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源富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瑞華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漢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以買賣合約書第8 條約定「本
合約如遇有爭執時,買方同意以賣方所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均同意如因
系爭合約涉訟,以原告指
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12
月5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機器報酬餘款新台幣(
下同)155 萬元時,並指定以本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有
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
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緣被告於101 年3 月22日向原告訂製YFT-50HHD-Au臥式鉆
孔機2 臺(下稱系爭機器),總計價值224 萬元(未稅)
,此有合約書
可憑(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於
系爭合約簽定時支付訂金69萬元,餘款則應於原告交付系
爭機器後,一次開立5 張
發票日期分別間隔一個月、票面
金額均為31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並應將稅額另開立乙
紙票據予原告,此
觀諸系爭合約第3 條付款辦法所約定:
「1.簽約付訂金50萬AA0000000 、4/15;19萬AA0000000
、4/30。2.其餘尾款交貨檢收合格一次付清,其票據條件
如下列:分5 期(每期一個月)每期31萬元整。3.稅金另
開一張票據。」等語即明。
嗣原告依約將系爭機器交付被
告,被告收受系爭機器並確認無瑕疵後,
迄未給付報酬餘
款155 萬元,雖經原告累次催討,並於102 年6 月27日及
102 年12月5 日分別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仍未獲置理。
(二)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 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
給契約或買賣
承攬) 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
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
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
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見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
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
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
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
要旨足資
參照。查被告依其需求,
向原告訂製機器,依兩造之意思,即重在工作之完成,是
系爭契約之性質,
核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自應適用承攬之
規定。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令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使用迄今,被告自應履
行給付報酬餘款155 萬元之義務。爰依兩造間契約
暨承攬
、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102 年6 月27日
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2 )中法世字第0628號函、
102 年12月5 日太平長億郵局第106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附卷
可證,
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
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本件所為主張,自堪採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
起
訴狀繕本於103 年2 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 年0 月
00日生效,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 年2 月17日起算,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承攬、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