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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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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美惠律師 被   告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洲 被   告 王松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坤展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前,擔任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 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理事長;被告王松山為得坤詮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 為林芳洲),亦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自救會(下 稱自救會)代表人;被告傅宗道為坤展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坤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松山、傅宗道2人明 知原告於100年10月6日前為重劃會理事長,亦為安居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重劃業務進行 並無欺騙等行為,竟以發散不實傳單及假藉「依法連署召開 會員大會,共同來監督推動重劃順利進行」之方式,自101 年9月起,陸續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地主服務中 心(下稱地主服務中心)之名義;或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 辦市地重劃區地主權益自救會(下稱自救會)及得坤詮公司 共同之名義,或以地主服務中心、得坤詮公司及坤展公司共 同之名義,於101年10月7日召開會員大會籌備說明會等時、 地,損害原告之名譽。玆就被告等所為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 ㈠、以地主服務中心之名義散佈不實傳單(即原告起訴狀所附 原證5)部分: 被告以服務中心名義寄發傳單予重劃會之地主,以「騙很 大!」為標題,內容以:「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氣 、民生四大管線公共工程費尚未繳納。」、「重劃工程施 工僅是假象,重劃會應繳納之電力等四大工程管線工程款 合計2億5仟2佰8拾6萬2仟1佰元均未繳納,如何施作?豈 會完工」等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原告負責之重劃會業 務中四大管線施工之優先順序為:⑴、電信管線,不分深 淺一律納入共同管道,由重劃會先施作。⑵、電力分一般 電力及高壓電力,一般電力如交通號誌、寬頻、弱電、第 4台等由重劃會先做。⑶、汙水也由重劃會先做。⑷、其 他如高壓電、瓦斯、自來水等工程之施工,係屆時排入施 工工程時,依施工單位之通知適時付款,非如傳單所言未 付款。且被告等既然具有辦理重劃業務之經驗,豈有不知 之理,竟為達貶損原告人格之目的,以前揭不實之言論影 響重劃區內地主對原告人格之信任。 ㈡、以自救會及得坤詮公司名義共同散佈不實傳單(即原告起 訴狀所附原證6)部分: 被告等以自救會及得坤詮公司之名義共同寄發傳單予重劃 會地主,其內容敘述:「重劃會目前仍未與欽成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簽約僅製造施工假象,意圖蒙混大眾」等文字, 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原告負責之重劃會前於101年1月20日 即與訴外人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簽妥 工程承攬意向書,從而上開傳單內容所指未與訴外人欽成 公司簽約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至於所指「僅製造施工假 象,意圖蒙混大眾。」等文字,更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㈢、以地主服務中心名義散佈不實之傳單(即原告起訴狀所附 原證7部分)部分: 被告又以地主服務中心名義寄發傳單予重劃會地主,其上 載有:「違約積欠唯一合法(報奉市府核備在案)施工廠 商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擅由其他營造公司進行 違法施工」、「重劃後土地不能一律分配50%,合約精神 何在?違反誠信原則」、「重劃會不設計小街廓?問題很 大,無法確保小地主權益,弱勢者受害」等文字,侵害原 告之名譽。惟: ⑴、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於100年9月21 日停止施工後,即未再施工,而重劃會除於101年1月間 與欽成公司簽定合作意向書外,繼之於101年8月23日與 瑞助公司以新台幣(下同)739萬餘元達成和解,並同 意將和解書告知重劃會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等。 ⑵、重劃會於擬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時,召集所有參與重劃 地主針對細部計畫問題開說明會,闡明土地分配與街廓 深淺、大小無關,已獲地主之認同。 ㈣、以地主服務中心之名義散佈不實傳單(即原告起訴狀所附 原證9)部分: 被告又以地主服務中心名義寄發傳單予重劃會之地主,略 謂:「理事會=家天下?理事會內由家人及公司人頭一家 攬權操弄,無有效監督運作,更遑論重劃作業能透明化。 →你我的家產,淪為少數人的籌碼?」「財庫通私庫?抵 費地是屬於全體地主的,預售抵費地資金應為本重劃專款 專用,卻未納入重劃專戶,款項流向不明。→你我的財產 是否被偷賣?」等文字,再次侵害原告之名譽。惟: ⑴、重劃會前於97年12月召開會員大會,並於98年1月17日 將「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報奉臺 中市政府核定成立在案,理、監事依法選出報市府核備 後,按既定程序運作,絕無所言一家人攬權操弄之情事 。 ⑵、抵費地單元五重劃區配有500坪,視情況需要可再增配 500坪,日前尚未售出,何有款項不明之情事。 ㈤、被告於101年10月7日以地主服務中心、得坤公司及坤展公 司共同之名義,在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召開籌備說明會, 被告傅宗道及王松山於會議中對所有與會者散佈前開傳單 內不實言論,對原告不實攻訐,情形如下: ⑴、被告傅宗道部分: ①「我們的重劃計畫書到今年的四月已經過期」、「他的 土地分配98年要公告,今年101年欸,土地分配公告98 年就不行了」「結果他口袋說沒錢,因為沒有錢所以沒 有辦法做、因為沒錢所以要拖時間,這就是最大的原因 不管能力好壞,沒錢你還要這個工作,你要想瓣法去籌 錢,要去籌備,去跟銀行借錢,但是因為沒他本領,唯 一就是賣抵費地」。 ②「那個錢跑去哪裡?大家知道嗎?也不知道」、「他賣 一賣,錢跑去哪沒人知道,但是他又說沒錢喔,奇怪了 ,賣這麼多土地他收都收九成喔,收訂金是收九成喔, 結果是說他沒錢,賣一賣工程款繳不出來,還扣押他的 戶頭」、「這些資金都不知道跑去哪裡,所以工程款沒 有辦法付,瑞助營造他就向地方法院來聲請假扣押,扣 押重劃會的戶頭」。 ③「李金安他個人的資產照道理說應該很多,但是為什麼 他的債信會這麼不良,因為所有的他的資產謄本上土地 謄本調出來,看到的全部都是十幾%的借款,他的債信 不良,之前他想要把土地去和土地銀行去借錢,土地銀 行因為他的借信不良,所以他不同意來撥款」。 ④「抵費地賣一賣一樣錢都不見」、「我們說實在的,我 們說內行的,他的五十%經過我們把他監工報表調出來 發覺說有…的地方,總共加一加也才三十五趴,…是要 繳錢給這些事業單位,依重劃計畫書的預算,是兩億五 千多萬,這個錢到現在還沒繳」。 ⑤「紅色的單子,叫做九大問題」、「今天你的抵費地收 去了,目前看不到錢,這個錢跑去哪」、「他的兩億五 千萬工程還沒繳,他何時要繳?有能力繳嗎?」 ⑥「有很多地主來跟我說,說他和李金安有簽私底下的合 作契約書,就是到底分幾趴、分配的在哪裡」、「如果 他有跟你們私底下收錢的,你們現在要報出來,我們要 清算時要先扣掉」。 ⑦「他們都沒有做任何事情,權利霸著」、「你若是真正 有心來了解重劃的真相,有心來去做,早早就完成,但 是金安不要」、「他若要照現在的作法,再給他十年給 他做,他也做不完」、「之前說到顏董,事實上顏董今 天他是代表他的爸爸,就是我們立委為了他過去的名聲 ,他(按指顏清標)都被李金安拿來用,拿來誤用,甚 至到現在為止,還有很多地主認為是這樣,這代表什麼 ?金安他真的很沒道德」。 ⑵、被告王松山部分:「還是你要挪去搬家的費用」。 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已使原告名譽受到貶損至深,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28條、184條第1項前段、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名譽及精神損害各500萬元,總計100 0萬元。 、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中彰 投地區版之頭版下四分之一版面,連續三天刊登道歉啟示 。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得坤詮公司及王松山之抗辯及聲明: 、抗辯: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散佈或製作傳單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 損害,認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 原告提出之傳單為地主服務中心所製作發送,非被告得坤 詮公司及王松山個人之行為: ⑴、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重劃會進行之臺中市第5 單元重劃區之重劃業務,早應於101年4月30日全部辦理 完畢。惟因區內古蹟遭受毀壞,致重劃工程施作嚴重延 誤,重劃區內之地主為維護自身權益,自主管理發起地 主服務中心,邀請從事臺中市第十二單元重劃業務之被 告得坤銓公司提供諮詢,並以地主服務中心名製作傳單 散發,是該散佈傳單行為乃土地所有權人集結所生合意 ,非被告所為。被告僅協助地主釐清重劃事務,給因重 劃會未依章程召開會員大會而苦無表示意見機會之地主 提供專業之救濟意見,此觀傳單上署名均為地主服務中 心,而非被告即明。 ⑶、原告指摘原證6所檢附之傳單,其上雖載有被告得坤詮 公司字樣,惟其係於「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地 主權益自救會」主標題旁以較小之副標題書寫,顯僅表 彰被告得坤詮公司僅係提供專業意見,並非代表被告得 坤詮公司為此傳單署名人。原告反於書信用字習慣,惡 意扭曲文意羅織不實指控,顯失其據。 ⑷、證人陳信卿、賴建一、何萬成、賴彥薰及廖元誠於104 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傳單是何人製作、交付、 何人召開籌備說明會等,均表示不知情,且均未參與籌 備說明會,自難證明系爭傳單係被告製作、散布,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明足認系爭傳單係被告散發,是其主張 顯屬無稽。 ㈡、系爭傳單或言論均係針對重劃會實際運作情況,提出指摘 批評,斷難以此認原告社會評價受貶損而有名譽權損害: 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細繹上揭傳 單記載,均僅涉及重劃事務之辦理,難認足以影響社會對 原告個人之評價,原告指稱被告以傳單記載重劃會種種運 作不良之情形,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等語,與事實不符: ⑴、關於起訴狀所附原證5部分: ①其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為標題,記載「 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氣、民生四大管線公共工程 費尚未繳納」,另書有各管線之繳費用明細。核其內容 ,均僅陳述有關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 進行狀況及應繳納費用之情形,並號召重劃會地主集會 請求重劃會提出執行狀況說明,顯係針對「重劃會」業 務執行狀況,號召土地所權人本於重劃自治原則,集會 討論疑義之業務。上揭傳單上雖載有:「騙很大」字樣 ,惟僅係針對重劃會嚴重拖延工程進度,與地主預期之 執行進度,兩不相符之事實,所為善意評斷,應屬中性 詞義。況傳單上並未提及原告之相關隻字片語。 ②被告得坤詮公司或王松山同為該重劃區之所有權人,就 重劃業務自關心進度,惟重劃會不僅遲未進行工程,亦 未就工程進度提出說明及費用支付之狀況,另未就籌措 費用之計畫公開或公告予土地所權人了解,並依重劃會 章程第9條提交會員大會審議預算及其執行之成果,顯 與一般工程實務不符,令人生疑。又依臺中市高鐵新市 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七次管線協調會議記錄記載,五、 各單位意見:㈠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1. 請各管線事業單位另補發繳費通知,以符實際;六、會 議結論:㈦請各管線單位收到本會議記錄後儘速開立繳 費通知單,以利繳費。」及其簽到簿列載單位:「㈢臺 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㈣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 理處;㈤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㈥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營運處;㈦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顯然該傳單指摘重劃會未繳之事,有所依憑。 ⑵、關於起訴狀所附原證6部分: ①其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為標題,記載: 「重劃會目前仍未與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僅製 造施工假象,意圖蒙混大眾」等語,惟此屬對重劃會業 務運作情況之指述及評論,不論其真偽,難認與原告相 涉。另其上雖記載關於原告「重劃會原理事長李金安違 法犯行,經起訴判刑在即,恐造成重劃工作停滯」。惟 此乃因原告恐重劃區內古蹟瑞成堂妨○○○區○○段劃 分,以挖土機強行拆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訴 字第690號判決有罪,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駁回 上訴。原告名譽於遭起訴判決時起,即已為公眾共見聞 而受影響,系爭傳單僅係客觀陳述該事實,斷不能認該 文字記載,即認其名譽權受減損。 ②又就所謂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欠缺「訂約意思 」,也欠缺契約應有內容之具體及明確性,難認雙方已 互相表示願受拘束之意,因此尚不認具契約效力。臺中 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承攬意向書 已載明「...本公司願先行以新臺幣9億元整簽立同意承 攬單元五工程意向書,正式合約則於與重劃會擇期就上 述各項考量因素釐清後確立無誤後再行簽立」,顯然就 契約價金、承攬範圍、付款日期等必要之點均未記明, 內容欠缺具體及明確性,僅為雙方對於契約之預先約定 ,自非具契約之效力。故該傳單指摘原告未與欽成公司 簽約,自非無著。 ⑶、關於起訴狀所附原證7部分: ①其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為標題,記載: 「一個重劃區做了七年還沒完成!....」,並列舉數項 關於重劃區之事務如積欠工程款、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 、蓄意破壞古積、工程設計變更未提審查....等語。核 該文字所指涉對象均為重劃會,且僅指摘重劃會事務執 行令人生疑之處,雖列載有:「不要再騙了!一騙再騙 ,要待何時?真是騙很大!」等語,惟亦屬對重劃會嚴 重拖延工程進度,而與土地所有權人期待依執行進度不 符之事實為善意評斷,應屬中性詞義。況該傳單之內容 亦難認與原告相涉。 ②依臺中地方法院101年8月8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全七字 第821號執行命令,其說明欄載有:「債權人瑞助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新臺幣14,462,188元及本件 執行費新臺幣115,69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又重 劃會100年2月25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000號第六 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其上記載:「提案一、說明五、 本重劃區監造作業委託中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工程施工作業委託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理 事會決議僅追認中泰工程顧問股份限公司及瑞助公司得 進行重劃工程事務,並未列入欽成公司。是該傳單載有 重劃會積欠瑞助公司款項及重劃會委託其他營造公司違 法施工二事,顯然無訛。 ⑷、關於起訴狀所附原證9部分: ①其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為標題,記載: 「理事會=家天下?理事會內由家人及公司人頭一家攬權 操弄....」、「財庫通私庫?預售抵費地資金應為本重 劃專款專用,款項流向不明...」。核其內容,亦僅表 示重劃會理事成員結構之質疑,並就重劃區內抵費地相 關款項流向提出指摘,均在指證重劃會運作情況之瑕疵 ,實難認與原告有關聯性。 ②原告與重劃會理事即訴外人林樂怡、李柏卲、李亞蓉、 林樂寧等人均為安居公司股東,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原告為董事長,從事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務。 原告與林樂怡為夫妻、李柏卲與李亞蓉為其2人子女; 訴外人李土火與原告係兄弟,李土火與訴外人徐祖印係 夫妻;訴外人陳青潭、朱錦怜、陳俊瑩、張昱輝、林寬 正、蔡惠敏分別為安居公司總經理、經理及員工,顯然 重劃會理事會之構成員間均具特定關係,足見傳單對於 理事會成員有家天下之嫌之描述,應屬事實,非捕風捉 影之詞。 ⑸、再者,證人廖元誠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 述:「(問:你們拿到傳單時是否可以判斷傳單所指涉 的對象是誰?)可以,我們認為是安居建設」,顯然客 觀上該傳單文字呈現予閱讀者之文義,係針對安居建設 就重劃事務主導之情,斷無從據以認定有使原告個人名 譽減損之可能。 ⑹、原告所指對其名譽權減損之傳單,均僅在陳述有關於重 劃會組成成員或業務運作情況,並未針對原告自身資訊 指述或批評。又重劃會運作係由理事會開會決議,並非 理事長獨任擔當,是重劃會實際運作情況,斷難認與理 事長直接相關,故縱對重劃會運作情況有所批評針砭之 言論,亦僅係針對重劃會自身之評價,重劃會屬獨立之 非法人團體,與原告分屬獨立之個體,斷難僅以此認擔 任理事長之原告,將因對重劃會之批評使其社會上對其 客觀之評價遭受貶損或降低,自難認有危害名譽權。 ⑺、原告業於100年10月7日經理事會召開會議決議解任,是 縱系爭傳單或言論曾對重劃會之運作提出指摘,因原告 已非時任理事長,難認該對重劃會進行之批評將造成其 社會評價受貶損而有名譽上之損害。 ⑻、退步言,縱認該傳單或言論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減損, 惟原告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且該傳單之記載屬善 意對公共事務之指摘,自非屬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 ①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按司法 院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 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 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 謂係不法侵生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 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 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 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 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 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 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 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 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 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 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 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意舉證責任者, 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復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不 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 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②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規劃籌辦重劃 事務,透過會員選舉理事會,並由理事會代為執行事務 ,而以多數決決議實現自治理想,故重劃會如何運作應 屬該重劃區內會員共同形成之意思,而涉關重劃區內會 員重大。又重劃事務不僅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息息 相關,更因重劃程序及結果直接或間接影響週邊街道之 利用、土地價格或市地用途規畫,關乎社會大眾權益深 遠,故重劃會事務之運作顯然涉及公共議題之可受公評 事項。又理事會之構成員,係由願任者經會員大會選舉 決議產生,經選舉後若不欲執行重劃事務,亦可自行提 出解職,並無強制要求參與擔任理事之情形。故重劃會 運作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且原告係自願進入公 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是此時名譽權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 ⑼、傳單並未揭露或指涉原告直接相涉之資訊,已盡合理保 護之責;且其實質內容乃就重劃區內地主自發性就重劃 會事務之不當業務執行、工程施作手法、區內建物之爭 議,於有文件憑證合理判斷下做整理釐清,係就自願進 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善意為適當之評論,據此提 醒土地所有權人注意督促,應屬善意信賴為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經濟活動,自無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 ⑽、被告無共同侵害之行為,自無須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該傳單之製作、散布均非被告所為,自無得認被告等 應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王松山於101年10月7日召開籌備會時所為 之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而認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顯屬無理由: ⑴、被告系爭言論係針對被告於第十二單元重劃經驗所為描 述,原告僅摘錄片斷即認有名譽權損害,實屬誣指:關 於起訴狀所指原證8之內容:「...我們的工程費用我們 的方式是說,你今天你妨礙我施工了,你拆遷補償費要 領,你自己要移動,我錢先給你,你簽一個切結書給我 ,你可能錢先領去蓋廠房,還是你要挪去搬家的費用, 你三個月內要拆來給我,你三個月沒拆,我就自己去拆 了...」,其僅在指述關於其施作單元十二重劃區之拆 遷補償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先領取,並得就該補償費用據 以蓋廠房,或作為搬家之費用,並無針對原告自身資訊 指述或批評,實難認此與原告有何關聯性。被告之言論 未揭露原告之直接相涉資訊,已盡合理保護之責。 ⑵、上揭實質內容乃就重劃區內之業務執行評斷,係就涉及 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善意為 適當之評論,據此提醒土地所有權人注意督促,應屬善 意信賴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又無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 之情,非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無得 認被告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00 萬元損害,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名譽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名譽損失500萬 元部分,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原告以被告行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而應賠償500 萬元,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核名譽權為抽象 人格權,尚難客觀數據化為一定金額之財產上之損失, 自難認原告之名譽損害得透過金錢填補回復,是原告請 求500萬元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⑵、被告非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且原告未受有精神上 損害,堪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顯非相當,應無理由 : ①按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 ②縱認原告名譽權遭受侵害,惟其未說明何以受有精神上 痛苦,且被告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以損害於原告之目的, 堪認加害情形輕微。且各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就傳單內 容或不知悉,或不關心,足見對原告名譽影響非重大。 又原告仍續任負責重劃會進行之安居建設負責人,身分 及經濟情況未受影響,足認原告主張其非財產上損害高 達500萬元,顯非相當,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 自由時報中彰投地區版之頭版下四分之一版面,連續三天 刊登道歉啟示之請求,應屬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然該傳單散發方式係 以信件寄送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於萬和宮召開籌 備說明會時傳達言論以供參與人知悉,應限於重劃區域內 之地主方可得見聞,無公眾知曉週知之可能,顯無命被告 將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 由時報中彰投地區版之頭版四分之一刊登規格,反使廣大 不知情閱報讀者知悉之必要。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得坤展公司及傅宗道之抗辯及聲明: 、抗辯: ㈠、該地主服務中心所寄發之傳單,其標題為「騙很大!」、 內容則為「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氣、民生四大管線 公共工程費尚未繳納」、「重劃工程施工僅是假象,重劃 會應繳納之電力等四大工程管線工程款合計2億5仟2佰8拾 6萬2仟1佰元均未繳納,如何施作?豈會完工」、「重劃 會目前仍未與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僅製造施工假 象,意圖蒙混大眾」、「違約積欠唯一合法(報奉市府核 備在案)施工廠商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擅由其 他營造公司進行違法施工」、「重劃後土地不能一律分配 50%,合約精神何在?違反誠信原則」、「重劃會不設計 小街廓?問題很大,無法確保小地主權益,弱勢者受害」 、「理事會=家天下?理事會內由家人及公司人頭一家攬 權操弄,無有效監督運作,更遑論重劃作業能透明化。→ 你我的家產,淪為少數人的籌碼?」、「財庫通私庫?抵 費地是屬於全體地主的,預售抵費地資金應為本重劃會專 款專用,卻未納入重劃專戶,款項流向不明。→你我的財 產是否被偷賣?」等語,均僅係針對重劃會業務之公眾議 題而為評論,並無任何誹謗、侮辱等不法行為;更何況, 觀其內容均未涉及原告個人,自無損害原告個人名譽之可 能。又當時重劃會對於應繳納之電力等四大工程管線工程 款合計2億5286萬2100元均未繳納,該傳單之內容所載為 真實,並無不法。再者,重劃會之資金流向,確實不清, 預售抵費地資金亦未納入重劃專戶內,該傳單內所提出之 陳述及質疑確實存在,並無不實。另該傳單係以服務中心 名義、以及得坤詮公司名義所製發,乃土地所有權人集結 所生之合意,與被告坤展公司及被告傅宗道2人無關,被 告2人自無須對該行為負責。 ㈡、細觀原告所指述被告傅宗道於101年10月7日籌備會上之發 言,均屬針對重劃會業務之公眾議題而為評論,並無任何 誹謗、侮辱等不法之行為。 ㈢、上開傳單係以服務中心名義所製發,此與被告坤展公司及 被告傅宗道2人無關,被告2人自無須對該行為負責。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之結果如下: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原告於100年10月6日前為重劃會之理事長,於100年10 月7日經理事會召開會議決議解任,由訴外人陳青潭擔 任新任理事長。 ⑵、被告傅宗道為坤展公司之負責人。 ⑶、地主服務中心曾於101年10月7日,召開臺中市高鐵新市 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連署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籌備說明會 。 ⑷、重劃會係依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 000號函核定辦理臺中市第5單元之重劃業務。 ⑸、依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計畫書附件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記載:本重劃區98 年7月1日開始施作工程,於100年8月31日施作完成;於 101年4月30日解散重劃會,該工程迄今仍未完成施作。 ⑹、重劃會因區內古蹟瑞成堂遭受破壞,經臺中市政府100 年9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停止施 工,其後於101年1月5日復工。 ⑺、重劃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由原告、 訴外人林素珍、陳青潭、朱錦怜、廖金旺、黃政斌、李 柏卲、李土火、陳俊瑩、張昱輝、林樂怡、李亞蓉、黃 榮彬等13人當選理事;林寬正、黃崇訓、賴勝賢當選後 補理事;張國薰、蔡惠敏、徐祖印等3人當選監事。 ⑻、原告與訴外人林樂怡、李柏卲、李亞蓉、林樂寧等人均 為安居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由原告 擔任董事長,從事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務(原告 與林樂怡為夫妻關係、李柏卲與李亞蓉為其2人之子女 ;李土火與原告係兄弟關係,李土火與徐祖印係夫妻關 係;訴外人陳青潭、朱錦怜、陳俊瑩、張昱輝、林寬正 、蔡惠敏分別為安居公司之總經理、經理及員工)。 ⑼、原告因區內古蹟瑞成堂遭受破壞涉犯毀損罪嫌,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6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 ⑽、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辨重劃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之規定,將工程施工作業委託 瑞助公司辦理。 ⑾、重劃會與瑞助公司辦理重劃工程施工作業存有糾紛,致 重劃會財產遭本院101年度司執全七字第821號債權人瑞 助公司假扣押。 ⑿、被告王松山原擔任被告得坤詮公司之代表人,其後於10 2年11月27日改由訴外人林芳洲擔任代表人,並向經濟 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⒀、被告傅宗道、王松山2人於101年10月7日,在臺中市南 屯區萬和宮召開籌備說明會時,被告傅宗道及王松山於 會議中有發表意見,詳如原告所提光碟內容所載。 ㈡、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⑴、就原告所提出起訴狀所附原證5、6、7、9傳單部分,被 告等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6、7、9傳單,是否為被告等人製 作、散布? ②倘上揭原告所提出之5、6、7、9傳單係由被告等製作、 散布者,則其上所載之內容,是否係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等共同侵害,被告等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主 張,有無理由? ⑵、就原告所稱:被告傅宗道、王松山2人於101年10月7日 以服務中心、得坤公司及坤展公司共同之名義,在臺中 市南屯區萬和宮召開籌備說明會時,被告傅宗道及王松 山於會議中之言論及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 ①被告傅宗道、王松山2人是否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共同侵害,被告應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主張, 有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 否理由?金額是否適當? ⑷、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 自由時報中彰投地區版之頭版下四分之一版面,連續三 天刊登道歉啟示之請求,是否有理,得否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所提出原證5、6、7、9之傳單,是否為被告所製作 、散布部分,經查: ⑴、被告得坤詮公司、王松山、坤展公司及傅宗道除均否認 係渠等所為外,另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指稱:原告亦不清 楚上揭傳單係由何人、何時所散發,然可傳喚證人即重 劃會之地主陳信卿、賴健一、何萬成、賴彥熏、廖元誠 等人為證(參本院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本院經傳喚陳信卿、賴健一、何萬成、賴彥熏、廖元誠 等人到庭作證之結果,證人陳信卿具結證稱:「(問: 請問證人是否為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重劃會會 員?何時開始成為該重劃會會員?是否為重劃區的地主 ?)是。從開始重劃時我就是重劃會的會員,大概四、 五年前,我也是地主」、「〔問:(提示原證5、6、7 、9)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些傳單?收到其中那一張? 〕有。四張都看過。有時候是用寄的,有時候是派人送 過去,大概是自救會那個時候,日期我忘記了」、「( 問:傳單是何人交付?以何種方式交付?拿到傳單後交 給誰?)有時候是寄過來的,有時候是派人送過來,是 一個男生拿來的,我也不知道名字。拿到傳單後我拿給 我太太看,過一陣子後,我就處理掉了」、「(問:請 問證人是否曾經參加民國101年10月7日在臺中市南屯區 萬和宮召開之籌備說明會?)我沒有去。自救會的人之 前要我那天去,我口頭說好,但我那天沒有去」、「( 問:此籌備說明會由何人召開?)不曉得」、「(問: 傳單是何人寄給你的是否知悉?)不知道」等語(參本 院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賴健一具結證 稱:「(問:請問證人是否為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 劃區重劃會會員?何時開始成為該重劃會會員?)我是 會員,也是地主。何時成為重劃會的會員我不記得了」 、「〔問:(提示原證5、6、7、9)請問證人是否看過 這些傳單?收到其中那一張?〕我忘記了。裡面什麼資 料我忘了」、「(問:請問證人是否曾經參加民國101 年10月7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召開之籌備說明會? )沒有」、「(問:你有是否知道傳單是誰寄的?)我 字認識得不多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103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何萬成具結證稱:「(問:請問 證人是否為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重劃會會員? 何時開始成為該重劃會會員?)是,約民國98年左右」 、「〔問:(提示原證5、6、7、9)請問證人是否看過 這些傳單?收到其中那一張?〕原證5、6有看過,原證 7、9沒有看過」、「(問:請問證人何時收到這些傳 單?何人交付?以何種方式交付?拿到傳單後交給誰? )何時收到,太久忘記了。送來的人我不認識,實際上 傳單是誰送的我不知道。我拿到傳單後就丟掉了」、「 (問:請問證人是否曾經參加民國101年10月7日在臺中 市南屯區萬和宮召開之籌備說明會?)沒有」、「(問 :此籌備說明會由何人召開?)我沒有去,我不知道」 等語(參本院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賴 彥熏具結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為台中市高鐵新 市鎮自辦重劃區重劃會會員?何時開始成為該重劃會會 員?)是,我是會員,重劃開始就成為會員」、「〔問 :(提示原證5、6、7、9)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些傳單 ?收到其中那一張?〕我沒有看過。我只有我先生蒐集 的,我都沒有看,都是我先生蒐集的」、「(問:請問 證人是否曾經參加民國101年10月7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萬 和宮召開之籌備說明會?)我沒有去,我先生也沒有去 ,我先生有錄影帶,他們自救會有寄錄影帶給我們」、 「(問:是否知道誰寄的?)不曉得,他們寄來我們就 丟掉了」、「(問:傳單是寄來還是用親自送來?)我 不知道。都是我先生在收的」等語(參本院103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廖元誠具結證稱:「(問: 請問證人是否為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重劃區重劃會會 員?何時開始成為該重劃會會員?)是,我是會員。何 時成為會員,我忘記了」、「〔問:(提示原證5、6、 7、9)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些傳單?收到其中那一張? 〕原證5、7看過,原證6、9沒有看過」、「(問:請問 證人何時收到這些傳單?何人交付?以何種方式交付? 拿到傳單後交給誰?)何時收到傳單,已經很多年了, 大概二、三年或三、四年。有人來找我,我不理他,所 以我沒看過對方。有拿名片,但我丟掉了,傳單是誰送 來的我不知道」、「(問:自救會的籌備說明會是否有 參加過?)沒有」、「(問:換言之,民國101年10月 7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召開之籌備說明會你沒有參 加?)我沒有參加」、「(問:傳單是誰做的?)我不 知道」等語(參本院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由上揭證人陳信卿、賴健一、何萬成、賴彥熏、廖元 誠之證述,均無法判斷原告所提出之傳單究竟為何人、 何時所製作散發,原告逕認係由被告得坤詮公司、王松 山、坤展公司及傅宗道所製作或委由第3人所製作散發 之推測,自屬無據。 ⑵、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得坤詮公司、坤 展公司、王松山、傅宗道共同製作散布原告所提出起訴 狀所附之原證5、6、7、9傳單等情。然據原告所提出之 上揭傳單觀之,其中:原證5、7、9之傳單上均係登載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主服務中心」為 製作名義人;原證6之傳單上則係登載「臺中市高鐵新 市鎮自辦重劃區地主權益自救會」為製作名義人,其上 雖另載有「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之文字,惟在缺乏其 他相關事證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認定上揭文宣傳單究 竟係何人所製作、散發?是否為被告得坤詮公司、坤展 公司、王松山、傅宗道有關,均不得而知。對照原告所 提出原證8「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連署召 開第二次會員大會籌備說明會」光碟內容所示:該次說 明會係由「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主服務 中心」、「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坤展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同並列為主辦單位,顯見其等3者間是否 具有相關性?又可否認定為同一之行為主體?均屬有疑 。而本件被告方面除均否認有製作、散發上揭原證5、6 、7、9之文宣傳單外,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實其所主 張之事實為真,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就被告傅宗道、王松山2人於101年10月7日以服務中心、 得坤公司及坤展公司共同之名義,在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 召開籌備說明會時,被告傅宗道及王松山於會議中之言論 及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名譽為個人在社 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所謂名譽權 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 觀之評價判定。次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 意旨闡述:「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 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 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再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 意旨闡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 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 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 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 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 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 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 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 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 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傅宗道部分,經查: ①參照卷附系爭自辦市地重劃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所示: 上揭重劃業務之各期進度包括:「發起成立籌備會、申 請核定重劃範圍、徵求同意、研訂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 報核、公告重劃計畫書、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成立重 劃會、籌編經費、公告禁止土地移轉及禁建等事項、現 況調查及測量、工程規劃設計、查估重劃前後地價、查 估及發放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工程施工、土 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之處理、 申請地籍整理及土地登記、交接土地及清償、申請核發 重劃費用證明書、財務結算、重劃會解散」等(參被告 王松山所提被證1所示),又依照卷附重劃會第一次會 員大會理事選舉結果一覽表所示:原告係經由登記參選 經投票之結果,當選重劃會之理事職務(參被告王松山 所提被證2所示)該重劃會;再參照「臺中市高鐵新市 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98年1月17日理事會會議紀錄 」(參原證15所示),原告於是日召開之理事會中被推 舉為該重劃會之理事長。是足見系爭上揭自辦市地重劃 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規劃籌辦重劃事務,並透過 會員選舉理事,組成理事會,並由理事會代為執行事務 ,而以多數決決議實現自治理想,故重劃會運作應屬該 重劃區內會員共同形成之意思,對重劃區會員之影響自 屬重大。又重劃事務非僅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息息 相關,更因重劃程序及結果直接或間接影響週邊街道之 利用、土地價格或市地用途規劃,故亦關乎社會大眾權 益,故重劃會事務運作顯涉及公共議題而為可受公評之 事項。又重劃會之成員係由願任者經會員大會選舉決議 產生,若其本身不願執行重劃事務者,亦可解職,並無 強制要求參與擔任理事之情形,故系爭重劃會運作涉及 公眾領域事務之事項,且原告自願擔任上揭重劃會之理 事長,顯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是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此時 名譽權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②細繹被告傅宗道於上揭會議中表示:「我們的重劃計畫 書到今年的四月已經過期」、「他的土地分配98年要公 告,今年101年欸,土地分配公告98年就不行了」、「 結果他口袋說沒錢,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做、因為 沒錢所以要拖時間,這就是最大的原因不管能力好壞, 沒錢你還要這個工作,你要想瓣法去籌錢,要去籌備, 去跟銀行借錢,但是因為沒他本領,唯一就是賣抵費地 」、「那個錢跑去哪裡?大家知道嗎?也不知道」、「 他賣一賣,錢跑去哪沒人知道,但是他又說沒錢喔,奇 怪了,賣這麼多土地他收都收九成喔,收訂金是收九成 喔,結果是說他沒錢,賣一賣工程款繳不出來,還扣押 他的戶頭」、「這些資金都不知道跑去哪裡,所以工程 款沒有辦法付,瑞助營造他就向地方法院來聲請假扣押 ,扣押重劃會的戶頭」、「李金安他個人的資產照道理 說應該很多,但是為什麼他的債信會這麼不良,因為所 有的他的資產謄本上土地謄本調出來,看到的全部都是 十幾%的借款,他的債信不良,之前他想要把土地去和 土地銀行去借錢,土地銀行因為他的借信不良,所以他 不同意來撥款」、「抵費地賣一賣一樣錢都不見」、「 我們說實在的,我們說內行的,他的五十%經過我們把 他監工報表調出來發覺說有…的地方,總共加一加也才 三十五趴,…是要繳錢給這些事業單位,依重劃計畫書 的預算,是兩億五千多萬,這個錢到現在還沒繳」、「 紅色的單子,叫做九大問題」、「今天你的抵費地收去 了,目前看不到錢,這個錢跑去哪」、「他的兩億五千 萬工程還沒繳,他何時要繳?有能力繳嗎?」、「有很 多地主來跟我說,說他和李金安有簽私底下的合作契約 書,就是到底分幾趴、分配的在哪裡」、「如果他有跟 你們私底下收錢的,你們現在要報出來,我們要清算時 要先扣掉」、「他們都沒有做任何事情,權利霸著」、 「你若是真正有心來了解重劃的真相,有心來去做,早 早就完成,但是金安不要」、「他若要照現在的作法, 再給他十年給他做,他也做不完」、「之前說到顏董, 事實上顏董今天他是代表他的爸爸,就是我們立委為了 他過去的名聲,他(按指顏清標)都被李金安拿來用, 拿來誤用,甚至到現在為止,還有很多地主認為是這樣 ,這代表什麼?金安他真的很沒道德」等語,無非質疑 重劃會何以對重劃業務遲延時程,以及對原告就重劃業 務之財務、債信及執行作法等,認有可議之處而為批評 及評論。 ③依據被告王松山所提出之卷附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所示 ,系爭重劃業務原訂:發起成立籌備會之預訂期程係自 94年3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成立重劃會之預訂期程 為自97年11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申請地籍整理 及土地登記之預訂期程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 日止,交接土地及清償之預訂期程為100年11月1日起至 100年12月31日止,重劃會解散預訂之期程為100年4月1 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然本件重劃業務迄至被告傅宗 道101年10月7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召開籌備說明 會所為上揭陳述時,早已逾上揭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上 所預訂完成之期程甚多,惟重劃業務尚未完成,顯見重 劃會之重劃業務確實較諸預訂期程確有所延宕。又參照 系爭重劃會100年2月23日第六次理事會會議將系爭重劃 區工程施工作業委託瑞助公司辦理(參被告王松山所提 被證4所示)。惟依卷附本院101年8月8日中院彥民執10 1司執全七字第821號執行命令所示:禁止臺中市高鐵新 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在說明一(即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全七字第821號債權人瑞助公司與債務人重劃會 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上開債權,在1446萬2188元及本件執行費11萬5698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參被告王松山 所提被證5所示),由此可證,重劃會與瑞助公司就重 劃工程施工作業存有糾紛,致重劃會財產遭訴外人瑞助 公司假扣押之事實,足堪認定。顯見不論上揭重劃會與 瑞助公司間,究有何糾紛存在,面對重劃會遭訴外人瑞 助公司聲請本院核發禁止其對第三人收取債權或其他處 分之執行命令,終不免令人質疑原告對重劃會經費之運 用、財務之處理以及個人之債信,是否存有可疑及可議 之處。況原告因重劃區內古蹟瑞成堂遭受破壞犯毀損罪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 ;重劃會並因古蹟瑞成堂遭受破壞,經臺中市政府100 年9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停止施 工,迄至101年1月5日始行復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100 年9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 顯見被告傅宗道上揭對原告任重劃會理事長期間所為陳 述之言論發表,並非所謂全然無據之惡意攻訐,而以損 害原告之名譽為其主要之目的,應可認被告傅宗道係對 原告所處理涉及公眾事務之善意言論發表,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情形,權衡被告傅宗道上揭會議 中之言論,與原告名譽可能損失之結果,自應認原告傅 宗道係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行使,而無侵害誹謗原告名 譽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⑵、被告王松山部分,其雖於會議中有提及:「還是你要挪 去搬家的費用」等語。然被告王松山及得坤詮公司均係 上揭重劃區之地主,對於上揭土地自辦重劃事宜,本即 為利害關係人之一,其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認為 原告身為重劃會之理事長,未於預訂之期程內完成重劃 ,甚且重劃會因與瑞助公司衍生糾紛,而因此對原告之 信用及財務有所質疑,亦符人情之常,原告既因選舉程 序而獲選擔任理事,進而經由理事推舉為理事長,負責 處理系爭自辦重劃會之公眾事務,其既因執行重劃業務 相關財務及信用事項等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自 難認名譽權有受到侵害之情事,未能認被告王松山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未 合,未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使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得坤詮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松山、坤展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傅宗道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應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中彰投地區版之 頭版下四分之一版面,連續三天刊登道歉啟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 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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