之維護,因此
若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確有原告主張對於水管管線之維護、
管理有缺失,亦屬原告未盡其設備委員責任所致。故被告惠
宇時代管委會亦得基於同樣理由對原告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權利,且數額與原告對被告取得之
債權金額相同,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則原告就其
所有系爭3樓-3房屋淹水事件之發生,至少亦與有過失。
㈢、原告所有系爭3樓-3房屋之「木質地板的毀損情形」、「牆
面油漆剝落情形」、「房門變形情形」、「大理石是否需因
泡水而拆除」、「廚房結晶鋼烤門板流理台是否需因淹水而
拆除」,屬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事項,然原告於尚未舉證證明
之情況下,逕要求被告給付1,215,097元之修繕費用,原告
請求,即屬無理。再者,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與信義房屋
簽訂委任出售系爭3樓-3房屋之契約,委託
期間自102年11月
25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依上開委託書第伍條第二項約定
,原告應交付房屋鑰鎖等物予仲介公司,以利仲介公司銷售
。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主張其於102年11月30日收取訴
外人謝澧彥支付之房屋租金訂金60,000元,則原告就收取租
金定金之情事,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請求給付社區管理費
之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均無理由。
㈣、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及分析載明「(一)‧‧‧
經研判淹水原因為公共雜排水管堵塞致該排水管無法自然排
放而倒灌至鑑定標的屋內。‧‧‧(三)排水管堵塞原因經研
判應為建物建造時、建物裝修時或使用時不當致有雜物排入
。(四)排水管堵塞原因實難歸咎於管理委員會‧‧‧」,可
知原告所有系爭3樓-3房屋淹水係因公共雜排水管堵塞,致
該排水管無法自然排放而倒灌至系爭3樓-3房屋內。又公共
雜排水管之所以堵塞,可能因建物建造時、建物裝修時或使
用時不當致有雜物排入,但究為何者所造成並無法確定,故
系爭鑑定報告書因此認定排水堵塞原因殊難歸咎於被告惠宇
時代管委會。故原告請求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賠償系爭3樓
-3房屋淹水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3樓-3房屋所有權人。
2.被告黃木壽系爭10樓-3房屋所有權人。
3.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負責管理系爭3樓-3、10樓-3房屋所在
惠宇時代觀邸社區管理維護。
4.系爭3樓-3房屋平時無人居住,原告委託之房屋仲介人員於
102年12月4日上午12時5分許(原筆錄誤載為10時50分,應
予更正)進入屋內時發現屋內淹水,並隨即告知被告管委會
派員處理,並清理淹水情形。
5.102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系爭10樓-3房屋廚房流理台下方
水管破裂,致廚房地面積水,被告黃木壽將原封在排水口膠
帶打開後,讓積水自排水口排出。
6.系爭3樓-3房屋於103年1月19日又發現屋內有淹水情形,當
天經管委會派員清理淹水情形。
㈡、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3樓-3房屋於102年12月4日發現之淹水情形係
被告黃木壽自系爭10樓之3排水孔排放積水及被告惠宇時代
管委會對共用水管管線之維護、管理有缺失所致,依據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應連帶
或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賠償原告修繕費用1,215,097元、原
告遭承租人解約返還之訂金6萬元、給付承租人違約金6萬元
、已繳納之社區管理費220,320元、無法出租使用所失利益
72萬元,共計2,275,417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因原告委託之仲
介人員進入系爭3樓-3房屋時,發現屋內淹水,而同日稍早
於10時許被告黃木壽所有系爭10樓之3,因廚房水管破裂,
至廚房地面積水,被告黃木壽將排水口使積水自排口水排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3樓-3房屋在
102年12月4日12時05分時52分所發現之屋內淹水,係因被告
黃木壽上開將積水自排水口排出,及因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
對社區共用水管管線維護管理有疏失所致,請求損害被告2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
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
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自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
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
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
裁判
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平時無人居住,原告
因委託之仲介人員於102年12月4日12時5分許帶客戶前往看
屋時,始發現積水乙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於
上揭
時間所發現之積水究係在被告黃木壽同日10時許在系爭10樓
-3排放廚房地板積水之前即已發生?或在被告黃木壽排放廚
房地板積水後始行發生?已非明確。再者,建物內設置排水
口之目的,無非係供住戶排放水流而設置,被告黃木壽因廚
房水管破裂,將廚房積水自排水口排出,乃屬對排水口之使
用目的為正常使用,已難謂有不法;況且,集合住宅公共水
管管線與該棟各戶管線相通,而瞬間排水之水量容積亦受限
於水管管徑尺吋,如非管線發生阻塞情形,亦應可承受數十
戶用戶之排水量。是以,如在水管管線無阻塞之情形,據被
告黃木壽
自承廚房地板約3、4公分,部分溢流致客廳之積水
狀況,其排放積水之行為,亦當不會造成原告系爭3樓之3房
屋淹水之結果。本件原告系爭3樓之3之淹水是否為被告黃木
壽同日排放積水所致之事實,已未能證明;縱使係因被告黃
木壽排放積水後,因公共水管管線阻塞發生阻塞,致水流回
堵至系爭3樓之3房屋,然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木
壽經通知而明知或可得而知社區大樓公共水管管線有阻塞,
而不得自排水口排放積水,或可預見如其排放積水,將致其
他住戶積水,而仍為之,自難逕指被告黃木壽正常使用排水
口排放積水有何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系爭3樓之3住處
嗣
於103年1月19日亦發生積水,惟當日被告黃木壽並無排放積
水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原告系爭3樓-3發生淹水
情形,與被告黃木壽之排放積水,亦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木壽於102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
所為排放積水行為為不法侵權行為,
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因對公共水管管線維護管理
有缺失,致102年12月4日被告黃木壽排放積水時導致水流回
堵系爭3樓-3房屋,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或不
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社區大樓集合住宅因用戶眾多
,公共水管管線復設置於樑柱牆壁內,而無法輕易得知是否
有阻塞之情形,加以因各住戶使用習慣不同,可能產生毛髮
、食物殘渣或異物而造成水管阻塞之情形不一,管線內異物
累積至何時始發生阻塞現象導致水流回堵,亦難以預測,因
此多責令社區管委會負責定期例行性維護保養外,在個別住
戶有反應管線阻塞或有淹水情形,再依個案狀況處理,此乃
依現在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得而知。本件被告惠宇時代管委
會主張其在102年2月4日、5日已委請金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就社區排水管線進行年度例行性疏通保養乙節,業據其提出
黃金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顯見被告惠宇時代
管委會已進行例行性之保養維護,除此之外,本件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被告惠宇時代尚有何應盡之保養維護義務而未盡,
或經曾要求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進行水管管線疏通,而怠於
為之情形,自難逕認被告惠宇社區管委會有何原告所指對於
公用水管管線維護管理有缺失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惠宇時代管委會因對公共管線未盡保養維護義務之過失致水
管產生阻塞現象,而於被告黃木壽於102年12月4日上午10時
許排放積水致回堵至系爭3樓-3房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㈣、又本件經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研判系爭3樓-3淹
水原因為公共雜排水管堵塞致該排水管無法自然排放倒灌至
物內,其堵塞原因經研判應為建物建造時、建物裝修使或使
用時不當致有雜物排入。並於鑑定結論認系爭3樓之3房屋淹
水難歸咎於系爭10樓-3正常(自然排放)使用及管理委員會
,核與本院
前揭所析相符,堪予採信。原告雖爭執上開鑑定
報告書所為之鑑定結論與分析,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亦未
「具體說明」究竟係建築商何處管線施工不良導致水管阻塞
,並請求
鑑定人陳志明到院說明,惟究建築商何處管線施工
不良導致水管阻塞乙節,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原告請
求傳喚鑑定人陳志明建築師到院另為說明,核無必要。至原
告另聲請傳喚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健均,欲
證明系爭3樓-3房屋淹水原因及水管阻塞與惠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無關,惟本件張健均既非專業鑑定人,惠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亦非本件之當事人,究系爭3樓-3淹水乙節是否可
歸責予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亦非本院審究之範圍,
是原告請求傳喚張健均為證人,
洵無必要,附此說明。
㈤、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
,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
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單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
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
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
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2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黃木
壽或惠宇時代管委會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縱本件原告受有
何損害,既非
可歸責於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是原
告主張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
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主張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賠償
原告2,275,417元;及於備位主張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
委會均為侵權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
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木壽、惠宇時
代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275,417元;若其中被告一人已為全
部給付,另一被告則免為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