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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和順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菱槥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邱英杰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昱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 度臺抗字第287、519號、91年度臺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臺 抗字第235、552、648號、92年度臺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和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原告公司) 因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已將其代理原告所販售之德國奧迪廠牌 、A5車型、Sportback式樣自小客車(下稱A5車)之剩餘款 項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下稱系爭54萬元車款),自訴外 人陳育松處取回,爰將訴訟標的由民法第541條變更為民法 第544條,其餘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仍予維持;核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 均係基於被告未將系車汽車之剩餘價金54萬元交付予原告,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顯 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新車銷售業務,於102年01 月06日將原告代理之系爭A5車一輛銷售與訴外人陳義方,買 賣總價金為214萬元,被告代理原告公司與陳義方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時,陳義方給付訂金10萬元,買賣總價金中之150 萬元部分由陳義方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另餘54萬元則由陳 義方以其所有之BMW廠牌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下稱 甲車)一輛交由被告代為銷售後,自該銷售所得之價金予以 扣抵,陳義方將甲車交由被告銷售後,訴外人(即中古車車 商)陳育松以73萬元價格購得甲車,陳育松遂將19萬元(計 算式:73萬元-54萬元=19萬元)現金交予陳義方,至系爭54 萬元車款則應由被告交還予原告公司,惟被告始終未將系爭 54萬元車款交予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兩造間為委任契約,而非僱傭關係,被告負有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31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54萬元車款: ⒈參照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3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學者邱聰智「債法各論」之 見解,僱傭與委任之區分即在於就工作的內容、或性質,受 任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限,倘若有則為委任,倘若 無則為僱傭,勞務之提供若具相當的技能或專業知識,則宜 解釋為委任。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民 事判決,在具獨立裁量權限之情形下,縱非委任關係,仍應 「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被告自98年10月起至102年1月止, 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汽車銷售顧問),其薪資除基本 工資起薪外,尚包含不定額之銷售獎金;被告任職原告公司 前,於87年至95年間曾分別擔任汽車廠牌Ford、Mazda、Lex us的業務、課長及講師、及專員,對於汽車銷售的相關流程 相當熟稔、瞭解,具有銷售汽車之相當技能及專業知識。又 被告直接接觸購車之客戶,在符合原告公司的授權及規定範 圍內,被告可自行決定買賣的條件、交車時間、價金的給付 方式例如以現金、匯款或票據等支付,顯然被告就汽車之銷 售內容具有一定的裁量權限,此觀被告與訴外人陳義方所簽 訂之買賣合約書上載有「贈送丙式車體險或總金折扣3萬元 」、「1/14前客戶不要訂金如數退還OK」、「買賣合約總價 2,110,000元」、「訂金壹拾萬」等買賣條件事項,都可由 被告自行決定,而為具有一定的裁量權限之委任事務處理, 因此被告與原告公司間的法律關係,雖有勞務之給付而隱含 有僱傭契約之性質,然並非單純的僱傭契約,而係委任契約 ;縱認雙方間並非委任關係,然其性質仍與委任關係相類似 ,依上揭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 ⒉被告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擔 任汽車銷售業的業代,迄今已超過十年,對於汽車銷售,包 括業代應將出賣汽車的車款收回,並繳交回公司一事,具有 相當的知識及經驗,則依雙方間的委任關係,被告即負有義 務收回系爭54萬元車款及繳回原告公司之義務,然被告疏未 繳交,顯然已違反交易上一般觀念所認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 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原告公司於102年5月23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09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被告繳交回系爭54萬元車款,惟被 告置之不理,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 544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委任人即原告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系爭54萬元車款。 ㈢被告將客戶折抵新車價款之中古車,私下交由中古車商收購 ,違反原告公司內部規定,被告有義務將車款追回,並繳交 回原告公司: ⒈原告公司本身設有中古車部門,進行中古車收購,原告公司 買入客戶抵償車款的中古車後,倘為原告公司所銷售之廠牌 奧迪(Audi)的中古車,則由原告公司自行整修保養,再行 賣出,倘為其他廠牌的中古車例如BMW、福斯(VW)等,原 告公司並無零件整修保養,則原告公司會以公司或經公司授 權主管或授權中古車部門業代的名義賣出該中古車,但原告 公司並無指定特定合作的中古車商收購原告公司的中古車, 仍係視中古車商出價之高低,而賣予出價較高者。因此,原 告公司不論收購或賣出客戶抵償購車款之中古車,及該中古 車之過戶,都係以公司或經公司授權主管或授權中古車部門 業代的名義為之,不可能任由業務員或客戶自行與中古車商 洽商收購事宜。縱係經原告公司允許業代私下處理的中古車 ,仍應經比價的程序,並無特別指定合作的中古車商。故被 告在未經原告公司高層的指示下,擅自將陳義方折抵購車款 的甲車交由原告公司中古車部門以外的中古車商收購,明顯 已經違反原告公司的內部規定,且又未將系爭54萬元車款收 回,被告確實明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⒉業務員除代表公司銷售汽車外,並依原告公司之規定負有將 銷售汽車的款項包括訂金、尾款等,一併收回,再將新車點 交予客戶之義務;倘業務員未將新車款項收齊即交付新車, 公司會計就客戶積欠的款項會向業務員催款,請業務員趕緊 將客戶積欠的款項收回,而業務員將款項由客戶處收回後, 會填寫「收款繳款單」,縱然當時陳義方與陳育松有約定, 由陳育松將出賣中古車的系爭54萬元車款交付給原告公司, 然此亦僅係陳義方與陳育松間之約定,無法拘束原告公司, 故陳育松確實未交付系爭54萬元車款,被告仍有義務追回系 爭54萬元車款。倘客戶係將其中古車,交由原告公司的中古 車部門折抵新車購車款,則業務員會在契約上記載「7888-Q 7公司收回、中古車回收95萬」等字樣,然被告與人陳義方 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無如此之記載,顯然陳義方所有 甲車,並非透過原告公司的中古車部門收購,而係被告自行 私下找陳育松估價、收購,故應由被告將系爭54萬元車款收 回,而非由原告公司向陳育松收取,因原告公司與陳育松間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㈣退而言之,倘若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或類推適用 委任關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54萬元車款: 若陳育松有將陳義方以甲車折抵A5車價款之剩餘款項54萬元 交付給被告,被告取得系爭54萬元車款自應繳交回原告公司 ,倘若被告未繳交,其取得系爭54萬元車款,顯然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有54萬元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被告應返還給原告公司。倘若認陳育松未將系爭54萬元車 款交付給被告,則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本應負有將 客戶未繳納之新車款項即54萬元追回之義務,況被告違反原 告公司應將客戶折抵新車價款之中古車交由原告公司中古車 部門優先收購之規定,而私下居間將客戶陳義方折抵系爭汽 車價款之中古車,交由陳育松收購,被告顯然違反原告公司 之規定,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造成原告公司之 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公司系爭54萬 元款項未能收回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主張系爭54萬元車款,已由訴外人陳育松以票面金額 54萬元支票繳交回原告公司,惟陳育松交付給原告公司之面 額54萬元支票另名客戶林志超購買汽車之部分車款,並非系 爭54萬元車款,說明如下: 林志超於101年12月26日向原告公司購買廠牌奧迪A6的汽車 0輛(下稱A6車),當時林志超以其所有之廠牌BMW(車號 :0000-00號,下稱乙車)的售價折抵A6車的部分車款50萬 元,乙車則交由陳育松以價金67萬元收購,然迄至102年3月 間陳育松仍未支付67萬元收購金,經原告公司業務員紀偉駿 聯絡陳育松後,始於103年3月4日將國泰世華銀行票號AP00 00000號(票面金額54萬元)及聯邦商業銀行票號UA0000000 (未填寫票面金額)共2張支票給原告公司會計陳秀香,並 請陳秀香在聯邦商業銀行的支票上,自行填寫票面金額13萬 元,陳秀香收受上開2張支票後,當日即製作「轉帳傳票」 ,並在會計科目及摘要上記載係林志超的應收票據;原告公 司在上開2張支票兌現後即存入原告公司的帳戶內,並在存 款憑條背面記載係A6車的車款,而在繳納林志超所欠之車款 50萬元及相關保費、領牌費後,剩餘的款項94,625元,由陳 秀香於103年3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林志超購買A6車款項的 折抵明細,並退還剩餘的款項94,625元予林志超,是陳育松 僅開立一張國泰世華銀行票號AP0000000、票面金額為54萬 元的支票予原告公司,並未開立其他票面金額54萬元的票據 予原告公司,故系爭54萬元車款迄今未交付。倘若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54萬元支票係要支付系爭54萬元車款,則陳育松何 須於同日再另行開立13萬元支票,足證陳育松於102年3月4 日所開立之54萬元與13萬元之支票,係要支付另名車主林志 超出售乙車車款之67萬元,而非支付系爭54萬元車款。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若原告公司之客戶有出售原有舊車以抵充新車價款之需求時 ,業務員均需將該等舊車交由公司指定之中古車商即訴外人 陳育松辦理收購,而陳育松辦理收購舊車之手續後,即會將 收購舊車之價款直接交付予原告公司之會計,該等車款均不 會經過銷售業務員。本件系爭A5車銷售予陳義方後,陳義方 亦將其原有乙車交予陳育松收購,陳育松以73萬元收購後, 將折抵新車之系爭54萬元車款交付予原告公司之會計,剩餘 19萬元則當場以現金交付陳義方點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經 手系爭54萬元車款。上開舊車買賣交易經過,業經陳義方及 陳育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32、24 707號偵查中供述甚詳,且陳義方並於該案中證稱其已將系 爭54萬元車款交付予原告公司之會計。 ㈡被告與原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原告公司以汽車買賣合約上載有「贈送丙式車體險或總金折 扣三萬」、「1/14前客戶不要訂金如數退還ok」、「買賣合 約總價2,110,000元」、「訂金壹拾萬元」等之買賣條件事 項,可由被告自行決定,主張兩造間的法律關係為委任;惟 原告公司於起訴狀已自承被告係受僱擔任原告之業務員一職 ,於被告任職期間亦為被告投保勞、健保,並以雇主身份,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負擔提繳退休金,儲存於被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依勞基法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於被告有請假之必要時,亦需經原告公司之同意,由此足見 被告與原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且被告係在原告公司授權之 範圍內為銷售行為,並無法自行決定買賣之條件。而上開買 賣合約之條件,均是在原告公司授權得成交之範圍內,並非 是被告所得自行決定;倘客戶之要求超過原告公司允許之條 件範圍內,被告則必須取得原告公司之同意,顯見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㈢系爭54萬元車款應由陳育松交付原告公司,被告並無將該54 萬元車款收回並繳交回原告公司之義務,被告並無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過失,且原告亦未因此致生損害。 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 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暨遲延利息,被告否認之;蓋系爭54萬元車款並非被 告應交付予原告公司,被告對原告並未附有債務,自無被告 遲延交付之問題,亦無遲延所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之發生。 被告並未經手系爭54萬元價金,並未受有利益,更無據為己 有之得利行為,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 告亦未因此致生損害,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亦均 無理由。 ㈣對原告陳述之意見如下: ⒈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未見過原告公司提出之中古車 買賣流程、中古車購入鑑價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103年1月16日買受人楊宗保統一發票等文件。原告公司 雖稱:林志超於101年12月26日向原告公司購買A6車,當時 林志超以乙車的售價,折抵A6的部分車款50萬元,乙車係交 由陳育松所收購,收購的價金為67萬元一情,與本件交易模 式情形相同。參以陳育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曾多次向 原告公司購新車之客戶收購中古車等情,顯見陳育松是原告 指定配合之中古車廠商,亦無由中古車商估價較高者優先購 買之情形。原告公司指稱被告將客戶之中古車交由陳育松收 購是業務員的私人行為云云,顯不實在。 ⒉原告公司雖提出之收款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乃係指有經手向客戶收取款項者,將該款項繳回原告公司時 ,始會有此單據之開立。另原告公司提出與黃健忠之買賣合 約書記載「中古車回收95萬元」等字語,係因該買主前向原 告公司所購之奧迪A1車輛有瑕疵,屢經修繕未果而成客訴案 件,因此為「客訴換車」。該買主另購奧迪A1新車,而由原 告公司回收原奧迪A1舊車,因此始會於該買賣合約書上為「 中古車回收95萬元」之記載。此觀該買賣合約書右上角載明 「來源:客訴換」等字語可證。故上揭該案情形顯與本件不 同,自不得據以推認本件被告應將系爭54萬元車款收回。 ㈤證人陳秀香證稱:系爭54萬元車款還未收回,陳育松所交付 之國泰世華54萬元支票是支付林志超之中古車款等語,有不 實: ⒈據證人陳秀香證述,原告公司每天都會核對銀行戶頭,倘系 爭54萬元車款未入帳,何以原告公司當時並未向買主陳義方 或中古車商陳育松或被告查詢? ⒉陳育松於偵查中證述:開立國泰世華銀行票號AP0000000、 票面金額為54萬元之支票於102年3月4日交付予證人陳秀香 ,該54萬元支票是用來支付陳義方之系爭54萬元車款,顯見 陳育松確已將系爭54萬元車款交付予原告公司。 ⒊證人陳秀香先證稱「通常都是中古車交陳育松的時候,陳育 松就要把錢交到公司,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惟 又證稱「一般都是對業務員收錢,不會對陳育松收錢」,另 證稱「林志超…這筆錢也是好幾個月沒有收回,我去問總經 理,總經理要我去找業代,我去問業代,業代要叫我去找陳 育松,我才去跟陳育松收這筆錢」,顯示其證詞充斥矛盾之 處,參以證人陳秀香於刑案中為原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亦 否認陳育松為原告公司配合之中古車商等情,由此顯見證人 陳秀香之證詞反覆,並不足採信。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事項,其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至224頁背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98年10月起至102年1月間止受僱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 員一職,負責新車銷售業務。原告公司確實有幫被告投保勞 工保險,投保期間是從98年10月19日到102年5月22日。 ⒉被告於102年1月6日將原告所代理德國奧迪廠牌A5車乙輛銷 售予陳義方,買賣總價金為214萬元,簽訂有買賣合約書, 買賣合約書記載:「車展預接單優惠:贈送丙式車體險或總 金折扣3萬元」、「1/14前客戶不要訂金如數退還」、「訂 金:壹拾萬元整、刷卡」、「其他:現金購車、150萬48期 零利率、車價為214萬」。 ⒊陳義方於102年1月8日將其所有甲車出售給陳育松,約定價 金為73萬元,並簽訂有汽車買賣合約乙紙,陳育松將買賣中 古車價金73萬元中的19萬元,當場以現金交付給陳義方,陳 義方並當場將甲車交付陳育松,陳義方要求陳育松將舊車變 賣價金54萬元交付予原告公司,以支付其購買A5車之尾款54 萬元。 ⒋原告曾對被告、陳育松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為102年度偵字第15132、24707號不起訴處分, 原告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為10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08號駁回再議。原告於駁回再議之後向本院刑 事庭聲請交付審判(103年度聲判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 庭於103年7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⒌被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菱槥、陳秀香等人提出妨害名譽告 訴,業經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340、1834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⒍陳育松是頂新中古車行之負責人。 ⒎被告從未收受陳育松交付聯邦銀行的支票(票號:UA000000 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的54萬元支票(票號:AP0000000)。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委任或僱傭關係? ⒉陳育松是否已將陳義方購買系爭新車之尾款54萬元,交付予 原告公司? ⒊若原告公司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4萬元,是否有理 由? ⒋若原告公司與被告間非委任關係,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4萬元,是否有理由? ⒌若原告公司與被告間非委任關係,則原告公司依民法184條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4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委任或僱傭關係?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 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 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 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 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自98年10月起至102年1月間止受僱擔任 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一職,負責新車銷售業務,原告公司亦幫 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期間是從98年10月19日到102年5月 22日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原告公司所提之人事資料 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員工手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8、158至1 62、177至19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為真實。 ⒉依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陳秀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的 業務原有底薪及銷售車子有佣金,沒有其他獎金,請假要公 司同意,有特休。銷售車輛時,如果有超過公司底價,才需 要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前 員工蒲銘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有幫員工投保,有適用 勞基法。除底薪外,還有獎金,獎金就是客人沒有殺價的空 間,如果車子定價120萬元,折抵8萬元,客人如果殺價6萬 元,其他2萬元就是我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是 堪認原告公司卻實有幫其員工為勞工保險。再卷附之員工手 冊內載有工資計算及發放時間、延長工時及停止假期工作之 工資加給標準、休假制度、上班時間規定、出差規定、勞健 保規定、離職規定、適用規定等等,其中就業務員上班時間 規定:所有展示廳全年無休、冬季正常營業時間為:8時20 分至21時30分(1至3月)、夏季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22 時(4至12月),且原告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亦為被告投保 勞、健保,並以雇主身份,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 負擔提繳退休金,儲存於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依 勞基法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於被告有請假之必要時,亦需經 原告公司之同意;且據原告公司所提之員工手冊內容記載原 告公司給付被告之項目分為工薪、津貼、獎金等項,核予證 人林秀香、蒲銘毅上開證述相符,堪認原告公司所給付者部 分為薪資而非單純報酬獎金,尚有獎金或津貼之給付,顯見 被告於固定之日、時至原告公司營業處所上班應有一定之紀 錄方式,否則即無從核考與否,則本件兩造間具有使用從屬 及指揮監督之關係無訛,而非由被告自行決定工作之時間及 地點且無固定之工作時間,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及其主張兩造 間僅係單純民法之委任關係而非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乙節,當非可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主張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雇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即屬可信。 ⒊至原告公司雖辯稱:原告擔任銷售汽車之業務員,在符合原 告公司的授權及規定範圍內,被告可自行決定買賣的條件、 交車時間、價金的給付方式例如以現金、匯款或票據等支付 ,顯然被告就汽車之銷售內容具有一定的裁量權限云云;惟 查,本件汽車買賣合約(見本院卷第8頁)上載有「贈送丙 式車體險或總金折扣3萬」、「1/14前客戶不要訂金如數退 還ok」、「買賣合約總價2,110,000元」、「訂金壹拾萬元 」等之買賣條件事項,而上開買賣合約之條件,均是在原告 公司授權得成交之範圍內,被告無任何獨立裁量權;倘客戶 之要求超過原告公司允許之條件範圍內,被告則必須取得原 告公司之同意,足見被告就其任職場所中關於銷售汽車後, 所締結之契約內容,無法自行決定,遵循原告公司指示,顯 係服從於原告公司意志下從事勞務之人,兩造間確實有僱傭 關係存在,而有勞基法之適用等情。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兩 造間為委任關係,應不可採信。 ㈡陳育松是否已將陳義方購買系爭新車之尾款54萬元,交付予 原告公司?經查: ⒈訴外人陳義方向原告公司購買A5車輛時,將其所有甲車出售 給陳育松,約定價金為73萬元,並簽訂有汽車買賣合約乙紙 ,陳育松將買賣中古車價金73萬元中之19萬元當場以現金交 付給陳義方,陳義方亦當場將甲車交付陳育松,陳義方要求 陳育松將舊車變賣價金54萬元交付予原告公司,以支付其購 買A5車之尾款5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車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信實,而得採信。 ⒉依據證人陳義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陳育松是以73萬元 收購我的BMW舊車,BMW舊車是在原告公司AUDI展示間將給陳 育松,陳育松當時拿19萬元現金給我,另54萬元陳育松說他 會交給原告公司,我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述都是事實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另陳義方於102年8月22日偵查中證稱: 「(問:購車後,你與被告約定如何給付價金?)我先給付 刷卡訂金10萬元,其他我請邱英杰幫我貸款150萬元,此外 我當時還有一部BMW車號0000-00號汽車,我請他幫我找人估 該部BMW汽車,估出來的價格有73萬,我沒有拿73萬現金, 有部分由車行交給奧迪公司,餘額再交給我。」、「(問: 你與陳育松約定如何給付該部BMW汽車的價金?)我請陳育 松將部分款項交給奧迪公司作為我買該部汽車的頭款,剩餘 款項交給我。」、「(問:你的BMW汽車賣給陳育松,車價 為73萬元,陳育松將19萬交給你,其餘車款54萬元陳育松如 何處理?)因為當初我與陳育松約定,我賣車的價金要請他 幫我交給奧迪公司作為我買奧迪汽車的頭期款,所以其餘車 款54萬元應由陳育松幫我交給奧迪公司,但我沒有看到陳育 松將54萬元交給奧迪公司的情形。」等語在卷(見102年度 偵字第15132號卷第48頁反面及第49頁),再觀諸上開甲車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7頁),甲車之買受人為陳 育松而非本件被告,足認被告僅係介紹證人陳義方與陳育松 接洽,其並未實際參與甲車之買賣過程,甲車出售所得之部 分價款19萬元亦係由陳育松交予證人陳義方,因陳義方有向 原告公司給付A5汽車買賣價金之需求,故陳義方與陳育松約 定由陳育松僅須給付陳義方19萬元,其餘54萬元車款則由陳 育松逕交付予原告公司,是本件被告並未受證人陳義方或陳 育松之請託而負有交付系爭54萬元車款之義務甚明。 ⒊證人陳育松於偵查中證稱:陳義方將BMW車在AUDI展示中心 交給我,我用73萬元向他購買,我拿19萬元給陳義方,其餘 54萬元陳義方叫我將該筆款項交給奧迪公司(指原告公司) 當為新車款,我有將該部BMW車的54萬元交給原告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54萬元支票(票號:AP0000000)確實是我向陳 義方買車,將其中54萬元款項交給原告公司,作為陳義方買 車的頭期款用(見102年度偵字第15132號卷第50頁正面、55 頁反面)。經我查證結果,上開支票確實是支付陳義方的購 車款(見102年度真字第24707號卷第39頁反面)等語,依此 足證,陳義方確實委由陳育松將系爭54萬元車款交付給原告 公司,陳育松亦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票號AP000000 0 、票面金額為54萬元的支票予原告公司代為支付陳義方購買 A5車的車款一部分,且陳育松亦未曾將系爭54萬元車款交予 被告處理,則被告辯稱其未經手陳育松本應交付予系爭54萬 元車款,應堪採信。 ⒋至原告公司陳稱:陳育松交付給原告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面 額54萬元支票另名客戶林志超購買汽車之部分車款,並非系 爭54萬元車款云云;惟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54萬元支票( 票號:AP0000000)確實是由證人陳育松代陳義方支付購買 A5汽車之系爭54萬元車款,如上所述;再參以據證人林志超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50元尾款未給奧迪公司(即指原告公司 ),是我用舊的BMW中古車變賣來支付,陳育松幫我估67萬 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707號卷第17頁反面),及原告 公司與林志超間之賣買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9頁),買賣價 金為20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分期貸款,林志超僅50萬元以 其乙車中古車變賣由陳育松代為支付,是以林志超購買A6汽 車部分僅積欠原告公司50萬元車款,縱陳育松對陳志超的中 古車乙車估價為67萬元,陳育松僅需依林志超請託將50萬元 交付原告公司即可,其餘17萬元由陳育松歸還給林志超,原 告公司自不得置啄,益證證人陳育松交付其開立之國泰世華 銀行54萬元支票(票號:AP0000000)確實是由證人陳育松 代陳義方支付購買A5汽車之系爭54萬元車款甚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未經其公司高層的指示下,擅自將甲車 交由原告公司中古車部門以外的中古車商陳育松收購,已經 違反原告公司的內部規定,而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證人陳育松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公司本身有中古車部門,但 只賣奧迪中古車,所以其他廠牌的中古車,就會找我去估價 ,如果我與客戶的二手車,達成買賣協議,一般我都會用現 金或支票與客人交易,如果客戶要求我將二手車的車款交給 公司,我就交給公司,我做這行17年,大部分我我都用現金 方式交給原告公司,但也有用支票方式交給原告公司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15132 號卷第49頁反面),另案證人即原 告公司銷售顧問紀偉駿於偵查中證稱:於101 年12月26日有 賣新車給客戶林志超,當時林志超有請公司代為處理他的另 一部中古車(即指乙車),伊找陳育松估價,林志超把中古 車開到我們的展示間,伊找陳育松一起過來看車等語(見10 2 年度偵字第12132 號卷第147 頁),並有買賣契約書(林 志超)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依此足證,原告公 司之客戶,如有中古車變賣之價款抵償新車車價,確實曾以 中古車車商陳育松估價、收購,由陳育松與客人訂定中古車 買賣契約,並將中古車變賣之款項由陳育松交給原告公司, ,是以就陳育松收購原告公司客戶之中古車以車價抵償新車 車價部分,原告公司業務員確實從未交涉及經手收款。至原 告所提出其與黃健忠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9 頁), 契約書上雖有記載「中古車回收95萬元」等字,然係因該買 主前向原告公司所購之奧迪A1車輛有瑕疵,屢經修繕未果而 成客訴案件,因此為「客訴換車」,而由原告公司回收原奧 迪A1舊車,始於該買賣合約書上為「中古車回收95萬元」之 記載,此觀該買賣合約書右上角載明「來源:客訴換」等字 可證,故上揭該案情形顯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據以推認被告 即具有應將系爭54萬元車款收回之義務。 ⒉又原告公司提出公司收購中古車的流程為:①先由原告公司 中古車部主管、業務員、總經理估價;②簽訂買入合約書、 點交;③買入過戶;④證件點交等(見本院卷第13頁之中古 車買賣流程);然據證人陳秀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將 客戶折抵新車款的中古車,不經原告公司中古車部門,交由 其他中古車商收購,當然違反公司規定,但公司沒有文字規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再參以員工手冊就業務 員將客戶折抵新車款的中古車交由原告公司以外之中古車商 收購一節,並未規範其法律效果及懲處,原告公司復未提出 業務員若違反此內部規定究應何義務及效果之其他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是尚難以原告公司提出收購中古車流程,即逕賦 予業務員就客戶以中古車價折抵新車車款,就該折抵價款部 分未支付時,負有連帶或支付價款之義務。 ⒊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被告將原告公司客戶陳 義方折抵新車款的中古車甲車,未經原告公司中古車部門收 購,反交由其他中古車商陳育松收購,縱有違反公司內部中 古車收購流程,然就陳義方未交付系爭54萬元車款,或陳育 松未交付之系爭54萬元車款,其並不負有任何支付義務,且 其亦非中古車買賣契約當事人或連帶債務人,則其即無任何 過失可言,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31 條規定,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承前所述,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且被告並未 受陳義方委託將甲車變賣之車款54萬元交付給原告公司,亦 未從陳育松處取得系爭54萬元車款,被告並未獲得系爭54萬 元車款之利益,原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究何侵害其何權 利,則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 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4萬元車 款,即屬無據,應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民法第544條或第179條或第 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4萬元價金,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 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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