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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源富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華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漢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以買賣合約書第8 條約定「本 合約如遇有爭執時,買方同意以賣方所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均同意如因系爭合約涉訟,以原告指 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12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機器報酬餘款新台幣( 下同)155 萬元時,並指定以本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於101 年3 月22日向原告訂製YFT-50HHD-Au臥式鉆 孔機2 臺(下稱系爭機器),總計價值224 萬元(未稅) ,此有合約書可憑(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於 系爭合約簽定時支付訂金69萬元,餘款則應於原告交付系 爭機器後,一次開立5 張發票日期分別間隔一個月、票面 金額均為31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並應將稅額另開立乙 紙票據予原告,此觀諸系爭合約第3 條付款辦法所約定: 「1.簽約付訂金50萬AA0000000 、4/15;19萬AA0000000 、4/30。2.其餘尾款交貨檢收合格一次付清,其票據條件 如下列:分5 期(每期一個月)每期31萬元整。3.稅金另 開一張票據。」等語即明。嗣原告依約將系爭機器交付被 告,被告收受系爭機器並確認無瑕疵後,迄未給付報酬餘 款155 萬元,雖經原告累次催討,並於102 年6 月27日及 102 年12月5 日分別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仍未獲置理。 (二)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 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 給契約或買賣承攬) 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 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 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 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 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 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依其需求, 向原告訂製機器,依兩造之意思,即重在工作之完成,是 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自應適用承攬之 規定。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令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使用迄今,被告自應履 行給付報酬餘款155 萬元之義務。爰依兩造間契約暨承攬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102 年6 月27日 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2 )中法世字第0628號函、 102 年12月5 日太平長億郵局第106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 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本件所為主張,自堪採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於103 年2 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 年0 月 00日生效,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7日起算,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承攬、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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