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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梁維慧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黃木壽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惠宇時代觀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 禛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 件起訴時被告惠宇時代觀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惠宇 時代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為邱浩哲,於民國103年11月起 由王禛接任主任委員而為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並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木壽於102年12月4日上午約10時52分許,向被告惠宇 時代管委會所聘雇之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公司派駐社區之值 班櫃檯人員反應,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市○○○路○○○ 號10樓-3房屋(下稱系爭10樓-3房屋)淹水,隨後值班櫃檯 人員於同日10時54分左右,立即以電話向三緯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廠商告知,請該公司派師傅至社區協助,但經三緯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轉告師傅人在台北,趕不及至社區,值班櫃檯 人員另行於同日11時23分致電亞麗興業有限公司、鑫鴻程工 程有限公司及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調派師傅 協助。而原告兄長訴外人梁博淵於當日中午12時5分,交代 值班櫃檯人員稍待有客戶要看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市 ○○○路○○○號3樓-3房屋(下稱系爭3樓-3房屋),經房屋 仲介經紀人帶客戶看屋時,發覺系爭3樓-3房屋嚴重淹水, 並隨即告知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派員處理,並清理淹水情形 。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3房屋因被告黃木壽所有系爭10樓-3 房屋內廚房之廚具後進水管漏水,加上被告黃木壽以膠帶包 覆密封排水孔以致其屋內淹水,而被告黃木壽為宣洩屋內積 水,將排水孔之膠帶撕裂,瞬間大量積水經由排水孔順著社 區共用水管往系爭3樓-3房屋回堵,導致系爭3樓-3房屋室內 客廳、廚房、房間、浴室淹水,造成每間房間之木質地板吸 水潮濕變形,每一牆面潮濕壁癌、油漆牆面膨脹剝落,每扇 房門下端吸水膨脹變形,大理石地坪泡水須拆除,廚房結晶 鋼烤門板流理台須拆除更換。原告委由兄長梁博淵代理與被 告黃木壽、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歷經103年4月17日、103年5 月27日、103年6月24日、103年7月11日數次開會討論,因被 告黃木壽與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互推歸責原因與費用分攤, 仍無具體賠償修繕方案。原告遂委請宸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估價後,就修繕費用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215,097 元,又原告先前預計出租系爭3樓-3房屋一年,每月租金60, 000元,得預期系爭3樓-3房屋一年之租金收益為720,000元 ,原告並已收取訴外人謝澧彥支付之租金訂金60,000元,然 因系爭3樓-3房屋突然發生嚴重淹水現象,遭承租人解除簽 訂之租賃契約,造成無法出租使用所失利益720,000元,並 需返還訂金6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60,000元,加上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3樓-3房屋,卻仍須按月給付社區管理費24,480元 ,迄今原告已繳納220,320元,總計原告之損失為2,275,417 元【計算式:0000000+720000+220320+120000=0000000 】。是以,被告黃木壽對其所有系爭10樓-3房屋之專有部分 管理使用不當;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對社區共用水管管線之 維護、管理有缺失,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黃木壽、被告 惠宇時代管委會均有可歸責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先位訴訟,請求被告黃木壽、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連 帶給付原告2,275,417元;並依同法第272條規定,提起備位 訴訟,請求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給付原告2,27 5,417元。 ㈡、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 275,417元。 ⑵、備位聲明: 1.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275,417元。 若其中被告一人已為全部給付,另一被告則免為給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陳志明建築師制作之104年9月10日中 市建師鑑字第34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上開鑑定報告書), 依其中第九點鑑定結果及分析所載「㈠經會勘人員說明鑑定 標的物台中市○○區市○○○路○○○號3樓之3房屋於102年12 月4日中午約12時及103年1月19日通報淹水並即時排除;‧ ‧‧㈢排水管堵塞原因經研判應為建物建造時、建物裝修時 或使用時不當致有雜物排入。㈣排水管堵塞原因實難歸咎於 管理委員會、使用者正常(自然排放)」使用或當時的通管 承包商。」與第十點鑑定結論與建議所載「㈠鑑定標的物台 中市○○區市○○○路○○○號3樓之3房屋淹水實難歸咎於10 樓之3正常(自然排放)使用。㈡鑑定標的物台中市○○區 市○○○路○○○號3樓之3房屋淹水原因應為公共雜排水管堵 塞致該排水管無法自然排放倒灌至屋內」。然系爭3樓-3房 屋、系爭10樓-3房屋係由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 日建築完成,倘如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排水管堵塞原因經 研判應為建物建造時、建物裝修時或使用時不當致有雜物排 入」則於惠宇建設公司交屋給購屋者使用時,應即產生水管 阻塞現象,豈可能於住戶交屋使用六年半之久,始產生水管 阻塞現象?又若為房屋裝修時堵塞,則勢必立即影響其他眾 多已入住之住戶而產生淹水現象,豈可能於堵塞後拖延多時 ,始發生淹水而倒灌至系爭3樓之3房屋?再者,排水管係因 使用時不當致有雜物排入,應立即影響其他眾多住戶而產生 淹水現象,豈可能堵塞後拖延多時始發生淹水倒灌至系爭3 樓-3房屋內?以一般生活經驗,水管若有堵塞現象,則立即 反應於排水系統管線中,倒灌結果會立即顯現。因此,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為之鑑定結論與分析,經不起科學檢驗,且系 爭鑑定報告書亦未「具體說明」究竟係建築商何處管線施工 不良導致水管阻塞,尤其申請建築執照均會檢送建築圖說供 主管機關審核,倘設計有誤,主管機關自無法核準。故系爭 鑑定報告書之結論,顯非可採。另擔任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 設備委員係原告兄長,且何時疏通大樓管線係被告惠宇時代 管委會決定,並非原告一人可決定,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抗 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二、被告黃木壽則辯以: ㈠、由惠宇建設公司於103年3月3日以(103)惠宇管字第010號 函內容可知,位於同棟大樓之系爭3樓-3房屋及系爭10樓-3 房屋之管線設計,並無異常,當可以承受相當大之排水量, 以因應大樓多戶住家排水。而被告黃木壽所有系爭10樓-3房 屋於102年12月4日固因發現有積水情形而進行排水,排水作 業所宣洩之水量亦應在管線可以容任負荷之排水量內,難謂 被告排放積水係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原告係於102年12 月4日12時5分許發現系爭3樓-3房屋淹水,但同時間未逐一 訪查同棟大樓所有住戶,不能確知當時其他住戶是否用水及 其用水量如何,是於未能確認同棟大樓全部住戶之排水之情 形下,不能逕因同日稍早10時52分許被告黃木壽發現其所有 系爭10樓-3房屋有積水情形,即遽認系爭10樓-3房屋排放積 水為原告所有同棟系爭3樓-3房屋淹水之原因。復由前開惠 宇建設公司(103)惠宇管字第010號函內容,惠宇建設公司 受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通知後派員查勘已研判造成原告所有 系爭3樓-3房屋排水孔逆流溢水之原因應為公共管線已有阻 塞;而該棟大樓公共管線係遲至本件淹水事故發生後,方於 103年1月16日委請五蘊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蘊公 司)進行管路疏通,而五蘊公司提出之報告書提及「C棟幹 管沒有阻塞,但幹管壁邊污垢比較厚」,足見原告所有系爭 3樓-3房屋淹水原因乃公共管線阻塞或管壁污垢過厚影響水 路,與被告黃木壽正常排放水並無關係。縱係公共管線無法 承受大量排水,結果亦是無法向下進行排水而回堵溢淹至被 告黃木壽所有之系爭10樓-3房屋內,與原告所有系爭3樓-3 房屋淹水之發生,難認有何關連。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木壽賠償因其管理使用住家專有部份有 缺失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先就其所受損害係被告黃 木壽之侵權行為所致,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 件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卻將系爭3樓-3房屋 淹水之結果歸咎於被告黃木壽所有系爭10樓-3房屋排放積水 所致,要無可採。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黃木壽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數 額應以填補損害為限。是原告所有系爭3樓-3房屋發生淹水 後,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曾委請多家廠商報價,其修繕費用 於尚未考慮折舊情形下約為600,000元,然原告提出之報價 單竟高達二倍價額,其修繕數額是否合理必要,顯有可疑。 又原告主張系爭3樓-3房屋租賃因淹水致遭請求違約部分, 雖原告提出收據二紙,然給付違約金之收據未見訴外人謝澧 彥親筆簽名,僅有蓋章,原告與謝澧彥間是否確有解約而給 付違約金事實亦屬可疑。尤其原告早於102年7月間即委託太 平洋房屋銷售系爭3樓-3房屋,淹水當日更有仲介安排客戶 看屋,則謝澧彥解約原因是否係出於淹水,有待確認。另管 理費之支出與分擔,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乃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與本 件無關,原告將其歸為損害之一,甚無理由。 ㈢、依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於104年1月8日召開1月份管理委員會 之會議記錄,依其中柒、臨時動議第2點記載「‧‧‧C棟廚 房排水幹管清潔孔,已有黃金甲、賜鑫和包您通等三家廠商 因施作不便等原因而不願承接管路維護疏通工程,此應歸咎 於惠宇原始設計不良,請經理紀錄起來,並發函向惠宇建設 協助處理,以免日後再次發生3C住戶淹水事件」,可知該棟 大樓管線疑有設計不良導致管路維護疏通工程施作不便;縱 無管線設計不良情事,亦顯有其他因素導致管路維護疏通工 程施作不便。是以,於原告所有系爭3樓-3房屋發生淹水前 ,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委託之廠商是否因施作不便而未完盡 完善疏通維護,即有疑義。又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於原告所 有系爭3樓-3房屋發生淹水事件之當年度,疏於委託廠商疏 通維護,可能因此加劇公共管線阻塞不堪負荷排水之問題。 從而,原告所有系爭3樓-3房屋淹水係因管線設計不良或管 線疏通維護不當,與被告黃木壽所有系爭10樓-3房屋之排水 ,並無關係,實屬明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則以: ㈠、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於102年2月4、5日曾委請黃金甲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即五蘊公司,下稱黃金甲環保公司)對社區大 樓進行水管疏通,進行社區年度例行性之排水管線保養。而 系爭3樓-3房屋非僅於102年12月4日發生淹水情形,被告惠 宇時代管委會於103年1月16、17日,曾委請黃金甲環保公司 進行水管管線之維護,然同年1月19日大樓管理人員至系爭3 樓-3房屋協助巡視時,發現系爭3樓-3房屋再次發生淹水狀 況,大樓管理人員隨即通知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並請黃金 甲環保公司派員處理,惟黃金甲環保公司所派之人員至現場 後疏通管線無效,無法解決淹水狀況,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 另請鑫鴻程工程有限公司派員處理上開淹水狀況,並順利排 除淹水狀況,且鑫鴻程工程有限公司之人員研判淹水原因為 系爭3樓-3房屋所處該棟大樓之排水主幹管阻塞所致,當時 幹管仍有阻塞。後黃金甲環保公司再繼續進行管線疏通,直 至第三次方完成疏通。本件造成系爭3樓-3房屋淹水之管線 ,數年前亦曾發生管線阻塞,且因管線設計問題而無法疏通 ,惠宇建設公司遂於系爭3樓-3房屋所處該棟大樓之1至2樓 樓梯轉角處開鑿疏通管線之處。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103年5 月、7月份臨時委員會會前資料,雖有記載社區有發生三起 水管阻塞問題,惟該三起水管阻塞問題所涉之排水管皆非相 同。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曾寄發103年3月11日台中東興路40 9號存證信函予黃金甲環保公司,告知其於103年1月16日所 為之排水管幹管疏通工程,導致幹管阻塞而造成系爭3樓-3 房屋淹水之情形,並請其出面商討賠償事宜。從而,系爭3 樓-3房屋雖於102年12月4日曾發生淹水狀況,惟該次淹水狀 況已立即排除,以經驗法則而言,尚不致於發生原告主張之 損害,惟黃金甲環保公司於103年1月16、17日進行排水管幹 管疏通工程後,於同年1月19日發現系爭3樓-3房屋淹水,此 時系爭3樓-3房屋之淹水狀況應有持續數日,始可能產生原 告主張之損害。原告之損害乃黃金甲環保公司進行排水管幹 管疏通工程之疏失所造成,要與原告無涉。再者,阻塞之管 線曾經惠宇建設公司於系爭3樓-3房屋所在大樓之1樓至2樓 樓梯轉角處開鑿疏通管線之處,足見惠宇建設公司於設計管 線時即有疏失,否則無須再開疏通管線之處所。是以,造成 系爭3樓-3房屋之淹水之原因,除黃金甲環保公司進行排水 管疏通工程之疏失外,亦與惠宇建設公司之排水管線設計不 良有關,原告請求之損害,應與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無涉。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3房屋發生淹水時,原告乃被告惠宇時 代管委會之設備委員,職責包括社區水管管線之維護,因此 若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確有原告主張對於水管管線之維護、 管理有缺失,亦屬原告未盡其設備委員責任所致。故被告惠 宇時代管委會亦得基於同樣理由對原告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權利,且數額與原告對被告取得之債權金額相同,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則原告就其 所有系爭3樓-3房屋淹水事件之發生,至少亦與有過失。 ㈢、原告所有系爭3樓-3房屋之「木質地板的毀損情形」、「牆 面油漆剝落情形」、「房門變形情形」、「大理石是否需因 泡水而拆除」、「廚房結晶鋼烤門板流理台是否需因淹水而 拆除」,屬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事項,然原告於尚未舉證證明 之情況下,逕要求被告給付1,215,097元之修繕費用,原告 請求,即屬無理。再者,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與信義房屋 簽訂委任出售系爭3樓-3房屋之契約,委託期間自102年11月 25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依上開委託書第伍條第二項約定 ,原告應交付房屋鑰鎖等物予仲介公司,以利仲介公司銷售 。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主張其於102年11月30日收取訴 外人謝澧彥支付之房屋租金訂金60,000元,則原告就收取租 金定金之情事,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請求給付社區管理費 之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均無理由。 ㈣、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及分析載明「(一)‧‧‧ 經研判淹水原因為公共雜排水管堵塞致該排水管無法自然排 放而倒灌至鑑定標的屋內。‧‧‧(三)排水管堵塞原因經研 判應為建物建造時、建物裝修時或使用時不當致有雜物排入 。(四)排水管堵塞原因實難歸咎於管理委員會‧‧‧」,可 知原告所有系爭3樓-3房屋淹水係因公共雜排水管堵塞,致 該排水管無法自然排放而倒灌至系爭3樓-3房屋內。又公共 雜排水管之所以堵塞,可能因建物建造時、建物裝修時或使 用時不當致有雜物排入,但究為何者所造成並無法確定,故 系爭鑑定報告書因此認定排水堵塞原因殊難歸咎於被告惠宇 時代管委會。故原告請求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賠償系爭3樓 -3房屋淹水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3樓-3房屋所有權人。 2.被告黃木壽系爭10樓-3房屋所有權人。 3.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負責管理系爭3樓-3、10樓-3房屋所在 惠宇時代觀邸社區管理維護。 4.系爭3樓-3房屋平時無人居住,原告委託之房屋仲介人員於 102年12月4日上午12時5分許(原筆錄誤載為10時50分,應 予更正)進入屋內時發現屋內淹水,並隨即告知被告管委會 派員處理,並清理淹水情形。 5.102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系爭10樓-3房屋廚房流理台下方 水管破裂,致廚房地面積水,被告黃木壽將原封在排水口膠 帶打開後,讓積水自排水口排出。 6.系爭3樓-3房屋於103年1月19日又發現屋內有淹水情形,當 天經管委會派員清理淹水情形。 ㈡、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3樓-3房屋於102年12月4日發現之淹水情形係 被告黃木壽自系爭10樓之3排水孔排放積水及被告惠宇時代 管委會對共用水管管線之維護、管理有缺失所致,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應連帶 或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賠償原告修繕費用1,215,097元、原 告遭承租人解約返還之訂金6萬元、給付承租人違約金6萬元 、已繳納之社區管理費220,320元、無法出租使用所失利益 72萬元,共計2,275,41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因原告委託之仲 介人員進入系爭3樓-3房屋時,發現屋內淹水,而同日稍早 於10時許被告黃木壽所有系爭10樓之3,因廚房水管破裂, 至廚房地面積水,被告黃木壽將排水口使積水自排口水排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3樓-3房屋在 102年12月4日12時05分時52分所發現之屋內淹水,係因被告 黃木壽上開將積水自排水口排出,及因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 對社區共用水管管線維護管理有疏失所致,請求損害被告2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 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 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 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 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平時無人居住,原告 因委託之仲介人員於102年12月4日12時5分許帶客戶前往看 屋時,始發現積水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於上揭 時間所發現之積水究係在被告黃木壽同日10時許在系爭10樓 -3排放廚房地板積水之前即已發生?或在被告黃木壽排放廚 房地板積水後始行發生?已非明確。再者,建物內設置排水 口之目的,無非係供住戶排放水流而設置,被告黃木壽因廚 房水管破裂,將廚房積水自排水口排出,乃屬對排水口之使 用目的為正常使用,已難謂有不法;況且,集合住宅公共水 管管線與該棟各戶管線相通,而瞬間排水之水量容積亦受限 於水管管徑尺吋,如非管線發生阻塞情形,亦應可承受數十 戶用戶之排水量。是以,如在水管管線無阻塞之情形,據被 告黃木壽自承廚房地板約3、4公分,部分溢流致客廳之積水 狀況,其排放積水之行為,亦當不會造成原告系爭3樓之3房 屋淹水之結果。本件原告系爭3樓之3之淹水是否為被告黃木 壽同日排放積水所致之事實,已未能證明;縱使係因被告黃 木壽排放積水後,因公共水管管線阻塞發生阻塞,致水流回 堵至系爭3樓之3房屋,然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木 壽經通知而明知或可得而知社區大樓公共水管管線有阻塞, 而不得自排水口排放積水,或可預見如其排放積水,將致其 他住戶積水,而仍為之,自難逕指被告黃木壽正常使用排水 口排放積水有何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系爭3樓之3住處嗣 於103年1月19日亦發生積水,惟當日被告黃木壽並無排放積 水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原告系爭3樓-3發生淹水 情形,與被告黃木壽之排放積水,亦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木壽於102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 所為排放積水行為為不法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因對公共水管管線維護管理 有缺失,致102年12月4日被告黃木壽排放積水時導致水流回 堵系爭3樓-3房屋,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或不 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社區大樓集合住宅因用戶眾多 ,公共水管管線復設置於樑柱牆壁內,而無法輕易得知是否 有阻塞之情形,加以因各住戶使用習慣不同,可能產生毛髮 、食物殘渣或異物而造成水管阻塞之情形不一,管線內異物 累積至何時始發生阻塞現象導致水流回堵,亦難以預測,因 此多責令社區管委會負責定期例行性維護保養外,在個別住 戶有反應管線阻塞或有淹水情形,再依個案狀況處理,此乃 依現在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得而知。本件被告惠宇時代管委 會主張其在102年2月4日、5日已委請金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就社區排水管線進行年度例行性疏通保養乙節,業據其提出 黃金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顯見被告惠宇時代 管委會已進行例行性之保養維護,除此之外,本件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被告惠宇時代尚有何應盡之保養維護義務而未盡, 或經曾要求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進行水管管線疏通,而怠於 為之情形,自難逕認被告惠宇社區管委會有何原告所指對於 公用水管管線維護管理有缺失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惠宇時代管委會因對公共管線未盡保養維護義務之過失致水 管產生阻塞現象,而於被告黃木壽於102年12月4日上午10時 許排放積水致回堵至系爭3樓-3房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㈣、又本件經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研判系爭3樓-3淹 水原因為公共雜排水管堵塞致該排水管無法自然排放倒灌至 物內,其堵塞原因經研判應為建物建造時、建物裝修使或使 用時不當致有雜物排入。並於鑑定結論認系爭3樓之3房屋淹 水難歸咎於系爭10樓-3正常(自然排放)使用及管理委員會 ,核與本院前揭所析相符,堪予採信。原告雖爭執上開鑑定 報告書所為之鑑定結論與分析,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亦未 「具體說明」究竟係建築商何處管線施工不良導致水管阻塞 ,並請求鑑定人陳志明到院說明,惟究建築商何處管線施工 不良導致水管阻塞乙節,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原告請 求傳喚鑑定人陳志明建築師到院另為說明,核無必要。至原 告另聲請傳喚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健均,欲 證明系爭3樓-3房屋淹水原因及水管阻塞與惠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無關,惟本件張健均既非專業鑑定人,惠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亦非本件之當事人,究系爭3樓-3淹水乙節是否可 歸責予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亦非本院審究之範圍, 是原告請求傳喚張健均為證人,洵無必要,附此說明。 ㈤、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 ,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 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 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 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 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2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黃木 壽或惠宇時代管委會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縱本件原告受有 何損害,既非可歸責於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是原 告主張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主張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賠償 原告2,275,417元;及於備位主張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 委會均為侵權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 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木壽、惠宇時 代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275,417元;若其中被告一人已為全 部給付,另一被告則免為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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